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资格考试包括“特种文官考试”“检定考试”与“学绩试验”。特种文官考试,除前述的知事试验外,还包括外交官、领事官考试,司法官考试,财政部海关学习员考试,陆军理事考试,各种技术官考试等。一般说来,这类考试均属入职前的资格认定考试。至于检定考试,一般说来,则是入职后的资格再认定考试。这种认定的方式有二:一为相关证书或履历的审核,无须考试;二为“检定试验”,即通过考试检测任职者真实的学力水平,未达标者,即须终止其职任。因此,检定考试专门指检定试验。除外交官、领事官、司法官等特种文官适用于检定考试外,更大的适用范围,则为专业技术人士,如教师、医师、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农艺师等。学绩试验,是对参加普通文官考试者的资格认定。它分道试与省试:前者通过,可获“俊士”称号;后者通过,可获“选事”称号。前文在介绍普通文官考试时,对学绩试验已有专门介绍。在此,主要对前面两种任职资格考试的制度建设进行简要勾勒。
1.特种文官考试的制度建设
1912年3月,南京临时政府颁布《外交官、领事官考试委员官职令》《外交官及领事官考试令》《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及《法官考试令》,对特种文官考试委员的任命及组织、应考资格、考试程序及内容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北京政府时期,起初将外交官考试和司法官考试合并举行,作为文官高等考试的一种;其后鉴于外交官、领事官、司法官职务的特殊,又于1915年9月30日专门制定了《外交官、领事官考试令》和《司法官考试令》,并于1919年对其进行了修订。现将1919年颁布的《外交官、领事官考试法》中有关考试的条款征引如下:
第六条 外交官、领事官考试,分为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第四试。四试平均合取者为及格,给予及格证书。
第七条 第一试之科目如下:(1)国文;(2)英、法、德、俄、日本等一国以上之文字。
第八条 第二试科目如下:(1)宪法;(2)国际公法;(3)国际私法;(4)外交史。以上为考试主科,不得取舍。
第九条 第三试之科目如下:(1)行政法规;(2)刑法;(3)民法;(4)商法;(5)刑事诉讼法;(6)民事诉讼法;(7)政治学;(8)经济学;(9)财政学;(10)殖民政策;(11)商业史。以上为考试附科,由应试人自择四科。
第十条 第四试之科目如下:(1)约章成案;(2)外交事件;(3)草拟文牍;(4)外国语。前项第一、第二两款,先笔试,后口试;第三款用国文及第一试曾经考试之外国文试之。
第十一条 应试人如通英、法、德、俄、日本等一国以上文字之外,兼通其他外文者,于第一试、第四试一并试验。[93]
1919年8月29日,北京政府颁布《外交官、领事官考试法施行细则》。该细则的全文如下:
第一条 外交官、领事官考试,与文官高等考试同时举行。
第二条 外交官、领事官考试襄校官员额,由国务院(原为政事堂)临时酌定。仍由外交部遴员,经国务院开单请派。
第三条 外交官、领事官考试如需典试评议员时,得由外交部遴选,经国务院临时聘用。
第四条 外交官、领事官考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各试,每试各为一场。无论所试学科若干,合定一总分数,合四场分数平均计算。其平均分数满60分者为及格,60分以上者为中等,70分以上者为优等,80分以上者为最优等。及格试卷逾于应取名额时,由典试官按照定额择优录取;不及定额时,尽及格之卷录取。
第五条 外交官、领事官考试之口试,仍以典试官、襄校官3人以上之出席行之。典试评议员于口试时,如有必要亦可出席,为襄校官之辅助。
第六条 各场分数,由襄校官酌拟,送典试官核定;但口试分数,以典试官、襄校官之合意定之。
第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94]
据此,在1919年10月举行第二次高等文官考试时,同时举行了外交官领事官考试。依照上述法规所定的考试科目和录取程序,从97名报考者中,经“严密审查”后,认定了可受试验者39人。经一试和二试后,通过者为28人;经三试和四试后,最终录取了外交官、领事官10名。录取后,由外交部分派到中国驻外使领馆见习和实习。实习考察期为2年。实习期满后,由所在使领馆长官“出具考核”。成绩优良者,由外交部作为候补外交官、领事官荐任。[95]
第一届司法官考试,于1918年1月15日举行甄录试,2月1日举行初试。所据为1915年9月30日北京政府颁发的《司法官考试令》。该法令有关考试的规定为:
第五条 司法官考试,分为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第四试;四试平均合取者,为及格。
第六条 第一试之科目如下:(1)经义;(2)史论;(3)法学通论。
第七条 第二试之科目如下:(1)宪法;(2)刑法;(3)民法;(4)商法。
第八条 第三试之科目如下:(1)刑事诉讼法;(2)民事诉讼法;(3)法院编制法;(4)行政法规;(5)国际公法;(6)国际私法;(7)监狱学;(8)历代法制大要。前项第四款至第八款各科目,由应试人自择一科。
第九条 第四试,就第一、二、三试曾经考试各科目,另设问题口试之。[96]
此次司法官考试的另一依据,为1916年1月27日北京政府颁布的《司法官考试令施行细则》。该细则的全文如下:
第一条 司法官考试,与文官高等考试同时举行。
第二条 依《文官高等考试令》第三条第一项第一、二、三款,毕业学生之修习法律专科而应司法官考试者,如非由中学校毕业,其考验中学校相当学力方法,准用《文官高等考试令施行细则》第一条之规定,但考验之学科仍得以历史、地理、法制、经济各学科为限。
