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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在技术创新中的影响研究

时间:2026-01-27 理论教育 小龙哥 版权反馈
【摘要】:2)客体不同科技奖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尽一致。

6.2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和促进科学技术的生产、传播和应用的两种根本制度。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人们对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还缺乏正确的认识,在这两种制度之间还存在诸多不协调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两种制度的顺利运行。因此,研究和协调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充分发挥它们在促进科学技术的生产、传播和应用方面的互补功能,是很有必要的。

6.2.1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科技奖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科技奖励主要包括政府奖励、民间奖励、市场奖励、产权奖励和其他非正式的奖励;狭义的科技奖励仅指政府奖励和民间奖励。科技奖励制度是为奖励和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规范或准则,其主要内容有奖励主体、奖励客体及其运行机制。

知识产权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科技奖励法、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罗长坤,1992);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仅指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知识产权制度是指调整由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主要内容是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保护客体及其运行机制。

因此,从广义角度看,科技奖励与知识产权保护是有部分交叉关系的。本节为便于比较,仅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法这两个概念。

6.2.1.1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同点

1)主体相同:主体都是全社会

科技奖励主体是全社会,但社会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概念,在具体运行中又分解为各种具体的主体形式:各级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但科技奖励政策的主体是政府(参见本章6.1.2)。

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也是全社会,但作为社会的代表,具体的主管机构是国家(地区)版权局、国家(地区)专利局、国家(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这些皆是政府权威机构。

2)本质相同:都是社会对智力成果的承认

科技奖励的本质是社会对科技成果的承认。成果奖是对单一成果的承认,人物奖是对累积成果的承认。因此,无论是成果奖还是人物奖,评审的依据都是成果。成果是第一性的,成果的完成者是第二性的;获奖者是由于作出了杰出的科技成果而获奖的。

知识产权制度是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制度,其确认和保护的依据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完成者、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之所以得到保护,是因为他们做出了(直接或间接地)符合要求的智力成果。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也是社会对智力成果的承认。

3)目的相同:都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科技奖励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鼓励和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或者技术创新活动)。而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是“财产权说”,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故需要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二是“受益说”。根据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应得到社会的相应回报,因此,完成或支持完成智力成果的人(或单位),其知识产权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三是“激励说”。为了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就必须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这种观点强调公众和社会的利益,而把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利益放在次要地位。

一般来说,在17~18世纪,“财产权说”和“受益说”占主导地位,而在现代社会,“激励说”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也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

4)效果相同:都促进了智力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加快了社会文明的进程

毫无疑问,科技奖励对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发展和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知识产权保护对科技成果生产、传播和应用的促进作用也是非常显著的。据统计,由于受到专利法保护,在1970—1980年间,美国小麦品种从139种增加到231种,增加了66%;棉花品种从64种增加到95种,增加了48.4%;大豆品种从94种增加到244种,增加了160%(朱义坤和刘咏海,1990)。

1929年,亚历山大·弗莱明发明了青霉素,他决定不申请专利,以便使这项发明无阻碍地商品化。但事与愿违,由于没有专利保护,制造商们都不愿投资寻求提纯这种药品的开发技术,结果使这项发明的应用推迟了14年,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战争的需要才得以开发应用(相关理论分析参见本书5.2)。

6.2.1.2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政府主持的科技奖励主要是一种政府行为,其运行经费和奖金来源是国家税收,评审标准主要是科技成果的价值和水平,奖金是对科技人员的物质奖励,并不是报酬;民间奖励的组织者也大都是一些公益组织(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但企业外奖仍具有较大的公益性),所以科技奖励制度具有非市场性[3]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独占或专用权在市场上获得,其收益大小也要由市场来决定。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市场性。

2)客体不同

科技奖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尽一致。文学艺术作品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但却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绝密的、不受专利法保护和丧失了新颖性的发明不能成为专利客体,但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

3)权利主体不同

获奖科技成果的权利属于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其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主要有署名权和荣誉享有权等,财产权主要有奖金获得权和派生待遇享有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归属于同一权利主体。

