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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程序-法理与学理

时间:2023-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完成事前调查与告知程序后,开展对学术人学术不端行为的正式调查以及事由说明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核心程序。针对上述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程序,学校对存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人给予最终的问责处分决定。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等学术问责主体做出的处理决议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校长办公会的行政人员根据学术机构的处理决议负责执行处分,情节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提请司法机关进行最终裁决。

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程序-法理与学理

第一,正式调查及事由说明。在完成事前调查与告知程序后,开展对学术人学术不端行为的正式调查以及事由说明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核心程序。在确定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后,上级专家组从合理性与合法性角度对初审专家组提出的处理意见、指控人提供的证据信息以及学校自查的初步调查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学术人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如果有,触犯了哪一条学术规范、具体的表现是什么、谁应该承担责任等,都应做出明确的事由说明。事由说明是大学做出侵益性公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大学在对学生、教师等相关主体实施惩处时,应向其说明做出这种最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的详细事由、说明这种决定所依据的规范、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所应考虑的诸多因素等。学术不端行为正式调查事由说明能够向学术人证明调查的证据和裁量的依据是合理与合法的。另外,正式调查和事由说明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并给予学术人明确的处理结果。如需延长审理时间,需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延期的合理性并告知学术人。最终形成对学术人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终审报告,涉嫌学术侵权等情节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专家组需形成书面材料并移交司法机关,学术人(当事人)享有对书面材料的知情权

第二,听取学术人的陈述与申辩。在学校对学术人做出最后判决之前,允许当事人在涉及自己权利的行政判决中发表意见、对处分事项进行陈述、申辩以及质疑。这是彰显学术治理法治化、有序化的应然旨义。倘若没有当事人对涉及学术判决的发言权,这种行政审判程序必定是缺乏公正性的、缺少民意的。[57]听取学术人对学校相关部门给予的调查处分报告看法,注重多元主体参与学术治理,能够使得学校做出的学术处分决定更具说服力、民意性,也能够促使学校审视对学术人做出的学术处分决定的合理性、事实充分性。这一程序也是米尔恩言及的最低限度正当程序中的获得公正对待权利。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对学术人获得知识合法性、合理性的质问。知识与权力存在着天然联系,马克斯·韦伯(Max Wwber)认为权力主要包含传统的、人格的和法理的三种形式。人格权力即是学术人的学术人格,当它没有扎根于学术人的内心,产生学术价值观错乱,就需要法理权力介入。[58]福柯强调,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制造一种知识领域就不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也不会有任何知识。[59]在知识教化感悟人的精神意义上,虽然知识权力是福柯所言的一种权力,但它并非一种支配性的霸权,只有知识在一种片面的结构中成为统治阶级的一种权力符号,僭越学术个体发表言论、表达观点等合法权利,知识权力将成为一种霸权。[60]权利是一种正当性的权力,受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制约,也即是只有正当性的权力才能被人们所服从。高校在运用学术权力治理学术不端行为时,也应充分考虑学术人学术权利的合法伸张与合理诉求的表达。

第三,举行学术听证。听证起源于西方,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案调查人作为主持人,采用准司法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当涉及相对人有关宪法上确立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限制时,必须启动听证程序。如大学因学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将其开除学籍、取消学位、勒令退学等涉及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决定;因教师的学术不端行为而将其开除公职、取消职称等涉及改变教师身份的处分决定都应纳入听证范围。涉及对学术人的警告、严重警告、留校察看、记过等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时,为了彰显人性,也需要举行听证。公平正义的听证程序应具备如下四个品性:第一,主持听证的学术问责主体应该由与本案无关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组成;第二,学术人有权知晓影响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决定,并有权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第三,学术人有权寻求相关的法律援助;第四,听证程序应公开,必须全程做好案件审理记录,只能依据记录中的事实进行处理。学术听证是为了能够让学术处分达到解决问题的实质性效果,而非“走马观花”式的形式主义。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得出审判经验:陪审团型的听证是平衡学生个人利益与学校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61]但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的学术秩序、给国家学术事业发展造成了严重后果,如科研项目成果转化造假、科研经费严重使用不当,可以免去事先通知环节而直接对其进行处分。(www.xing528.com)

第四,做出最后的处分决定。针对上述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程序,学校对存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人给予最终的问责处分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做出学术处分决定的组织或个人与事前调查的组织或个人应保持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与案件调查、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责主体应该注意回避。对学术人做出的处分决定应是在学术委员会等学术问责主体的审定基础上呈报校长办公会,最终以学校的名义做出终结性的问责处分决定,而以学校某一部门做出的最终处分决定均属无效行为。因为只有高校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被告,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学术管理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等学术问责主体做出的处理决议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校长办公会的行政人员根据学术机构的处理决议负责执行处分,情节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提请司法机关进行最终裁决。再则,做出的处分决定必须是以记录在案的事实为实质性依据,不得将传闻、谣传作为处分依据,附有事实、依据和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也要将初步认定和最终认定学术人学术不端行为的全部事实材料一并附上。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Alfred Thompson Denning)教授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做出一项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权、自由权等重要权利的决定时,行政机关需要证明其作出决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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