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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的分类研究结果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与浙江科技学院求是应用技术学院一案高校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校应退还相应的学费等各项费用,赔偿学生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的分类研究结果

一、招生简章性质的困惑

何谓招生简章?招生简章是指通过一定的媒体和形式向公众进行宣传、介绍或报道的一种宣传方式。我国的招考制度主要属于分工合作模式,因而高校的招生简章往往具有行政和民事的双重性。

招生简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简章,另一类是各个高校自行制定的招生简章。从行政视角看,公立高校具有公益性特征,因此高校的招生简章也应是一种非营利性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都要规定招生规则,高校虽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但必须遵守这些规定,这类招生规则就明显具备行政的性质,若招生高校滥用职权或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致使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学生就此可以从行政的角度进行救济。从《合同法》角度看,在当前分工合作的招生模式下,高校自行制定招生简章,其内容一部分是对国家规定的细化,一部分则是高校在有关部门批准下自行决定的。在招生简章中往往列举了学校性质、学制、收费标准、管理措施和培养目标等,这些具备教育合同的条款,属于教育合同,当然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教育合同,即学生必须达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录取分数线及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这点看高校符合要约人的特点,高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实质上就是在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要约,希望通过宣传吸引更多符合条件的考生。凡看到此简章并在高考志愿中填写了该学校,就可以看作是承诺人作出的承诺,一旦学生被高校录取,教育合同即开始生效。因此,高校的招生简章从其法律属性上看,具备《合同法》中要约的特性,高校自行制定的那部分细则,具有典型的合约性质,是日后高校和学生权利与义务之间合同的一部分。从实际发生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相关纠纷来看,大多数都是由于高校违反招生简章的相关内容,导致学生不满,从而引发矛盾,对这些带有合同性质的问题提起诉讼,显然应该用民事诉讼解决问题。就是说,当高校不能及时、正确地履约,从而给学生带来损害时,学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各高校自行颁布的招生简章具有合同性质,属于教育合同中的一种。

二、履行招生简章违约的分类

表5 履行招生简章违约的分类

如表5所示,有关招生简章的纠纷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招生简章失实,[20]如浙江科技学院求是应用技术学院案。这种类型主要表现为高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为了招揽生源不惜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欺骗学生。客观上的体现:虚报就业率和颁发毕业文凭的资格;夸大宣传学校的师资力量、办学条件等;突出宣传与其仅有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有意混淆办学主体;承诺发放与普通大学一样的文凭等。浙江科技学院求是应用技术学院在国家已经颁布相关规定后,仍然在招生简章上称“我院是第5批学校中仅有的几所发放大专文凭的院校”,并表明“学生毕业统一颁发浙江科技学院大专毕业证书”。由此引起了群体性事件。浙江科技学院求是应用技术学院这一弄虚作假的行为,导致该校毕业生拿到毕业证书时发现,毕业证书上写的是“三年制高职学习”,而不是原来学校承诺的“三年制专科学习”。

另一类是招生简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因其他原因导致高校不能履约,这里又可分为外部因素导致的无法履约[21]和内部因素导致的不履约。[22]先谈因外部因素导致的无法履约,如学生诉湖南大学一案。这种类型是高校在颁布招生简章时并没有弄虚作假或存在欺诈,①招生简章往往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的,学生被录取时的招生简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学生入学后至毕业前,因有关权力部门出台了新的法规政策而使原有的规定发生变更丧失了效力,这样导致高校无法履约。就学生诉湖南大学一案来看,2000年2月湖南省教委颁布的文件对“专本沟通”作了规定:由专科学校与本科院校合作招收本科第3批学生,教学计划按本科培养规格制定,教学课程也是按本科课程组织教学,“专本沟通”专业的学生在二年后,由合作双方进行一次考核,符合要求者可以继续修读课程,毕业合格者,可以获得合作本科院校的毕业证书,符合条件者,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该政策出台后,2001年湖南大学及其合作方原湖南省计算机高等专科学校和原湖南省财经高等专科学校(现已属湖南大学)就在招生简章上载明,专本沟通的学生,只要学生学习期满,考核合格,就能颁发正规的湖南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证书。可是2004年湖南省教育厅再次下发文件,对专本沟通的学生毕业证书提出要求:自2005年起专本沟通专业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格式和内容一律填写为“本校某某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学习”,纠纷因此而引发。这种类型的矛盾高校并无过错,只是由于教育行政部门的新政策使高校无法兑现招生简章上的承诺。再谈因内部因素导致的不履约,如诉山东大学一案。这种类型也是高校在颁布招生简章时并没有弄虚作假或存在欺诈,招生简章往往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的,学生被录取时的招生简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学生入学后至毕业前,出现了内部因素,因学生违反了其他教育法规的规定导致高校无法履约。从案件的描述看,双方都认为对方违约了,原告认为高校应当遵守其在招生简章中的规定,其实质是把招生简章认为是合同行为的要约,从而获得了要约必须遵守的理由。被告认为自己曾履行了招生简章的约定,这在逻辑上是认可了招生简章的要约性质,另一方面却提出原告违反了其制定的内部规章和教育部的规章,导致履约不能。

三、解决纠纷的类型化思路

(一)由招生简章内容不实引起的无法履行

因为高校在颁布招生简章时,弄虚作假、存在欺诈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的恶意,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高校因招生广告失实而导致在实际履行中无法完成和实现其原承诺的内容,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学生与浙江科技学院求是应用技术学院一案高校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校应退还相应的学费等各项费用,赔偿学生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二)因外部或者内部因素导致真实的招生简章无法履行

高校在颁布招生简章时,并没有弄虚作假或存在欺诈,招生简章往往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的,学生被录取时的招生简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违法和失实,导致教育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高校意志外的外部因素或者内部因素。

1.外部因素

如前所述学生诉湖南大学一案,原告在2005年毕业时,无法取得该校在招生简章中承诺的正规的本科文凭,并非由于湖南大学的违法或其他过错行为所致,而是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在其发布招生简章后,在其履约的过程中颁布了新的政策所致。尽管高校在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主观过错是推定的,只要客观上违约了,就认定在主观上具备过错,因此湖南大学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新的政策时应充分考虑既存的事实,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以保持原有教育管理和秩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减少矛盾与纠纷。

