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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反倾销案研究:中国企业在美征收反倾销税的完整案例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八节评述本案是中国企业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过程较为完整的案例,它较为集中地体现了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损害的确定、损害与倾销间的因果关系、“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替代国、正常价值、倾销幅度、单独税率和普通税率及关键情形等。本案中美国商务部称因为被调查的各方没有任何一方要求撤销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认定,所以美国商务部决定继续把中国看作非市场经济国家。

中美反倾销案研究:中国企业在美征收反倾销税的完整案例

第八节 评  述

本案是中国企业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过程较为完整的案例,它较为集中地体现了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损害的确定、损害与倾销间的因果关系、“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替代国、正常价值、倾销幅度、单独税率和普通税率及关键情形等。尽管最终经过中国四家企业的积极努力,终裁及修改后的裁决中的反倾销税率与初裁中的税率相比有较大幅度的降低,但是更多的没有应诉或没有及时应诉的企业却仍被征收高达近71%的税率,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该案的最终结果暴露出许多问题,如行业协会的作用、中国企业的单打独斗和彼此缺乏合作和精诚团结来共同面对反倾销之诉等。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以下几点应引起注意:

一、在遭受反倾销之诉后,及时应诉,积极应对,是上上策;且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也要积极参与

这一点非常关键,不应诉或应诉不及时,就基本上意味着权利的放弃,任人宰割。本案的结局是一个活教材。新冠、飞力集团等四家公司因及时应诉并提交相应信息而在确定倾销幅度时得到了特别的考虑,反倾销税率比通用税率低了许多,有的甚至为零,如新冠,其他三家为13.72%;而通用税率却为70.71%。根据美国的法律制度,提起反倾销请求的要求并不高,有的甚至是“无事生非”,有些本土厂商完全出于一种狭隘落后的观念而对他国提供价廉物美的厂家提起所谓反倾销之诉,以获取其落后状态下的高额利润;这种情况往往并不表明其背后有什么政府背景。如果应诉不及时或不应诉,显然美国有关部门会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定,因为一般情况下美国有关政府部门并不会主动去调查申请人所指控的情况是否是事实。这一点尤其应引起注意,这里更深层次的影响可能来自不同法系的法律观念的影响,中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使被告不出席,法官也会在庭上对原告进行质证,在无事实情况下,也不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而英美法系更多的是抗辩制,法官的判决更多地依赖于双方在证据基础上的辩论,如果一方缺席,法官常推定缺席方无理可辩,并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部门虽不是法院,但其原理同样适用,而且其更为可怕的一点还在于:在被申诉人不提供有关信息时,美国商务部会在众多信息中采用没有及时给予反馈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利信息。所以国内相关企业对反倾销之诉应予以足够重视。本案中,四家企业积极应诉,并提供尽可能的数据据理力争,最终一家没有被征税,其余三家税率一降再降,直至为初裁幅度的10%左右,避免了更大的损失。

在最终裁决征收反倾销税前,我国企业仍有权提出区别单独税率的要求,但可惜的是,自初裁之后美国商务部没有接到任何中国国内被征普通税率的公司提出重新考虑它们的单独税率裁定的要求。

此外,针对一类产品,除了美国有关政府部门选择的应诉厂家以外,其他出口产品到美国的厂家,也应积极应诉,千万不能以为与己无关,因为美国政府在反倾销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并不区分国内企业的个性,它们把来自中国的所有厂家看作统一的实体,没有及时应诉或不应诉的,常适用在美国单方面获得数据基础上推定的税率,这一点显得极其不公平。所以国内出口到美国的企业应关心相关信息。当然政府有关机构和行业协会在这方面应为企业做好服务,为企业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

总之,了解美国的游戏规则,积极、及时应对,是我们进军美国市场、在遭到反倾销之诉时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根本举措。

二、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定位和产业或企业市场导向主张的成立

此点最重要也最为根本,在以往的反倾销诉讼中,针对“非市场经济”的歧视性特殊规定给我国企业抗辩反倾销工作带来很大困难。除了政府应加大工作力度,促使美欧发达国家改变和放弃我国为“非市场经济”的陈旧观念外,企业和行业协会也有许多工作要做。

