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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保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对于我国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我国刑法理论,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刑事审判工作在人民司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对我们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是个基本要求,也是衡量我们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和区分罪与罪界限的一个重要标志。

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保障

欧阳涛[1]1

董必武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和卓越的领导人之一。他在长期革命实践中,以其丰富的法学知识和对法治价值的真诚确信,是新中国最早倡导法治和司法公正的领导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创立、完善和司法公正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对于我国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我国刑法理论,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界限的意义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关系,侵害统治阶级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不危害统治阶级关系、不侵害统治阶级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统治阶级的刑法不会规定为犯罪。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董老指出:“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2]他还指出:“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3]董老对犯罪的论述,深刻地揭示出了犯罪的本质。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犯罪定义,表明我国刑法的阶级性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既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法学观点的体现,也是董老关于犯罪的本质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刑事审判工作在人民司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董老指出:“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说它艰巨,是因为过去没有基础,从组织机构到配备干部都是从无到有,所以艰巨。说它伟大,因为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持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工作,国内战争结束后对残余敌人不能单靠武装斗争,而要靠公安司法部门的工作,没有它不能完成专政的任务。你说伟大不伟大?”[4]又说:“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5]人民的刑事审判工作,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工作,就必须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这对于提高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办案质量,实施司法公正与效率,有效地保护人民,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稳定社会,发展市场经济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混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就会造成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不是把有罪当成无罪或者无罪当成有罪,就是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既不能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也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甚至还会误伤好人而造成冤假错案,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和司法公正与效率。

董老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6]过去由于处于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中,由于法律不很完备,司法制度还不健全,司法机关有的粗枝大叶,没有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致使有的司法机关放纵了罪犯,误伤了好人,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了侵犯。他强调指出:“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7]为了在同一切反革命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做斗争中准确地定罪量刑,除了要严格区分罪与罪的界限外,还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司法机关总结多年来的办案经验得出的一条结论,就是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这对我们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是个基本要求,也是衡量我们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和区分罪与罪界限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上述五句话语中,定性准确是最重要的。只有定性准确,罪与罪的界限才能划清,量刑才能适当。否则,不但量刑不适当,还容易造成错判。董老指出:“只要司法部门因为有案子判错了,人民就不服,就会提出意见。司法部门发觉了一部分问题,也解决了一部分问题,纠正了一些错误,人民就欢迎。”[8]

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就必须查清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依法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只有把事实查清了,才能分清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罪轻还是罪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或不是犯罪行为,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就要正确地确定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性质,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犯什么罪名,应确定什么罪名。如果行为人犯的是反革命罪,就不能定为其他刑事犯罪;如果行为人犯的是其他刑事犯罪,就不能定为反革命罪。同时在反革命罪中还分为许多具体罪名,其他刑事犯罪中也有许多具体罪名,在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定罪时,都必须按照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犯的具体罪名定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是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衡量我们审判机关办案的质量问题。在建国初期,我们的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当中,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董老指出:“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甚至宽纵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实际上就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在我们审判工作中的反映。”[9]

加强对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界限的探讨研究,对于发展我国刑法理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这种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譬如,在我国当今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过去认为是犯罪的,现在不仅不认为是犯罪,而且认为是有利国家和人民的行为。在这种形势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界限,更是一项非常重要、细致而极为严肃的艰苦的工作。要做好这一工作,我们的审判机关只有在认真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刑法理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分析,慎重衡量,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所以,深入学习、探讨、研究董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繁荣我国刑法理论,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不仅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稳、准、狠地同犯罪作斗争,而且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对于统一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就会适用法律不当,不是把无罪判有罪,就是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既不能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也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办案质量也就没有保障,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也就没有司法公正与效率可言。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的界限,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障。

