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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法院文化建设研究:以七化为核心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法院无视文化建设长期性、渐进性的规律,盲目下达文化建设的“任务指标”,随意规定文化建设的达成期限,并对法院文化建设进行所谓的“量化考核”,意图在短期内实现文化建设的“跨越式发展”。将文化长廊等法院内部设施的陈列、设置和完善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规定动作。

先进法院文化建设研究:以七化为核心

一、法院文化建设的“七化”

理论与实践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法院文化建设也不例外。理论与实践在法院文化建设中的正常逻辑顺序应当是:从法院文化建设的实践中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归纳总结出关于法院文化建设的理论,反过来又用这些经实践检验的真理性理论去推动法院文化建设的实践,→→即实践理论实践,这是理想的状态。但现实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院文化建设起步较迟缓、实践进程和方式较杂乱,法院文化建设缺乏系统、有效的理论论证,未总结形成统一科学理论体系作指导,从而使现阶段的法院文化建设类似于摸着石头过河,更多地依靠实践推进而非理论引导。这种缺少理论作中间环节,实践推进远大于理论指导,→单纯从实践实践的畸形逻辑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院文化建设实践中的热火朝天、五花八门,理论上的混沌不清、苍白无力,并最终导致法院文化建设实践陷入异化的泥潭。

(一)盲目化

1.主题、目标不明

主题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基调,目标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方向。明确法院文化建设的主题和目标,才能确定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向,这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前提。任何一个法院的文化建设如果没有明确的主题和目标,没有对文化建设的科学定位,就像一艘没有导航系统的轮船,漫无目的地航行于茫茫大海中,不知何时会触礁或遭遇风暴。同理,没有主题和目标的法院文化建设或随心所欲,引发法院文化建设出现混乱无序;或盲目效仿,致使法院文化建设发生畸形。虽然《法院文化建设意见》根据全国法院的实际提出了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要求,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全面提升法官思想境界、职业操守、人文素养,努力营造崇尚学习、积极进取、特色鲜明的文化氛围,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2012年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也指出法院文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文化发展、凝聚法院队伍、弘扬法治精神和提升司法公信。但是上述目标只是全国范围内的一个总体目标,内容较抽象、宽泛,其实现也是一个不断累积、渐进的过程,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确立一个个阶段性目标,并以此为介逐步向总体目标靠拢。而现实是多数法院在进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缺乏明确、具体且符合自身实际的主题和目标,只是将法院文化建设作为上级或领导安排分配的一项任务,盲目、机械地完成,从而造成法院文化建设的随意无序。

2.缺乏系统规划

文化是人类在长期历史实践中经反复锤炼积淀而成的,它的成型是一个漫长的、循序渐进的、潜移默化的过程,法院文化亦如此。因此,法院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庞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长远规划、统筹安排。如果说目标意味着方向,那么系统规划则意味着如何走向这个确定的方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有系统的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而这也正是当前多数法院进行法院文化建设的短板所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自身关于法院文化建设的系统规划缺位的情况下盲目效仿,照搬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关于文化建设的规划或具体措施,硬性嫁接、套用于己,致使法院文化建设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有的法院无视文化建设长期性、渐进性的规律,盲目下达文化建设的“任务指标”,随意规定文化建设的达成期限,并对法院文化建设进行所谓的“量化考核”,意图在短期内实现文化建设的“跨越式发展”。还有的法院将文化建设当成是可以“一蹴而就”的事情,认为法院文化建设可以立竿见影,不需要系统规划,也没有必要经常抓,搞几次“突击式”的文化建设活动就可以了;甚至简单地认为法院文化建设就是喊几句口号,组织几次文体活动,举办几次书画展,开展几次学习活动,悬挂几幅法律格言,塑几座雕塑,而忽视了作为文化建设核心的精神文化形成的长期性和潜移默化。

