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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善的重要性及其与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关系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共善的重要性罗尔斯以不同的形式回答了有关自由主义的利己个人主义的第二条而且是实质性的社群主义批评线索。因此,认为一种自由主义观点中公民没有基本的共同目标的看法是不真实的,认为政治正义的目的不是他们非制度的或者道德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点也是不真实的。

公共善的重要性及其与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关系

公共善的重要性

罗尔斯以不同的形式回答了有关自由主义的利己个人主义的第二条而且是实质性的社群主义批评线索。确确实实的是,他的政治自由主义的前提拒绝承认社群主义者所渴望的那种共同体在政治社会的层面上是可能的或者是值得的。如他所说:

作为公平的正义在事实上拒绝那种政治共同体的理想,如果这种理想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是(部分地或者完全地)在一种完备的宗教哲学或者道德理论的基础上实现一致的话。那种社会团结观念是被合理多元主义这一事实所排除的;对于那些承认民主制度自由与宽容的限制条件的人们来说,它不再是一种政治可能性。(PL,p. 201)

促使罗尔斯认为他的自由主义是特殊的政治自由主义的东西,具有我们在本章一开始所概括的三个特征,恰恰是这样一种主张,即民主必然并且永远以不同的和相互冲突的善观念多元化为特征,而保证对于任何观念一致同意的唯一的方式将是国家权力的压制性运用。根据这一理解,自由主义便是对于任何实质的或者特殊形式的政治共同体缺少可接受的可能性的一种回答。那么,罗尔斯的观点便是对社群主义者所希望的围绕某种共享的完备性善观念建立起来的政治社会(在道德意义上的可接受的可能性)的直接拒斥。

尽管这是罗尔斯对于社群主义批评回答的精髓,但十分重要的是,要看到它仍然在两个方面为他承认特殊的公共诸善的重要性留有余地,而这种重要性正是他的社群主义批评家们指责为他所忽视的东西。首先,根据与前面引证的那些对于桑德尔的回答所依据的相似线索,对于政治自由主义来说可接受的是,公共诸善可以在非政治的层面上得到认识:

要注意到,不切实际的并不是共同体的全部价值(可以回想一下,一个共同体被理解为依赖于某种完备性善观念而得以统一的社会联合体),而只是政治共同体和它的价值是不切实际的。如其他自由主义的政治观点一样,作为公平的正义假定,共同体的价值不仅是根本性的,而且也是可以实现的,首先是在这种基本结构的框架内实现其生活的各种各样的联合体中,其次是在那些跨越民族国家边界的联合体中,诸如教会和科学团体。(PL,p. 146)

在政治的层面上追求公共价值是错误的,因为,在罗尔斯看来,共同体只是存在于某种有着共有的完备性理论的地方。即使是合理多元主义这一事实,离开了国家权力的压制性运用,这种公共价值也是无法获得的,而国家权力恰恰没有把公民作为自由、平等、合理的和理性的人加以尊重。不过,公民完全有能力在政治社会内部或者跨政治社会这一意义上认识共同体的价值。

此外,尽管他这一术语的定义意味着,他将不承认这种表述,但似乎在我们看来,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本身体现了某种对于共同体的特殊理解,那种促使把适应人们的非政治生活的理由排除于政治之外的东西,正是某种共享的目的、共同体的观念以及只能在公共的意义上认识的诸善的价值。为了回答那些把自由主义指责为极端个人主义和对政治的工具性理解的人们,以及那些所声称的自由主义仅仅是把社会看做是个人或者联合体为了追求他们的前社会的个人或者联合体的利益而达成的契约结果。罗尔斯强调说,他的正义观既包括某种对于共享目标的承认,同时,这一目标也可以成为个人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他所说:

在组织良好的公平正义的社会里,公民们分享着一个共同的目的,而且是一个高度优先的目的:也就是说,作为公民自身需要和相互期望的东西,那是一个政治正义的目的,确保政治与社会制度公正的目的,把正义普遍地给予人们的目的。因此,认为一种自由主义观点中公民没有基本的共同目标的看法是不真实的,认为政治正义的目的不是他们非制度的或者道德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点也是不真实的。但是,这种政治正义的共同目的无须被误解为(我所称之为的)某种善观念。(PL,p. 146)(www.xing528.com)

