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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案例研究:单独税率与通用税率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过程中,DOC一般先作一个可被反驳的假设:即这个国家里的所有企业都是受政府控制的,因此应该被评估给予一个单一的反倾销税率。本案中,美国商务部就根据这一规定对中国的不同企业采用了不同的税率:一部分是被征收单独税率,一部分被征收通用税率;而后者要比前者一般要高许多。因此准许两家被强制应诉企业飞力集团和新冠应享受区别税率。

美国反倾销案例研究:单独税率与通用税率

第六节 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

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过程中,DOC一般先作一个可被反驳的假设:即这个国家里的所有企业都是受政府控制的,因此应该被评估给予一个单一的反倾销税率。其政策就是这样,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受调查的该种商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给予它们一个单一税率,除非出口商能够证明它们是充分独立的,有权享受区别税率。本案中,美国商务部就根据这一规定对中国的不同企业采用了不同的税率:一部分是被征收单独税率,一部分被征收通用税率;而后者要比前者一般要高许多。

一、单独税率[7]

美国商务部选定调查的两家公司(飞力集团、新冠)和那些没有被其选定参加应诉调查的、但是递交了区别税率的答辩的中国公司(新技术公司、东莞),已经提供了要求区别税率的信息,并且说明,他们每一家公司,都不存在政府所有或者政府控制的因素。

美国商务部考虑的是每一家中国公司是否都有资格享受区别税率,该区别税率考查的是出口商是否独立经营,不受政府控制,而不考虑政府宏观上的调控措施,比如出口许可证、配额、最低出口价格,尤其是阻止倾销的措施等。具体来说,其核查主要集中在政府是否控制了投资、定价以及具体公司的决策过程。为确立每个公司是否在出口活动中足够独立,没有政府影响控制,从而有权享受区别税率,美国商务部用一种测试标准分析了每一家出口该种商品的企业,这种测试源自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最终裁决。根据区别税率的标准,它规定只要应诉者能够证明出口活动中既没有权利上的也没有事实上的政府控制,他就可以享受区别税率。

1.没有法律上的控制

美国商务部在判定一个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区别税率时考虑以下法律上的控制标准:①没有与出口商的经营和出口许可有关的限制性规定。②没有任何分散公司控制力的法律规定,③没有任何分散公司控制力的政府正式的措施。所有要求区别税率的中国的四个公司都报告说该种商品不属于任何政府关于出口规定或者许可的表单,不受调查期间出口配额的支配。每个公司也都递交了各自的经营许可证的副本。DOC发现出口商宣称的无政府的限制性规定与事实一致。其审查记录表明每家公司都递交了中国政府的立法副本,或者是相关文件以证明立法机构没有设立对企业的法律上的控制,并认为记录在案的证据支持了它的初步认定,理由如下:①没有与出口商经营许可有关的限制性规定;②立法上也无分散公司控制力的规定。

2.没有事实上的控制

DOC在评估每个应诉企业出口活动中是否受政府实际控制时主要考虑四个典型因素:①出口价格是否由政府部门制定或批准;②应诉企业是否有权谈判和签订合同及其他的协议;③应诉企业是否能不受政府干扰,可以自主决策,自定经营范围;④应诉企业是否保留出口销售的收益,是否能独立作出关于收益分配、自负盈亏方面的决定。由于先前案例的存在,表明中国政府的某些法规并没有在其不同地区或辖区得到统一贯彻。因此,DOC已经认定事实控制的分析十分关键,它可以判定应诉企业事实上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受政府控制,而这种控制会使其不给予这些企业以区别税率。

关于出口商是不是自主地无需政府批准地决定自己的出口价格,每一个出口商都报告说他们是考虑下列因素决定销售商品的价格的:商品的成本;运输费用;企业的一般管理费用利润;美国的市场情况。每个出口商还说他是直接与客户谈判议定价格的。并且每个出口商声称其价格没有受到任何政府组织的审查或指导。关于是否每个出口商都有权谈判、签定合同和协议,DOC的审查记录表明每一家出口商都报告说它们有权谈判,有权签定合同和其他协议。并且,每家出口商声称它的谈判不受任何政府组织的复核或指导。记录中没有证据能说明合同谈判中有任何政府的参与。

