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董必武的法治文明观与西方法制思想的历史继承

董必武的法治文明观与西方法制思想的历史继承

时间:2026-01-27 理论教育 凌薇 版权反馈
【摘要】:在董必武同志提出的一系列经得起时间考验和实践验证的法律思想中,法治文明观是其中最重要的真理性思想之一。值得一提的是,董必武同志在长期努力探索社会主义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道路时提出的法治文明观,不仅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制思想相契合,而且与西方社会思想中关于法制文明的看法也很近似,表现出一定的历史继承性。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阐述了他的法治文明观。

孙国华[1]1 冯玉军[2]2

董必武同志早年受过法律专业教育,以后又长期担任党和国家在政法方面的领导工作,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事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具有深刻影响的作用。董必武同志奠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新时期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为我国民主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行动指南,为我们探索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之路奠定了基础,找到了方向。在董必武同志提出的一系列经得起时间考验和实践验证的法律思想中,法治文明观是其中最重要的真理性思想之一。

一、从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求索法制文明的精华

从法律的角度看,人类历史是一个不断向自由王国进发的过程,人类文明成长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人类不断克服偶然性和任意性,走向越来越自觉的组织性和有序性的历史。“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3]法律作为规则和秩序的代表,存在于各种类型的文明社会之中,而是否实行法治和实行什么样的法治,则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事业的成败和国家的兴衰。

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尺,法制始终成为古往今来诸多思想家们热烈讨论的重要课题。马克思主义也不例外,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他们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4]这就意味着,法制作为人类文明的创造物,应该而且必须得到无产阶级的高度尊重,哪怕是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只要是合理的、科学的,适应人类文明进步发展的,都将得到继承和发展。比如,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起源、罗马奴隶制法、欧洲封建城邦法和资本主义法和法治就曾有过精深的分析,提出了许多真理性的论断,只是限于当时革命客观形势的需要以及缺乏实践经验,这些论述大都较为原则,且并未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必须实行法治的问题。

十月革命后,俄国无产阶级面临着严重的外国武装干涉和国内战乱。激烈的阶级斗争,常常要直接依靠战场上的胜负来决定结局。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像列宁那样对法学十分精通而又十分重视法制(如他在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期,对社会主义社会如何依靠法律维护专政、团结工农群众作过深刻阐述)的人,也不能不顾革命形势的需要片面强调法的作用。他指出:“显然,在军事进攻的情况下,在苏维埃政权被人扼住脖子的时候,如果我们把这项任务放在第一位,那我们就是书呆子,就是把革命当儿戏,就不会搞好革命。我们的政权愈趋向巩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加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5]尽管如此,列宁仍然在多篇著作和多种场合中将法制同“高度发展的文明”相联系,[6]借以说明共产党人并不是否定一切、毁灭一切,而是要在吸收人类一切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建设共产主义。

在我国第一代国家领导人中,董必武同志通晓古今中外法学,熟谙西方法治理论,对人类历史发展进程认真思索。董必武同志十分重视法律在社会变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他说:“我们望文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什么叫制度,制度就是在一个国家里面,不仅国家而且社会的组织,大家都要遵守的一定的秩序。……我们的法制体现了我们国家最大多数人的意志。”“中国二千多年以前有位大贤,叫孟轲,他曾说过:‘上无揆道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又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这个道理对不对?我看很有道理。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然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7]这种把法制提到人类文明的主要内容,提到法制是国家的统治基础的高度来认识,在无产阶级革命家中也是不多见的。董老关于“法制是人类文明的一项”的观点,与他对人类历史发展总体规律的准确把握以及对法制理论的精深理解密不可分,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继承和发展,是毛泽东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董必武同志在长期努力探索社会主义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道路时提出的法治文明观,不仅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制思想相契合,而且与西方社会思想中关于法制文明的看法也很近似,表现出一定的历史继承性。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阐述了他的法治文明观。梅因指出,借助于法律发展的视角,我们可以发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梅因这一“伟大的”、“振聋发聩”的结论,是西方学者对法制发展推进社会进步、促进人格解放之伟大作用的最清晰表述。美国现代著名法学家庞德也认为:从过去来看,法律是文明的产物;从现在来看,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从将来看,法律是推进先进文明的手段。[9]

的确,法律、法制本身都是一种文化、文明现象,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历史范畴,应该看作是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纵观人类法学思想的探索历程,自最早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基本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0]之后的千百年来,实行法治,实行良法之治,强调法律至上,推行法律形式正义的不懈努力与实践追求,构成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主轴之一。在欧美,经过文艺复兴、新教革命、启蒙运动等数次大的历史变革,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及政治革命相伴生的,便是对法律统治、权力制衡、法律公正等的追求以及对自由、人权、民主价值的弘扬,这些主张虽然带有阶级社会的局限性,但作为人类长时段的理想追求与实践产物,是全人类的文明成果,理应得到我们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国家,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治思想,到前苏联、东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光辉实践,逐步建立并确认了法治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建设现代化国家的治国方略。