一个根据作为公平的正义组织良好的社会不是个人或者联合体为相互合作以追求私人利益的私人社团,它是一个承认某种公共目的,并且在事实上给予那一目的对于每个人都可能有的个人利益以优先性的社会,后者只能在某种正义框架的限制内加以追求。

我们有必要回想起他对于公共正当性的一般强调,这种公共正当性不是来自于某种对于稳定性的经验主义关注,而是作为得到正当证明的人的观念在道德意义上推导出来的。这种社会想象便限定了,在一个社会里,每一个公民都承认所有其他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并且承诺坚持诸多维护它的社会制度,而不是把社会制度缩小到某种以自我利益的抽象为目的的舞台。这对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来说当然是善的,因为这允许他们发展和行使他们的两种道德权力;但是,这也是一种真正的社会善——只能通过以共同的终极目的为基础的共同行为才能够实现的社会善。

实际上,这种实质的和公共善的感觉的大部分都体现在《正义论》中已经设定的组织良好的社会里。在题为《社会团结理念》一节,罗尔斯较为详尽地区分了私人社团和社会联合体,在私人社团,个人之间的团结被当做他们个人目的的手段,而社会联合体,个人则旨在通过它们分享目的,而且在社会联合体里,他们评价公共制度本身便是善的;后者的诸多实例将包括家庭、教区、科学与艺术团体。然后,他把他的组织良好的社会景象描述为“一个社会联合体的社会团结”:“在这个社会里,社会成员将参与许多不同种类的亚社会联合体,但是,作为政治共同体自由平等的成员,他们在这些联合体内管理这些机构,他们的目的是分享建立和维持正义的制度这一最终目的,并且评价那些制度本身为善的。”因此不能以为,由于与他新近的政治转向相关联的新理念家族,罗尔斯只能在社会的层面上提供公共善的理念,虽然这样说很有可能是公正的,即那一转向已经包含了他对于公共善的内容的理解方式的重大改变。实际上,在1971年,罗尔斯便幸运地把正义的公共实现看做是某种“共同体的价值”(TJ,p. 529)——一种理所当然地包括他新近的共同体定义,以及他在1971年所承认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被表述为某种完备性的、或者至少部分是完备性的理论的观点。

或许,批评家们忽略了他的最初理论的这些社群主义诸方面全然不令人惊讶,因为罗尔斯承认,只要它看起来好像是在暗示说,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一种适合于个人主义的自我主义者的理论,这一论证其他部分的某些表述是易于误解的:

在《正义论》第16页的一个注释,在那里说正义理论是理性决策理论的一部分……是完全错误的。应该说的是,对于各方的说明以及对于他们的推理的说明,都要运用理性决策理论,尽管只是以某种直觉的方式。这一理论本身是正义的政治观的一部分,是试图对于理性的正义原则做出说明的那一部分。我认为《正义论》的那段本文在整体上是支持这一解释的。(PL,p. 53

n.7)

罗尔斯在这里的意思是,“理性决策”是构成合理决策在其范围内运用框架的约束条件。在这一意义上,“理性决策”便是一种有关原初状态下的人们具有何种动机的说明,而“合理决策”则是有关原初状态首先是如何建立起来的说明。既然这意味着合理决策优先于理性决策,并且体现了多种道德关注,包括有关什么样的政治共同体才是值得效忠的主张。那么,我们便没有理由认为,罗尔斯是把理性决策机制当做一个在实质意义上的利己个人主义标记。

然而,罗尔斯在政治中所寻求的公共善明显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善;我们作为公民所拥有的最高顺序的利益便是我们作为个人所拥有的利益,在罗尔斯看来,共同体剥夺我们这些利益将是不可接受的。特别是,一个以一种完备性的善观念——无论是自由主义的还是其他主义的——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将是不正义的;因此,在这一意义上,罗尔斯有意地坚决反对某些有关政治共同体的善的强有力的观点。这是一个我们将返回我们议程的第五个标题下的问题,那时我们将会考察罗尔斯权利之于善的优先性的观点;任何有关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只能等到那时才能提出来。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说,这似乎将是任何有关社群主义重申这一标题的批评都要集中关注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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