2.内部因素

如前所述学生诉山东大学一案,虽然高校所颁布的招生简章的内容没有任何问题,且高校在第一年也如实地履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下去的原因,看似由于该生不能够达到山东大学给予奖学金的标准和本、硕连读的成绩入门资格。究其实质,不能履约的原因应是山东大学在招生简章中关于奖学金待遇等问题规定得不够全面,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2009年版)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按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这也说明高校虽有办学自主权,但也应当符合法律与法规。从民法的角度看,山东大学录取了原告,且原告报到注册就可以认定双方合意,订立了合同。一年后山东大学以超出合同范围的理由停止履行合同,是典型的违约行为。笔者认为,该案高校应承担责任,理由有四:第一,山东大学在2001年招生简章中明确规定,高考原始分数在640~659分获得者,就可享受山东大学开出的优惠条件,从招生简章中的内容来看,被告的要约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学校可取消学生已享受的优惠。第二,原告所享受的奖学金待遇是以自己履行报考山东大学的义务为前提的,与一般性高校中因成绩排名授予的奖学金有本质的不同。第三,招生简章对原告在大学期间的表现并无约定,如成绩达到何种标准,品德情操如何等。在该案中山东大学并没有把入校后学生的学习成绩作为其是否享有奖励条款作为解除条件写入招生简章。山东大学不能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为理由停止履行合同。第四,本、硕连读和获得学位完全是两个概念。若在四年读完后原告仍然无法获得学士学位,当然不能读硕士,否则将有违国家教委的基本规定。可是本案的原告在发生纠纷时处于大二,被告很难证明此时的他在两年后不能顺利毕业拿到学位,过早地剥夺了他本、硕连读的资格,高校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综上,高校应承担履约责任。但本案也给我们以启示,今后高校应在招生简章中细化此类规定,若招简章不能写进详细规定,至少也应在附件中予以明示,让报考学生知道诸如此类的优惠是附解除条件的,以减少日后的矛盾与纠纷。

本章附录

案例1:湖北朱慧锦案

湖北女生朱慧锦幼时左手被严重烧伤,不得不将左手齐腕截掉。2004年参加全国高考后被北京中医药大学录取。9月7日她到该校东方大学城分校报到,然而两个月后,北京中医药大学招生办发出一纸公文,“我校2004级高职新生入学后经体检复查,发现朱慧锦患左上肢残疾,经校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朱慧锦的入学资格退回原籍,并将所缴费用退还其本人。”随后,朱慧锦接到学校通知,学校以电子档案体检表中没有写明其左手残疾为理由,取消了她的入学资格,要求她尽快办理退学手续。但在朱慧锦的书面体检表中,注明了其左手残疾的事实。11月16日,北京中医药大学高职部副主任杨建红说,朱慧锦被退学并非仅因身体残疾。因为在朱慧锦的高考档案中并没有标明手部残疾,所以学校认定其是“以隐瞒手段获得学校录取”。事后学校基于各种考虑同意朱慧锦继续学业。

(参见王敬波:《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案例2:杭燚诉南京理工大学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案

杭燚于1996年9月~2000年7月在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完成四年制本科学习,于2000年7月2日获得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2001年9月杭燚考取南京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于当年9月8日入学。2002年5月6日,南京理工大学作出“关于取消杭燚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决定”,其内容为:机械工程学院:杭燚,男,学号S01010051。在对2001届硕士研究生政审复查中,发现其隐瞒在本科阶段与曹某谈恋爱期间的违纪及越轨行为,不符合军工专业硕士研究生入学条件。根据《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杭燚的研究生入学资格。杭燚在得知南京理工大学作出上述决定后,于2002年10月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理工大学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它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由国家创办的高等学校,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之一。被告理工大学享有对原告杭燚是否符合本校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审查权,以及对原告杭燚入学后是否符合招生规定的复查权,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授予取得,属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范畴。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作出的取消原告杭燚研究生入学资格决定的行为,属于根据国家法律、规章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杭燚不服被告理工大学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工大学属于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对受教育者权利的规定,其中受教育者的权利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受教育权而提起诉讼的,显然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原告杭燚不服被告理工大学取消其入学资格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并告知举证期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和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决定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而予以撤销,据此,该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于2002年5月6日作出的南理工研字[2002]2号“关于取消杭燚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决定”。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理工大学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是: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取消杭燚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系上诉人的自主管理行为,该权利属于高等院校办学自主权的一部分,并非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所作出的“关于取消杭燚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决定”实质上是鉴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严重违纪情况下对其作出的一种处分,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受教育者的权利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对其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杭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前段“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以外,被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尽管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不属于国家编制系列的行政机关,但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其中包括招收学生、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且其作为研究生培养单位,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8条之规定,有权在法定条件下取消新生入学资格。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依据《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作出的取消杭燚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决定,正是基于法律和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是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教育法》第42条第(4)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杭燚认为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作出的取消其研究生入学资格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诉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在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期限通知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其主张的“因各部门工作衔接问题和对行政诉讼举证期限不了解而逾期”并非法定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政法网络学堂》http://www.zfwlxt.com/html/2007-7/2007722341191.htm,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3:林群英不服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林群英报名参加被告厦门大学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入学考试,报考导师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经初试,原告的英语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初试成绩分别为78、73和69分,总分为220分。原告的初试单科成绩和总分成绩均超过被告划定的复试分数线。同年5月,原告参加了厦门大学法学院组织的复试,复试成绩为70.8分。原告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在报考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在进入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考生中的最终成绩排名也是最后一名。2005年5月24日,厦门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拟录取名单,廖益新教授名下录取的姓名分别为黄××、付××和丁××,原告未在名单之内。2005年6月6日,原告为此分别向厦门大学法学院和招生办公室提出异议。2005年6月10日,厦门大学研究生院对原告所提录取名单的异议作出的书面答复,说明因名额所限,故无法录取原告,并希望原告理解。2005年6月20日,被告在其网页上对公布的“2005年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名单”作出调整,将考生丁××的导师调整为其原报考时所填报的导师曾华群教授名下,并注明“最终录取结果以教育部审核通过名单为准”。2005年6月22日,厦门大学法学院向厦门大学招生办公室递交了关于调整2005年博士生考生丁××的博士生导师的申请报告。同日,厦门大学招生办公室同意了法学院的意见,考生丁××仍由曾华群教授招收,并由古祖雪教授协助指导。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招生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厦门大学法学院于2005年3月25日向参加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的考生发出了《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并附上空白的调剂申请表。该《调剂办法》规定:“本年度国际法学专业将分指导教师招收博士生,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初试和复试成绩的综合)从高到低录取。一个指导教师的招生指标录满后,仍有上线考生未能录取的,可由考生自愿申请调剂到其他指导教师的专业方向;如其他指导教师尚有招生指标,并愿意接受调剂的,也可予以录取。”原告填写了申请调剂的指导教师姓名和专业方向。2005年6月4日,厦门大学招生办公室经过研究讨论作出批复,同意包括曾华群教授在内的2005年博士生导师招生数超过三人的名单,同意曾华群教授招收4名博士生,理由为“考生成绩突出,业务素质好,曾教授承担课题也较多”。