二、从革命历程中总结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的经验教训

翻开董必武同志波澜壮阔的人生画卷,他的一生跨越了旧民主主义、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三个历史阶段。青少年时期生活在清王朝腐朽、没落的封建法制统治之下,在董必武同志幼小的心灵中留下了刻骨铭心的反面印象,并由此萌发了东渡日本学习现代西方法制的念头。留学日本期间,他接受了相当全面的法律专业教育,并很快参加了同盟会,成为孙中山先生主张的旧民主主义法制的积极鼓吹者,主张向西方学习,变法维新,实行宪政民主。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建立共和,就是在这种理想推动下取得的重要成果。但终究因为封建军阀势力过于强大,以及旧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彻底性,民国的“共和”徒有其名,萦绕在董老心头在中国实现宪政法制的理想难以实现。

在民族救亡的关键时刻,以马列主义为指导的俄国十月革命“在方向上、在方法上,都予中国革命以深厚的影响”。[11]董必武等中国共产党人决然放弃了对西方民主和法制模式的简单追求,走上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道路。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他在许多场合,都广为宣传民主法制思想,认真求索中国新民主主义法制文明。早在1926年2月,他就在湖北提出“召集全省人民代表大会,解决全省政治问题;废除苛捐杂税;保障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自由”等14项主张。[12]同年10月,在他主持的国民党湖北省党部和汉口市党部会议上,又商定《湖北目前最低政纲》,提出了民主政治,切实保障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肃清贪官污吏,铲除土豪劣绅,建设廉洁政府;废除军阀政府的一切反动制度以及对工农组织的苛刻法律等一系列主张。

1927年大革命后,董必武同志转入革命根据地,先后担任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最高法院院长、工农检察委员会副主任等职,主要负责苏维埃法制的创建工作。在此期间,他积累了极其丰富的进行民主斗争的实际经验,总结了从瑞金苏区到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中宝贵的经验教训。1940年,董老从重庆回到延安,应邀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讲话时,就如何处理好政府与党的正常关系问题,提出:“党包办政府工作是极端不利的。政府有名无实,法令就不会有效。政府一定要真正有权。……政府有权,要为群众做事,为群众谋幸福,不应该妨害群众、压迫群众。”“边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政府负责人是群众代表选举出来的。……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13]与此同时,董老还针对当时边区一些党员在法律上的特权思想以及有些党组织也以为党员犯了法是党内问题而予以庇护的现象,严厉地指出:“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反了法令,除受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14]董老关于“党员犯法,加等治罪”的思想,属于非常时期(战争年代)的特殊话语,是革命根据地法律的实践和创新,虽不尽然与现代法治精神相符,但却适合战争年代干革命的特殊需要,是革命根据地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无产阶级政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实质上,由于党居于革命斗争的领导地位,建国后更是处于执政党的地位,董老的这番话,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依法治政”原则(统治者寻求通过法律制度系统地实施其政策,而其自身亦不得不受用以为治之法律制度的约束)内在契合,殊途同归,是走向“依法治国”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步骤。

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法制文明的建设更是任重道远。董老对此有深刻地体会,他说:“目前我们已经有了类似宪法的政协共同纲领以及政府组织法等等,很多新的法令也将不断地公布出来。但是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是需要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下搞好的。”[15]“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6]

与此同时,新中国的法制文明如果不注意吸收和借鉴古往今来一切优秀的法律文化为我所用,则也不可能凭空建立。因此,就需要勇于和善于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前苏联的法律文化以及革命根据地时期形成的法律文化中吸收有益成分,在这些“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法律文明条件下进行创造,“采取积极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以便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巩固法律秩序,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保护公共财产,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董老提出“法制是人类文明的一项”的光辉论断,代表中国共产党宣告了无产阶级的法制文明观,即: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必须发展人民民主,实行民主建政,加强人民民主法制。

然而,人们的认识往往跟不上现实的发展,在革命的风暴时期,往往容易产生不重视和不尊重国家法制的法律虚无主义。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的斗争中不知不觉地增长了夸大国家权力作用的倾向,片面强调国家和整体利益,对个人的正当权利和自由尊重不够,对国家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再加上搞个人崇拜、“一言堂”,其极端的发展就是“文革”时期取消公检法,致使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及人民的生活秩序极端不正常。历史上发生的这一切,从反面更加验证了董老法制文明思想的真理性。

董老很早就注意到法律虚无主义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巨大危害性,呼吁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要保持高度警惕。他注意到“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也是不言而喻的。”很显然,“一切轻视法制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由此针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进程中出现的种种法律虚无主义现象,董老意味深长地指出:“我们不能等闲视之,必须努力设法加以清除。也许清除这种现象需要较长久的时间,但是现在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着手清除,而等待以后去清除,那就给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损害将会更大。”[18]回顾既往历史,展望中国法制建设的未来,董老的告诫值得我们深思。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追根溯源,不难发现,邓小平这段话与22年前董老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中提出的著名论断是一脉相承的,邓小平理论在其形成过程中,吸收并发展了董必武的民主法制思想,后者已成为邓小平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

三、坚持依法治国,发展先进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是现代社会评判文化是否先进的一项重要指标。法律文化关涉人们事实上以怎样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模式从事法律活动,关涉法制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内在逻辑”和文明进步的重要“衡量尺度”。

