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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被遗忘权

时间:2023-10-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该把隐私权纳入宪法权利体系中,使隐私权也受法律保护,这样一来,隐私权和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可以被看作等价利益进行衡量。隐私权积极的一面是在民法的支持之下体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民法中本无隐私权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在民法上指出隐私权是名誉权的组成部分。

日本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被遗忘权

(一)日本隐私权宪法保护

1.隐私权的宪法地位

19世纪70年代,在日本掀起了隐私权保护的浪潮,也正是在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和学界共同将隐私权升级到了宪法层次,开始逐步确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1969年,日本爆发了京都府学联事件,也正是就着这一事件的因由,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较为直接地对隐私和宪法之间的关联进行了阐述。这一事件关注的主要问题是警察拍摄游行者脸部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在看待这一问题上,最高法院持有的观点是工人享有个人尊严被尊重的权利,即使是警察在行使国家权力时,也应该保护公民生活,赋予公民生活自由的权利。与此同时,作为个人私生活自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有人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之下都不能够拍摄他人的面貌、姿态等。通过该事件可以看到最高法院承认私生活自由的权利属性。

1981年,日本发生的“前科照会事件”关注的问题是有犯罪前科以及经历的人是否应该在隐私方面得到保护。最高法院持有的观点是这一类人具备法律保护的以下利益:第一,和存在犯罪前科以及犯罪经历的人的名誉、信用等有着直接关联的事项不能被随意泄露公开;第二,无论个人是否存在犯罪经历,或者存有犯罪前科,也无论犯罪的类型以及程度,谁都没有权利也不能随意把个人的前科状况报告律师协会。如果有关行为违背了上述的条款,则可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日本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表示不能随意公开前科等是隐私权保护,也没有对指向自由和隐私之间的关系进行直接说明,但是整个学界给出的普遍认识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到隐私权已经上升到宪法层次。日本著名学者芦部信喜给出的观点十分典型,他在认为隐私权是“每个人都拥有自己决定管理与其广泛的个人人格性生存相关的重要事项的自由”。奥平康弘特别强调:“人类一方面需要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完整性,另一方面需要与其他人共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不能自己决定如何在他人面前展现自己,那么他无法确保自己的尊严或保持自己的完整性……隐私权是指一个人为了保证自己独立的个性,应当受到保障的向他人公开或封闭自己的能力……其根据只能是《宪法》第13条。”

2.隐私权与表达自由

和其他宪法权利一样,隐私权也不是绝对的。如果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出现矛盾或者激烈冲突,隐私权可能需要做出一定让步。一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实例就是表达自由。如果隐私权和个人表达自由出现冲突后,天平最终会倾向于哪一方取决于隐私权的定性。

佐藤幸治持有的观点是赋予人隐私权,表明个人能够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控制,也具有控制的权力,因此隐私权具备约束公权力的特征。应该把隐私权纳入宪法权利体系中,使隐私权也受法律保护,这样一来,隐私权和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可以被看作等价利益进行衡量。在平衡过程中,表达自由十分关键,也得到了极大的关注。但并不是在所有状况之下都高于隐私权。例如,在“逆转”事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表达自由并非总是比其他人权享有优越的地位。

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如果将隐私权视为宪法上的权利,那么这一衡量原则混淆了私法上的隐私权与公法上的隐私权,会使人们产生误解,认为隐私权是用来解决私人关系的。当表达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并寻求调节时,一般是宪法上的表达权利和私法上的隐私权的保障之间产生了冲突,因而如果将两者放在等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很可能导致对表达自由的过度制约或对隐私权的过度保护。

这样的倾向体现在“盛宴之后”的判决中。在此次案件当中,被告表示表达自由应该超越隐私权,而法院指出隐私权和表达自由这两个权力并不存在哪个优先的问题;只要表达行为没有伤害到他人的切身权益就应该确保其自由;案件当中涉及公共秩序和利益等问题时,仅仅是因为这些问题带有公共性质,才允许其在合理限度之内对私人生活进行报道评论;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能够毫无限制地对私人生活进行公开与泄露,当然,文学作品也应该受到这样的限制。

在1988年爆发的被动听众事件当中,伊藤在最高法院判决基础之上给出了补充意见,他在补充说明当中提出,在公共场合条件下,隐私权会受到极大程度的制约,但在受众被强制接受某些特定信息的状况之下,需要保证隐私权优先于表达自由。

(二)日本隐私权其他法律的保护

1.从消极到积极—隐私权的私法保护

如果将宪法上的对隐私权上理解为“一个人拥有自主决定与自己人格生存相关的重要的事宜的自由,这些事宜不应受到国家或公权力的不当或非法干涉”,那么隐私权只是消极的自由权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处理速度也在全面提升,可以说这是一个高度情报化的时代,上面提到的对隐私权的认识已经无法和时代特点相符。在对隐私权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必须站在积极层面,强调隐私权在个人信息被获取、收集、利用或传递的阶段当中,个人有权决定何时、采用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之上将委托权交给他人。

