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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大学生提供的法律基础教学案例解析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发后,司法机关为邹某作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报告称其患有强迫症。而邹某故意杀人犯罪时,警方正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一审宣判后,邹某提出上诉,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杀人案被告人邹某执行死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为大学生提供的法律基础教学案例解析

专题十二 了解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大学生为什么要学习刑法

案例94 大学生求爱被拒杀死女同学

邹某在四川外语学院学习期间与被害人杨某相识,在追求杨某的过程中,对杨与其他异性往来等事情不满,遂产生报复之念。2009年7月13日下午1时许,邹某与杨某约定在江北区观音桥商业步行街茂业百货见面。见面后,邹某提出一起吃午饭被杨某拒绝,邹某掏出事先购买的两把尖刀,对杨某头部、颈部、手部等处砍刺数十刀,致杨某当场死亡。人民法院庭审理时,邹某的辩护律师以这是恋爱纠纷引起的血案、被告是激情犯罪且患有强迫症为由,请求法院慎用极刑。案发后,司法机关为邹某作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报告称其患有强迫症。辩护律师提出,邹某的精神状态是有问题的,他的思维有些与众不同,有点偏激,所以不应判极刑。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指明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强迫症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庭审中,检察机关还指控了邹某读高中时,在南岸区铜元局的家里强奸了为其进行辅导的女家庭教师。面对指控,邹某辩解那是女家教自愿的,不是强奸。法院最后对此项指控的认定是女家教并非自愿。经查,女家教有自己相爱的男友,当其受到邹某侵犯后,出了邹某家的门就给男友打电话,哭诉了自己被蹂躏的不幸遭遇。事后,邹某因涉嫌强奸被抓,之后取保候审。而邹某故意杀人犯罪时,警方正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所以,关于邹某辩解女家教是自愿的理由不成立。

2009年10月19日,重庆市一中院一审宣判:凶手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邹某提出上诉,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强奸罪,其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核准邹某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杀人案被告人邹某执行死刑。

【问题思考】

(1)你认为邹某和杨某是恋爱关系吗?

(2)试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此案进行分析。

【案例解析】

庭审时邹某称他和杨某在谈恋爱,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2008年10月左右,邹某与杨某相识。后邹某追求杨某要求确立恋爱关系被杨某拒绝,因此二人不存在恋爱关系,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婚恋问题凶案慎用极刑的规定。最终法院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邹某因对杨某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满,遂起意报复,邹某先后购买2把刀具伺机作案,已有预谋,是一起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案。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是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犯罪之一。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等。本案是由于邹某要求与杨某确立恋爱关系遭受拒绝的有预谋的报复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其客观方面是有违法携带凶器并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杀人行为。经查明,邹某朝杨某的颈部、头部、腰部、手部等处砍刺数十刀,致使被害人死亡,邹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教学建议】

本案例适用于专题十二“犯罪构成”相关知识点的教学。

【案例来源】

案例选编与解析:贾少英,北京联合大学。(根据“大学生求爱被拒,商场杀死女同学被执行死刑”,《重庆晚报》2010年5月13日报道;“大学生求爱不成商场砍死女生,一审被判死刑”,中国新闻网2009年10月20日报道综合改编。)

案例95 窃贼出门遇屋主被刺死

【案例文本】

据媒体报道,大学生郑某在回家途中与偷其物品的盗贼狭路相逢,在与持刀盗贼搏斗过程中,刺中盗贼致其死亡。西安市公安部门就这起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010年2月24日,西安市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涝店镇马营村村民抓住几个贼。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却发现被称作“贼”的人已经死亡,随即将当事人郑某带回派出所审查。20岁的郑某是陕西某大学一年级的学生,24 日15时许,准备第二天返校的他将书本、手电筒、充电器等放进挎包后,锁上家门到亲戚家去告别。16时许,他骑自行车返回自己家,在离家二三十米的公路上,发现一名中年男子提着蛇皮袋,背着挎包走来。看见挎包特别像自己的包,便喊:“叔,你咋拿我的包?”这名男子听到喊声后,弃包而逃。郑某查看挎包后,确认就是自己的包,试图抓住盗贼。在他与一名持刀窃贼扭打的过程中,持刀人被刺中倒地,郑某随即打电话报警。经查,郑某家门锁被撬,室内被翻了个遍,衣服、香烟等价值1200多元的物品及现金2000元被盗。死者姚某35岁,有吸毒、盗窃史。民警在姚某衣服内还发现大量被盗香烟,袜子内有一包毒品,口袋内侧藏有刀鞘,左腰后侧有一处刀伤。户县公安局与检察院就这起案件的定性达成共识,认定郑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案例解析】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是: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在这一行为中,防卫目的的正义性是正当防卫首要条件;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的防卫,也就是说,当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才能采取防卫行为,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防卫;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对实施不法行为者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报复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防卫,对还没有开始或已经停止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大学生郑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公民应依法运用这个权利,保卫国家、公共利益,保卫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教学建议】