(二)片面化

1.重物质建设

或者由于片面地将文化建设理解为物质文化建设、硬件建设;或者由于物质文化相较精神文化而言更具有直观性和易塑性,其成效也更易显现;实践中,往往存在将法院文化建设的重点放在基础设施等物质文化层面,而忽视或轻视诸如法官素养、法院精神淬炼等其他层面文化建设的错误倾向。对物质文化建设的偏重又具体表现为:一是重审判大楼修建。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判大楼的设计和建造上投入了过多的人力、物力,个别法院甚至认为建造一座充溢“法文化”气息,彰显庄重、威严的现代化审判大楼就标志着法院文化已经实现。此外,还有的法院特别偏重于建设园林式单位,倾力推进法治主题广场(公园)的建设;二是重内部物质陈设。将文化长廊等法院内部设施的陈列、设置和完善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规定动作。有的法院致力于打造长达几十米甚至上百米的法院(法律)文化长廊,甚至存在相互攀比文化长廊的心理。有的法院在“文化五室”(院史陈列室、图书室、廉政教育室、荣誉室、文体活动室)上追求高大洋,忽视内在司法品性。有的法院在院内外设置大量有关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各类雕塑;等等。

但是,法院之所以为法院,并不仅仅在于审判大楼、文化长廊等基础设施、物质陈设,更在于法院大楼里的高素养法官,在于赋予法院设施、制度规范等外在事物以内涵和精神,从而使法院形神兼备。[13]物质文化只是法院文化的载体,精神文化尤其是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的政法核心价值观才是法院文化的核心内涵;物质建设的目的是为其他层面的文化建设提供基础,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将载体与内涵、手段与目的位置颠倒。

2.重功利取向

实践中的法院文化建设存在功利主义的倾向,即忽视法院文化建设的功能性效用,而将法院文化建设更多地作为一项形象工程、花瓶工程或政绩工程,致使法院文化建设往往停留于功利层次和浅表层次。有的法院领导借着法院文化建设的东风,大搞审判大楼、法庭设施等具有明显短期效应、易被外界感知的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宣扬法院形象;或者“无中生有”,将实际并未推进的文化建设措施予以“实化”,对外作虚假宣传。有的法院领导将文化建设看做是其政绩的“放大器”,将自己在任内所进行的各项文化建设措施,主要是物质建设等短期性、易显性措施以各种文件或信息稿件的形式向上级法院或公众传达,作为往自己脸上“贴金子”的政绩,并以此为跳板谋求职级上的进一步提升。上述两种情形,都过于追求形式化、短期化、应急化效应而不注重实质性、长远性的法院精神的淬炼和法官素养的养成,功利主义取向远大于功能发挥。由于文化建设目的取向的不纯粹,导致各设施实际利用率低,各举措不够深入人心,从而最终致使法院文化建设成效甚微,甚至出现审判大楼的辉煌气派与法官群体素质偏低的强烈反差。

(三)趋同化

1.法院文化建设与其他文化建设趋同

当前各法院在文化建设中的很多普遍做法未体现法院文化建设的独特之处。以成立各类兴趣小组、开展各项文体活动、召开各种学习会议尤其是廉政教育会、举办书画展和摄影展等为主要举措的精神文化建设的司法凝聚力不足,未提炼出与其他文化建设明确区分的特质;以审判管理、队伍管理和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制度文化建设的司法保障性不足,与行政制度文化建设趋同;以职业礼仪、职业行为规范、业外活动为主的行为文化建设的司法裁判性不足,与一般行为文化建设趋同;以审判大楼、人民法庭等基础设施、设备为主要载体的法院物质文化建设的司法标示性不足,也与其他物质文化建设趋同,例如有的法院的审判大楼从外观上看与周围的建筑别无二致。