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明确指出了什么情况下是犯罪,又明确指出了什么情况下不是犯罪,这就为我们审判机关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可资依据的标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正确执行刑法和保障公正司法与效率的关键,也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根本问题。如果对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不清,就不仅不能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而且很有可能冤枉好人,放纵犯罪分子。根据董老的法学论著,要着重在以下五个具体问题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犯罪与违法是一个重要和复杂的问题。总的来说,犯罪必定违法,而违法不一定都是犯罪。这是因为在违法中有违反刑法、民法婚姻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行为,都是叫违法,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违反上述法律中,只有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和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董老指出:“有的法院为了‘打击邪气,支持中心工作’,对一些轻微的殴打、赌博、私宰耕牛等违法行为,采取‘杀鸡儆猴’的办法,从严惩处。这种错误很容易造成脱离群众、扩大人民内部矛盾的后果,经发现后,已经迅速予以纠正和制止。”[10]董老指出的这种错误,就是我们那时的审判机关没有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既不能把犯罪行为当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也不能把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所以,我们审判机关在查办任何一个案件时,就必须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人民。

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要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如果某种违法行为没有触犯刑律,则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只能说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要正确地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首先要确定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就要查清楚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以确定它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则就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如果我们的审判机关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和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当作一般的违法行为来处理,就放纵了罪犯,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反之,如果把一般的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罚,扩大惩罚面,同样是十分错误的,社会主义法制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二)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反动思想的界限

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和应刑罚惩罚的行为,而人的任何一种思想,哪怕是很错误,甚至反动思想,只要是没有见之行动,就不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也就不构成犯罪。因为思想是人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如果不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别人不可能知道,这种思维活动对客观世界没有任何意义。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思想影响或支配之下去做的。如果一个人的思想没有通过他的行为表现出来就不会对客观世界起到任何作用,就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由于犯罪行为与反动思想是根本不同的,所以,它们之间的界限绝对不能混淆。正如董老指出:“我们对于只有反动思想而没有反革命活动的分子,同对待反革命分子是有严格区别的。思想问题是教育改造的问题,只能采用批评教育的办法,帮助他们改正错误。”[11]

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既不承认“思想犯”,也绝对不允许只根据一个人的思想来定罪。马克思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12]我国刑事法律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人的反动思想。对反动思想只能对其批评教育,在批评、教育这种反动思想当中,是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而绝对不能采用刑罚惩罚的手段来解决,这是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行为,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三)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错误行为的界限

犯罪行为与错误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错误行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甚至是好心办坏事,应受到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犯罪行为与错误行为,由于两者的概念和性质不同,处理的方法不同。前者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后者只能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正如董老指出的那样:“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13]

可见,犯罪行为与错误行为是有原则界限的,绝对不能混淆。一个人即使犯了罪和又犯了错误,对他的犯罪行为和错误行为应加以区别对待,绝不能因他犯了罪,就把他的错误行为也当作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并予以刑罚处罚。混淆了犯罪行为与错误行为的界限是极端错误的。所以,我们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严格区分这两者的界限,尤其是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经常碰到犯罪行为与错误行为交织在一起,有的容易区分,有的确实难以区分。但是,我们一定要把这两者区分清楚,否则,就会把案件搞错,误伤了好人。

(四)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不道德行为的界限

在我们国家,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种本质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甚至还有不少是完全相同的。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

从法律和道德两者的内容和实践来看,凡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号召人们去做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行为,往往是由于行为人的思想落后,道德败坏的结果。没有高度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也就没有高度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没有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就谈不上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权威。所以,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对于社会主义法制的顺利实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刑法与道德,尽管在本质上一致,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但是,这两者是有区别的:一是刑法是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社会主义道德是由社会中的先进分子中产生出来的,逐渐地成为社会成员所公认并遵守的行为准则;二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都是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而对违反道德行为,只能采取社会舆论来制裁,在精神上施加压力,促使行为人自觉地改正错误;三是两者所调整的范围和领域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撒谎行为一般都是社会主义道德所不允许的,而刑法则是只对一定的撒谎行为予以规定,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诈骗、诬告陷害、伪证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才规定为犯罪,而一般的撒谎行为都是由社会舆论谴责,以促使行为人自觉地改正;四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但却不能说,凡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不道德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十分明显,不易混淆的。但是,我们有的审判机关“对于危害幼女身体和精神的这种野蛮的犯罪,不愤慨、不痛恨,认为这是‘私生活’问题而予以放纵,有的认为只是‘道德’问题、‘教育’问题,而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更奇怪的是把幼小的女孩子当‘通奸’论,判了男的罪也判女的罪。”“还有的说:这是‘生活小事’、‘家丑不可外扬’、‘对这样一些私生活的事情放宽一点没关系’,还有的说:‘只要犯罪分子承认错误就算了’。比如,天津有一个联合小学的校长,一九五二年初曾猥亵女生八名,经家长控告后,市教育局文教科仅予该犯以降职处分,仍留任为该校教师。由于对他的犯罪行为处理不严肃,结果这不仅使家长极为不满,而且一九五二年八月又发生该校教导主任强奸女生的犯罪行为”。[14]上述这些错误言论和行为,显然是混淆了奸淫幼女罪与非罪的界限。奸淫幼女罪,是指行为人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构成犯罪的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由于幼女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达到奸淫的目的,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奸淫幼女罪;三是犯罪的主体是男子;四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奸淫幼女的目的,而且行为人明知被侵害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所以,把行为人奸淫幼女的行为,认为是“生活小事”、“家丑不可外扬”、“道德”问题、“教育”问题、“通奸”论等等是非常错误的,是把有罪当成无罪,混淆了奸淫幼女罪与非罪的界限。