本案例适用于专题十二“排除犯罪的事由”相关知识点的教学。

【案例来源】

案例选编与解析:王东红、王京香,北京联合大学。(根据“窃贼出门遇屋主被刺死,警方认定大学生正当防卫”,110法律咨询网2010年7月13日报道改编。)

案例96 宿舍关系纷争引发杀人事件

【案例文本】

2009年11月14日凌晨3时34分,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吉林农业大学17号公寓413室发生杀人案件。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询问得知系吉林农业大学学生郭某因琐事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扎宿舍同学赵某数刀,经120急救人员诊断确认赵某已死亡,遂将郭某及同宿舍其他学生带回调查。郭某对自己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郭某说,在大学二年级时,他趁赵某睡觉时用手机录下了其打呼噜的声音,照下他睡觉的照片,然后用电脑编辑成视频上传到学校的校园网上,想跟他开个玩笑,也算是对他打呼噜影响自己休息的警告。赵某得知后非常不高兴,经常借机骂郭某,郭某觉得人格受到了侮辱,自尊心受到了巨大伤害,所以打算杀死他。2009年11月11日,二人都在寝室时,赵某在玩魔兽世界的游戏,他在游戏里扮演的角色被游戏里的盗贼杀死了,赵某开始辱骂盗贼,称盗贼肯定都有心理疾病,恰巧郭某的角色便是盗贼,郭某便生了杀人的念头,次日购买凶器藏于书包中。14日凌晨,大家都熟睡的时候他对赵某下手,捅了赵某四五刀,确认赵某已经死亡,便回到自己的铺位上,把刀扔到地上,用毛巾擦手上的血,然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公安人员到达后将郭某抓获。

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郭某有自首情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郭某杀人案,判处被告郭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273332元。

【问题思考】

(1)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好同学之间的关系?

(2)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中止?如何理解故意犯罪形态?

【案例解析】

本案是继“马加爵案件”之后的又一起大学生宿舍人际矛盾引发的恶性杀人事件,大学生要从这一血案中接受教训。作为一名进入大学殿堂的学生,应该学会处理好同学之间的关系,相互友爱,团结和谐,不能因为一点小事便睚眦必报,酿成大祸,终究得不偿失。大学生宿舍化解人际矛盾时,需要同学们互相谦让、相互尊重、大度包容,有更远大的目标与更宽广的胸怀,成长为对家庭、他人、社会有益的人。本案属于故意杀人既遂后自首,不属于故意杀人中止。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的郭某捅了赵某四五刀之后,确认赵某已经死亡,便回到自己的铺位上,把刀扔到地上,用毛巾擦手上的血,然后用自己的手机报警。郭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在确认赵某已经死亡后报警,郭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故意杀人既遂。郭某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属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构成自首。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有自首情节,因此,郭某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3332元。

【教学建议】

本案例适用于专题十二“故意犯罪形态”、“刑法制度”等相关知识点的教学。

【案例来源】

案例选编与解析:王京香、贾少英,北京联合大学。(根据白文竹等/文,“吉林农业大学学生刺杀室友案在长春开庭”,中国新闻网2010年3月1日报道改编。)

案例97 因穷困盗窃舍友电脑

【案例文本】

在仓山检察院一楼听证室里,21岁的小许低着头,深吸一口气后大声说道:“我真后悔偷了东西,感谢我的舍友、警官和检察官的帮助,我以后一定重新做人。”小许因穷困盗窃舍友电脑,而后他向舍友坦承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小许小时候父母离异跟着母亲过,母亲四处打工养家,送他上了大学。大一下学期,小许经济困难,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他动起了邪念。2011年5月9日晚8时许,趁宿舍无人,小许将舍友小翁放在床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第二天,他将电脑拿到某商城卖掉获得1400元。之后,良心的不安一直折磨着小许。过了一天,小许向小翁坦承自己的盗窃行为,并在小翁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小许随即被刑拘。经鉴定,小许偷走的电脑价值4472元,小许母亲向亲友借钱凑了5000多元赔偿小翁。而后,小许被取保候审回校继续上学,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仓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方认为小许为初犯且主动投案,认错态度良好,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到小许是一名有着大好前途的在校大学生,检方拟对小许作不起诉处理并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3名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代表、公诉机关代表、受害人等均发表了意见。最后,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受害方父母也表示尊重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

【问题思考】

(1)本案中检察院拟对小许进行不起诉的法定情节是什么?(www.xing528.com)

(2)如何理解自首的内涵?

