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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可辩解性与公共理性的重要性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共的可辩解性与公共理性罗尔斯所以寻求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在三种意义上被确定为政治的,是因为他希望某种可以向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公开地证明为正当的东西,这个社会的成员认可各种相互冲突的完备性观念。如罗尔斯所指出:基于合理多元主义这一事实,作为公平的正义旨在揭示一种有关政治正义问题的可辩解性的公共基础。

公共可辩解性与公共理性的重要性

公共的可辩解性与公共理性

罗尔斯所以寻求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在三种意义上被确定为政治的,是因为他希望某种可以向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公开地证明为正当的东西,这个社会的成员认可各种相互冲突的完备性观念。在罗尔斯看来,现代民主社会将不可避免地含有多样的互不相容而又合理的完备性宗教哲学以及道德理论。这不仅仅是一种很有可能消失的历史条件,而是“现代民主政体的自由制度框架人类理性运用的正常结果”(PL,p. xvi)。在罗尔斯看来,这便是“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一种在下述意义上的合理多元主义:它不简单地是自我以及阶级利益的结果,或者人们倾向于从某种有局限性的立场看待社会的结果;也不能仅仅归结于理性的失败或者逻辑的错误。即使是那些在日常的道德过程和政治生活中有良心地并且正确地运用他们的理性与判断能力的人们,要在这些复杂的问题上达成一致也要面对诸多根深蒂固的障碍;这些障碍罗尔斯称之为“判断负担”。它们包括如下述这样一些要素:与情形有关的证据是复杂的并且是相互冲突的;把重要性归结于任何特定的证据都是有争议的;我们的概念是模糊的并且从属于无可质疑的事实;我们的判断被我们个人道德经历的全过程不可估量地并且是决定性地和有差别地影响着。这些分歧(不同于这种诸如自我利益、非理性以及任性)的来源与所有相关各方的充分合理是一致的;所以,当人类理性与判断在自由制度的框架(这种框架禁止通过强迫或者其他间接的不适当的影响来克服这些负担)内行使的时候,对于合理的完备性理论的多元化的支持是不可避免的结果。

我们将在第7章较为详细地讨论由这些主张引发的诸多问题。至于在,重要的是要看到,正是这种公共的可辩解性要求,与他有关公民将可避免地而且合理地对于完备性理论产生分歧的观点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才使得罗尔斯正义独立存在的观念变得至关重要。假定这一合理多元主的事实,任何以某种完备性理论为前提的观念都将必然与其他某些观念突,排除了合理承诺了那些替代性观念的公民之间一致同意的可能性,们也将能够看到,这种政治正义观如何具有了另一个特征:那种考察隐于公共政治文化中的直觉理念的方法变得有意义,这是因为那些理念可看做是被内在共享的,被看做是对所有的公民来说都是可靠的,无论他自己特殊的完备性观念是什么。如罗尔斯所指出:

基于合理多元主义这一事实,作为公平的正义旨在揭示一种有关政治正义问题的可辩解性的公共基础。因为可辩解性是向他人表达的,它来自于人们共同拥有或者可能为人们共同拥有的东西,所以,我们从隐含于公共政治文化中的共享的基本理念入手,希望从这种理念中揭示出一种能够增进自由而合理的一致判断的政治观念……(PL,p. 178)。

我们已经指出,罗尔斯把社会的概念看做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正的合作体系,一种由原初状态决定的概念,一种“共享的基本理念”。在罗尔斯看来,尽管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尽管社会成员可能赞同相互冲突并且不可公度的完备性理论这一事实,但它也是可以向社会所有成员证明其正当性的某种东西。(www.xing528.com)

我们现在应该能够看到那种避免有争议主张的愿望,避免那种以任何特定的完备性观念为前提的主张的愿望,与“无知之幕”所表达的排除理由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拒绝原初状态下的人们承认他们特殊的完备性善观念,罗尔斯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在思考正义的时候,诉诸于那些观念是不适当的。在这里,可以有区别地评论的是这种排除理由与对于某种正义观的渴望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这种正义观是能够得到公开证明的,只能通过诉诸于被罗尔斯称之为“公共理性”的东西才能得到证明,并且可以被在私人的非政治生活中承诺了完全不同的道德、宗教与哲学信念的公民所接受。

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与安排对于它的所有成员来说是无可非议的,无论他们特殊的完备性善观念如何,那么,就必须对可以为这种证明合法利用的各种理由施以严格的限制;那些限制实际上是在可能被用于有关基本政治问题决策——政治理性王国——的全部理由组合的范围内,指定了一个完全与众不同的子集。公共理性因此在三个意义上是公共的:它是承担公共角色(即公民)的人的理性,它的主题是公共的善和基本正义问题,它的本质与内容是公共的(即显而易见地依赖于公开可靠的理念和原则)。

由此可以得出,公共理性不同于其他种类的推理。我们以诸如教会、大学或者家庭(即使是当它们与政治问题有关系的时候)这样的非政治联合体成员从事的那些考虑,都将有着完全不同于公共理性施加的那些限制,因为它们决定于不同种类的约束条件和适合于特定联合体的相关理由(当然,尽管所有这些理由都将依赖于推论原则和证据规则,没有这些它们就无法与诡辩或者单纯的劝诱区别开来)。这种推理方式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非公共的,但是,它们绝不能被认为是私人的,因为它们在与联合体伙伴成员相关的意义上是完全公共的;在罗尔斯看来——以至于在康德看来——根本没有私人理性这样一种东西,只有与一个人的伙伴公民相关的非公共推理方式。

然而,当我们冒昧地在一个公共论坛上向伙伴公民,那些没有必要像我们一样参与相同的市民社会联合体的伙伴公民,宣讲的时候,我们必须尊重那种适应于政治领域的推理方式。根据罗尔斯的说法,同样的限制条件也以某种特定的方式适用于那些拥有政治职务的人、法官——实际上,适用于那些他认为是政府官员的人。它适用于那些在议员席位上讲话的立法人员,适用于公共声明和那些支配行政权力的人们的行为;它以特殊的力量适用于法官,而且首先适用于有着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政民主国家的最高法院,因为法官在这样的法庭上必须对他们根据对于宪法以及相关条例与判例的理解而做出的裁决做出说明。这里,罗尔斯对于美国政治司法制度的熟悉显现了出来;这引导他断言,最高法院的特殊角色使之成为“公共理性的范本”(PL,p. 216)。但是,即使是在那些没有效仿美国在司法、立法与行政之间分割政治权力制度的社会里,公共理性的限制仍然适用于有关强制性国家权力行使的争论与决定,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反映了我们的伙伴公民能够合理预期达成一致与不能合理预期达成一致的适切考虑之间的分界。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罗尔斯有关公共理性的说法,是他对于公共正当理由界限关注的一种强有力的表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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