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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性伦理视阈下的新闻传播正义

时间:2023-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亚里士多德作为西方伦理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对德性伦理学的阐述是他主要的哲学思想。将德性分为了理智德性和伦理德性,理智德性通过教导而获得,伦理德性通过习惯而获得。在四种德性的关系上,他认为正义作为德性之首。由此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伦理学中拥有着主要的位置。但亚里士多德的伦理思想中本身就暗含着“规范性正义”,下文将试述之。首先,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以法律底线为依托,正义必定合乎城邦法律秩序。

德性伦理视阈下的新闻传播正义

亚里士多德作为西方伦理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对德性伦理学的阐述是他主要的哲学思想。古希腊的四大德性包括智慧、勇敢、节制和公正(或正义),苏格拉底柏拉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阐述,而亚里士多德则进行了深刻的阐述。将德性分为了理智德性和伦理德性,理智德性通过教导而获得,伦理德性通过习惯而获得。在四种德性的关系上,他认为正义作为德性之首。因为每一个人都必须生活于一定的城邦中,且要与他人发生关系。由此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伦理学中拥有着主要的位置。但亚里士多德的伦理思想中本身就暗含着“规范性正义”,下文将试述之。

首先,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以法律底线为依托,正义必定合乎城邦法律秩序。“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新闻传播活动的正义性活动就必须要以国家的相关新闻法规规定为准绳,因为“一个违犯法律的人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同样明显,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公正的……既然违法的人不公正而守法的人公正,当然,一切合法的事情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公正的。从多数情况看来,新闻从业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一些违法事件不仅不做报道,本身还去做一些违背法律的不正义事情,诸如侵犯隐私权等。

新闻传播行业及其从业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在利益冲突的时候依法行事,才能取信于民,塑造自身正义公关形象。新闻从业者常以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或相关法律赋予新闻报道自由权利的条文,做为一些不正义行为的辩解理由,但极端的自由无疑会违背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我们应当将新闻自由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结合点将新闻自由与法律相统一,最终获得新闻传播的正义。亚里士多德之所以推崇以守法作为正义的标准,不仅因为代表着公共利益、公共意志的法律可维护城邦秩序的稳定和谐,更因为亚里士多德将法律视为“中道正义”的制度性展现:“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正),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就作为一种中道,具有了中道的正义,新闻传媒就需要遵守国家基本的法律法规。(www.xing528.com)

新闻传播正义性难以绕开利益处理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在协调城邦经济关系与处理物质利益分配所确立的正义是值得今人借鉴的。亚里士多德将关于物质利益方面的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分配正义追求“比例的平等”,根据城邦公民的不同价值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财富的分配;矫正正义旨在矫正城邦公民间的利益伤害,由城邦公共财政依“算数平等”补偿利益受损者;交换正义是城邦公民相互之间的平等交换和等价交换。“各得其所应得”的分配正义启示我们:在新闻行业的利益分配中,新闻从业者需要依据自身过硬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完成工作任务,不可投机取巧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同时客观对待同行间以公平竞争方式获得的正当利益,“吃大锅饭”的计划经济已一去不复返,“按劳分配”才是正义。“各失其所应失”的矫正正义告诫我们:当新闻传播活动在客观上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负效应时,责任主体须及时提供足额的物质与精神补偿,这不仅是弥补他者的利益损失,也是维护责任主体的长远利益,树立自身正义形象的需要。须注意,矫正正义不是一种慈善行为,不是表现为伦理个体的行为,而是一种关系社会制度性的行为,并非可有可无的,尤其在新闻资源配置中,弱势群体获得适当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交换正义要求新闻行业及其从业者应本着互惠互利原则进行传播活动,切不可损人利己地生产新闻产品,以获取非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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