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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及影响力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同志多次在报告中提到这一方针,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坚决予以贯彻执行。董必武同志指出在司法部门中应当加强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教育。董必武同志非常重视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重视及时总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经验,以规范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并为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

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及影响力

何小玲[1]1

一、关于刑法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

刑法作为上层建筑必须为经济基础服务,只有正确地应用刑法,打击各类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稳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才能顺利进行。

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提出了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董必武同志多次在报告中提到这一方针,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坚决予以贯彻执行。他提出:我们人民司法工作的锋芒,是通过审判活动,配合公安和检察工作,镇压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经济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间谍、特务分子,打击不法资本家和贪污盗窃分子;同时通过工矿企业中的责任事故案件的处理,加强对职工群众的守法教育[2]在具体的工作中遇到了许多十分生疏的新问题,过去的经验已经十分不够用了,他鼓励全体政法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从头学起,首先是深入到群众中去和基层组织中去,深入到工矿和各种经济部门及农村中去,虚心向群众学习,细心地调查研究人民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在实际生活中创造了什么,否定了什么,需要什么,反对什么,哪些是推动工农业生产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因素,哪些是前进的障碍,及时地发现和总结各地政法工作中的实际经验,推广先进的经验,纠正错误倾向。[3]在社会主义改造和经济建设时期,他的这些思想和做法保证了司法工作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以后的政法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其中一些基本思想和具体作法对于目前在新形势下开展刑事司法工作,打击各类经济犯罪、保护现代化建设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绝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是关系到改革和建设的成败,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前途的一个全局性的战略问题。邓小平多次指出保持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性,他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4]党的十五大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保持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秩序,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必须排除一切破坏稳定的因素,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警惕国际、国内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和分裂活动。”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刑法,当然应当把保持稳定、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及时地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二、关于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

我国刑事司法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思想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就是要实事求是。董必武同志指出在司法部门中应当加强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教育。他说:“在审判案件中,主观主义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所以在司法工作中一定要批判主观主义,而官僚主义跟主观主义是分不开的,所以一定要反对”。[5]通过检查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错误的审判作风,针对在审理案件时的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董必武及时指出,这种作风实际上就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在我们审判工作中的反映。在1955年同各省市法院院长的谈话中,董必武特别强调要改善审判作风,反对“先入为主”,他提出要依靠群众打击违法犯罪,广泛开展调查研究,查清案件事实,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针对人民法院中存在的问题,董必武提出了改善审判作风的一些具体办法,其中主要的是: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三、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设置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也对此有相同的规定,因此这两项原则已成宪法原则。科学地设立和完善公、检、法之间的职权分工,加强三机关之间工作上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互相监督,才能及时地发现和纠正违法现象,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刑法。

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以及全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制度建立得较晚,有些审判人员的活动还不能体现两机关分工、制约的制度,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被错捕或错判,人民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董必武指出:“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6]1953年11月,中央各机关开始了增产节约运动,为了厉行节约,中央号召各机关能合并的合并,可裁减的裁减,中央政法委五机关很快地改为合署办公,有的地方就把检察署裁撤了,董必武向毛主席反映,才决定不撤检察署。董必武认为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也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7]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它特别注意同反革命作斗争。公安机关捕人,要经过检察院批准,没经批准就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捕起来以后(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不捕人),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逮捕人时,也可以捕人。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通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8]公、检、法是整个司法系统的各个环节,好比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一样,互相有影响。[9]他的这些思想对于公安、检察和审判队伍的发展以及三机关之间工作上的配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关于规范、统一刑事办案程序

建国初期,要创制一部很完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条件还成熟,各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的程序极不统一,给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都带来了很多困难。董必武同志非常重视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重视及时总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经验,以规范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并为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事诉讼法提供实际资料。在他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于1955年第一季度内,曾组织两个工作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等十大城市,搜集了各该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资料,并结合所收到的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四个城市人民法院的书面资料,指示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就这些资料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10]总结中对于案件的来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前的工作、强制措施的采取、合议制、开庭审理的程序、裁判文书的格式以及上诉、抗诉、再审、执行等都提出了具体的规范性要求。该总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定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发至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试行,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尚未颁布刑事诉讼法之前有了一个比较切合实际、大体一致的办案程序,从而有效地克服了当时各地法院在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总结中绝大部分有益的做法都被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吸取,还有很多具体规划一直保留至今。

五、关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刑事司法的工作重心在于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犯罪活动,刑事审判活动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这是当时社会治安情况下所必需的。但即便是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期,董必武仍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针对有些司法人员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拘捕,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他指出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1]他还指出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乱捕和刑讯要禁,而且不止一次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12]

针对当时较多的不准被告人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的现象,董必武指出:法院的判决不仅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以使人心服口服。[13]董老强调辩护制的出发点与现在有些不尽相同,但他要求法官注意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非常正确的。董必武还提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应该加速推行。[14]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吸取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律师制度也得到了完善,律师队伍也逐渐壮大起来。

六、关于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对于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董必武也作过多次强调,他对于某些具体的认识和思考具有很强的敏锐性。例如,他曾多次在会议上指出责任事故案件应严肃处理。当时有些人认为:“那是因为经验缺乏,顶多是麻痹大意,批评一下而已,要负刑事责任、到审判机关去判罪就太重了;这是新事情,没有经验,如果负刑事责任,哪一个还敢干呢?”董必武严肃地指出了这种认识的不正确性,认为这样会使有责任事故变成无责任事故。[15]今后我们对于责任事故一定要追究,过去只要不是政治问题就不大找责任,苏联就很严格,不问动机,依结果判罪,我们要慢慢地转变这种风气[16]

又如,董老很重视公开审判,他指出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依法应该公开审判的案件必须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们准备公开的辩论。开庭要有开庭的规矩,在庭上要依次序发言,要有公开辩论。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是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也是违法的。[17]这与我们当前强调的不仅要有实体上的公正还要有程序上的公正,以及“有理讲在法庭”都是一致的。

再如,对于当时司法工作中存在的比较严重的积案问题,他认为应从两方面来解决:一是法院应该简化自己的办事手续,打破陈规,改变作风。他建议设立调解委员会和接待处及巡回制度等比较便利于人民的机构。二是提高办案人的能力。[18]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我们现在面临着解决积案问题,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的问题,直到目前仍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简易程序的尝试,以及强调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其实与董老的思路是一致的。(www.xing528.com)

【注释】

[1]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员。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84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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