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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徽州乡规民约的类型和特点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清徽州乡规民约的类型划分,还有许多不同的标准和角度。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往往呈现出综合交叉的特征,如宗族类乡规民约和行政或自然村庄的乡规民约往往是合为一体的。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首先是它的地域性。超越了这一地域范围,桃源村的乡规民约便失去了其约束力。同样,明清徽州各地的乡规民约,在今天看来,除了具有历史研究价值和借鉴价值外,应当说基本没有现实的约束力了。

明清徽州乡规民约的类型和特点

一、明清徽州乡规民约的类型划分和主要特点

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型:从制订者角度划分,有行政和自然村乡规民约、宗族乡规民约、会社乡规民约和某一特定群体或组织乡规民约;就乡规民约的内容而言,有宗族的族规家法、森林保护规约、宗族族产和坟墓禁约、议事合同、会社规约、禁赌公约、兴办学校教育公约,以及和息文约等;若从形式上看,又有告知性乡规民约、禁止性乡规民约、奖励类乡规民约、惩戒类乡规民约和议事类乡规民约等类型;而就乡规民约的载体而论,则有纸质乡规民约(这是明清时期徽州乡规民约的主要载体)、石质类乡规民约(如各种乡规民约的碑刻)和木质类乡规民约(如宗族祠堂中的粉牌)等。

明清徽州乡规民约的类型划分,还有许多不同的标准和角度。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往往呈现出综合交叉的特征,如宗族类乡规民约和行政或自然村庄的乡规民约往往是合为一体的。在明清时期的徽州,聚族而居是其基本居住形态,一个村落通常就是一个强宗大族的聚居地,正是“相逢哪用通姓名,但问高居何处村”。[1]宗族制度是明清时期徽州乡村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制度,每一村落几乎都按照姓氏的不同构成不同的宗族血缘和地域共同体。因此,明清徽州宗族的乡规民约往往就是村庄的乡规民约,如明代隆庆年间的祁门《文堂乡约家法》,不仅是文堂村庄所有成员都要共同遵守的乡规民约,而且也是聚居在文堂村的陈氏宗族每一位成员均须遵行的共同规范。再如清道光四年(1824)五月初一日《婺源县洪村光裕堂公议茶规碑》,既是光裕堂宗族性的乡规民约,也是洪村全村性的乡规民约,该规约开首即指明系全村公议,所谓“公议茶规:合村公议演戏勒石,钉公秤两把,硬钉贰拾两。凡买松萝茶客入村,任客投主入祠校秤,一字平称。货价高低,公平公买,务要前后如一。凡主家买卖,客毋得私情背卖。如有背卖者,查出罚通宵戏一台、银伍两入祠,决不徇情轻贷。倘有强横不遵者,仍要倍罚无异”。[2]即使是村庄的大族族规,其本身也具有宗族和该族聚居村庄乡规民约的性质。

至于明清时期徽州乡村发达的会社组织,其规约往往既是宗族的也是村庄性的,如祁门善和村清代即创建了33个会社组织,而善和恰恰是程氏宗族聚居势力最为强大的村庄之一。[3]清初康熙年间,婺源庆源村保留下来的会也有近10个之多,而这些会在詹氏宗族聚居地的僻远山区庆源村,则亦多为宗族性的组织。[4]当然,这些宗族聚居村庄会社组织的会规,显然兼有宗族和村庄的双重性质,有的甚至是跨越村庄范围和界限的。如休宁县十三都三图明末崇祯民国年间以祭祀为目的而成立的祝圣会,即是以休宁西南旌城汪氏宗族为中心,联合吴姓、王姓等宗族跨越若干个村庄的民间会社组织,而祝圣会的会规即会社乡规民约,则显然也是跨宗族和跨乡村地域范围的。[5]

我们还注意到,作为一种一定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往往经过当地封建官府钤印批准、并以官府的名义发布。此类乡规民约在类型上,更像是封建官府的地方性行政法规。但剥去其形式上的合法外衣,无论就其内容还是适用范围而言,这类官府的告示,都应当不折不扣地视为乡规民约的范畴。(www.xing528.com)

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首先是它的地域性。任何乡规民约都具有特殊的地域性限制,“代表了一个相对独立生活共同体”。[6]或者说只在其所覆盖的地域范围内才具有其效力,超过了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即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可以说,地域性是乡规民约的主要特征。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地域性特点相当突出,不同县域不同村庄之间,其乡规民约都具有其独特的地域性色彩。除非是数村联合制订,否则,即使象歙县棠樾、郑村、槐塘和稠墅等邻村之类的某村单独施用范围的乡规民约,在邻村也无任何约束力。清道光十一年(1831)仲春,祁门桃源村所制订的《奉宪示禁强梗乞丐入境碑》,即对该规约划定了明确的村域界限,“里至天井源,外至横岭下宝山殿”,[7]就是该乡规民约覆盖的地域范围。超越了这一地域范围,桃源村的乡规民约便失去了其约束力。

其次,它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任何乡规民约都有其实施的时间限制,尽管乡规民约作为乡村社会中一种重要的文化传承,往往具有延续时间较长的特点,但是,无论何地何类乡规民约,其所拥有的时效性都是毋庸置疑的。我们看到,从明末至民国年间延续数百年的休宁县西南山区以旌城为中心的祝圣会,其《会规》就因不同时代的变化而因时制宜地进行过多次调整,淘汰一些过时的内容,增加一些新的规定。再如,明代祁门文堂的乡约《戒条》,到了清代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现实价值。同样,明清徽州各地的乡规民约,在今天看来,除了具有历史研究价值和借鉴价值外,应当说基本没有现实的约束力了。宗族的族规家法类乡规民约,在宗族发生重大变迁之后,也完全丧失了其原有的效力。

再次是它的模糊性和变通性。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法,毕竟不同于国家制定法,在进入地方官府司法领域之前或之外,它会对与国家法相矛盾甚至是相抵触的内容,因人、因事、因地进行调整。尽管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国家法的框架内制订的,但与国家法之间的细微抵牾还是经常存在的。因此,一旦进入正式的国家司法领域,这类乡规民约即可能会采取某些模糊的变通方式,来寻求与国家法的吻合与一致。当然,一些户婚、田土和斗殴等民间细故,国家法一般亦会采取尊重并向乡规民约让步或妥协的方式,来达到稳定乡村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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