原告诉称:其报名参加厦门大学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入学考试,所报导师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原告于2005 年3月经过初试,成绩为国际法73,国际经济法69,英语78,总分为220,并进入了复试。经过复试,原告复试成绩为70.8,最终成绩(初试+复试)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2005年5月24日,厦门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录取名单,却无原告的名字,前两位是总成绩排名第一、第二的学生,第三位是报考曾华群教授的丁××。根据《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规定的精神,每位博导招生数不超过三名,原告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均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告应当被录取为廖益新名下的位列第三的博士研究生,而非被曾华群名下成绩排第五的丁××替代。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原告被录取为博士生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招生行为和之后的一系列做法不具有合法性,其在招生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①违法挂靠。古祖雪是厦门大学法学院老师,并无博士生导师资格,其挂靠廖益新招收博士研究生,导致廖益新少了一个指标,只有两个指标,就只录取了前面两名,没能录取原告,该行为规避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选聘博士生指导教师工作的几点原则意见》规定的选聘博导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以及博导的基本条件。②违反行政程序公开的原则与规定,暗箱运作一个名额。复试之前,每位考生可以领到一份《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及调剂申请表》。根据这份材料,考生通过填写调剂表,在考生上线多的导师与考生上线少的导师间调剂。但是,法学院没有告知在调剂表上可以填上古祖雪的名字,只有丁××知道,对其他考生无公平可言。③被告滥用招生行政权,庇护法学院违法及暗箱操作后的录取结果,维持一种非法状态。在原告提出质疑后,被告就招生名单做了调整,将廖益新的招生指标减为两名,曾华群增加到四名,利用自己掌握的行政审批手段,把不符合录取规则录取丁××的行为表面合法化,封堵原告的质疑,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①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录取名单;②判令被告按公布确定的录取规则录取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硕士研究生,报考了被告2005年的博士研究生,并于2005年3月19日和20日分别通过了英语、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初试,成绩分别为78、73和69分,总分为220分。根据被告2005年划定的复试分数线,该生初试成绩合格。同年5月11日和12日,原告参加了厦门大学法学院组织的复试,复试成绩为70.8分。根据复试排名情况,因原告初试和复试总成绩排名本专业最后一名,故被告决定对原告不予录取。原告要求撤销由专家考核小组确定的2005年国际法专业博士生录取名单没有依据,要求录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事实与理由如下:①被告博士研究生的复试录取在程序上是公正的。被告于2005年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工作的通知》和《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对于各学院博士研究生招生工作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原告不仅在报考本校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就是在报考国际法专业4个研究方向25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他的最终成绩也是最末一名。故原告不但不能录取为其原先填报的导师廖益新教授指导下的国际法专业博士生,而且也不能被调剂录取为其他导师指导下的国际法专业博士生,这是学校“择优录取”的录取原则的具体体现。②原告认为《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以下简称《调剂办法》)是法学院公布的2005年博士生招生的录取规则,这是错误的。《调剂办法》只是法学院具体就国际法专业博士点考生调剂录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非脱离学校规定的博士生复试录取规则而另行制定的复试录取规则。法学院向参加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的考生发出《调剂办法》,并附上空白的调剂申请表,目的就是征求25位考生的调剂意愿,而调剂申请表允许考生填报三个调剂志愿,就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的考生能够优先于排名位序在后的考生被录取。该《调剂办法》中所述的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初试和复试成绩的综合)从高到低录取”一语,并非只限指原先报考时填报了某个导师的考生,还应该包括在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可能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因此,丁××的录取并不存在挤占了廖益新教授的名额问题,而是符合择优选拔的原则。③原告认为被告暗箱操作一个名额和古祖雪教授违法挂靠,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这一结论也存在误解。古祖雪不是博士生导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招收博士研究生,其只是参与协助其他博士生导师指导博士生的国际法专业教授。在2005年学校和法学院的招生专业目录导师名单中也没有古祖雪教授的名字,因此法学院不能也不会告知考生在调剂申请表中可以填报古祖雪教授,同样也不存在某个导师让一个招生指标给古教授来录取考生丁××的情况。法学院原同意以廖益新教授名义招收、实际却由古祖雪教授指导丁××的做法,学校招生办认为不妥,因此学校招生办要求法学院改正。法学院向招生办提出了改正意见,因曾华群教授有较多的科研项目且无行政职务,丁××就由曾华群教授录取,再由古祖雪教授协助指导,招生办也批复同意曾华群教授2005年可以带4名博士生。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为博士生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厦门大学是根据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由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之一。

