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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与区分依据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无因管理之债。它是构成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如果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则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它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也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管理人原无管理义务,但于管理时已有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反之,管理人原有管理义务,但于管理时已没有管理义务的,则自没有义务之时起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与区分依据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无因管理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是借鉴他国成熟立法经验,更主要的是它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此条款是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最好明证,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的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为他人管理事务。它是构成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所谓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①违法事项;②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事项,如纯粹宗教的、道德的或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③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事项,如结婚登记;④单纯的不作为行为。

所谓管理,不仅包括保管、保养等一般管理行为,而且还包括提供服务等行为。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果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则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它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也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但无须明确表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又不单纯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事务的行为,就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同时具有为他人和自己两方面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自己也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但如果管理人纯粹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使对方也从中受益,也不会构成无因管理。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管理人与本人直接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不限于民法,还包括其他法律规定。例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事务的管理是其法定义务,不会构成无因管理,而他人从事同样的事务管理则会构成。

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应依管理人着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无管理义务,但于管理时已有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反之,管理人原有管理义务,但于管理时已没有管理义务的,则自没有义务之时起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没有管理义务,而管理人主观上认为有义务的,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有管理义务,而其主观上误认为无义务的,不成立无因管理。(www.xing528.com)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便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具体内容如下: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该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管理人的管理应不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例如,本人明确表示过要修理自己的危房,则为有明示的意思;本人路途发病,虽未明确表示要去医院治疗,但从本人所处的情形可推知其有去医院治疗的意思。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如果是本人应尽的公益上义务或法定义务,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②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从客观上判断,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其管理方法有利于本人而客观上却不利,甚至使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则其管理是不适当的。

管理人违反上述适当管理义务给本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应区分情况:①若管理人仅因管理方法、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的,则只对其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负赔偿责任;若为一般过失,则免除或减轻其责任。②若管理人违反本人的管理意思或社会常识,且管理效果也不利于本人的,则管理人对其过错情况下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指示。管理人对其未尽通知义务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管理人的此项通知义务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

(3)报告与结算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内容:①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给本人,但此报告义务也应以管理人能够报告为限;②管理关系终止时,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始末报告给本人,并将管理事务所取得的权利、物品、钱款及孳息转移于本人。

2.管理人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解释,管理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其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②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其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③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其为本人负担的必要债务。例如,甲以自己的名义雇请丙修缮乙的危险房屋,甲便有权请求乙直接向丙支付修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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