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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例分析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被告张某某。次日,某装潢公司正式进场施工。现洪某要求某装潢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可以认定张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一方对涉案窗户的脱落、坠落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向洪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窗户坠落造成受害人洪某的损失,应当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某装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行为人的直接行为的,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形态,适用过错责任。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例分析

【案例要旨】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基于发生原因的不同存在三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分别对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第85条规定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推定责任,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鉴于过错责任最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和功能,故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仍应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为原则。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家庭装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张某某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为装修该房屋,张某某一方于2011年2月27日在上海某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订购了由上海某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窗公司”)生产的铝合金移窗。同年3月9日,张某某一方(甲方)与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上海某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委托某装潢公司对其前述房屋进行装潢。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施工中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如发生事故,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乙方在工程开工前检查水、电、燃气、管道、楼(地)面、墙面,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解决和协调。同年3月14日,某门窗公司派员上门安装了张某某一方订购的窗户,安装时在上、左、右三面用膨胀螺丝固定于墙体并用泡沫塑料填缝,因尚需铺设窗台,故窗户底部用铁制支架定位固定并填塞了若干木枕承重。次日,某装潢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同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某装潢公司施工人员在进行窗台施工时,违反正常操作规程,在未采取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将窗户下承重的木枕敲除,致使窗框变形后两扇窗户从窗框内脱落并坠落至楼下,造成停放在楼下的包括洪某所有的轿车在内的多辆车辆损坏。事发后,洪某受损车辆经特约服务商估损为人民币1000元,后其实际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1000元。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某装潢公司由张某某一方委托,进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施工后,即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人的责任,某装潢公司应尽到在施工过程中的维护、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正是某装潢公司施工人员的违规施工行为致涉案房屋的窗户脱落、坠落,并造成洪某车辆损坏,故某装潢公司作为管理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洪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洪某要求某装潢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虽在将房屋交由某装潢公司装潢后仍负有一定的维护、管理责任,但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已证明造成涉案窗户脱落、坠落的直接责任人系某装潢公司。其次,某装潢公司系具有专业资质的装潢公司,张某某一方委托其进行房屋装潢并无选任上的过错。再次,涉案窗户系由专业门窗生产企业生产、安装,在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窗户质量或其安装不合格造成了脱落。故可以认定张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一方对涉案窗户的脱落、坠落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向洪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第8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某装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洪某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2)驳回洪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某装潢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基于脱落、坠落的不同原因,分属于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其中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特殊侵权行为中的物件损害责任规则,由当时物件实际的合法管控者承担责任;物件脱落、坠落能够确定是由于具体侵权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窗户的坠落是由于某装潢公司在履行装修施工合同过程中,施工人员的不当施工行为直接造成,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形态,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而非物件损害责任规则。

某装潢公司减轻责任的前提在于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洪某的损失发生尚有其他法律上的原因力。现某装潢公司对窗户的安装者某门窗公司的资质及安装行为提出异议,并认为敲掉窗户底部的木枕是根据张某某一方的要求,但某装潢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门窗公司的安装行为与窗户坠落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窗户坠落造成受害人洪某的损失,应当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某装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所涉侵权责任类型

高空坠物案件依发生原因的不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涉及两种侵权责任类型——一般侵权责任及特殊侵权责任中物件损害责任,其中物件损害责任中又包括两种具体侵权责任形态,即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责任,以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对应不同的责任形态,高空坠物案件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可能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www.xing528.com)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行为人的直接行为的,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形态,适用过错责任。该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物件坠落、脱落。该种类型的侵权,仅涉及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行为人并不特定,可能包括物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实施侵害行为的人。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物件实际管控者的管理、维护瑕疵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中物件损害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该种情形下,物件虽系自然坠落、脱落,但其根本原因,仍可归结于物件实际管控者的过错。该种类型的侵权,通常涉及物件实际管控者的消极不作为,即疏于对物件的管理和维护。此时,侵权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范围,一般包括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具有特定含义,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应以责任人是否系物件实际管控者,是否具有使用物件的利益,以及是否有义务防止物的危险性的发生为标准。

物件坠落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公平原则。该种情形下,物件的坠落、脱落既可能基于行为人的直接作为,也可能基于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但无法确定坠落物的来源,也无法确定实际的侵权人。立法上只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要求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考虑受害人自身的情况与可能加害人的情况,并不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

本案中,窗户的脱落是由于某装修公司施工人员的不当施工行为所致,显然应属于上述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第一种情形。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过错责任的优先适用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了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的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但过错责任原则仍是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上看,过错责任也最能体现社会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最能体现侵权责任法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可以说,过错责任为侵权责任法的总体性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优先适用。

过错责任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优先适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可能适用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责任的场合,优先选择适用过错责任。第二,即使是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的过错显而易见或者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行为存在过错的,仍以适用过错责任为原则。只有在行为人的过错难以证明时,才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具体到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上述分析,基于发生原因的不同,可能存在三种侵权责任形态,但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其次才是考虑过错推定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适用。同时,在要求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时,如果能够认定其存在管理或维护过错时,仍以适用过错责任为原则。

就本案而言,根据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系装潢公司施工人员的直接过错行为致窗户坠落致人损害,因此,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装潢公司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而非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附录】

编写人:金绍奇(立案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8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1号

合议庭:李春、金绍奇(主审法官)、顾恩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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