本案前,美国商务部在过去所有的反倾销调查中,一直把中国当作非市场经济(NME)国家对待,而且这种裁定除非商务部发布撤回命令,否则一直生效。本案中美国商务部称因为被调查的各方没有任何一方要求撤销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认定,所以美国商务部决定继续把中国看作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虽然在调查中,有关各方可以要求把中国的金属折叠桌椅产业当作市场导向型工业来对待,但美国商务部没有收到可以作这种认定的有关信息或要求。因此,本次调查中,美国商务部没有把中国的金属折叠桌椅工业看作为市场导向型的产业。

由于我国应诉方放弃“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导向型产业”权利请求,显然使自己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为美国商务部寻求替代国和所谓的“正常价值”打开了方便之门。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是指管理当局确定的不根据成本或定价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行、从而该国商品的销售不反映商品的公平价值的任何外国;判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外国货币转换成其他国家货币的程度;②劳资双方自由讨价还价决定工资的程度;③该外国允许其他外国的厂商合资或其他投资的程度;④政府拥有或控制生产方法的程度;⑤政府控制资源分配、价格和企业的产出决定的程度;⑥管理当局视为适当的其他因素。较为严重的是,某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裁决一直有效,直至管理当局撤销,而且管理当局可在任何时候根据其(NME)一般含义对一国作出裁决。

实际上我国企业在应诉时可完全根据所谓的六项标准来论述我国企业生产已完全具备了市场经济条件,或至少是具备市场导向产业的生产。不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人会主动来维护你的权益,尤其是在商业战场上。这一点是本案和其他类似案例中尤其值得反思的。现在,我国政府在积极推进市场化进程,企业也基本上成为市场主体,几乎没有政府的控制和参与,尤其是民营企业,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企业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我们的行业协会应当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主导作用;因为政府的角色使其难以完成这样的使命,而单个企业的力量往往又过于单薄,只有行业协会能起到其他两者起不到的作用。

本案的另一特色在于:应诉企业飞力集团和新冠公司充分利用了美国商务部的法规之规定:即生产商的原料来源于一市场经济国家并且支付的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货币,美国商务部可以采用其实际支付的价格来计算其综合因素的正常价值,而不用替代国家的替代价值来计算。两家公司称他们的一些生产投入源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支付的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货币,并提供了这些输入品的清单。最终商务部在裁定中加以采信。可见,了解美国的法律,并充分加以利用,也会减少我们的损失(新冠后来被裁定倾销幅度为零)。这一点应给予我们较大启示。

另外,在被调查商品的范围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具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企业对有关调查范围有疑义时,也可利用美国商务部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不一致意见,寻求到有利于自己的结论。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对美国商务部的调查范围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将某些产品排除在调查之外,这样就避免了该类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之厄运。

三、慎重选择替代国

这一点与前一条密切相关,如果我们在一定时期内仍无法摆脱西方国家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的话,结合进口国有可能根据自己的需要滥选替代国之情形,则中国出口的任何产品都有可能被控为“倾销”,因只要拿某一国家的资源劣势(如矿产、生物资源和劳动力等)与我们的优势相比,价格肯定会有较大差距,这实际上是利用反倾销税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手段来减弱和抵消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等方面的比较优势。(www.xing528.com)

所以对我国企业来说,在未能争取到“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或“市场导向性产业”的情况下,争取有权选择替代国,在给予这方面的权利时充分利用并认真选好替代国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是以不确定的“替代国”价格作为依据的,虽然我们无法预先判断产品的出口价值是低于或高于任一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我们可以预见到我们所选择的替代国的情况。

当美国商务部调查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时,美国法律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考虑非市场经济国家商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要选取一个它认为合适的市场经济的替代国,然后从该替代国的角度去考察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生产者的生产因素,从而确定商品价值。根据《关税法》第773(c)(4)款规定:美国商务部在评价生产因素时,应该尽可能广泛地考查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或价格。①该国家应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处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②该国家也是该种商品的重要生产国。本案中,美国商务部决定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和菲律宾为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替代国。同时DOC也要求有关各方递交评论,提供关于替代市场经济国家可选名单,申请方提议用印度尼西亚作为替代国,而应诉方提议用印度作为替代国,这一选择十分重要。美国商务部在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后,选择了印度作为中国的适当的替代国。这一选定为后来的征收反倾销税留下了相对有利的伏笔,因印度的劳动力成本与我国相似甚至还低。当然在选择替代国时,考虑产品的价格时,劳动力成本只是重要的一方面,其他与产品有关的要素如原材料、技术水平、水电价格、能源价格、运输费用、一般管理费用、包装费用和利润等,我们也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做到心中有数,以便于选择有利于我国企业的替代国。下一案例中,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就不适合,因为其电视机制造技术水平等与中国无法相提并论。