许多日本学者开展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伴随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应用等效率显著提升,但它们也带来了不正当利用个人信息的威胁。所以,在如今这样一个情报化的社会,人们已经不满足于把隐私权单一地理解为自由性质的权利,更加倾向于积极主动地对个人隐私权利进行保护,使个人可以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数据进行控制。在现代社会的大背景下,隐私开始与情报化社会建立密不可分的关联,且能够让个人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控制,这已经成为隐私权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怎样在情报化社会进程中妥善处理好个人信息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隐私权包括的内容十分丰富,整个学界对隐私权没有给出一致的定义,也有少部分学者根本不认同上面提到的观点,认为自由才是隐私权理论上的根据。但是,隐私权包含了请求公开或者修正个人数据信息的权利特点,和自由观念格格不入。

隐私权积极的一面是在民法的支持之下体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民法中本无隐私权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在民法上指出隐私权是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之后,日本隐私权概念经历了两个变化:一是从私法到公法(宪法),二是从消极被动的放任自由到积极主动的个人信息控制。

2.《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近年来,日本国内信息化水平在逐步提升,网络工具在日本的普及程度逐步增加,而由网络所带来的便利让生产生活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量逐步增多,广大国民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有关情况存在着强烈的不安,因此在这一方面投入了极大的关注,要求企业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以及优化个人信息管理的呼声与日俱增。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日本开始关注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由5个单独的法律部分组成,被称为个人信息关联五法。该法律并不是直接规定国民权利以及保证国民切身利益的法律,主要是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约束。在日本,国民权利以及利益的保护多以民法权利当中给出的相关条款作为依据,所以当个人的隐私权遭受损害时,在确定了个人隐私权、受侵害原因以及侵害程度之后,就应该将其定性为民法行为,并按照相关民法条款进行处理。几乎全部的民间企业都将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作为一项战略,对其高度重视,并在实践当中进行贯彻落实,以期得到消费者的信赖,使企业获得更多的利润以及效益。所以,打开任意一个日本企业网站,都可以在首页的显眼位置看到企业设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条文与链接,希望广大消费者能在了解网站的同时,迅速有效地获取有关信息,并对企业给予认可。(www.xing528.com)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信息的合法适当取得”和“确保透明性”等规定势必成为报道采访的阻力,但这种阻力似乎为日本社会所接受。报道机关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追求事件的真相,并将真相客观准确地传递给社会大众,让大众加深对社会现象的认知。所以,在具体采访环节需要对个人信息或者隐私内容进行收集应用时,如果可以得到国民的帮助以及理解尤为重要。对于日本国民而言,与其用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的借口拒绝报道机关的采访活动,不如加强对这项法律内涵和本质内容的领会程度,积极主动地进行配合,使机关能够报道社会上的真实现象,客观真实地展现事件原貌。

3.司法判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长年来,日本媒体通常实行“真名报道”,对于犯罪事件,在有关报道当中,会准确记录和提出嫌疑者的基本信息,如居住地、姓名、年龄等,如果该事件属于重大事件,还会在有关平台上展示嫌疑者照片信息。但是,这样的做法也容易侵犯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以致媒体被频繁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成为被告。在“伊藤忠商事公司洛杉矶支店店长被杀案报道案”中,嫌犯三浦在被护送回法院的过程当中遭到路边新闻杂志记者的拍照,之后,杂志社对拍摄到的照片进行了公布。嫌犯三浦状告杂志社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名誉权以及肖像权。在首次判决过程中,法院认定杂志社行为是侵犯原告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的表现。而在二审判决当中则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一判决结果是基于以下理由撤销首次判决的:第一,三浦是犯罪嫌犯,而他的案件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心,因此这样的报道是合法且被允许的;第二,杂志社的拍摄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属于公共场所,而且拍摄的照片是穿有衣服的上半身;第三,到现在为止嫌犯在不同场所发言并且被拍摄,已经可以被认定为放弃个人隐私权和肖像权的表现。

在 “早稻田大学演讲会事件”中,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用隐私的说法认可了对被害者的救济,同时对个人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进行了说明。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学号等信息是大学为了满足个人识别要求而收集的单纯性信息。站在这一层面上分析,这些信息需要隐秘的必要程度处于较低水平,而申请参加此次演讲的学生也可以归纳到这一情况当中。但是,如果本人不愿意把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那么就应该得到保护。因为掌握信息的一方有可能利用这些与隐私相关的信息损害个人的人格性权益,所以必须慎重处理这些信息。作为主办这次讲演会的早稻田大学在招募参加者并收集他们的信息时,不应当在未经参加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向他人公开参加者的信息。大学在对学生信息进行公开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征得学生个人的许可,就将信息提供给警察,这样的行为就是侵害被告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日本学者持有的观点是,最高法院给出的以上判决停留在消极自由权这一层次,但是判决结果承认了个人具有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而日本首次正面承认隐私权受宪法保护权利则是在禁止公开居民信息系统的诉讼案件处理当中。个人信息泄露和不正当交易的情况日益增多,并且已经演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让广大居民的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针对这样的社会状况,法院给出了这样的判决结果:“为了维护私生活的安定与人格性的自律,如果仅仅将隐私权理解成拒绝对其私生活的侵犯和公开,是远远不够的。每个人都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是否允许他人利用或向其提供涉及自己的信息。”

