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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条件下停止执行的情形规定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们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对于不宜判处缓刑,又拒绝支付罚金的,则易服劳役。

特定条件下停止执行的情形规定

三、规定了特定条件下停止执行的情形

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71条规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

一、心神丧失者;

二、怀胎七月以上者;

三、生产未满一月者;

四、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8)正是典型的例子。下面这份上海地方法院看守所呈上海高等法院的公函足以说明上述特例:

为呈报女犯徐×氏一口怀孕已八月仰祈鉴核施行由——

案据本所医师龚纵德十月二十二日报称:兹诊得女犯63号徐×氏一口,年二十二岁,扬州人,因妨害婚姻案于本年十月十九日入所,现怀孕已经八个月等情前来,据此查该女犯徐×氏怀孕已八个月,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准予保外生产之处理,合具文呈报仰祈。(www.xing528.com)

鉴核施行谨呈

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黄

暂代上海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长田立勋

所官王明贤(私章)代行

上述案情被查证属实后,本来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就可以依法将怀孕8个月的徐×氏释放出狱,但是,案卷上记载的该案的最后处理结果却是徐×俊犯妨害家庭罪,被依法执行徒刑[105],而同案犯徐×氏被赦免。案卷中记载的理由是:本件核与大赦令甲项相符,徐×氏妨害家庭案徒刑应予赦免。令人困惑的是,如果因大赦,那么同案犯徐×俊为什么不依法释放呢?

同一个案件中的被告,所犯罪行相同,犯罪情节也基本没有区别,一个被执行徒刑,一个被赦免,在正常情况下,这是不公平的,但鉴于本案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倒是充满了人情味,表现出对特殊时期特殊人群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当时监狱的官员对具体问题是具体分析和处理的,这是符合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的,只是处理的理由并未写准确。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官方除了采用上述措施外,还有着自己的特色。它们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出了不同的处理。从20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的实际执行情况看,绝大多数的案件并不送监狱执行,而是通过判处缓刑、易科罚金的形式来处理,直接送监执行的并不多。对于不宜判处缓刑,又拒绝支付罚金的,则易服劳役。它们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在它们眼里,这种犯罪,都是对统治阶级的统治不构成任何威胁的犯罪,属于官方所谓的“雀角之争、鼠牙之讼”,或者是属于传统社会所公认的“细故”。客观地说,上海官方的这种措施,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既有利于罪犯的悔过自新,又有效地减轻了监狱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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