第三条 应司法官考试者,除应由司法部甄录送考者自赴司法部报名外,其各学校毕业学生,仍准用《文官高等考试令施行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司法官考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各试,每试各为一场。每场无论所试学科若干,合定一总分数,合四场分数平均计算。平均分数满60分者为及格,60分以上者为中等,70分以上者为优等,80分以上者为最优等。及格试卷逾于应取名额时,由典试官按照定额择优录取;不及定额时,尽及格之卷录取。
第五条 司法官考试之口试,仍以典试官、襄校官3人以上之出席行之。
第六条 各场分数,由襄校官酌拟,送典试官核定;但口试分数,以典试官、襄校官合意定之。
第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97]此法颁布实施后,北京政府1919年对其进行了修定。相关变更有:(1)司法官考试脱离文官高等考试。(2)将应考人年龄,限定在20岁以上。(3)将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初试分为笔试、口试2种;笔试及格者,方能参加口试。[98]
其他有关司法人员考试的制度建设尚有:(1)《法院书记官考试暂行章程》(1919.6)。规定此种考试既可京师举行,也可在各省高等审判厅或检查厅所在地举行;年满20岁以上,具有专业学历,且无犯罪记录、品德高尚、身体健康者,具备报考资格;考试分为甄录试和正试,均以笔试行之;非甄录试毕业者,不得应正试;甄录试试国文一道,正试试法学通论、民刑律概要、民刑诉讼律概要、统计、公牍5门;考试各科目,以平均满70分以上者为及格。(2)《各县承审员考试暂行章程》(1919.6)。考试地点、报考条件、考试程序等,均同前;不同者,为考试科目:甄录试除国文外,还须考法学通论;正试考宪法、新刑律、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及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法院编制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10门。(3)《监狱官考试暂行章程》(1919.6)。考试地点、报考条件、考试程序等,均同前。甄录试,也只试国文一道;正试须试监狱学、监狱现行法规、新刑律、刑事诉讼法大意、刑事政策大意、监狱统计学6门。(4)《承发吏考试任用章程》(1920.5)。考试地点同前。报考条件,改“20岁以上”为“25岁以上”,且“须具履历及委任文官以上之保结”;考试程序,不分甄录试和正试,仅分笔试和口试;笔试科目,为国文、民事诉讼律及刑事诉讼律关于书类送达及执行各规定、承发吏职务章程、算术4门;口试内容就笔试科目“命题行之”。
民国前期其他特种文官的考试尚有多种,如财政部1914年1月发布的《招考海关学习员规则》,又如北京政府1914年7月颁发的《技术官考试条例》,还如陆军部发布的《陆军理事考试法草案》等。此外,关于军医及各官署之医官,也须通过专门考试取得任职资格。
2.检定考试的制度建设
检定制度,约略可前溯至清末的“教师检定”。1904年1月清廷颁行《癸卯学制》时,便配套公布了《奏定任用教员章程》,对各级各类新式学堂教员的资历进行了初步规定。大体说来,担任本级学堂教员的条件,须为上一级学堂毕业,并取得文凭的优等生。然而兴学之初,真正符合要求的师资远非充足,降格以求实际成为普遍选择。1909年11月,清廷颁布了《学部奏遵拟检定小学教员章程》27条,决定从整顿小学师资入手,以逐渐提高各级各类学校的师资水平。当时的教师检定,分无试验检定和试验检定两种;凡学历未达标者,均须接受试验检定。具体而言,试验检定分为三种:一为高等小学教员试验检定;二为初等小学教员试验检定;三为专科教员试验检定。三种检定考试的科目,大同小异,均为8~10科不等,只是程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试验检定的执行单位,为各省教育行政机关。该章程第二条明确规定:“施行检定之时,由督学局或各省提学使司,遴择深通科学并谙教育理法之学务职员,及学望优著之专门教员,或初级以上师范完全科(初级师范毕业生,须曾充教员已满三年者),或高等以上各学堂之毕业生,派充检定委员,秉公考核。”教师检定时间,由第四条规定:“试验检定,除因需用教员过急可临时秉候部示择期举行外,每年由督学局暨各省提学使司相度情形,于冬季或夏季举行一次;其检定日期及试验科目,须于三个月以前预为宣示。无试验检定,由督学局暨各省提学使司随时举行。”[99]
中华民国成立后,首任教育总长蔡元培尤其重视师资水平与教育质量的关系问题,然而他任职未久,不能将其思想贯彻于始终。1916年4月23日,张国淦出任北京政府教育总长;上任伊始,他便将前订《检定小学教员规程》定稿后,于4月28日正式公布。该规程共31条,决定于是年8月1日正式施行。规程要求,须“由各省区行政公署组织检定委员会”,“会长以各省区行政公署教育科科长充之”。教员检定,依旧“分无试验检定与试验检定”:“无试验检定,审查其毕业证书或办学经历,并就其品行、身体检查之;试验检定,除检查其毕业证书及品行、身体外,并加以试验。”现将该规程与试验检定相关的条款摘引如下:
第十二条 试验检定,每年举行一次;无试验检定,得随时行之。举行试验检定,须于三个月前宣布日期,并同时咨陈教育总长。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受试验检定:(1)曾在师范学校、中学校或其他中等学校修业两年以上者;(2)曾任或现任国民学校、高等小学校教员满一年者;(3)曾在师范简易科毕业、期限在六个月以上者;(4)曾研究专科学术,兼明教育原理,著有论文者。
第十六条 高等小学校本科正教员之试验科目及其程度,应依照师范学校第一部课程。但在男子,得缺法制、经济、手工、农业、商业、外国语之一科目或数科目;在女子,得缺法制、经济、手工、家事、园艺、外国语之一科目或数科目。