(五)严格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自然事故是指暴风雨雷电地震泥石流等人们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现象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或者设备条件的限制,使得有关职工无法避免的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前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以致本来不应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而后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应该说,在理论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是很清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准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也是不容易的。

董老指出:“责任事故,电业部门去年六千个事故中有一半不是政治事故,也不是自然事故,而是责任事故。其他部门责任事故也不少,如航运局,仅武汉、上海两个码头就搞错五千多件货物,结果老百姓都不愿搭他们的船了。这些案件从来没有批评过。常常是责任事故,变成无人负责。”“今后我们对责任事故一定要追究,过去只要不是政治问题就不大找责任。苏联就很严格,不问动机,依结果判罪。”[15]而当时我们某些同志就认为责任事故,“那是因为经验缺乏,顶多是麻痹大意,批评一下而已,要负刑事责任,到审判机关去判罪就太重了;这是新事情,没有经验,如果负刑事责任,哪一个还敢干呢?’结果是有责任事故变成了无责任事故。”[16]我们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时,一定要注意把握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有违章行为,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2.是否造成重大死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没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

3.严重后果与违章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它们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

4.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述四点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因此,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时,一定要深入细致地调查,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全面、科学地分析研究,有的还要借助专家的科学鉴定。单凭经验,想当然,是不能准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的。

三、严格区分罪与罪的界限

严格区分罪与罪的界限,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对我国审判工作的要求。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要求人们要按事物的本来面貌去认识事物,人们的认识必须反映客观实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犯了什么罪,就定什么罪,犯了重罪就定重罪,犯了轻罪就定轻罪,没有犯罪就不定罪,这就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反之,不严格区分罪与罪的界限,任意混淆不同性质的犯罪,就不是从实际出发,就不是实事求是,这是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背道而驰的。董老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和我国当时审判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在他的法学论著中,主要提出要严格区分以下的界限:

(一)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我们在同一切反革命罪行和一切危害社会罪行的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区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仅是政治工作、经济工作和文化工作中应当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我们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指导原则。

在我国刑法中,死刑主要是用来惩罚敌我矛盾的犯罪。而对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一般犯的是轻罪,刑法规定的刑罚也比较轻,刑期也比较短。毛泽东同志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深刻地论述了对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应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与人民为敌的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严厉惩处。但对于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是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惩罚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对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分子,尽管也要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但绝对不能把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分子当作敌人去打击和惩办。

董老根据毛泽东同志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对我国阶级斗争的情况与犯罪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他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准备的发言稿中指出:“在一九五六年以来的刑事案件中,各种成分的犯罪分子的比重,已经起了新的变化。由于反革命势力已经受到了致命的打击,私营工商业已经基本上不存在,旧社会渣滓中的绝大部分已经分别受到了惩罚或其他方法的处理,非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就迅速减少。因此,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虽然也减少了,但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重却逐渐增大。目前,在受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中,劳动人民已占据了极大多数。这是社会新形势呈现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17]