《教育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28条第(3)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权利。《高等教育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学字015号《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和教育部教学[2005]6号《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本院认为:博士生招生权,性质上属于教育行政职权,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在博士研究生招生实际操作中,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招生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省级招生管理部门对招生单位的招生行为进行监督,招生单位则具有高度自主权。具体而言,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招生计划、制定全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招生简章、对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进行审核。而报名、资格审查、发放准考证、考试命题、组织考试(包括面试)、试卷评阅以及录取,都由各招生单位负责。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应经省级招生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招生单位对外发出录取通知书后方可确定对某一考生予以录取的结果。因此,本案中,被告厦门大学作为公立高等学校,其所享有的博士生招生权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权力。被告有权在考试阶段对不合格考生直接作出不予录取行为,有权在有关部门审核后录取考试合格的考生。被告的博士生招生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案中,被告决定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已于2005年5月24日通过厦门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的博士研究生拟录取名单予以体现。原告的名字不在该名单之列,实际上已将原告录取为博士研究生的可能排除在外。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后所作的一系列行为,系在招生单位对拟录取为博士研究生的考生已经确认之后的行为。至于招生单位在招生录取过程中的调整是否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徇私舞弊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换言之,被告已对拟录取的考生发出录取通知书,即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录取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厦门大学作出的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录取名单,实际上是对被告作出录取行为之前的阶段性行为不服,而该阶段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本案中,本院仅对被告的这一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教育部《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录取博士生要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亦重申了上述原则。参照被告公布的录取规则(即《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录取工作时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录取;录取工作原则上按总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调剂录取原则上在同专业不同导师间进行;拟录取名单的确定应根据考生总成绩高低排序和学校确定的录取原则等。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成绩排名是最后一名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其未被被告录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被告公布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录取的原则,本案的实际录取情况也完全是严格按照各个考生最终成绩排名顺序,被告的行为符合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调剂办法》规定的问题。被告对该问题的辩解理由为“《调剂办法》只是法学院具体就国际法专业博士点考生调剂录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非脱离学校规定的博士生复试录取规则而另行制定的复试录取规则;该《调剂办法》中所述的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从高到低录取’还应包括在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本院认为,教育部教学[2004]31号《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规定,在2005年负责博士生招生工作中的是招生单位的博士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厦门大学招生领导小组在博士生复试录取中已提出了《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制定了相应的录取规则。《调剂办法》是被告下属法学院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的考生能够优先于排名位序在后的考生被录取,对该《调剂办法》的理解不能违背《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规定的择优录取、从高到低的招生录取原则。而且,该《调剂办法》的执行结果对其他考生而言也是公正的。故被告对此问题的辩解,符合择优录取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厦门大学作出的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录取名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公布确定的录取规则录取原告,实际上是不服被告作出不予录取行为提起的诉讼。因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为博士生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群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群英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厦门大学法学院在招生中存在的违法挂靠、暗箱运作的重要事实未分析认定;对厦门大学提交的证据存在的疑点,予以回避;对录取原则按总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以及《调剂办法》的理解不当;认定厦门大学法学院对录取有最后决定权是错误的以及认为录取过程中的调整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观点,亦是不当的。并认为被上诉人录取丁××的做法存在严重的违反程序和滥用职权的情形。请求:①撤销一审判决;②撤销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录取行为;③撤销对丁××的录取行为。

厦门大学辩称:厦门大学2005年6月20日公布拟录取名单,6月20日之后的行为是学校内部的工作程序,与林群英是否被录取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否定拟录取名单的合法性;曾华群教授招收博士研究生突破三个名额是由学校决定的,调剂表是为了保证高分学生有录取的机会,只有进入前18名的考生才有机会参加调剂,体现了招生的公正性;国际法四个研究方向的考生在评价体系和标准上是一致的,具有可比性;从高分到低分录取是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学校的规定,各导师在拟录取名单中确认报考自己的录取名额,这正是学校招生简章中只规定专业招生名额而不规定导师招生名额的原因之一。综上,2005年国际法博士生招生是符合学校文件精神和原则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暗箱操作、伪造证据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厦门大学法学院于2005年6月22日所递交的申请报告及厦门大学招生办公室的批复意见不予认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何确定;②厦门大学的不予录取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博士研究生的招生权属于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大学作为公立高等学校,系法律授权的组织,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的事实证明,厦门大学在2005年6月20日在网上公布了“2005年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名单”,拟录取18名考生,但没有录取林群英。林群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应以2005年6月20日公布的“2005年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名单”中未录取林群英的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厦门大学法学院作为厦门大学的院系之一,其对外发出的拟录取名单只代表法学院,不能代表厦门大学,且厦门大学在2005年6月20日已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了“2005年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名单”,一审判决认为不录取林群英的行为以2005年5月24日厦门大学法学院在网站公布的拟录取名单予以体现不当,应予更正。

择优录取是教育部《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该规定同时还规定:招生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招收博士生的具体实施办法。厦门大学作出的《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中,亦强调了择优录取的原则,并对录取工作原则以及录取名单的确定等制定了相关的规则,即“原则上按总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等。2005年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共18名考生,按总成绩从高到低依次录取,该做法并无不当,也未违反规定。林群英的总成绩排在第19名是不争的事实,厦门大学未录取林群英为博士研究生的行为并未违背招收博士研究生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厦门大学作出的《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中规定“本校博导招生数不超过3名……”,不能理解为每位导师均需招满3名学生。林群英认为其考试成绩排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考生中的第3名,根据每个导师招收博士研究生不超过3名的规定,应录取其为博士研究生的观点,不能成立。

林群英在二审中要求撤销对丁××的录取行为的诉求,系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求,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故该诉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思明法院网》http://www.smcourt.com/detail.php?t_p=16&n_id=3566,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4:王某等集体诉河北经贸大学案

2004年9月,22岁的王华成为河北经贸大学的一名新生。在9月2日那天被校方告知,由于在新生入学体检中被发现携带乙肝病毒,并且是“大三阳且未通过DNA病毒定量检测”,他需要休学一年进行治疗。

随后王华得知,与他面临相同命运的还有该校其他54名2004级新生。2004年9月底,这55名学生中的绝大部分接受了学校休学治疗的建议,在《保留学籍证明书》上签字后离开了学校,而王华却对这份体检结果和学校的休学建议提出了异议。王华认为,尽管自己是“大三阳”,但是根据医院检测结果,他的肝功能正常,完全可以继续学业,学校让其休学一年的做法不妥。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王华向记者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去年11月23日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当地一家三甲医院)肝病科检查后院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王华)为健康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参加正常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目前不需要治疗。”另一份诊断证明则是国内传染病学界比较权威的北京地坛医院于今年1月18日出具的,其中写道:“(王华的)肝功能正常,是乙肝‘大三阳’病毒携带者;不影响正常上学和工作,可以集体生活。”为此,他多次找到学校有关部门交涉此事,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2004年11月,王华通过国内最大的乙肝维权网站“肝胆相照”,寻找与他面临相同境遇的学生。经过几个月的努力,先后有四名休学学生表示,愿意与王华一起向学校“要个说法”。在多次与学校协商无果后,2004年底王华家人按程序向河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05年1月20日,河北省教育厅专门就王华的入学问题举行了听证会,参加这个听证会的一方是河北经贸大学学生处、校医院等部门负责人,另一方则是王华父子。他们在采访中都告诉记者,当时听证会场面“意见分歧较大”,“交锋很激烈”。但是最终却并没有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意见。经贸大学方面表示,他们的做法在高校中很普遍,校方也曾咨询过多家医院,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大三阳”是乙肝病毒复制活跃期的标志,这部分学生的DNA病毒数值很高,在医学上意味着具有很高的传染性,让这些学生生活在学校这种人群密度高的地方是不合适的。2005年5月10日,这五名学生联合向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要求立即重返校园。因此,王华等人提出校方允许其立即返回学校正常上学、赔偿每人休学期间生活和体检费用近6 000元人民币、公开赔礼道歉等要求,并索要“精神损失费”每人1元,该案的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后此案又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是一样的,仍然被法院以“系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为由,驳回起诉。

