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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相关问题研讨与法律规定

时间:2023-1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恰恰负有维护辖区治安管理秩序的法定职责。同年4月21日,公安部发布《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49],首次正式在地方公安机关和专门公安机关之间就治安管理处罚权作出明确分配。

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相关问题研讨与法律规定

三、相关问题研讨

问题:作为我国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森林公安机关是否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46]

治安管理处罚是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捍卫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长期以来,森林公安机关是否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不仅是森林公安机关尤其是集体林区森林公安机关,百般“求解”而始终“未解”的历史性难题,也是坚持“依法治林”、“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中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更是当前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根本要求。基于下列各项理由,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基于法律规定;无论是考虑历史的沿革,还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森林公安机关都应当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

(一)森林公安机关负有治安管理职责

职责是职权的前提,职权因职责而产生。因而,如果森林公安机关并无维护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森林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权是其中一种)即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恰恰负有维护辖区治安管理秩序的法定职责。

(1)1951年1月12日,为加强保护国家森林及林业生产设备,严防敌特破坏与火灾发生,东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决定》[47],在森林工业总局所属的各森林工业管理局正式组建森林公安机关,并明确规定其职责范围:①组织与教育员工进行护林防火、防奸、防匪等工作。②调查与检举敌特及反革命破坏分子。③研究与指导护林与防火等工作。④协助行政上指导与教育森林警卫队。这是1949年以后地方性法规首次明确赋予森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责。这部法规也成为我国正式组建森林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件中的第一部。

(2)1979年1月15日,在《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的通告》中,国务院明确提出要建立林区公安派出所,以清理林区流动人口,加强护林防火工作,维护林区社会治安。《森林法(试行)》第9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作为1949年以后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森林法(试行)》也是五届人大常委会在1979年颁行的14部法律中的第一部,更是对森林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作出明确规定的第一部法律,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在“文革”以后加强法制建设、注重依法行政的施政倾向。

(3)1985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公安部和林业部在昆明联合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参加的全国林业公安工作会议。1986年1月10日,公安部、林业部联合发出《全国林业公安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林业公安工作是公安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主要任务是保卫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林业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保卫森林资源,是林业公安工作的首要任务”,“要把保护森林资源作为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积极推行和落实护林、治安、防火承包责任制。同时,要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切实掌握山情、林情、社情,提高预防、控制、打击犯罪的能力,更有效地保卫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

(4)1998年修正的《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

(5)2003年12月18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再次确认:“森林公安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

(二)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

无职责则无职权,但有职责并非当然有职权。从职权来源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依法设定而非自我设定。法律法规的直接设定通常是行政主体获得行政职权的主要途径。由此,行政职权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依据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获得的职权,属于固有行政职权,带有“先天性”,往往随一个组织的产生而产生、消亡而消亡;二是依据宪法或行政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授予而获得的权力,属于授予行政职权,带有“后天性”,通常随设定职权的法律规范的变化而变化。据此考察,森林公安机关享有的林业行政处罚权属于授予行政职权(《森林法》的明确授予),其所享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则属于固有职权,是其作为公安机关自诞生之日起即应享有的原始权力,无须也不应由公安行政职权的唯一合法设定者——立法机关单独就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再次作出设定。因此,森林公安机关面临的真正问题,并非立法者迟迟不就公安行政职权作出单独设定,而是作为整体的公安机关在获得抽象的公安行政职权之后,如何在其组成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及海关公安机关之间,进行合理配置的问题。而治安管理处罚权的配置历史恰恰向我们揭示:在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历次分配中,森林公安机关始终占有一席之地。