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情况要复杂得多。知识产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种权利往往并不归属于同一主体。多数国家规定由职务发明获得的专利,其专利权(指财产权)归雇主或单位所有(或持有);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所有专利权归国家所有。当然,专利发明人仍具有人身权(如署名权)。作品的人身权归作者所有,但是其财产权的归属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商标设计者不是商标权人时,商标设计者仅享有商标的人身权,实际上,他享有的是商标设计图案的著作权。

4)承认方式不同

科技奖励制度主要是以精神奖励的方式对科技成果予以承认。科技奖励可以没有物质奖励,但却不能没有精神奖励。法国科研中心的金、银、铜奖是社会声誉很高的奖,但没有奖金。科技奖励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确认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人身权的基础上,对通过评审的杰出科技成果及其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进行奖励。科技成果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即工业产权)是与科技奖励无关的。

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以保护财产权的方式对智力成果予以承认。知识产权法可以不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但却不能不保护其财产权。英美的版权法均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直到1971年,英国应《泊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的要求,才增加了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美国版权法强调的不是作者的人身权,而是强调作品因出版而获得的物质利益,其特点是“印制条款”:作者的作品要想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就必须在美国排版、印刷及装订。

5)要求不同

一般来说,只有杰出的科技成果才能获得科技奖励;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智力成果一般不要求是杰出的,但又有其他要求,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要具有独创性,专利必须要具有新颖性,商标必须显著等。

发明奖对报奖项目“新颖性”的要求没有专利严格。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一般是“混合新颖性”(也有的国家采用“相对新颖性”),即在世界范围内未以文字公开过,在本国(或地区)未通过使用公开的发明。发明奖要求的新颖性是指“前人所没有的”,它对公开使用和公众所知不但不加任何限制,反而要求发明是经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6)地域性不同

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一般在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在订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相关国际公约的国家(地区)内有效。科技奖励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如诺贝尔奖)、某几个国家(地区)、省(州)、部、市、县、院所、学会、企业(公司),可大可小,比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地域范围有更大的灵活性。

7)管理程序不同

科技奖励一般都要经过申报(或推荐)、同行评议、审查、异议、核准、颁奖等步骤,其管理模式根据是否具有奖前异议可分为异议制管理模式和非异议制管理模式。

知识产权的获得视类别和国家(或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规定著作权可自动取得,有些国家规定作品经注册后方可取得著作权。商标经申请注册后,即可获得商标专用权,但对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采取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兼用上述两个原则。

在各种知识产权中,专利权的取得程序最为复杂,一般包括形式审查、新颖性检索、早期公布、实质审查、异议、异议处理、批准专利、不服上诉等步骤。美国、加拿大、菲律宾三国实行发明在先原则,其他国家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德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专利申请实行形式审查制(又称注册专利制)。现在在一些拉丁美洲和非洲国家仍实行形式审查制。我国1993年1月1日新实施的专利法,取消了原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公告后3个月的异议期,增加了在授权后6个月内的行政撤销程序。

8)公开程度和方式不同

获奖科技成果在公布时,一般不公布内容,发明内容的公开程度还得以其密级来确定。发表作品、专利、商标都是要充分公开的,技术秘密是可以不公开的。

获奖科技成果的公开主要是以评审会方式,仅限于同行的小范围内;对发明奖和应用奖(如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推广奖)而言,科技成果的应用也是一种公开。而专利的公开则采用出版“专利说明书”的方式,其范围是没有限制的。

9)时效性不同

科技奖励具有时间效应,其蕴含的荣誉价值是近似恒定不变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具有一定时效性,其财产权超过了一定期限,就不再受到保护;商标权和技术秘密则没有期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中,“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主要是指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

据2008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关于专利保护期限,多数国家规定是自申请日起计算,但也有自专利授权日或申请公布日起计算的。

世界各国专利保护期不尽相同。仅以发明专利为例,阿根廷、智利、海地等国的保护期限为5年,古巴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保护期限为10年,保加利亚、俄罗斯、罗马尼亚、希腊、土耳其、巴西、埃及、伊拉克、泰国、越南、韩国、叙利亚为15年,美国、菲律宾、加拿大为17年(从授权日起计算),德国、日本、法国为20年,厄瓜多尔规定为3、6、9、12年(由专利权人自由选择),伊朗为5、10、15、20年(由专利权人任选)。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区别如表6-1所示。

表6-1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之区别(https://www.xing528.com)