2.各地法院文化建设趋同

从全国的情况看,当前各地的法院文化建设照抄照搬的跟风现象严重,法院文化建设内容千篇一律,毫无创新,缺乏地域特色,呈现出“你有我有全都有”、共性多于个性的趋势。例如,在审判大楼的风格上多数法院都以罗马柱来彰显法院的庄重与威严;而在大楼的主体外形上则常以山字形结构体现法院的执法如山,或以天平型结构显示法院的公平公正,或以地面与天顶的方圆造型诠释“无以规矩不成方圆”。又如各地法院在院训或法院精神的确定上用语雷同、内容近似,未体现当地特色;多数法院均建有文化长廊、悬挂有格言警句、安放有各类雕塑、设有荣誉室等。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的趋同化还突出表现在行为文化建设中,常常是同一时期内,各地法院均大张旗鼓地开展廉洁司法教育活动、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活动或者红色教育活动等。

实际上,由于处于同一国情之下,法院文化建设的共性具备当然性。各地法院在文化建设中采取的相同或类似的举措,可以说是“指定动作”,是法院文化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毕竟一方水土孕育一方文化,不同的地域由于自然地理环境、民俗风情习惯以及政治经济情况的不同,其文化也呈现出各自的特色,处在其中的法院文化因此也当呈现出不同的风采。即各法院在文化建设中都应当拥有一套独具创意且符合实际的“自选动作”。只有法院文化建设既有共性又有鲜明的个性,才是其应然状态,才有生命力。

(四)行政化

1.司法管理理念行政化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缺乏现代法治的历史渊源和积淀。直至清王朝覆灭,在中国上千年的历史长河中都没有存在过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地方行政官邸往往具备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特征,地方行政长官在负责地方行政事务的同时兼理司法审判职能,进行独断式的裁判。受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现代法院在司法管理的理念上仍然存在将法官职业操守之“德”与为官之“德”混淆的倾向,即以行政官员“品格高尚、宽惠仁厚”之“德”代替“信仰法律、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公正廉洁”的法官职业道德之“德”,更多体现为道德性而非司法性要求。此外,“法官”这一称谓在法院的适用也具有失当性,其不仅蕴含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更落后于时代对语言的发展要求,[14]无法彰显法官的职业尊荣,不切合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实际,体现了对法官的执法性而非司法性要求。(www.xing528.com)

2.财政保障行政化

我国现阶段司法经费包括法院经费均从属于行政经费并由同级地方政府负担,[15]呈现出行政化、地方化的特征。法院从基础建设到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均由地方财政机关拨付,地方政府掌控了法院财物核拨的重要权限。“没有经济的独立,就没有身份的自由。”这种经济上的高度依赖性一方面使法院的运作尤其是审判权的行使依赖于地方行政权,为地方行政权干预司法审判权提供了空间: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受制于地方利益,被动地向地方行政权倾斜,从而干扰审判独立和公正。尤其是在新的诉讼费缴纳办法施行后,地方财政机关依据法院上一年度收缴的诉讼费总额按一定比例向法院拨付经费更加剧了法院财政保障的行政化色彩。

3.人员保障行政化

我国法官同时隶属于公务员序列和法官序列,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双重规范,既享有法官等级又具有行政级别。《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这样的审判职务称谓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这样更侧重行政性的职务称谓并列确定为法官职务名称,体现了当前我国法官职级的行政化倾向。不仅如此,法官等级还与其所属法院所在区域行政级别密切相关,所属法院对应的行政职级越高,法官等级也越高。例如,基层人民法院不担任行政职务的普通法官最低级别是五级法官;而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则分别为四级法官、三级法官以及一级法官。此外,法官的任免、晋升均由同级组织行政部门负责,工资福利的核算则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且更多地与行政职级而非法官等级津贴挂钩,可以说,当前法院的人员保障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4.审判管理行政化

当前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管理改革都在轰轰烈烈的进行中,但就目前的改革成效来看,出现了审判管理行政化色彩越发浓厚的隐忧。可以说,审判管理改革并没有真正做到对法官审判的“管理松绑”,反而越来越强化了对法官的行政管理。[16]尤其是近年来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推行的与法官收入、职级评定等密切相关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其中的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一审服判息诉率等三级指标连同错案追究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导致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服从性和依附性加强,催生了法院内部可视为行政管理模式延伸的审批、汇报制度等,将法官牢牢束缚住。在对案件的“对”与“错”形成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前,这种越来越细化的案件评估体系将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五)法官参与的客体化