(1)1985年6月20日,林业部、公安部发布《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48],在明确赋予林业公安机关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刑事司法权的同时,明确赋予林业公安机关查处相应案件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县级(含县)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给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可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1986年1月10日,林业部、公安部在前述《全国林业公安工作会议纪要》中又共同指出:“林业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派驻林区保卫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原则上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2)1987年1月1日,第二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式实施。同年4月21日,公安部发布《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49],首次正式在地方公安机关和专门公安机关之间就治安管理处罚权作出明确分配。不仅明确了各专门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处罚主体所应具备的级别和权限、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决定的执行,还明确了各自所作处罚的行政及司法救济途径,甚至对处罚的文书、案件统计等事项也作出明确规范:“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县一级的林业公安局、公安处,可以行使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的裁决权;县公安局所属林业公安分局可以行使警告、罚款处罚的裁决权……林业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林业公安派出所与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县、市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送请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三、……林业公安机关未设置拘留所的,可以将拘留处罚的人送交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执行。四、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裁决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林业公安机关申诉;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诉……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在治安行政诉讼中败诉后需要交纳诉讼费的,由原裁决公安机关负担。五、治安管理处罚的罚款,由……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公安处集中,按照财政部1986年12月31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交财政部门。六、……林业公安机关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即治安案件),由……林业公安机关逐级负责统计(同时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送公安部,地方公安机关不再统计。七、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下发的统一式样,由……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公安处印制。”

(3)2006年1月23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50],在废止上述“〔87〕公发20号文件”的同时,对森林警察治安管理处罚权作出新的规定:“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权应当得到全面落实

目前,在大面积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得到完全落实。如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公安机关在1984—2004年的20年间查处治安案件近18万起。但在集体林区,森林公安机关的这一权力并未得到普遍落实,有些地方的森林公安机关即使办理治安案件,也是以地方公安机关的名义并在其制约下办理少量治安案件,有些地方的森林公安机关常年或连续几年、甚至自建立以来都从未办理过治安案件,这种状况不仅制约了森林公安机关治安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而且使森林公安机关逐渐成为一支以他人名义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的辅助性的林业机关,使森林公安机关日趋退化为穿着警服却行使少量林业行政职权的务林人员,最终有可能因功能退化,无法实现国家设置森林公安机关的初始目的,而丧失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全面落实森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不仅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确保森林公安机关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实现自身价值的有效手段,而且是满足生态建设“相持阶段”强化行政执法的现实需求和应对“重要战略机遇期”林区治安新问题、新挑战的重要途径。

1.权力和谐的需要

为确保职权运行的“和谐”,森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落实。根据“林安发〔2001〕156号”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拥有19类涉及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当这些案件或行为在侦查终结时被确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被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确定有罪却免除刑罚处罚(即“定罪免刑”),但又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处罚时,森林公安机关将面临两种情形:一是对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实施相应的林业行政处罚;二是对盗窃、抢劫、抢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等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针对前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或所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直接实施处罚;针对后者,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权与刑事侦查权不能有效衔接,即森林公安机关没有或只能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则很可能出现因移送案件或向地方公安机关逐级请示而降低行政效率,直至出现因怕麻烦而干脆撒手不管。因此,为使刑事侦查权、林业行政处罚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各自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增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和谐,确保“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森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应当予以落实。

2.林区和谐的需要

为确保林区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森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落实。林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占有独特的地位、潜力和优势。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承担着生态建设和林产品供给的重要任务。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要赋予林业以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要赋予林业以首要地位;在西部大开发中,要赋予林业以基础地位。多年来,林业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农民增收作出了积极贡献,森林公安机关则为保障林业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以及林农人身和财产安全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我国广大山区、林区、沙区经济发展严重滞后,林业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巨大潜力和优势远未发挥,林区和谐远未实现。全国山区面积占国土面积的69.2%,有5.6亿人口生活在山区;沙化土地占国土面积的18.1%,有1.2亿人口生活在沙区;全国有43亿亩林地,为耕地面积的2倍多;山区、林区、沙区有丰富的物种资源、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林产品又具有巨大的国际国内市场空间。在平原地区,林业在建设农业生态屏障、改善人居环境、培育木材后备资源、发展特色林业产业等方面的作用和潜力巨大。因此,在充分认识林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战略地位,充分挖掘林业的巨大潜力,充分发挥林业的独特优势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认识森林公安机关在构建林区社会治安新秩序中的战略地位,充分挖掘森林警察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巨大潜力,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独特优势。唯其如此,才能真正发挥林业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