(参见《搜狐网》http://learning.sohu.com/20050519/n225632769.s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5:闵笛诉苏州大学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内容:

原告闵迪诉称,原告系2003年应届高中毕业生。2003年2月,原告参加被告苏州大学艺术设计学招生专业考试。同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通过专业考试,参加全国文化考试。2003年4月,原告参加江苏省艺术类统一专业考试。2003年6月,原告参加全国文化考试(即高考),总分为406分,其中英语单科成绩为90分。高考结束后,原告选择被告为第一录取志愿,专业依次为“艺术设计”、“美术学”、“艺术设计学”,并根据被告的招生要求于2003年7月1日(填报高考志愿后次日)将通知回执、高考成绩单、高考志愿表等复印件以特快专递寄至被告。同年7月中旬,原告得知,在文化总分和专业总分均达到被告录取控制线的情况下,自己填报的所有专业均未被录取。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大学受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招生权力,应该按照国家的招生政策,信守自己公开承诺的招生录取规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录取合格考生。但被告却无视自己的承诺,违反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侵犯了原告作为考生平等受教育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录取而未录取合格考生的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闵迪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江苏省2003年美术类专业统考成绩通知单》及回执、2003年全国高校《文化考试招生章程汇编》、《苏州大学招生指南》。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由国家行政机关赋予其行使行政行为。

被告苏州大学答辩称,被告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学府,依法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而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是教育法赋予高等学校的民事权利,不是行政权力。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被告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完全是由于其对高等学校性质和高校招生工作性质的误解所引发的错误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不属行政可诉行为。被告招收学生的行为是教育法赋予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此,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无行政违法性可言,该行为无行政可诉性。被告在2003年的招生工作中,始终坚持和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严格照章进行招生,并无侵犯原告平等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将苏州大学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大学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苏州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系经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高等教育法》、《教育法》,证明高校招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民事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闵迪系2003年应届高中毕业生。2003 年2月闵迪报考被告苏州大学艺术设计学专业,通过了专业考试。同年4月闵迪参加江苏省艺术类统一专业考试,成绩为293分。同年6月闵迪参加全国文化考试(高考)。获总分406分,英语单科成绩90分。随后,原告闵迪按招生要求填报了志愿表,并如期于2003 年7月1日将相关材料寄至被告苏州大学。2003年7月中旬,原告闵迪得知,在文化总分和专业总分均达到苏州大学录取分数控制线的情况下,自己未被录取。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大学受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招生权力,应当按照国家的招生政策,公开、公平、公正地录取合格考生。但被告无视招生规则,侵犯了原告作为考生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为此,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州大学系普通高等学校,其性质为事业法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招收录取考生的行为是自主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原告闵迪报考苏州大学时,其进入该校受教育的权利尚未形成,最终能否入校接受教育,受苏州大学自主管理权调整,苏州大学是否录取闵迪属学校自律权的范畴。因此,被告依据招生章程确定是否录取原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双方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项、第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闵迪负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书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闵笛系2003年应届高中毕业生。2003年2月,闵笛报考苏州大学艺术设计学专业,通过了专业考试。同年4月,闵笛参加江苏省艺术类统一专业考试,成绩为293分。同年6月,闵笛参加全国文化考试(高考),获总分406分,英语单科成绩90分。随后,闵笛按招生要求填报了志愿表,并于2003年7月1日将相关材料寄至苏州大学。2003年7月中旬,闵笛得知,在文化总分和专业总分均达到苏州大学录取分数控制线的情况下,自己未被录用。闵笛认为,苏州大学受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招生权力,应当按国家的招生政策,公开、公平、公正地录取合格考生。但苏州大学无视招生规则,侵犯了其作为考生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为此,于2004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www.xing528.com)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大学系普通高等学校,其性质为事业法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招收录取考生的行为是自主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闵笛报考苏州大学时,其进入该校受教育的权利还未形成,最终能否入校接受教育,受苏州大学自主管理权调整,苏州大学是否录取闵笛属学校自律权的范畴。因此,苏州大学依据招生章程确定是否录取闵迪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双方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项、第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闵笛的起诉。

上诉人闵笛上诉称:①苏州大学虽然是事业法人单位,但其经《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授权而享有招生权,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招生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应为行政诉讼;②根据《教育法》第28条及《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招生工作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一部分,高等学校应严格履行国家招生规定,不存在招收录取考生的行为是自主管理行为;③我国法院已经受理了很多有关高等院校学位授予的行政案件,说明司法实践中也是将教育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④一审裁定存在错写其姓名等违法情况。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苏州大学答辩称:①苏州大学系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学府,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其“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是《教育法》赋予高等学校的民事权利,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将答辩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②根据《教育法》,答辩人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监督下享有自主招生的权力。是否录取报考学生与行政法意义上的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系。答辩人不予录取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可诉性行为;③答辩人坚持《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确定的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按照招生章程、简章确定的规则和方法进行招生工作,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④上诉人基于对答辩人招生录取规则的不当理解及对相关招生工作的误解,是造成纠纷并最终引发本诉讼案件的直接原因,而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苏州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系经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高等教育法》、《教育法》,证明高校招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民事权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江苏省2003年美术类专业统考成绩通知单》及回执、2003年全国高校《文化考试招生章程汇编》、《苏州大学招生指南》。证明苏州大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由国家行政机关赋予其行使行政行为。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已录入一审裁定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学校在实现这些权利时所实施的相应行为,虽然目前有的已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法条所涉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办学规模、招生人数、系科学生比例等是学校根据市场需求及学校的办学能力决定的。学校根据学生的报考志愿及考试成绩确定招收学生的分数控制线,根据招生简章及录取程序和规定决定是否录取某个学生,是法律赋予学校的自主权,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将上诉人姓名闵笛错写为闵迪,已依法裁定更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参见《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6-01-11/06397949497s.shtml,2013年10月21日访问。)

案例6:白晓勇诉河南财经学院案

19岁的白晓勇是郑铁一中毕业生。2005年他参加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他第一志愿报考了河南财经学院的少数民族预科班。按照河南财经学院的录取分数线,白晓勇超出38分,而且河南财经学院也提取了他的档案材料。但白晓勇并没有等到他想要的录取通知书。经询问得知河南财经学院将他的档案退到了河南省高招办公室,理由是白学“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为了能去上学,白晓勇又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体检,结果证明他是一名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毒携带者。