关于是否每一家出口商都有权自主决策、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审查记录表明每一家出口企业都报告说它们有自主决策的管理经营权,并且,每家出口商声称它的自主经营权不受任何政府组织的审核和指导。记录中也没有证据能说明政府参与了任何出口企业的经营管理。关于是否每家出口企业都能保留其销售收益,关于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弥补是否能独立决定,审查记录还表明每家出口企业都报告说它们能保留出口收益,能够根据商业需要使用利润。并且,每家企业报告说关于利润的分配是由企业高层决定的。记录中也没有证据能表明政府参与了任何的企业利润分配和损失弥补。

因此,DOC认定记录中的证据支持它的初步事实认定,即政府没有事实上的控制。记录中的说明和支持性的文件表明:①每家出口企业是独立决定它的出口价格的,没有受政府的批准;②每家企业能够保留他的销售收益,能够独立自主决策,自主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③每家企业有权谈判,签定合同以及其他的协议;④每家企业有自主决定管理模式的自治权。

初裁调查记录中由四家企业提供的证据表明,关于受调查的该种商品的出口企业,依据在先前确立的标准,政府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因此准许两家被强制应诉企业飞力集团和新冠应享受区别税率。对于东莞和新技术,由于它们提供了完整的调查问卷反馈,包括补充问卷的回复,DOC决定给予它们等同于两家被强制应诉企业税率的有利的平均数的税率。四家的区别税率如下:

新冠Pte.Ltd                 00.00%

飞力家具和飞力(福建)            134.77%

东莞世昌                   134.77%(www.xing528.com)

新技术集成                  134.77%

在终裁时,由于三家公司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数据,美国商务部应应诉人飞力公司和申诉人的要求在2002年3月22日举行了一个听证会,并在终裁时对有关税率(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又做了调整;在终裁后三家继续提出异议,DOC又进一步做了修改,具体倾销幅度的变化详见下表:

出口商/生产商     终裁时幅度(%)  修改后幅度(%)

飞力家具和飞力(福建)  23.48       13.72

东莞世昌         23.48       13.72

新技术集成        23.48       13.72

新冠Pte.Ltd        00.00       00.00

二、中国范围的通用税率

正如上面所讨论的,所有没有资格享受区别税率的生产和出口的中国企业都将被当作单一企业来看待。本案中所有的企业都有机会回复DOC的调查问卷,说明在美国销售商品的总量和价值。但它们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才可被考虑适用单独税率。迟延答复或不答复的公司将按通用税率来征收。迟延答复的企业有Himark产业有限公司和Supper Chair企业有限公司;而一些企业根本就没有作出答复。

因为这些公司没有对DOC2001年6月21日的信息请求作出回应,故就推定它们在调查期间也出口该种商品到美国。由于没有证明自己有权享受单独税率,故构成了受中国政府控制的统一企业,因此它们应适用单一通用的反倾销税率。

如上所述,《关税法》第776(B)款规定,在可以利用的事实的选择方面,DOC可以针对在调查问讯中没有尽力合作的企业作出不利于它们的推论。DOC认定那些单一企业没有尽自己的努力回应信息请求,因此,DOC初步认定,在选取可以利用的事实上,作出不利推论是适当的。

《关税法》第776(B)款规定,不利推断可以依赖来源于以下的信息:①申诉人的申诉书;②调查进行阶段中的最终裁决;③先前依据《关税法》第751条的复核或者依据《关税法》第753条的裁决;④记录中的任何其他信息。DOC在可能的信息来源中选取了一个不利于被申诉人税率的一般做法是:它确定一个足够不利于应诉人的倾销幅度来帮助它实现其欲得到有关事实信息的目的,并以此来促使应诉企业及时提供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DOC也会考虑选择税率过程中缺乏合作一方可能受益的程度,因此,为了确保税率是充分的不利,以促使中国企业的合作,它假定这些应诉企业未能证明自己有权享受区别税率,属于受中国政府控制的企业,在此基础上,美国商务部在此调查环节中,经计算初步确定中国企业通用倾销幅度为:134.77%。

针对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DOC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一般均会考虑初裁后有关当事方提交的新数据,以便确定它所认为的中国范围内通用税率最合适的倾销幅度。终裁时,DOC将中国通用税率调整为70.71%,后来修改时DOC对三家适用单独税率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了修改,而对通用税率未做任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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