四、对反倾销,应以持之以恒、锲而不舍的态度对待

初裁和终裁之间可以有较大的不同,甚至在终裁作出之后,也可以改变。我国企业应当积极努力,对初裁进行积极评论,作出有利的评判,不能轻言放弃。由于反倾销调查程序经历的时间较长,涉及的部门和当事人等也较多,同时要完成大量的工作。根据规定,ITC、DOC的初裁往往是在初步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获取的信息量有限,结论更多地趋向于感性和估测,尤其是DOC的倾销幅度,有一定的随意性。此外,由于涉及的问题复杂,数据繁多,在计算、统计等过程中,错误会难免。因此,在拿到初裁结果后,我国企业应当锲而不舍,搜集、提供充分证据,以影响终裁。

本案初裁中,除了新冠公司反倾销税是零以外,其他均被征收134.77%的税,但在中国企业的积极争取下,DOC在证实结论及对收到的我国企业评论分析的基础上,对应诉方被报道的因素使用和替代价值的变化做了纠正,最终将飞力集团等三家的税率降到23.48%,通用税率降到70.71%。尽管如此,飞力集团仍在继续努力,指出商务部提供的材料和计算等有错,要求商务部予以纠正,后商务部承认在最终差额计算中,在计算飞力集团包装纸盒、钢碎片、塑料链、塑料袋的替代价值时出了错。对于塑料链和包装纸盒,DOC使用印度外贸月度统计以计算其替代价值时出了加减错误。关于碎钢,对于规定的方法,没有应用合适的SAS计算;至于塑料袋,没有纠正申报的生产因素中的小数点的位置等。针对这些,最终将飞力集团等三家公司的税率从23.48%再次降到13.72%。

五、日常业务的管理工作和同行业企业间的共同利益的维护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础

中国企业在日常出口业务中应做好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准备,因此,必须将有效证据、数据(包括出口数额、生产成本、原材料来源、自主独立经营以及不受政府控制等)妥善保存,以备不虞之用。同时关心同行业的发展,尤其是产品出口到同一国家的情况、价格数量情况以及进口国的市场等方面的信息,以防患于未然。不能否认,有些企业未能应诉或未能及时应诉之背后原因,有可能就是因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致权利得不到保护。

同行业的企业间不应进行恶意降价竞争,授人之柄;在遭受反倾销之诉时,不应孤军奋战,而应团结协作。本案中,新冠等四家公司作出应诉时,也应当将信息资源与其他同行企业共享,帮助其他企业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避免伤了自己的同胞,而肥了他人的口袋。当然,行业协会的作用在现代市场经济当中应当得到充分发挥,而本案的结果(一个行业,三种税率:0——一家,13.72%——三家,70.71%适用于其他厂家;而后者肯定占多数)说明行业协会未参与应诉,未起到任何积极作用,这是应当引以为戒的。

【注释】

[1]Antidumping Duty Order:Folding Metal Tables adn Chair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67FR 43277(Jume 27,2002).

[2]See Inition of Five-Year(“Sunset”)Revievs,72 FR 23799(May 1,2007)(“Initiation Notice”)

[3]Folding Metal Tables and Chairs from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Notice of Final Results of Expedited Sunset Reviews of Antidumping Duty Order,72 FR 51409(Aeptember 7,2007).

[4]See Folding Metal Tables and Chairs from China,72FR 60389(October 24,2007),and USITC Publication 3952 Inv.No.731-TA-932(Review)(September 2007).

[5]72FR62626,November6,2007.

[6]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其裁定中将有关具体数字隐去,故本文没有列出其报告中的有关文字。实际上,这些数字十分重要,它对我们判断何为“显著”或“重大”意义十分深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后面的诸多裁定中也是如此,让我们对其做出裁定的主观性和无端性产生联想

[7]Separate Rate,有时也译“区别税率”或“分别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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