原告认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患有慢性肝炎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但是肝炎病毒携带者而肝功能正常者除外。而原告就属于后者,并且白晓勇报考的是少数民族预科班法学方向,这个专业并不在规定的禁止录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专业,河南财经学院以自己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为由拒绝录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南财经学院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河南财经学院与白晓勇经过协商,达成和解。白晓勇撤回起诉申请,河南财经学院接收白晓勇为本校学生。2006年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中指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参见瞿瑛主编:《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案例7:四川徐红案

19岁高三女生徐红,2005年高考考了559分,上了重点本科线,可是她被大学拒绝录取,原因是徐红脸上有一伤疤。据北川医学院招生办一位老师说:“不予录取是综合因素,当然也考虑到她脸上有疤痕,不适合从医。”在北川医学院学校的招生网上看到,对考生的身体状况要求除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外,还对一些专业的身高、视力等进行了要求,但其中并没有对于脸部伤疤的规定和要求。当年本科第2批次的北川医学院(理科)录取了156人,最低录取分数为515分,比徐红整整低44分。后在教委的协调下,徐红被重庆医科大学预防医学专业录取。

(参见《重庆晨报》2005年8月2日。)

案例8:河南张志刚案

河南洛阳一中学生张志刚于1992年7月参加当年的高考,并且榜上有名,但由于他所报考的河南师大招生办工作失误,将录取通知书发给了新乡的另一名叫张志刚的学生,致使前者被后者顶替上了三年大学。新乡的张志刚大学毕业后,被工作单位发现他的档案与其本人身份不符。事件发生后,河南师大查明事情原委,承认自身工作失误,让洛阳张志刚免费入学,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制定整改措施。

(参见《中国青年报》1996年2月28日、4月3日、5月1日。)

案例9:陈海云诉外交学院案

陈海云是江苏省盐城中学95届应届外语兼文科类考生,提前录取第一志愿报考外交学院。高考笔试总成绩为591分,英语单科成绩笔试131分,口试成绩5-,在该省所有报考该院的170名考生中居第二。该院当年在江苏省录取新生9名,录取工作人员依当年的相关规定,按照1∶1.2的比例由高到低提取了12名上线考生的档案。阅卷后,以口试成绩不足5分为唯一理由,将陈退档。此录取结果经该省高校招办录检组审核同意之后,陈被山东大学历史系旅游管理专业录取。陈不服,经上访相关部门,将陈调至该大学国际金融专业。陈仍不服,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外交学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与精神损失各3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依据有关政策决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陈不服,于1996年7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参见张丽:《教育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案例10:王伟诉河南平顶山外贸学校案

王伟系平顶山市第27中1997级应届毕业生,年幼因患小儿麻痹留下下肢残疾。1997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专学校考试时,填报的第一志愿是平顶山市财贸学校,考分为456分,超过了427分的招生录取分数线。但是,平顶山市财贸学校以该校计算机房在四楼,王伟无自理能力为由拒绝录取。王伟认为,平顶山市财贸学校在1997年招生时,以其身体跛行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此,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财贸学校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22条之规定,尊重本人的报考志愿,将其录取为该校1997级学生。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平顶山市财贸学校经过对原告王伟的残疾程度进行详细的调查后,认为原告王伟的考试成绩和身体残疾程度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为此,于1997年10月18日将原告王伟录取到该校学习。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王伟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已得到保护,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顶山市财贸学校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将原告王伟录取到该校学习,使原告王伟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保护。原告王伟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伟撤回起诉。

(参见陈韶峰:《受教育权纠纷及其法律救济》,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页。)

案例11:黄渊虎诉武汉大学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同意原告报考博士研究生,进行了资格审查,发给了准考证。且初试、复试成绩均为第一名,但未被录取。1998年被告同意原告和1998级博士生一起上课,并参加了学位课程考试,但被告不解决博士研究生学籍。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被被告扣压了10年未得到落实。请求:①责令被告发给原告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让原告补办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②责令被告落实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

被告辩称:①因原告1995年考博时自身综合条件不符合“择优录取”的原则,武汉大学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录取。此行为并无不当;②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的诉讼请求,系撤回起诉后以同一事由的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武汉大学在原告黄渊虎被勒令退学后是否履行迁移户口、粮油关系的职责,被告1995年不录取黄渊虎为博士研究生的合法性和原告要求被告发给录取通知书、补办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原告、被告当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黄渊虎于1987年9月由湖南邵阳煤矿机械厂子弟学校考入武汉大学哲学系攻读硕士学位。1990年11月因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被武汉大学给予勒令退学处分。被告武汉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于1991年、1992年期间先后向湖南省武冈县邓家铺镇、湖南邵阳煤矿机械厂办理户口迁移、粮油关系转移手续。但武冈县政府以“黄渊虎的户口关系已于1983年8月从我镇迁出”为由不予接洽,湖南邵阳煤矿机械厂以“黄渊虎自1987年考入贵校后和我厂脱离了一切关系,户口不在我厂”为由不予接受户籍和粮油关系。后被告向武汉市公安机关联系,因不符合户籍政策规定而未果。原告黄渊虎的户口材料现保留在武汉大学。

1995年3月,原告以武汉大学哲学系的生源报考博士研究生,同年3月10日,武汉大学研究生院发给博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证。5月7日、8日、9日先后对英语、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毛泽东哲学思想、政治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史专题研究、中西哲学史进行了考试,武汉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分配处于1995年6月7日寄给原告成绩通知单,总分为478分。另一考生向某为460分。经被告政治审查,认为原告在1990年因违反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受到勒令退学处分,政审未通过,未予录取。1995年8月期间,武汉大学有关领导告知了原告未被录取及其理由。之后,原告黄渊虎先后于1997年元月12日、1998年7月5日向武汉大学校领导、哲学学院党总支办公室、院长办公室汇报、申诉,要求解决其户口、粮油关系和录取博士研究生问题。1998年9月22日,原告黄渊虎向湖北省人民政府领导写信。领导批示“转武汉大学按国家政策办”。之后原告随1998级博士生上课,参加了学位课程考试。2000年9月 25日,原告再次向武汉大学人文学院、校办申诉请求解决博士研究生学籍。