在董老的法制文明视野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前苏联的法律文化、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化,杂然纷陈,共同对我国当代社会的法律文化产生影响。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必须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广泛吸收这些法律文化中的合理成分,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形成既有中国特色,又反映人类社会普遍规律和综合特征的法律文明。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旧中国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因此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必须一分为二。其中鼓吹皇权至上、等级特权、宗法制度、“三纲五常”以及轻视法律作用、宣扬“人情大于王法”的思想等等,是其中的糟粕,是我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加以剔除的。但其中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把对人的教育放在中心地位,主张“刑无等级”、“法不阿贵”、“法随时转”,强调“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和为贵,重视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和谐,积极发挥调解的作用,主张道德教化与法纪严明的有机结合,则包含合理的成分,完全可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以批判改造,充实新的内容,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其次,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包含的调整近现代社会关系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法律应用技术以及在反封建斗争中形成的民主政治与人权思想等,特别是对其中包含的与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相联系的内容,我们既不能盲目排斥,闭关自守,也不能机械照搬,生吞活剥。要从中吸收有益的成分,为我所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又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的方式调整社会生活,对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缺乏经验、不够熟悉。因此在这方面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调整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就显得更为重要。当然,对于其中法律意识形态方面的内容,特别是那些专门服务于私有制和资产阶级专政的内容,则必须加以反对。

再次,前苏联法律文化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巨大影响。苏维埃法制不仅直接成为革命根据地法制的渊源,而且在建国后的较长一段时期内,前苏联的法律制度体系、法律观念、法学理论研究及其实践对于在中国传播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前苏联法律文化中有不少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个人崇拜以及大国沙文主义相联系的因素,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原则和目标相背离的,它在很大程度上也妨碍了我国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的顺利进行。

最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主要还是受我们自己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影响,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和苏联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遗产和外来影响对它发生辅助性、间接性的作用。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在于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与实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其中党的领导是关键,发扬人民民主是基础,依法治国是保证。只有依法办事,才能制定出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符合历史规律的法律,才能确立法律的统治。董必武同志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任何人违反法律,“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不容许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不容许对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任何违反。董老关于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的思想,奠定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抓住了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中把法制建设与经济、政治及思想文化建设相联系、使其协调发展的战略,形成了加强并改进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反对以党代政、以党的政策取代法律的方针,以及法律工作服务于人民、便利于人民的思想,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相结合,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等等,这些都集中体现了有中国特色法治文明的性质。(https://www.xing528.com)

总之,在传统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和中国自己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中既包含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分,也包含着不利于其发展的因素。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采取一分为二的态度,“扬弃”古往今来的一切制度文明和思想理论,有克服、有保留地把社会主义与民主紧密联系起来,把民主建设与法制建设紧密联系起来,逐步在当代中国社会实现高度的民主、文明、法治。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50多年来的历史实践,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之所以有成效、有力量,之所以成为璀璨的法治文明之花,一则由于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下,在摧毁旧法制的斗争中产生的,适应国家建设的迫切需要而逐步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制;二则由于它是合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反映人民的意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创造性,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法制;三则它是在以董必武同志为代表的优秀共产党人反复摸索,贯彻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地总结了社会主义革命和与建设的经验,在反思忽视法制的惨痛历史的基础上,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法律文化和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最终开辟出的一条既有法律普遍性,又有法律特殊性;既有法律文明的继承性,又有现代化建设之前瞻性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之路。

2001年7月1日,面对新时代的挑战,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全党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代表中国先进文化前进的方向,在法制建设方面的集中表现就是培育和发展先进的法律文化。这种先进的法律文化必然是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面向未来的法律文化,必然是总结历史经验、继承董必武等老一辈革命家法治理论的法律文化。

所谓立足中国,就是注意总结中国自己的实践经验,注意保持中国自己优秀的法律传统。在其他国家的土壤上生长得再好的法律制度也只有适合中国的国情才有生命力,否则永远只是外国的法律文化,而不可能成为中国的东西。所谓放眼世界,就是把中国法律文化放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整体中去观察和研究,注意从外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吸取经验和教训,一切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法律文化都值得我们研究并加以适当吸收借鉴。那种只满足于闭关自守式的实践的经验爬行主义态度也是不可取的。我们既反对那种根本否定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张“全盘西化”的民族虚无主义,又要防止排斥一切外来法律文化的倾向。所谓面向未来,就是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努力把握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前进的方向,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不断完善,不断更新,创造出既面向世界,又立足中国,既充分体现时代精神,又继承优秀传统,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充满活力的、不断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董必武同志是中国最先进知识分子的代表和卓越的法学家,更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奠基人。站在新世纪的起点上,我们追思董老的法律思想和法治文明观,对于我们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弘扬法治文明、推动社会进步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名誉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名誉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206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89页。

[5]《列宁全集》(第42卷),第二版,第353页。

[6]《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8页。

[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0-451页。

[8]〔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97页。

[9]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8页。

[10]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页。

[12]《董必武传略》,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5页。

[1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5-56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8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102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3页。

[1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8页。

[1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6-418页。

[19]《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