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就不同。董老针对个别法院把人民内部矛盾当作敌我矛盾来处理的现象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毛主席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指示,首先严格区别敌我问题和人民内部问题,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就当时和事前事后的情况全面考量,可以不予追诉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18]但是,这是不是说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不需要运用刑罚来处理呢?回答是完全否定的。董老指出那种认为人民内部矛盾仅是一个是非问题的错误观点是不对的,他说:“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19]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社会关系是人同人的关系,一切人民内部矛盾最终都是人同人的关系上的矛盾。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并以此教育公民,能产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作用,因而也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为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予严肃处理。案件如不正确处理,就不但不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促使矛盾复杂化、尖锐化的作用。”[20](www.xing528.com)

董老在主张对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也要用刑罚处罚的同时,对反革命犯罪必须依照法律严肃惩处。他指出:“现在国内大规模的阶级斗争虽已结束,但国内少数残余反革命分子也仍继续肃清,革命和反革命的斗争仍将存在。帝国主义与蒋介石集团目前还在加紧派遣特务活动,并且伺机进行颠覆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在注意将人民内部矛盾同敌我矛盾严加区别的同时,仍将继续保持警惕,同反革命势力进行坚决的斗争。”[21]

对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采取两种不同处理的方法,这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所决定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但是,在我国建国以后的几年当中,个别审判机关对敌我矛盾的犯罪和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是缺乏明确认识的。董老指出:“在今年春季的一个短时期内,曾有个别法院把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问题来处理,或误用惩办手段来处理非犯罪的事件。”[22]这种错误很容易扩大人民内部矛盾的后果,不过后来很快就纠正了。

从董老对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思想可以看出,他对当时社会存在犯罪现象的分析是非常正确的,我们必须认真学习董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思想,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犯罪,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不断地稳定社会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严格区分政治事故(反革命破坏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我们党和国家为保障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实现了依法治国方略,保障了司法公正与效率,获得了全国人民的支持与拥护。我国的刑法是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武器,为全国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准绳。但是,有了刑法,还必须靠我们的司法干部正确地掌握和运用它,才能在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作用。所以,执法干部就必须准确地掌握刑法,严格区分罪与罪的界限,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如果我们的司法干部掌握和运用刑法不准确,不能严格区分罪与罪的界限,就很有可能放纵犯罪,误伤好人。这些都是关系到我们国家和人民利益能不能得到切实保障的大问题,是关系到是不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的大问题,也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大问题。因此,我们司法机关在同反革命破坏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作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分这两个罪的界限,真正做到准确地定罪判刑。

反革命破坏罪,是指以反革命为目的而进行破坏活动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于反革命目的而进行下列行为: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生产设备、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备或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抢劫国家档案、军事物资、工矿企业、银行、商店、仓库或其他公共财物;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也是构成这个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规章制度,也就谈不上责任事故的问题。主观方面,是过失,不是故意。

严格区分反革命破坏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对于统一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有效地保护人民,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不能区分反革命破坏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就会适用法律不当,既不能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也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甚至造成冤假错案。董老指出:“拿各种建设中的事故来说,我们分为政治事故,即反革命分子破坏;责任事故,即你搞错了你有责任。”[23]但是,在当时有的审判机关,“对各种建设事业中发生的事故,只注意追究政治事故(这是对的),不注意责任事故(这就不对),对责任事故主张教育,不主张惩罚。又如应从严惩处的宽纵了,也有应从宽而结果又过严了的。”[24]这显然是既没有严格区分这两种罪的界限,也没有认识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董老指出:“我们已经搞了五年,不能再说没有经验。工厂不按操作规程办事,死了人又影响生产。总结一下,数目是不少的。死人不少,损失国家财产就更多。”[25]从上述反革命破坏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特征来看,它们之间,既有共同性,也有差别性。它们的共同性在于,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1.侵害的客体不同。反革命破坏罪侵害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则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危害的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不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2.目的不同。反革命破坏罪,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不具有犯罪的目的。

3.处刑不同。董老指出:“我们对于生产和工作中的责任事故,同反革命分子进行的破坏事故,在处理上是有严格区别的。当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责任事故,也要受到应得的处罚甚至法律的制裁。但是这也同反革命分子破坏事故的处理是有区别的。”[26]

综上所述,董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界限的思想,对于我国依法治国,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有效地保护人民,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树立了不朽的功勋。我们必须认真学习,深入研究,为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而作出新的贡献。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3-404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402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405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3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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