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的《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均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调节比,而2014年的《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却规定了调节比,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原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现在作为了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减少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广东细则》关于调节刑情节及调节比的规定是:(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2)交通肇事致其亲属伤亡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交通肇事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江苏细则》相应的规定是:(1)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⑦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原来是作为增加刑情节来规定的,现在是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的,哪种规定更加科学合理自然是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一种情节是作为增加刑情节还是调节刑情节是有一定规律的,在之前的研究中已有论述。即一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其自身来决定时,该情节就应当是增加刑情节;一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通过整个犯罪来决定时,该情节就应当是调节刑情节。《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都需要通过整个交通肇事行为及其结果来体现,当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社会危害性充其量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其自身是无法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此把该五种情形作为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并规定相应的调节比是科学的。《广东细则》规定的调节比较《江苏细则》的规定要高,而且当存在多个情形时调节比相加也没有上限的限制,《江苏细则》则规定了上限。(https://www.xing528.com)
在减少基准刑的调节比的规定上两细则的差别也较大。同样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江苏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则限制的更多,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按照自首的规定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显然《江苏细则》的这种规定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必要的。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广东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与《江苏细则》上述规定的自首相同,反映出对减少基准刑的调节比的规定上《广东细则》更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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