法院文化建设虽客观存在主导者和参与者之分,但二者均属文化建设的主体。毫无疑问,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期规划、顶层设计应该是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应尽职责,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导者。具体到个体法院而言,一般来说,法院文化建设也不是法官自动自发进行的,而是由法院领导自上而下推进的。因而,法院领导是主导者,一般法官是参与者。此种建设模式可能诱发三种误区:一是将法院文化建设仅仅作为法院领导、政工部门、纪检监察等综合管理部门的事,与审判业务部门无关;二是部分法官认为法院的核心工作是审判和执行,法院文化建设不过是形式上的东西,是务虚,在审判任务繁重的现状下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搞文化建设甚至会对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冲击;三是部分法官认为参与法院文化建设的人员应该是具备文体特长或者有特别兴趣爱好的法院工作者,而这些都非自己所长,所以对文化建设能推则推,无法推脱的就应付了事。上述观点的存在致使本应作为法院文化建设主体的法官在实践中客体化,对文化建设的认同度不够、积极性不高、参与性不足,法院文化建设呈现出“上热下冷”的趋势。具体表现为少数法官对法院文化建设熟视无睹、拒绝参与,甚至予以抨击;部分法官不注重司法礼仪,穿着便装开庭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法官甚至在庭审期间随意接听电话;法官职业风险与法官待遇的不成正比致使法官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严重缺位,人才引进短缺、人才流失严重;部分法官不注重知识的更新与积累,不重视法院统一组织的培训活动;等等。

(六)人民法庭文化建设取向的模糊化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说过:“人民法庭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前沿,是联系群众的纽带,是服务社会的窗口,是人民法院全部工作的根基。”[17]作为“为民司法”的第一线,人民法庭与最基层的老百姓息息相关,承载着“送法下乡”的法治使命。人民法庭文化建设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切入点和组成部分。但我国当前的人民法庭文化建设未考虑法庭文化与机关文化的差异,一味照搬机关文化建设的各项内容,建设价值取向模糊化、不突出。

1.理念亲民性不足

人民法庭根植于当地,无限贴近群众,在理念上应当体现亲民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将“公正、廉洁、为民”确定为人民法庭庭训,并指出“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廉洁”是人民法官的立身之本,“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核心价值。[18]由此可见,“公正、廉洁、为民”三个词体现的是法院和法官的普遍价值取向,并非人民法庭独有,没有展示出人民法庭的职能和“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工作特点;且用语也过于正式,不够贴近百姓、浅显直白,理念亲民性有所欠缺。

2.制度便民性不足

人民法庭通常设在远离市区的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其设立的宗旨之一就是“便民”。一是定期回访制度缺位。人民法庭受理的多是与农村、农业、农民相关的农村社会纠纷案件,如家庭婚姻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征地补偿纠纷等。这些案件往往涉及村与村之间、村民组织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甚至是亲戚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因此,对此类案件必须查清纠纷的实质,注重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彻底化解矛盾;必须实行定期回访,验收裁判效果,避免类似案件的反复发生。但实践中,不少人民法庭的法官只图“案结了事”,不注重从本质上化解纠纷,忽视了在案件审结后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定期回访,导致了反复诉讼的发生,偏离了人民法庭的“便民”宗旨;二是便民诉讼联络点利用率低。部分人民法庭的便民诉讼联络点形同虚设,群众在需要诉讼联络时往往求助无门;三是纠纷调处模式变通性不强。例如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与机关无异,仍以坐堂听审为主,给人以高高在上之感,无法消弭法官与当地普通群众的隔阂,从而不利于启发办案智慧、查清纠纷实质、变通调处模式、化解矛盾冲突、提升司法形象;四是语言使用不够便民。部分人民法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未注重使用当地方言,未注意将艰深晦涩的法律语言转换为浅显易懂的群众语言,可能造成群众理解上的障碍。