近年来,谷歌公司推出街景服务,以全景立体照片显示沿街风景,日本的很多城市也逐渐被纳入服务范围。街景服务的突出特征是能够让使用者利用计算机终端免费查看旅游地区、建筑等外观,而日本的很多房地产企业网站也开始对这项服务进行广泛应用。在日本,谷歌的街景视图功能已覆盖了近百个大大小小的街道。毋庸置疑,街景服务的提供能够让广大使用者借助计算机终端轻松获得街景信息,但是获得街景信息的同时,有部分民宅庭院等画面信息也会出现在网上,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在男女进入爱情旅馆的照片被公布和暴露在网络上之后,街景服务在日本民众当中引起了巨大争议。右翼人士对这样的街景服务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由此引起的隐私问题在国会以及日本法律界引发了巨大争论。日本反监视协会强调谷歌公司提供的这一服务项目是侵犯公众隐私权的表现,并专门致信该公司的驻日本机构,明确要求其停

止提供这一服务,如果不停止,将诉诸法律行动。

(三)日本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1.侵犯隐私的法律救济要件

在1964年的“盛宴之后”决定中,法院判决小说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因如下:第一,该小说的写作方式使人猜测小说内容就是实际私生活或与私生活事实有关;第二,以一般人的感觉判断,这种公开会导致精神痛苦;第三,该小说公布的事实,一般人尚不了解。

“盛宴之后”判决之后,日本对侵犯隐私的法律救济要件大概有以下三个:第一,公开的内容是私生活的事实或让人们认为是私生活的事实;第二,被公开的内容属于以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不愿公开的内容,换言之,以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公开上述事宜将带来他们心理上的负担或让受害人感到不安;第三,尚未让一般人周知,通过公开后使受害人产生了实际的不快或不安的感觉。

在这些要件当中,仍有含混不清的地方。私事特性与非公开性的要件比较客观和容易判断,但是将一般人的判断为标准作为隐匿性的要件是值得商榷的。伊藤正已在“前科照会事件”判决的补充意见中强调,“即便不想让其他人知道的情报是真实的,这些情报作为他的隐私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不允许被随意公开,而犯有前科等信息是个人隐私中最不想让其他人知道的信息的一种。”

日本学者认为上述救济要件忽略了它与表达自由地调整。当侵害隐私的表达与公共性事务相关,而且该表达行为是为了公益目的,即使它对个人的人格自律造成了重大伤害,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它所保护的隐私优越于表达自由,那么应当优先保障表达自由。此外,以侵害隐私为理由,以禁止表达的形式寻求救济的情形还需要符合更严格的要件。

2.请求终止侵犯隐私行为的要件与手续

日本学者强调:名誉权和隐私权都是人格权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在性质上是有很大区别的。第一,名誉权是社会对人评价且被公开的法律保护对象。而隐私权则是不被他人认知的私生活事实的保护权益。名誉权的要件是社会评价低,在性质方面和隐私权差异突出。第二,由于名誉损害的要件是社会性评价低,所以在名誉权受到损害之后要展开真实抗辩。隐私权受到损害则没有同样的要件,所以不必进行真实抗辩。假如主张隐私被侵犯需要证明真实性,那么在接下来的抗辩活动当中将会更深一步地对隐私进行侵犯和公开。第三,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有可能恢复,但是隐私权则在很多情况之下是无法恢复的。所以,在就继续侵犯隐私行为时,唯一可能奏效的方法就是在侵犯前终止侵犯。但是,日本宪法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表示,在原则上禁止事前审查,如果有特殊条件需要审查,需要有严格实体要件与手续。

在“北方杂志事件”中,最高法院判决因公共利益有关的表达行为需要被事前中止时,原则是“需要口头辩论或对债务者进行审问,给其机会证明表达内容的真实性”。在“田中真纪子长女离婚事件”中,东京地方法院遵循了“北方杂志事件”的中止要件。在判断是否认可事前中止出版物的出版时,法院认为该出版物很明显“并非完全为了公益目的”,同时认为应当探讨“是否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明显且难以挽回的损害”。东京高等法院在处理上诉中,认为虽然出版物不能说它“关涉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宜”,同时“明显完全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但是其损害还没有达到“重大、明显且难以挽回的程度”,即没有达到必须中止发行的程度,因而取消了原判决。在该判决中,东京地方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在“北方杂志事件”中针对名誉损害的中止要件,认为该中止要件也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况。

总而言之,《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针对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的规定表明其指的是把个人信息数据库用在业务上的当事人,该当事人不包括公共团体、国家机关等。该法律条款明确强调,信息处理业者在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当中必须要在目的上进行限制。除此以外,法律当中还规定个人基于特定理由有权利请求对相应部分个人信息进行修正、删除等。在特定条件之下,本人还有权要求信息处理业者停止利用个人信息。2014年,日本拟修订《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出台了数据保护的计划以及方案。该方案提出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普及和应用,公民认识水平不断提升,应该逐步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灵活性。也就是说,可以在法律上给出基本框架,而框架当中的细则可以让民间团体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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