【案例解析】

在本案中,小许的一念之差犯下盗窃罪,但由于良心的不安又鼓起勇气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一般包括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酌定不起诉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时,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动机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不能随意扩大不起诉范围,以防止执法不严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小许为初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因此,检方拟对小许作不起诉处理。同学们要加强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树立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维护好个人和他人的合法物权、人身权等合法权利,成为一个懂法、守法的当代大学生。

【教学建议】

本案例适用于专题十二“自首”、“刑事诉讼程序”等相关知识点的教学。

【案例来源】

案例选编与解析:王京香,北京联合大学。(根据张若佳/文,“大学生盗窃舍友电脑后自首”,《福州日报》2012年6月14日报道改编。)

案例98 大学生偷配钥匙盗窃同学电脑

【案例文本】

毛某原是北京市某高校在校大学生,家境并不富裕的她看到身边同学的电子产品、新潮服饰极为羡慕,渐渐起了贪念。2011年7月,毛某在与同学外出逛街时,谎称帮同学保管钥匙、手机,伺机偷配了同学宿舍的钥匙。在得知该同学所在专业考试时间后,毛某利用宿舍同学外出考试的机会,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该宿舍,从他人衣柜中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并以1000元价格卖出。之后的几个月中,毛某用同样的手段又陆续变卖、拿走了其他宿舍同学6台笔记本电脑及200余元现金,这些笔记本电脑价值1万余元,直至学校保卫部通过录像发现了她的行为。

【问题思考】

(1)毛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2)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解析】

毛某偷配同学宿舍的钥匙,趁机窃取变卖了同学的7台笔记本电脑,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毛某盗窃价值达1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16周岁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有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根据刑法规定,数额较大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盗窃罪故意是指明知秘密窃取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发现等办法,暗中窃取财物。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毛某采取的是偷配了同学宿舍的钥匙,然后故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教学建议】

本案例适用于专题十二“犯罪构成”相关知识点的教学。

【案例来源】

案例选编与解析:赵婷,北京联合大学(根据王晟/文,“学生偷配钥匙,狂盗同学电脑”,《京华时报》2012年6月18日报道改编。)

案例99 东莞理工学院女生命案

【案例文本】

被告人敖某案发前系东莞理工学院大四学生。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 月21日,敖某用书包装着水果刀、眼罩、自制面罩、毛织手套等工具,来到学校教学楼女厕所附近的教室守候,为防止隔壁男厕所的人听到女厕所内的声音,将男厕所门反锁。8时25分许,被害人梁某独自一人进入女厕所,敖某尾随入内并将厕所门反锁,随后戴上手套、自制面罩,脱下长裤和鞋,手持水果刀,在梁某上厕所的蹲位门口埋伏。梁某上完厕所从蹲位出来,敖某即持刀勒住梁某的颈部,将其推入该蹲位处要求梁某戴上其准备好的眼罩并脱掉衣物,梁某照做后,敖某遂对梁某实施猥亵。后敖某见梁某始终没有反抗,遂将手中水果刀放在地上。梁某因眼罩松脱,发现敖某放下水果刀后,遂一边呼救一边拿起水果刀朝敖某挥刀,划伤了敖某的双腿,奋力冲出厕所的蹲位。敖某上前拉扯致梁某摔倒在地,便乘机扑到梁某身上夺刀,并将梁某的头部、脸部往地上撞击。因梁某喊叫遂捂住梁某的嘴部,用双手掐梁某的颈部数分钟致梁某当场死亡。后敖某将梁某的尸体拖入女厕所西6号蹲位,将该蹲位门锁上,并用梁某的连衣裙清洗完地面血迹,带上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当日10时左右,梁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11月23日,敖某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广场派出所投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敖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梁某,并故意剥夺其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敖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敖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梁某父母人民币50余万元人民币。

【问题思考】

(1)为什么大学生敖某会走上犯罪道路?

(2)什么是数罪并罚?

【案例解析】

大学生被人们誉为“天之骄子”、“栋梁之材”,是中国的未来和希望。然而,少数大学生却为了吃喝享乐无视法律,最终坠入犯罪的深渊,断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实在令人扼腕叹息。尽管大学生中犯罪的是极少数,在检察机关办案的总数中比例也不高,但其发展趋势引起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敖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因此,对被告人敖某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我国《刑法》规定,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一罪与数罪的区别是针对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而言。依法基于一个犯罪形态,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形态,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敖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并在强制猥亵妇女的过程中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应予数罪并罚。

【教学建议】

本案例适用于专题十二“量刑制度”相关知识点的教学。

【案例来源】

案例选编与解析:王恩江、郝丽媛,北京联合大学。(根据邓新建/文,“东莞理工学院女生命案”,法制网2011年5月25日报道改编。)

案例100 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被判刑

【案例文本】

2007年底至2008年初,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某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8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某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之后,杨某仍通过其网店继续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发。经检验,上述减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违法添加的药物成分“酚酞”,上述8类减肥保健食品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问题思考】

该案中被告的哪些行为触犯了法律?

【案例解析】

“民以食为天”。食品本是满足人们生存的必需品,但由于市场监管不严和一些职业道德缺失的人唯利是图,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的案件越来越多,造成的影响与社会危害相当巨大。在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中,也规定了许多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本案就是其中之一。加强食品安全法律的贯彻是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作为一名担负社会责任的当代大学生,应重视食品安全的意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和谐安全的食品环境。

【教学建议】

本案例适用于专题十二“犯罪种类”相关知识点的教学。

【案例来源】

案例选编与解析:王京香,北京联合大学。(根据张先明/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日报道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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