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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协定:银行国际监管指导原则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巴塞尔协定》的全称是《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其宗旨是制定国际合作监督的指导原则,按股权原则确定了分行、多数股权子银行、少数股权子银行 (或公司)的定义,对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二)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修订后的《巴塞尔协定》强调综合监管原则,即母国当局在监管中起主导作用。

巴塞尔协定:银行国际监管指导原则

巴塞尔协定》的全称是《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其宗旨是制定国际合作监督的指导原则,按股权原则确定了分行、多数股权子银行、少数股权子银行 (或公司)的定义,对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其主要内容是:第一,任何银行的海外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共负监管责任;第二,监管的实施在清偿力、流动性外汇头寸三个方面分别对分行和子银行进行,并且由母国和东道国分别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即以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银行子银行的清偿能力;以母国监管当局为主监督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银行子银行的流动性;第三,母国和东道国应该密切合作,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母国进入东道国实施现场检查,否则至少应该由东道国当局代为检查。

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巴塞尔协定》的最大特点是强调充分监管,引入了综合监管原则,并由此对监管责任进行了重新划分,力争把巴塞尔协定的准则推向世界,扩大到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之外。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管银行外国机构的原则

一是任何银行的外国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二是监管必须充分。为保证充分监管原则的实现,协定增加了监督新内容:如果母国当局认为东道国没有对其领土上经营的外资银行进行充分的监管,它可以扩大监管范围或限制,终止其海外机构的活动;如果东道国当局认为境内外资银行的母国没有实施充分监管,可以禁止该国金融机构前来设立机构或对其业务进行限制。这就要求任何国家都要对境内的外资银行和本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充分的监管。

(二)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

修订后的《巴塞尔协定》强调综合监管原则,即母国当局在监管中起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减轻东道国监管当局的责任。母国当局对集团总体、东道国对集团在其境内的部分进行监管。它们的监管职责各有侧重,互为补充且可能相互交错,彼此应积极合作,交流信息,即使是协定未包括的内容,双方也应协调一致寻求解决办法,保证监管的充分有效。协定对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任作如下划分:

1.清偿力(www.xing528.com)

分行清偿力由母国当局负责监管,子银行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这一点与旧协定不同。东道国负监管责任是因为子银行是在其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母国之所以负责是由于子银行是其综合监督的一部分,母国不应该也不可能对其海外子银行的清偿力危机无动于衷。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若合资银行中一国占有多数股权,那么其清偿力则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

2.流动性

新协定把分行的流动性监督由过去的东道国负主要责任改为东道国与母国共同负责。东道国负责监督是因为流动性通常与银行所在地的货币市场和金融当局政策有关。母国之所以负责,是因为总行控制分行的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分行的流动状况对总行整体流动性也会产生影响。对于子银行,依然是东道国负主要责任,但不同之处是,东道国可以通过保证书等方式要求母国当局在监管母行流动性时作为考虑的一部分。另外,东道国监管外币的流动性难度较大,母国当局应与东道国合作做出适当的安排。对合资银行的流动性监管也主要由东道国负责。

3.外汇头寸

母国与东道国应共同负责监管,其中,母国当局负责监管银行集团的全球外汇头寸,东道国当面负责其境内机构的外汇头寸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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