3.结果利民性不足

司法应当既有刚性又有柔性,但当前人民法庭的司法过程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从而致使司法结果的利民性不足。如前所述,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大多是农村社会纠纷案件,其当事人也大多是农村居民。其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认可更多地体现为是否符合其心中预期的实质正义,以及是否契合当地的乡规村约和民俗习惯,即所谓“民间法”。在他们看来,只有契合当地民俗习惯的裁判结果才是可接受的,才是有利的。但实践中,部分法庭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考虑当地的乡规村约、民俗习惯以及当事人的特殊情况,机械司法、生硬下判,致使裁判结果不为当地群众接受,裁判结果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当地群众的有益性也无法显现。

(七)投入产出失衡化

1.法院文化建设投入失衡

包括区域性失衡和结构性失衡。如前所述,法院财政受制于地方财政,而不同地域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地方财政的充裕程度也有所不同,尤其是东西部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这就造成不同地区的法院在经费保障上的不平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院文化建设尤其是物质文化建设的平衡推进,此乃区域性失衡。例如,东部地区法院基本都具备现代化气息浓厚的审判办公条件,而经济较为落后的西部地区尤其是老少边穷地区法院经费严重不足,甚至硬件建设都无法达到一般标准,更遑论法院文化建设。同时,由于侧重于物质文化建设的普遍倾向,法院文化建设的经费投入总体上也呈现出物质文化建设投入远大于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建设投入的趋势,表现为结构性失衡。

2.法院文化建设投入与产出之间失衡

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想产出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任务即保障文化发展、凝聚法院队伍、弘扬法治精神、提升司法公信力。综合来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投入较大,但法院文化建设功能的发挥却呈现出有限化。一是对文化发展的促进作用不足。我国的法院文化建设是人民法院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重要内容,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大发展的有力司法保障。但现实是法院文化建设实践中的诸多异化,致使法院文化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度、法院文化在社会公众中的被接受度和影响度小于预期,从而无法实现其对文化发展应然的促进作用。二是对法官的精神影响力不足。法官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体,但我国目前的法院文化建设,通常是由法院领导自上而下推进的,且内容多浮于表面,未能充分发挥法官这一主体的积极能动性。结果可想而知,建设归建设,法官该怎么做还是怎么做,其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官职业的尊荣感未得到升华,对法院的归属感未得到增强。三是对法院队伍的凝聚力不足。法院文化建设应当关注法官对法院的价值认同、理念认同,注重发掘团队精神、提升队伍凝聚力。而我国目前的法院文化建设,被认为是“少数人”的文化建设,常被局限在法院内部个别部门和人员的“小圈子”内,未能充分调动法院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整体参与度不高,从而致使凝聚法院队伍的功效发挥受限。四是对审判公正的指引性不强。审判公正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价值追求。在我国当前的法院文化建设中,存在重物质文化建设轻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建设的倾向,忽视了对法官法律信仰、价值理念的精神型建构,尤其是缺乏对法官审判公正理念的塑造,从而致使法院文化建设对审判公正的指引性不强。五是社会公众认可度不高。法院司法服务的直接体验者是社会公众,因此法院文化建设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不能“闭门造车”,而应当面向全体社会成员。但是,我国目前的法院文化建设存在“外冷内热”、“自娱自乐”的现象,内部的各项文化建设活动例如文化长廊、院史展示、廉政教育等开展得轰轰烈烈,但外部公众却波澜不起、知之甚少。尤其是在向公众展示法院文化的主要渠道即审判活动中,文化氛围营造、法官素质外化以及宣传引导不到位,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文化建设的认可度普遍不高。六是对司法公信力提升作用不明显。司法公信力作为法院职能发挥的重要方面,是法院文化对外辐射的关键。当前法院文化建设对法官精神的淬炼不够,对审判公正的指引不强,未能隔绝背弃法律、跨越底线、脱离群众的司法现象,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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