原告认为,①1995年考博成绩优秀,被告不予录取,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当年不予录取原告是被告违背“择优录取”原则的结果;被告不给原告博士研究生学籍是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②被告强行“保留”原告的户籍、粮油证明,是违法行为;原告就户口和粮油关系问题再行起诉有正当理由。③原告就博士研究生学籍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认为,①原告当年不被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是被告贯彻“择优录取”原则的必然结果,原告就博士录取所提诉请,属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判决驳回”的法定情形。②1990年11月原告被勒令退学后,被告依有关行政法规先后两次将其户口及粮油关系退其原籍和原单位落户,但均被无理退回,被告又会同公安部门商讨原告的户口问题,但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而未果,为了不致使丧失落户的文档,迫不得已将其户口等档案代管至今,以期原告找到落户方向后再行迁移。被告已尽到完全的法定作为义务。原告就户口、粮油关系之诉系已由其撤回而又以同一事由的重诉,应依法裁定驳回。③原告就博士研究生学籍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①1995年原告黄渊虎符合博士研究生报考条件,被告武汉大学发给其准考证,且初试成绩为第一名,高出另一考生向某十几分属实。但被告依照《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确定录取博士研究生的原则,认为向某的综合素质较原告更为优异,特别是在德行方面,最终录取确定向某为1995年度博士研究生,而未录取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具有合法性。1998年原告与1998级博士研究生“跟读”,虽经武汉大学同意,但属原告自愿学习的行为。根据《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只有被录取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才能准予注册取得学籍,故原告的“跟读”与取得学籍无直接因果关系。②原告于1990年11月被被告勒令退学后,被告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将原告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证明寄至原工作单位和原籍,因故被退回。后被告与公安部门商讨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将其户口和粮油关系等材料保存至今,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强行保留其户口、粮油关系是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③1995年8月,原告知道未被录取及其理由后,至2000年9月25日多次向武汉大学、湖北省人民政府进行申诉,被告武汉大学对被告的学籍问题已明确答复。但1998年原告与1998级博士研究生“跟读”至今,并临近修完全课程,再次向武汉大学提出解决其博士研究生学籍未果。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诉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④2000年11月原告是基于硕士学位资格的审核并要求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而起诉,而本案原告是基于博士研究生的学籍问题再次提起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不属撤回而又以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诉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未被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是被告依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坚持录取博士研究生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具有合法性。1998年原告与1998级博士研究生“跟读”与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无直接因果关系,两者不存在必然性。对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被告已全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发给录取通知书,补办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并落实其户口和粮油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渊虎的诉讼请求。

(参见《110判裁案例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5537.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2: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原告王青松参加了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理化系的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在考场上发现“物理化学”课程的试卷中有一道10分的试题,由于题设条件不足无法确切求解。当时原告就向监考老师提出,但没有被理会。事后他得知自己在这道题上只得了两分,而他研究生考试的总成绩与录取的复试线相差1分。学校在理化专业招生不满的情况下,降低分数线对他进行复试,并于1998年6月24日下达了录取通知书。7月6日却又收到“北京科技大学研究生院接受自筹经费硕士学位研究生合同书(一式两份)”。原告向学校反映了试题有误的情况,但学校并未改变态度。9月8日,原告被迫在申明有异议的情况下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上了研究生之后,仍然认为学校录取不公,收取培养费没有依据,曾多次向北京科技大学和国家教育部进行申诉。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曾于1998年11月11日给予答复,表示组织专家鉴定认为考题不存在错误与不足,但同时也指出作为高层次专业课程的试题,则显得不够严谨。对于教育部的答复,原告也持异议,认为与教育部相关文件规定不符。而1999年1月6日北京科技大学把该答复张贴在校内多处,同时指责原告“连教育部的文件都不相信”。原告认为校方多处张贴教育部给原告申诉的答复信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北京科技大学校办谢老师说,学校的考研试题没有问题,学校多次组织校内及校外专家作了鉴定。而教育部也很重视此事,专门组织专家鉴定已经得出结论。而原告方仍然不服,这就没有办法了。至于要原告交纳1.8万元培养费,谢老师认为,这是按照教育部有关自筹经费文件精神作出的。国家培养研究生一年的费用需要9 000元,3年收取1.8万元的培养费并不多。他还指出,校方是同时发出录取通知书和合同书的,原告已经在合同书上签字,应该担负起相应的义务。法庭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由于涉及案情比较复杂敏感,将择日再行审理。此案把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再次凸显出来。但因涉及学术争议问题,法院方面处理也是极为困难的。此前,海淀法院就曾拒绝了原告方单纯就考研试题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

(参见《福建晚报》http://www.66163.com/fujian_w/news/fzwb/000319/5_1.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注释】

[1]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2]《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11条:“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
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补充要求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3]《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23条:“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主要形式,高等学校应依据招生章程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招生章程(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及广告)必须经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第24条:“招生章程必须真实、准确,其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区、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入学外语考试语种的要求,经批准的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他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及本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4]《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26条:“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规模内,可按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制本校的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编制、调整、执行招生来源计划。”

[5]《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27条:“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区、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6]《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39条:“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区、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一般应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7]《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40条:“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应按照‘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要求实施新生录取工作。对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参加体检、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高等学校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组织实施向高等学校投放合格生源电子档案,并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3)烈士子女。”

[8]《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69条:“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籍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9]引自华东师范大学数学系时俭益教授(1978级考生)口述。

[10]1991年考生汪某,华东师范大学硕士毕业,报考华东师范大学某专业博士,因在体检时被检出轻微跛足而未能获得入学资格,即未取得学籍。虽然后面三年他仍然在校跟读,博士论文顺利完成(后在美国SCI专业杂志发表)但未有答辩资格,最终未获得博士学位。汪某在三年中一直为这一歧视性体检结果申诉。具有嘲讽意味的是,汪某在硕士阶段已当选为普陀区人大代表,但最终也未能保护自己的基本受教育权。引自华东师范大学数学系时俭益教授口述。

[11]原《体检标准》规定:“男性考生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考生身高低于160厘米,不能录取到体育学各专业。男性考生身高低于165厘米,女性考生身高低于155厘米,不能录取到航海技术专业。”而《指导意见》中,关于“身高”的规定都取消了。

[12]如原先规定“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的,不能录取到法学各专业”,“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的,不能录取到地矿类、土建类、生物工程类等专业”。新《意见》将“不能录取”都改为“不宜就读”。属“不宜就读”部分的内容,仅供考生在报考专业志愿时参考。