图示

6.2.2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互补性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诸多相同点和不同点,它们在科技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时机也不一样。这就决定了这两种制度有很强的互补性,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1)这两种制度不可相互取代

这两种制度有相同的主体、本质、目的和效果。既然如此,人们为什么要设计这两种制度,而不从中选择一种制度或者用一种制度来代替另一种制度呢?如前所述,这两种制度的客体、要求和有效地域是不同的。文学、艺术作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但却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而一般的科技成果,即使获得了知识产权保护,也不一定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日本的“注目发明”奖就只奖励极少数特别优秀的专利项目。相比较而言,科技奖励制度的地域性要灵活得多,大至全世界,小至一个企业、研究所、系、室,因此,可针对不同的地域,制定出各有特色的科技奖励制度,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的生产、传播和应用。凡此种种,皆说明这两种制度是不可取代的。

2)两种制度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发展中的地位不同

相对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更基本的制度安排;严格地说,科技奖励制度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制度之上的(虽然在我国是先有科技奖励制度,后有知识产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也都承认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可见,署名权、发现权、发明权是知识产权法赋予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谈得上科技奖励。发现(发明)权属发现(发明)人,其权利内容为申请并获得发现(发明)奖。因此,科技成果完成者不是因为获得科技奖励才获得发现(发明)权的,而恰恰相反,是因为有了发现(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才获得科技奖励的。显然,科技奖励制度是以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

但是,相比较而言,在“导向机制”、“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等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没有科技奖励制度表现得那么直接和显著。

3)两种制度在科技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中发挥作用的时机不同

一项技术成果完成后,立即就可申请专利,而要申报发明奖,就要等“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以后,如果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奖,等待的时间就更长。因此,这两种制度在科技成果生产、传播和应用中发挥作用的时机是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及时性”,科技奖励具有“延迟性”或“适时性”。

对自然科学成果,发现者应尽早公开发表(即默顿的公有主义),以获著作权保护,取得优先权。待该成果产生一定社会影响后,再申报自然科学奖。对技术成果,发明者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该申请专利的就申请专利,该申报奖励的就申报奖励,该保密的就保密。一般来说,一项技术成果完成后,应首先申请专利,以获得专利权,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在该项技术成果于实际应用中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后,再申报发明奖或应用奖,以避免在报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优先权之争;同时,由于专利法的保护,可以继续维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市场独占权)。

4)专利制度和发明奖励制度也是互补的

目前,在“发明奖”与“发明专利”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辅论”,即认为应以专利制度为主,以奖励制度为辅(王治平和姚莫诩,1990)。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奖励制度属行政方法,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如评奖泛滥、考评不公等。相比之下,专利制度属法律方法,有较公正、严密的管理程序和科学的评价方法,可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第二种观点是“取代论”,即认为应该用专利制度取代发明奖励制度(方新,199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发明奖励客体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成果,发明者可通过市场和专利制度获得社会对他的回报,奖励主体就没有必要再设奖。

第三种观点是“转轨论”,即认为发明奖励制度应逐步向专利制度转轨。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相似,只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不能一次性“取代”,而是一个渐变的过程,逐步“转轨”。“转轨论”本质上是一种“取代论”。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看似有道理,其实都是不可取的。如前所述,发明奖励制度与专利制度具有不同的性质、客体、权利主体、承认方式、要求和地域性等,它们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时机也不相同,因此,其关系根本就不是主辅关系,也不可能互相取代,而是一种互补的关系。

6.2.3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协调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不协调的表现是“侵权奖励”,即科技奖励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侵犯了某项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完成者的知识产权(指人身权),其原因,一是由于科技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不完善(这是根本原因)。如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这样就与1984年3月12日颁布,1985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矛盾。因此,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删除了原第九条,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是由于科技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诸多不同而引起的。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由客体不同引起的不协调

专利法一般都有不予保护的领域,有的国家(如中国、墨西哥、巴西等)规定:凡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有的国家(如英国)则规定:虽然违法,但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第四款中规定:不能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专利产品的销售,而拒绝给相应的发明授予专利。当然,违反“公共秩序”的发明是不能授予专利的。除此之外,我国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我国1993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这一内容又进行了修改,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纳入了专利法保护的范围。我国2008年12月27日颁布、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专利法对这一条没有作任何修改。

