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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监管:开放与封闭现状

时间:2023-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通过立法对此进行管理。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款规定,禁止向外国人或其代表颁发地面广播电视台的营业许可,外资对广电媒体的直接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20%,间接出资比例不得超过25%。这个跨部门小组对境外收购进行审查后,也许会对申请不持异议,也许会要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对申请收购的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以公文或正式安全协议的方式做出相关承诺。

外资监管:开放与封闭现状

对世界各国而言,外国媒体进入本国或外国资本进入本国媒体都较为敏感,也备受关注。美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通过立法对此进行管理。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款规定,禁止向外国人或其代表颁发地面广播电视台的营业许可,外资对广电媒体的直接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20%,间接出资比例不得超过25%。[60]1938年,美国针对当时外国出版物大量涌入的情况颁布了《外国代理机构登记条例》(The 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FARA)。条例要求(依照最早颁布的条款):“凡是服务于或代表外国政府和委托人从事宣传和其他活动的人,如果美国政府和人民有可能了解这些人的身份,并且有可能根据他们所在的组织和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们的言论和行为进行评价时,那么,此类人员必须予以公开曝光。”[61]电视出现后,考虑到无线电视频谱是公共资源,美国通过立法规定外国公民不得拥有无线电视台。美国《电信法》310条“对持有和转让执照的限制”规定:1.广播电视执照不可授予外国政府、外国政府代表,或由其持有。2.如有下列情形,广播、公共传输、卫星通信、卫星广播站的执照不应被授予或由其持有:(1)任何外国人或其代表;(2)任何按照外国政府法律成立的公司;(3)任何公司其超过1/5的股份由外国人或其代表、外国政府或其代表持有,或此公司按外国法律成立;(4)联邦通信委员会发现任何外国自然人、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在广播电视、公共传播、卫星传输、卫星广播站中拥有超过25%的股份,而且其有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62]

对于电视运营业,美国法律未对有线电视(Cable)或直播到户卫星电视(DTH)的所有权进行限制,外国公民或公司可以拥有和经营电视运营系统。不过,对于外国法人和自然人收购媒体有线电视系统,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要进行“先决性公共利益审查”(requisite public-interest review),司法部还要进行“反垄断审查”(antitrust vetting)。此外,对于涉及电信业务的境外收购,一个由多个政府部门专业人士构成的“电信小组”(Team Telecom)还要进行国家安全方面的审查,这些政府部门包括:国土安全部、司法部、联邦调查局商务部国防部、国务院、财政部、贸易代表办公室等。这个跨部门小组对境外收购进行审查后,也许会对申请不持异议,也许会要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对申请收购的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以公文或正式安全协议的方式做出相关承诺。跨部门小组的审查时间一般为六个月到一年,也可能少于半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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