[13]教育部在1977年8月4日太原招生会议之后报送中央的教育部《关于一九七七年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上,关于政治审查是这样规定的:政治审查,要全面贯彻党的阶级路线,要注意成分,但不唯成分论,重在政治表现。在保证“工农及其子女有享受教育的优先权”的前提下,注意适当招收确实表现好的剥削阶级家庭出身的子女和“可以教育好的子女”。9月30日,教育部再次向中央呈报招生工作的《意见》。邓小平对教育部报送的《意见》非常重视,他看到《意见》中关于考生政治条件的规定时,觉得“太繁琐”,并亲自作了修改:“政审,主要看本人的政治表现。”“总之,招生主要抓两条:第一是本人表现好,第二是择优录取。”

[14]扈佳佳家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达王庄村,是永清一中的高三学生,2009年6月份参加高考,总分是516分。作为一名农村考生,扈佳佳的理想是上军校,不仅为了圆了她从小的一个梦,而且上军校还能为家里省下不少上学的开销,毕业以后的出路也有了,对她来讲是一举三得。可上军校需要经过政审,她没能过得了派出所这一关,理由是她的父母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家发生斗殴被治安拘留了15天,罚款500元,此案因为扈家不服还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派出所对扈佳佳的政审表既没有签合格,也没有签不合格,而派出所不签字,当地武装部也不能签字。6月16日扈佳佳被告知政审已经结束,她已无缘军校。7月30日,扈佳佳的父母——扈振营、段书芝以扈佳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派出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1 400元。法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立案。当天,扈家又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立案庭只收下了案件起诉书,但是否受理还要7日内答复。显然这一案件从一开始就举步维艰,后面还会有什么样的困难尚不得而知。参见《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jdwt/content/2009-08/03/content_1132210.htm,2013年10月20日访问。

[15]陈韶峰:《受教育权纠纷及其法律救济》,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16]江苏省招办公布《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章程汇编》中苏州大学录取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报考我校艺术设计、美术学(美术教育)专业,对文化和专业均达省控线的考生,按文化总分(五门)加专业总分从高到低的顺序并兼顾英语单科成绩择优录取。报考音乐学(音乐教育)专业,对文化和专业均达省控线的考生,按专业总分从高到低的顺序并兼顾英语单科成绩择优录取。”参见《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4-07-01/19442963351s.s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17]湛中乐:《论对公立大学招生争议的司法审查》,《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8辑,第15页。

[18]同①,第16页。

[19]原告王青松参加了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理化系的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在考场上发现“物理化学”课程的试卷中有一道10分的试题,由于题设条件不足无法确切求解。当时其就向监考老师提出,但没有被理会。事后他得知自己在这道题上只得了两分,而他研究生考试的总成绩与录取的复试线相差1分。学校在理化专业招生不满的情况下,降低分数线对他进行复试,并下达了录取通知书,后又收到“北京科技大学研究生院接受自筹经费硕士学位研究生合同书”。原告向学校和教育部反映了试题有误的情况,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给予答复,表示组织专家鉴定认为考题不存在错误与不足,但同时也指出作为高层次专业课程的试题,则显得不够严谨。参见《福州晚报》http://www.66163.com/fujian_w/news/fzwb/000319/5_1.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20]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当前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高等学校实施初级中学毕业后的高职教育,其毕(结)业证书需加“高职”字样。浙江科技学院求是应用技术学院是一所高职类院校,该所学校自2003年开始招生时无论是从招生简章、招考热线及浙江省招生考试网上等都表明“学生毕业统一颁发浙江科技学院大专毕业证书”,在2005年的招生简章上还是说“我院是第5批学校中仅有的几所发放大专文凭的院校”,以此来吸引新生报考。2006年6月6日,该校毕业生拿到毕业证书时发现,学校原在招生广告中承诺的“三年制专科学习”改成了“三年制高职学习”。此前,校方从未把这一消息告知学生及家长。为此,学生认为该校的招生广告实属欺诈,该校数百名学生在校内外聚集,抗议校方所发放的毕业文凭违背招生时的承诺。参见沈月娣:《和谐校园的法律保障——高校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129页。

[21]原告文某、蒲某、刘某、罗某(以下简称四原告)系原湖南省计算机高等专科学校和原湖南省财经高等专科学校(现已同属湖南大学)的学生,2001年四原告被原专科大学以“专本沟通”的形式在国有计划内按本科三批层次录取。在他们填报志愿时和在校4年学习期间,原校方一直承诺:只要其学业期满、考核合格,就能颁发和正规的湖南大学全日制统招本科生相同的毕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大学四年中,校方也一直按本科生的标准收取学费。而四原告均按本科教育要求完成了四年学业,并通过了论文答辩,取得了获取学士学位的资格。在学校给他们颁发的就业协议、派遣证、报到证上均未有“专科起点”字样。但当他们拿到学校颁发的毕业证和学位证时,却发现上面标有“专科起点”字样。文某今年6月从学校毕业后,由于自己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多出了“专科起点”4个字,使得他在找工作时四处碰壁。他认为这都是由于学校没有按当初入学时的承诺,给他和同学颁发和全日制统招本科生一样的毕业证书与学位证书所造成的,于是,他与三名情况相似的同学一纸诉状将母校湖南大学告上了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重新给他们颁发和正规本科生一样的“学历证”和“学位证”。2005年10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湖南大学“专本沟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文某等四人状告湖南大学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湖南大学已颁发给四人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参见沈月娣:《和谐校园的法律保障——高校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129页。

[22]原告姜某诉称,他获知山东大学在2001年招生简章中明确规定,高考原始分640~659分获得者,免除四年学费、住宿费,学生本硕连读,任选专业。但在他入学后的第二学年,被告依据学校《学生教学管理规定》,以考试科目有不及格现象为由,收取他学费、住宿费共计4 600元,并取消了他本硕连读、任选专业的资格。姜某认为学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利益,要求学校全面履行招生简章中的规定,退还他已缴纳的2002年学费、住宿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大学辩称,他们已经全面履行了2001年(转下页)(接上页)招生简章中关于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待遇的承诺,原告在第一学年也享受了免学费、住宿费的待遇。但原告在第一学年有三门基础学科不及格、学年综合成绩排名50%以后,为此依据该《学生教学管理规定》,取消了原告的这种待遇。被告同时称,根据国家高等教育法,奖学金是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的,如果一名学生的学生成绩达不到要求还享有奖学金待遇,显然与国家和各高校制定奖学金制度的精神背道而驰,而本硕连读的一个前提就是原告首先要有实力拿到学士学位,否则越过学士学位而直接攻读硕士学位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被告还提出原、被告之间属于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姜某是在校学生,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奖惩及管理,是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力,学生有遵守的义务,二者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参见李晓兵:《热点教育纠纷案例评析之学生篇》,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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