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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化量刑模型及其意义分析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量刑模型反映了法官、量刑情节和刑罚三者之间的关系。下面对“规范化量刑模型”所包含的诸范畴进行抽象和概括,并对其含义进行阐释,以便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

规范化量刑模型及其意义分析

(一)量刑模型的含义

量刑是一个复杂系统,是一个刑罚生产线,为了解决原材料相同生产出的产品不同的量刑失衡问题,有必要设计出科学合理的刑罚生产线,以便使相同的原材料不仅生产出相同的产品,而且生产出高品质的产品。这样的刑罚生产线,由于是针对量刑过程这一原型而加工提炼出的一种替代物即模型,因此称之为量刑模型。量刑系统作为一个复杂系统,无法建立逼近这一实际系统的模型,只能通过人工系统的方法建立量刑模型,即量刑模型是针对量刑这一复杂系统而设计的反映法官、量刑情节、刑罚三者之间关系的人工系统。量刑模型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量刑模型作为一种人工系统,它既是针对量刑过程这一复杂系统而建立的模型,也是一种“现实”的量刑过程,是司法实践中复杂量刑系统的一种可能的替代方式。量刑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不是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纯物质现象,而是受人的意识支配的精神活动,量刑本身就是一种人工系统。不论是传统的估堆量刑,还是现在的规范化量刑,都是对量刑的一种人工设计,只不过前者凭每个法官的经验量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后者要根据具体的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量刑,法官受到的限制较大。

其次,量刑模型作为针对复杂系统而设计的人工系统,不是单一的数学模型,而是以数学建模为主并结合了感官建模、文字建模而建立的综合模型。因此在量刑模型中,既有对量刑的精确规定,对此法官无自由裁量权;也有对量刑的幅度规定,对此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甚至还有些规定只是一种规则描述或者指导性的,没有量的限制。至于如电脑量刑等完全精确化的量刑模型,完全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模型设计成了一种纯数学模型,虽然避免了因法官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的量刑失衡,但由于量刑的机械性可能造成新的更大的量刑失衡,从而由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而是错误的。

最后,量刑模型反映了法官、量刑情节和刑罚三者之间的关系。量刑模型就其内容来讲是规定量刑系统中法官、量刑情节和刑罚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其核心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法官多大的自由裁量权合适,是由法官能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的,可通过对各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幅度宽窄的规定,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量刑模型的设计具有主观性,甚至存在不同的选择,但由于量刑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具有客观性,只有准确地揭示量刑情节和刑罚之间的结构关系和数量关系,客观地判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才能设计出科学合理的量刑模型,从而规范法官的量刑,实现量刑的均衡。

(二)规范化量刑模型诸范畴释义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展开始于2010年10月1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旧《指导意见》),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经过三年多的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规范化量刑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指导意见》进行了修改,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旧《指导意见》的规定分别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等,后又根据《指导意见》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相应地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广东细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江苏细则》)等。《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对“量刑步骤”、“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等量刑中的主要问题给出了全新的解决思路,此即是关于量刑的人工系统或者量刑模型。根据《指导意见》“量刑步骤”的规定,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由于《指导意见》及各实施细则是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产生的,为区别于其他的理论或司法意义上的量刑模型,可以把《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模型称为“规范化量刑模型”。下面对“规范化量刑模型”所包含的诸范畴进行抽象和概括,并对其含义进行阐释,以便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

1.起点刑与起点刑情节

起点刑即量刑起点,是指由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决定或对应的某一法定刑幅度内的刑罚。起点刑情节也叫量刑起点情节,是指决定起点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由于我国刑法对每一个罪配置的法定刑至少包含一个法定刑幅度,大部分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因此在每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决定起点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既可能是成立犯罪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事实,也可能是适用更高法定刑幅度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事实。每一个罪的每一个法定刑幅度不仅对应一定的犯罪构成事实,而且这样的犯罪构成事实都有一个变化的范围,即犯罪构成事实的上限和下限。犯罪构成事实的下限是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的犯罪构成事实,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当犯罪构成事实达不到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时,不能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可见,每一个罪的每一个法定刑幅度,都对应唯一的起点刑和起点刑情节,并且不会随案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起点刑和起点刑情节反映了同一性质的犯罪在刑罚及量刑情节方面的共性。(www.xing528.com)

