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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上海婚姻刑案研究:通奸罪认定依据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因二人均未婚,故不构成通奸罪,最后将他们的邻居钱×阮、钱×甫以妨害自由罪定罪判刑。

二十世纪上海婚姻刑案研究:通奸罪认定依据

二、关于通奸罪的认定依据

民国刑法第239条所称通奸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人发生非婚姻性性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非婚姻性性关系的情况。本条后段的“相奸”,也以故意为要件,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之人,仍与之发生非婚姻性性关系,即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奸人可不为罪。惟相奸者,若均为有配偶之人,亦成为通奸。即相奸者为娼妓,亦不能以行政上之允可,而解免刑责。[31]当然,也有例外情况,下面的判例和真实案件正好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之不得告诉,以有告诉权之配偶,纵容他方与人通奸或相奸或加以宥恕者为限,若非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相奸罪,告诉者又非配偶,自无该项之适用。”(1941年上字第1814号判例)

典型的案例如朱×生等妨害婚姻案(案例3)。

案情:告诉人张×芳与被告朱×生是亲戚关系,张×芳是朱×生妹夫的哥哥,朱×生在张×芳店里做伙计。因与张×芳家人经常接触,朱×生与张×芳同居的年轻女人张×珍勾搭成奸,一开始两人在张×珍房内通奸,后来两人到旅馆通奸,被张×芳发现后报案。法院最后判决:朱×生无罪。判决的依据和理由是:张×芳与张×珍非正式夫妻,也是同居关系。就是说张×珍不是张×芳的配偶,且张×珍曾登报声明与张×芳脱离同居关系。依据的证据是一份当时的报纸,即1946年4月18日张×珍委托陈醒民律师登报声明与张×芳脱离同居关系的启事,法院据此认定张×珍与张×芳不是夫妻关系,判决该案不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但如双方都未结婚,则不构成本罪。典型的例子是状告钱×阮妨害婚姻案(案例4)。案情如下:1946年8月5日,未婚男青年张×新乘女友徐×弟之母徐×氏离家外出,家中无人之际,与女友在钱家宅女友家中发生性行为。但他的几个邻居钱×阮、钱×甫等人看不惯,以为妨害风化,率众捉奸,并将两人捆绑。该女子的母亲徐×氏回家后以自己家中丢失贵重物品为由报告警局。1946年8月28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诉,徐×氏后来提出撤诉,但因妨害自由罪不属不告不理的范畴,所以法院依法审理作出有罪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因二人均未婚,故不构成通奸罪,最后将他们的邻居钱×阮、钱×甫以妨害自由罪定罪判刑。

关于通奸罪的认定,除了上述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有以下司法解释和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之纵容与宥恕,其不得告诉之范围相同,如有告诉权人对于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对于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诉。”(院字第2261号解释)(www.xing528.com)

该解释认为,“有配偶者与人通奸的”,如果该行为是其“配偶纵容或宥恕的,不得告诉”。这里的有告诉权人只要对于共犯中一人宥恕的,那么对于其他被告诉人也丧失了告诉权。换言之,对自己的配偶有“纵容与宥恕”的行为,而只控告与配偶“相奸”的人,是法律不允许的,也就是“不得告诉”的。

相关判例如下:

(1)“告诉乃论之罪,除相对的亲告罪外,其告诉人之告诉,只须指明所告诉之犯罪事实及表示希望诉追之意思,即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实,诉请究办,纵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误指他人,其告诉仍属有效。”(1935年上字第2193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告诉乃论之罪,只要指明了所要告诉的犯罪事实以及表示希望诉追的意思,告诉即有效,而不要求指明犯罪人是谁。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载,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是该条前段规定,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之效力,原则上及于其他共犯,而但书规定则属于例外,凡不合于例外之条件时,即仍适用原则,此为解释法令当然之结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其有配偶而与人通奸,暨相奸之人,原属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书既以对于配偶撤回告诉,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为限,则对于相奸人撤回告诉,仍应从该条前段规定,其效力及于该必要共犯之配偶,实不待烦言而解。”(1938年非字第20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也就是说,对于配偶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与其配偶通奸的“相奸之人”,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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