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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支付发展及税收原则应用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很明显,对于电子商务行为,特别是间接电子商务,并不能因其支付方式的改变而改变交易的主体、对象以及实物交割等方面的性质,因而其税收原则应该和传统交易活动所适用的税收原则一致。

中国电子支付发展及税收原则应用

导言电子支付的概念、分类及税收原则的适用

一、电子支付的概念和分类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条从电子支付作为一种支付行为的角度出发,规定“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1]

同时,根据目前金融法学界和电子商务法学界对电子支付的研究,认为电子支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支付指支付系统中所包括的所有以电子方式,或者称为无纸化方式进行的资金的划拨与结算;狭义的电子支付也称为网上支付,是指在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中,为顺利完成整个交易过程所建立的一套通用的电子交易支付方法和机制。

总之,电子支付不仅被认定为一种支付行为,而且也是指以电子方式处理交易支付的各种支付系统的总称;不仅可以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也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和支付金额的大小分为小额电子支付系统(又称零售电子资金支付系统)和大额电子支付系统(又称批发电子资金支付系统),等等。

其中互联网上支付系统则又可以根据目前主要的几种支付模式分为银行卡网上支付系统、网上数字货币支付系统以及第三方认证的网上支付清算系统。[2]

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电子支付是交易过程中的一种支付手段或行为的创新,是依托于各种交易而存在的。而无论交易内容如何,支付总是交易完成的必经过程,支付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税基(因为电子支付的税收问题并非是指针对支付开征行为税)。

但是,专门的支付清算组织的服务却是可以作为税基的,不然,银联、VISA、MASTERCARD、PayPal乃至越来越多的专业性支付清算组织将面临完全免税的政策环境

二、电子支付税收原则的适用(www.xing528.com)

根据电子商务的各种定义,电子支付都被认为是其组成部分,也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从而适应相关的税收制度。根据与本研究课题的相关性,我们选取如下电子商务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电子支付的税收原则、面临的问题等内容。

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

间接电子商务,是指有形货物的电子订货与付款等活动,它依然需要利用传统渠道(如邮政服务和快递服务等)送货。例如“当当网”在网上销售各种各类的图书基本就属于此类活动。直接电子商务,是指无形货物或服务的订货、付款等活动,如某些计算机软件、娱乐内容的网上订购、付款和交付。国内有些网络公司在网上销售软件、行业报告等均属此类。

很明显,对于电子商务行为,特别是间接电子商务,并不能因其支付方式的改变而改变交易的主体、对象以及实物交割等方面的性质,因而其税收原则应该和传统交易活动所适用的税收原则一致。对于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虽然没有实物交割,其交易的实质依然是提供产品或劳务,但是由于其产品或劳务是网络上的即时消费型的游戏等活动,或者是软件、数据的下载,这些产品或劳务的形态及其“交割”方式的改变引起了对这类交易性质的争论比如下载软件,特别是后续的更新及补丁软件等的下载,不仅引发了是提供劳务还是转让产品所有权或转让特许权的争论;而且,由于不同性质交易的税收政策的不同,还将直接引发此类交易的税收征管等一系列问题。但无论如何,直接电子商务仍然属于一种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行为,自然也应该照章纳税

总之,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仅是贸易方式的差别,相对于中国税收原则来说没有本质的区别,现行的税收原则仍适用于电子商务及电子支付。

【注释】

[1]《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2]欧阳琛:《国外小额电子支付法概述》,中国银联网站20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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