助教员之试验科目,与前项正教员同;但其程度应分别酌减。
第十七条 国民学校正教员之试验科目及程度,除农业、商业、家事、园艺、外国语可毋庸检定外,应比照前条第一项之规定,酌减其程度行之;但因特别情事,并得缺图画、唱歌、体操、缝纫之一科目或数科目。
助教员之试验科目,与前项正教员同,但其程度应分别酌减。
第十八条 专科教员之试验科目,为图画、唱歌、体操、缝纫、手工、农业、商业、外国语之一科目或数科目。其程度,与师范学校第一部课程相准;但无论试验何项专科,均须并试教育学及受验科目之教授法。
毕业于陆军学校者,检定体操科时,得免试兵式体操。
第十九条 试验除用笔试外,得兼用口试,并宜酌加实地演习。
第二十条 凡受正教员或助教员试验检定者,以科目平均分数满60分以上者为及格;但修身、国文、算术三科目之试验分数,非各满60分者,仍作不及格论。
第二十一条 凡受专科教员试验检定者,以各科目满60分以上者为及格。
第二十六条 受试验检定未能合格,而关于某科目成绩满60分以上者,检定委员会得授与证明书。前项证明书,由检定委员会遵照本规程所定书式,分别印发。
有本条证明书者,更请受试验检定时,其证明书中所载之科目,得免行试验。[100]
该规程颁行后,各省、市、区的教师检定考试陆续进行,湖北省也概莫能外。
与教师检定类同者,尚有律师检定。1917年10月18日,北京政府颁发《律师考试令》。决定将律师考试与司法官考试“合并行之”,并明确规定:“律师考试,分甄录试及大试。非甄录试及格者,不得应大试。”“律师考试之典试,以司法官考试之典试委员长、典试、襄校、监试各委员兼充,并适用司法官考试典试委员会之规定行之。”[101]其他有关年龄、学历或学力、资格限定、考试内容、成绩计算等,均与司法官考试的相关规定同。
即使在司法官考试中,其中的部分与考者,实可视为参加检定考试。如《司法官考试法(1919)》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如后资格:“曾任推事或检察官,继续办理审判或检察事务一年以上者。”又如《法院书记官考试暂行章程》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如后资格:“有与委任职以上相当资格,办理行政或司法行政事务满一年以上者。”在外交官、领事官考试中,也有属于检定考试的部类。如《修正外交官领事官考试令》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如后资格:“曾在外交部、各省交涉办署或驻外使领各馆,任委任各职两年以上者。”只是因为具备此类资格者,并非考试对象的主体,所以宜称为“特种文官考试”。由此似可推知,检定考试的对象,是以在职人员为主体,且具有专业化特征,并可采用定期检定方式经常性地选优汰劣,以收流水不腐之效。
【注释】
[1]《法令·教育部公布〈学生学业成绩考查规程〉令》,《教育杂志》第4卷第9号,1912年12月。
[2]《法令·修正学生学业成绩考查规程》,《教育杂志》第12卷第5号,1920年5月。
[3]《学生操行成绩考查规程》,《中华教育界》第2卷第2期,1913年2月。
[4]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3页。
[5]参见《陶行知全集》第1卷,湖南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4页。
[6]蒋维乔:《鄂省视察教育记》,《教育杂志》第7卷第11号,1915年11月。
[7]《法令·教育部公布〈学生学业成绩考查规程〉令》,《教育杂志》第4卷第9号,1912年12月。
[8]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2页。
[9]参见《中国现代教育大事记》,教育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
[10]参见《陶行知全集》第1卷,湖南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4页。
[11]参见熊贤君主编:《湖北教育史》(下卷),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
[12](清)张之洞:《奏定学堂规模次第兴办折》,《张文襄公全集》(北京文华斋1928年刻本)卷五十七,奏议五十七。
[13]参见《陶行知全集》第1卷,湖南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4页。
[14]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下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15]参见熊贤君主编:《湖北教育史》(下卷),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
[16]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下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3~265页。
[17]参见《陶行知全集》第1卷,湖南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4页。
[18]参见《武汉市志·教育》,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9页。
[19]参见《武昌高等师范学校报告概况》,《教育公报》第6卷第2期,1919年2月。