(四)森林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权能够得到落实

如果将配置治安管理处罚权的上述各类法律规范视为外在条件的话,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权能否得到落实,则是指森林公安机关是否具备确保治安处罚权合法行使所需要的各种内在条件,如机构、人员、手段等。

1.行政执法机构的状况

从纵向来看,森林公安机关机构设置较为完整、系统。截至2004年底,全国已形成国家级、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级(包括自治州、盟)、县级(包括县级市、自治县、旗)公安机关四级体系,组建公安机构共6769个,其中县级机构1590个(森林公安局174个,森林公安分局1044个,森林公安科、股372个)。从横向看,机构覆盖率相当高,县级机构覆盖了全国行政区域县、市、区、旗的70%。这些客观条件对森林警察的林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展开和延伸都极为有利,也使得森林警察足以担当在林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重任。

2.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

就政治、文化素质而言,在森林公安机关中,党员占实有警力总数的55.14%;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警力总数的54.8%。从办案经历和成果来看,自1984年至2000年,森林公安机关共受理森林及野生动物案件225万起,查处217万起,其中立刑事案件的15.6万起,破刑事案件14.2万起,受理行政案件206.7万起,处理行政案件187.9万起,共打击处理各类违法犯罪人员327.8万人次,收缴木材697万立方米,收缴野生动物925.1万只(头)。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20年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1万余起,查处治安案件近18万起,打击处理各类违法犯罪人员32万人次。这些数据表明:森林公安机关不仅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素质,而且长期受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的约束,多年练就的良好的执法素养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丰富的行政、刑事执法经历、经验与智慧,也使森林公安机关完全能够胜任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

3.行政执法的物的手段

行政执法的物的手段,是保证行政职权有效运作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的总称。它包括行政执法的物质手段和非物质手段两类。

行政执法的物质手段,可称为“有形资源”,是指客观存在且能够为行政执法主体控制和支配、以一定的实物(诸如资金、警车、枪支、弹药等)表现出来并保证行政执法有效性的资源。所谓有效性,是指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相应行政权力的目的得以实现,即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权力能正常产生其应当具有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显而易见,没有抑或缺乏相应的物质手段,执法效力的实现可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国办发〔2005〕42号文件”“将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规定的全面落实,必将为森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有效运作提供强有力的物质手段,显著增强森林公安机关的财政实力,并进一步巩固其作为独立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的非物质手段,可称为“无形资源”,是指行政主体拥有的社会地位、声望、信用度、守法状态以及公务人员的人格魅力、职业操守、文化素养等各种间接影响其行政执法有效性的资源。长期以来,森林公安机关发扬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光荣传统,克服极其恶劣的自然条件和较为尴尬的人为条件(包括机构、编制、经费、体制、人员等各种条件),经历了血与火的考验,作出了巨大牺牲和贡献,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积累了丰厚的“无形资源”。特别是1999年以来,森林公安机关相继组织开展了“可可西里一号行动”、“南方二号行动”、“保卫森林资源三号行动”、“天保行动”、“猎鹰行动”、“破案攻坚战”、“候鸟行动”、“春雷行动”、“绿箭行动”、“候鸟二号行动”等一系列专项打击行动,集中查处了3万多起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重特大案件,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不仅使森林公安机关深得民心、威名远扬,而且塑造了中国政府重视生态资源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据统计,森林公安系统20年中共有8 392个(次)集体、40 309人次受到表彰奖励,其中被公安部授予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3人、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18人,被国家林业局授予“森林卫士”称号的5人;共有125名民警献出宝贵生命(其中25人被评为烈士),近1500名民警光荣负伤。这些良好的“无形资源”,必将有助于森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的顺利开展。