2.增加刑与增加刑情节

增加刑又叫增加刑罚量,是指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所决定或对应的刑罚。增加刑情节又叫增加刑罚量情节,是指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能单独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中的各种事实情况。任何一个犯罪,不仅在犯罪构成事实方面存在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事实情况,而且存在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其他影响刑罚的犯罪中的事实情况,例如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这些罪中事实情况根据其自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都对应一定的刑罚,这些刑罚即是增加刑,决定增加刑的这些犯罪中的事实情况即是增加刑情节。由于性质相同的不同案件的犯罪事实不可能完全相同,对应的增加刑情节及增加刑自然会有所不同,因此增加刑和增加刑情节反映了性质相同的不同案件之间在刑罚及量刑情节方面的个性。

3.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与调节刑情节

起点刑与增加刑之和称为基准刑,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及量刑情节的多样性,除了起点刑情节和增加刑情节之外,可能还有一些罪中情节及罪前或罪后情节,这些情节以不同于增加刑的方式对刑罚产生影响,从而使得一个罪的刑罚可能是基准刑,也可能是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得出的刑罚。所谓调节刑情节是指除起点刑情节和增加刑情节之外的通过对基准刑一定比例的增减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由于不是犯罪构成事实,自然不可能是起点刑情节或增加刑情节,只能是调节刑情节。有些罪中情节是减轻刑罚的,因此不是增加刑情节,而是调节刑情节;有些罪中情节虽然使刑罚增加,但增加的方式与增加刑不同,因此也属于调节刑情节。与增加刑情节直接对应一定的刑罚量不同,调节刑情节是通过一定的比例对基准刑进行增加或减少的,因此对刑罚的增减方式不同于增加刑情节。调节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增减的“比例”称为“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简称“调节比”),其取值范围是大于0小于1。由于调节刑情节本身往往有一个变化的范围,对调节刑情节所规定的调节比通常是一个取值范围或变化区间,以便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应区间内选择适当的调节比值。

4.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

从以上对规范化量刑模型诸范畴的分析可知,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不仅有调节刑情节,这些是与定罪无关的情节,而且有起点刑情节和增加刑情节,这些是与定罪有关的犯罪构成事实。可见,作为定罪情节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者适用更高法定刑幅度的犯罪构成事实,同时也是决定起点刑的起点刑情节或者决定增加刑的增加刑情节即量刑情节。而传统观点认为,在量刑时应当坚持同一事实情况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防止将已经用于定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1]事实上,定罪和量刑是两个不同层面但又相互关联的活动,其所依据的都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同一事实情况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并不是对该情节的重复评价,而是两种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评价。作为定罪情节时是一种定性评价和宏观评价,作为量刑情节时是一种定量评价和微观评价。比如在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5千元和1万元在定罪意义上是相同的,都是数额较大,但是在量刑意义上是不同的,根据犯罪数额对前者裁量的刑罚应当轻于后者。可见,犯罪数额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作为定罪情节时进行的是定性评价,作为量刑情节时进行的是定量评价,两种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评价不仅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而且准确地反映了罪和刑的内在关系。

虽然定罪情节同时作为量刑情节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都需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对同一犯罪而言是一定的,不会随着案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不会影响到法定刑幅度的选择及具体刑罚的裁量,因此在定罪的基础上裁量刑罚时无需再把它们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性质相同的不同案件中,法定刑幅度的选择,起点刑及增加刑的确定,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往往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情节中的起点刑情节和部分增加刑情节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些事实情况,其他增加刑情节是构成要件以外的犯罪事实情况。有学者认为:“凡是用以充足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那些事实情况,都是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的那些犯罪构成事实,应当转化为量刑情节。犯罪构成的‘起码要求’是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标志。”[2]所谓犯罪构成的“起码要求”,实际上也是决定起点刑的起点刑情节,所谓定罪剩余的那些犯罪构成事实,实际上是决定增加刑的增加刑情节。在传统的量刑理论和实践中,由于没有量刑起点的确定这一环节,因此把决定法定刑幅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范围的情节作为定罪情节,并认为定罪情节同法定刑具有必然的联系也就在所难免。事实上,不论是起点刑情节、增加刑情节还是调节刑情节都是量刑情节,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并不相互排斥,二者实质上是一种交叉关系。当然,量刑情节在范围上要比定罪情节广的多,定罪情节一般是罪中情节,而量刑情节除罪中情节外,还有罪前和罪后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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