[20]参见马敏、汪文汉主编:《百年校史(1903—2003)》,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21]参见[美]柯约翰:《华中大学》,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22]参见马敏、汪文汉主编:《百年校史(1903—2003)》,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23]舒新城主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中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447页。
[24]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https://www.xing528.com)
[25]同上书,第358页。
[26]参见龙时乘:《关于学校教育的几则回忆》,《湖北文史集粹》,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147页。
[27]《教育部通咨各省限制中等学校招生资格》,《教育杂志》第9卷第5号,1917年5月。
[28]杨学为等主编:《中国考试制度史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92年版,第599页。
[29]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30]杨学为等主编:《中国考试制度史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92年版,第605~606页。
[31]《教育部咨各省区师范、中学暨甲种实业学校等校招收未经高小毕业生,应将该生试卷等件呈由本省教育长官复核》,《教育杂志》第11卷第2号,1919年2月。
[32]参见艾毓英:《湖北省立第一师范读书记》,《湖北文史资料》1990年第3辑(科技文教史资料专辑),第72页。
[33]《教育部咨各省区甲种实业学校肄业生不得尽收乙种毕业生》,《教育杂志》第11卷第1号,1919年1月。
[34]《高等师范学校规程》,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下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7页。
[35]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下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第15页。
[36]同上书,第593页。
[37]同上书,第595页。
[38]杨学为等主编:《中国考试制度史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92年版,第601页。
[39]参见王郁之:《武昌高等师范学校记略》,《武汉文史资料》1986年第1辑。
[40]华中师范大学档案馆馆藏:《武昌中华大学第四十二届毕业同学纪念册·校史》,“中华大学”类档案,案卷号474。
[41]马敏、汪文汉主编:《百年校史(1903—2003)》,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42]参见[美]柯约翰:《华中大学》,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43]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3页。
[44]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7页。
[45]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46]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9页。
[47]《政府公报》第88号,1912年7月21日。
[48]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49]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50]《鄂省派遣留学生之取缔法》,《中华教育界》第2卷第5期,1913年2月。
[51]杨学为等主编:《中国考试制度史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92年版,第615页。
[52]《本部整理教育方案草案》,《教育公报》第8册,1915年1月。
[53]参见林子勋:《中国留学教育史》,(台北)华岗出版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244~245页。
[54]参见黄新宪:《中国留学教育的历史反思》,四川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180页。
[55]参见马敏、汪文汉主编:《百年校史(1903—2003)》,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56]《各省举行选派留学外国学生第一试办法》,杨学为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57]参见杨学为等主编:《中国考试制度史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92年版,第620~622页。
[58]《请修改选派留学生条例并增加各区专额案》,《教育杂志》第12卷第12号,1920年12月。
[59]刘真主编:《留学教育》(三),(台北)台湾书店1972年版,第988页。