不受专利法保护或因丧失了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仍可获得发明奖。但这类获奖发明一旦出现异议,处理起来就有较大难度。据统计,1986—1993年间,国家发明奖中农业项目约占8%,而农业项目中,植物新品种约占52%(赵龙群等,1997)。这些获奖项目都无法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2)由权利主体不同引起的不协调

一般来说,科技奖励可分为成果奖和人物奖。对成果奖而言,一项成果获奖,该成果的完成者都应连带受奖,但由于奖励的稀缺性,获奖名额有所限制,因此就有可能出现部分成果完成者不能获奖的情况。这等于是剥夺了这部分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是违背知识产权法的“侵权奖励”。

从理论上看,这类“侵权奖励”是难以避免的,这也是为什么成果奖中署名异议较多的根本原因。

3)由要求不同引起的不协调

发明奖要求获奖成果必须是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专利要求发明成果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对新颖性的判断,专利制度一般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奖励制度一般采用发明在先原则,而且发明奖并不要求申报(或被推荐)的成果获得专利权。这样就有可能产生获奖成果被他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情况,这种情况就有可能发生“侵权奖励”。

4)由地域性不同引起的不协调

部、省(州)、市、大学、研究所、企业(公司)的科技奖励,一般只在本部门或地区内实施,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科技成果在不同部门(或地区)同时(或先后)获奖的情况。而这一成果又是由不同的科技人员通过重复研究做出的,这样就牵扯到优先权的问题,就是说,这两项奖励中的一项可能是“侵权奖励”。

6.2.4 “侵权奖励”及其防范

“侵权奖励”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科技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不完善。因此,为了防范“侵权奖励”就必须对这两种制度进行调整,弥补法律或法规中的漏洞,使这两种制度协调发展,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对报奖科技成果进行优先权的确认

对自然科学成果,应以“发表日”(即该成果首次公开发表的日期)作为确认其优先权的依据。如果以“发现日”(该成果首次被发现的日期)作为确认其优先权的依据,实际操作起来就很困难,特别是当两个发现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作出同一发现的日期比较接近时,就更是如此。当作出同一发现的两个发现者发表其成果的“发表日”相同时,可通过协商,采取共同申报和单独申报的方式解决。如果其中一方认为对方是剽窃,可状告对方;如果协商不成,也可取消其申报资格。

对技术成果,可分如下几种情况进行考虑:第一,有专利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已获法律保护,无须再次确认。“国家发明奖申报书”编写说明中已经指明:“凡已获得了专利证书的请奖项目,均应被认为已符合关于‘前人所没有的’条件,因而在申报书中,无需再就这一条件重复进行叙述。”第二,未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的确认,可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以“发明日”作为判定优先权的标准。对“发明日”或发明先后无法判定的,也可采用“先申报原则”,即以报奖成果的“申报日”或“推荐日”为判定优先权的标准。当同一技术成果被不同发明者发明,而且其“发明日”(或申报日、推荐日)相同时,可通过协商,采取共同申报和单独申报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取消其申报资格。第三,属专利法保护范围,但没有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的确认与上条类似,亦可采用“先发明原则”或“先申报原则”。但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侵权奖励”,克服科技人员“重科技奖励,轻知识产权”的思想,应该把是否具有专利权作为评审技术成果的一项重要指标(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成果除外)。第四,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的确认和专利制度一样,可采用“先申请原则”,即以专利“申请日”作为判定其优先权的标准。

2)协调各类科技奖励,避免重复奖励中的“侵权奖励”

目前,我国科技奖励种类繁多,有政府奖、民间奖,政府奖中又有国际奖、国家奖、省(部)级奖、市(县)级奖、厅(局)级奖和基层单位奖,民间奖又有社会团体奖、企业奖和个人奖等。因此,如何协调各奖种之间的关系,防范“侵权奖励”是很重要的。

首先,由于科技奖励资源的稀缺性,对同一科技成果应避免同一层次(包括不同机构设置的奖励和同一机构设置的不同类别的奖励)上的重复奖励,以便使更多的科技成果得到奖励(在奖项总数不变的情况下),更充分地发挥科技奖励的各项功能。