4.森林公安机关的智力支撑系统

所谓“智力支撑系统”,是指能够为森林公安机关不断培养输送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能够不断提升在职民警执法能力和警察职业素养,能够为公安工作和改革提供理论指导和智力、技术支持的警察高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智力支撑系统”的强弱,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森林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水平和质量。自1994年“林校”改“警校”、2000年“中专”改“大专”以来,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作为全国唯一一所森林公安高等院校,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紧密依托挂靠学校的国家林业局警官培训中心、森林消防指挥培训中心,积极开展多层次、多规格、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警务技能培训和成人教育,已逐步将学校建设成为森林公安的“三大基地”:后备警察培养基地、在职警察培训基地、警察理论与实践研究基地。毋庸置疑,这一仍在不断壮大的支撑系统,必将继续成为森林公安机关正确实施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权在内的所有公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智力后盾。

【注释】

[1] 参见《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2003年12月18日 林安字〔2003〕234号)。

[2] 参见赵文清:《森林公安机关法律归属之法理辨析》,《森林公安》2006年第5期,第38-41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4] 作为行政法主体的一种,行政主体一般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行政机关又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而且是行政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109-113页。

[5] 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森林公安机关曾经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1年9月16日)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包括自治区林业厅)授权的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本案应由该厅所在地法院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1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20条第1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

[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www.xing528.com)

[10]《关于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决定》(1951年1月12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 东政公工字第2号)。

[11]《森林保护条例》(1963年5月20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31次会议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3月8日发布)。

[14]《劳动人事部关于林业公安体制问题的通知》(劳人编〔1984〕70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国函〔1986〕57号)。

[16] 参见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编撰:《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志(1949—2000)》,黑新出图内字〔2002〕P001号,黑龙江大学印刷厂印刷,2002年10月出版,第3页。

[17]《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林业公安体制问题的请示》[林发(政)〔1984〕106号]。

[18]《全国林业公安工作会议纪要》(林安字〔1986〕1号)。

[1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2005年7月28日 国办发〔2005〕42号)。

[20]《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00年7月3日 公通字〔2000〕58号)。

[21]《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 林安发〔2001〕156号)。

[2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林公治〔2006〕2号)。

[2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转发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的函〉的通知》(林公刑〔2008〕63号)。

[24] 部分省份根据“林公刑〔2008〕63号”的规定,将《刑法》第225条第1项也纳入森林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规定如下: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与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制品的案件。参见江西省森林公安局:《森林刑事案件示范卷》(2009年12月),第470页。

[25] 在“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中,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并不属于森林公安的管辖范围,有些省、区也将其纳入管辖范围。参《见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闽林〔2002〕公4号)。

[26] 本部分内容主要来自作者曾经发表的一篇文章,收入本书时部分观点和文字表述均有所改动。参见赵文清:《森林警察行政职权初探》,载《森林公安》2005年第6期,第4-6页。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8]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24页。

[29]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24-25页。

[30]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23-24页。

[31]《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

[32]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25-26页。

[33] 参见赵文清:《试论森林警察行政职权的内容》,载《森林公安》2006年第3期,第39-41页。收入本书时部分观点和文字表述均有所改动。

[34]《森林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林公治〔2005〕63号)。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36] 参见张子辉、王凤阁、郑璐璐:《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主要负责同志慰问因公牺牲民警家属和基层森林公安民警》,《森林公安》2006年第1期,第8页。

[3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已废止)。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40]《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21日[87]公发20号文件 已废止)。

[4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

[42]《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5]《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9日公安部令第89号发布施行)。

[46] 参见赵文清:《有关森林警察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法理思考》,《森林公安》2007年第1期,第38-41页。收入本书时部分内容有所改动。

[47]《关于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决定》(1951年1月12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 东政公工字第2号)。

[48]《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1985〕249号)。

[49]《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21日公发20号文件)

[50]《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公通字〔20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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