[60]参见王奇生:《中国留学生的历史轨迹》,湖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61]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5页。
[62]参见《清华学校中等科学生入学试验规程》,朱有
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7页。
[63]参见《清华大学史料选编(1911—1978)》,清华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5页。
[64]参见王奇生:《中国留学生的历史轨迹》,湖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22~23页。
[65]参见谢青、汤德用主编:《中国考试制度史》,黄山书社1995年版,第655页。
[66]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67]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68]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69]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
[70]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117页。
[71]《文官普通考试令施行细则》,《东方杂志》第13卷第4号,1916年4月。
[72]《文官考试事务处通告》,《政府公报》第408号,1917年3月1日。
[73]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74]《文官普通考试典试官马其昶、副典试官章宗元呈》,《政府公报》第464号,1917年4月27日。
[75]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146页。
[76]杨学为等总主编:《中国考试制度史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92年版,第632页。
[77]杨学为等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78]同上书,第145页。
[79]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80]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81]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0页。
[82]参见姬丽萍:《北京政府时期文官考试与任用制度评析》,《史学月刊》2005年第12期。
[83]参见《办理知事试验事务处通告》,《政府公报》第662号,1914年3月14日。
[84]《第二届知事试验之全榜》,1914年5月25日《申报》。
[85]参见姬丽萍:《北京政府时期文官考试与任用制度评析》,《史学月刊》2005年第12期。
[86]《湖北巡按使咨请将知事刘家怡等四员分发湖北任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全宗号1001,案卷号2086。
[87]《知事试验后之因果谭》,1915年6月2日《申报》。
[88]《湖北巡按使咨陈现署沔阳县知事李佑天等保免核准请留湖北任用并照章给照呈明缓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全宗号1001,案卷号2086。
[89]《中华民国史事纪要·民国四年》,(台北)中华民国史料研究中心1977年自刊,第99页。
[90]参见《湖北省佐治员研究所毕业学员成绩清册及有关文书》,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全宗号1001,案卷号1016。
[91]参见北京民国政府:《政府公报》(影印本)第96册,125~127页。
[92]参见北京民国政府:《政府公报》(影印本)第108册,第236~241页。
[93]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94]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95]参见《外交次长代理部务陈箓呈大总统为外交官领事官考试甄录试验办理完竣呈请鉴核备案文》,《政府公报》第1332号,1919年10月23日。
[96]杨学为总主编:《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第7卷(民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97]同上书,第127页。
[98]参见《司法官考试法(1919)》,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全宗号1002,案卷号991。
[99]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344页。
[100]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350~352页。
[101]《律师考试令》,《政府公报》第631号,19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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