其次,应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查新系统(含专利查新、获奖科技成果查新和报奖科技成果查新),加强各科技奖励主管机构之间的信息联络与合作。这样做不仅可以避免同一层次上的重复奖励,而且还可以尽可能地避免侵权奖励。当发现同一成果在不同部门(或地区)报奖,而且成果完成者又相同时,应让申报者作出选择,只允许申报者在一个部门(或地区)报奖。当发现同一科技成果在不同部门(或地区)报奖,而且成果完成者又不相同或不完全相同时,应首先确认其优先权。

3)增设人物奖,减少成果奖,尽量减少对科技成果完成者人身权的侵犯

成果奖的对象是成果及其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当部分成果完成者由于名额限制不能获得相应奖励时,其人身权(即署名权、荣誉享有权等)就受到侵害。其根本解决办法是采取创新点(即发明点、发现点)与成果完成人相对应的办法解决“搭车署名”等问题。但有时,由于奖励的稀缺性,不宜敞开署名,这样就会使“侵权奖励”难以避免。为减少对科技成果完成者人身权利的侵犯,还可以采取减少成果奖(包括减少奖种和奖项两种方式),增设人物奖的办法。因为人物奖不存在署名问题,也不会侵犯谁的人身权(剽窃、弄虚作假者除外)。目前,在我国科技奖励体系中,成果奖多,人物奖少,采用这一方法还可以调整我国科技奖励结构,使之趋于合理。

4)加强对奖前和奖后异议的处理

对采用异议制管理模式(即在奖前设立异议期的管理模式)的科技奖励,应加强奖前和奖后异议处理;对采用非异议制管理模式(即在奖前没有异议期的管理模式)的科技奖励,应加强奖后异议处理。异议依其内容可分为项目异议和署名异议。前者是对准获奖项目(或获奖项目)是否应该得奖及其奖励等级的异议;后者是对项目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及其名次的异议。当异议出现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属同层次重复申报或重复获奖的项目,一经查实,就要坚决予以撤销(无论是奖前,还是在奖后)。对涉及优先权的署名异议,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特别慎重。如在奖前(或奖后)异议中发现某技术成果(或其主要发明点)已被他人申请或获得了专利,对这一异议应如何处理呢?这就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了。

首先,当专利“申请日”在成果“申报日”之前时,其优先权应归提出异议者,而被异议者由于丧失了优先权而不能获奖,即使获奖了也应予以撤销。当然,该成果还是可能获奖的,获奖了也不应取消,只是该成果的完成者发生了变化而已。其次,当专利“申请日”和成果“申报日”在同一天时,其优先权应被提出异议者和被异议者共享(保密成果除外)。申报奖励的成果完成者照样去获得奖励,申请专利的发明者照样去获得专利,二者井水不犯河水,只是该成果的专利(指财产权)归申请专利者(如果他获得了专利授权),申报奖励者对自己成果的应用要受到专利法的限制。再次,如果被异议者对其成果实施了应用,而且“应用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则这种应用就会导致该发明新颖性的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报奖者仍可获得奖励,申请专利者则无法获得专利。

5)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为科技奖励制度创造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

具体来说,主要有三点。第一,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利作出更明确的规定,避免雇主或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者人身权的侵犯。无论是职务科技成果,还是非职务科技成果,其人身权只能归属成果完成者。第二,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使更多的技术成果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这样,受保护成果的优先权问题就有了法律保障。第三,颁布新的知识产权法,以加强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1997年10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改变了植物品种无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象。

6)制定科技奖励法

目前,我国在科技领域制定了《著作权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推广法》等法律。其中,1993年颁布的《科技进步法》还专门列出了“科学技术奖励”一章(即第八章),但在2007年12月29日颁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科技进步法》中又把这一章取消了,仅在第一章的第十五条中涉及科技奖励条款,即“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这实际上是对国务院的一种授权。这些法律使科技奖励制度的运行有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但是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科技奖励法,这就使得科技奖励制度缺乏法律的权威性,难以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甚至还可能发生法律之间的摩擦和冲突,难以有效地防范和制裁侵权者和越轨者。

科技奖励法的制定一方面使科技奖励制度的运行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是对科技奖励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由于科技奖励法属广义的知识产权法,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科技奖励法的制定也可以看作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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