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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概念与正义论的修订版有关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种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就是说,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依赖于对其他自由的规定,这一点在制定宪法时和一般立法中必须考虑到。这样,立宪会议的代表或者立法机构的成员就必须为了最好的总体的平等自由而决定各种自由的规定。我们要(恰当地)从立宪会议或立法阶段的观察点上,提出选择哪一种体系对他来说是合理的问题。然而,较少价值的自由是得到了补偿的。

自由的概念与正义论的修订版有关

在讨论第一个正义原则的运用时,我将试图绕开关于自由含义的争论,这种争论常常给第一个原则的运用这个题目带来许多麻烦。我先把关于否定的自由和肯定的自由的争执,例如关于如何定义自由的争论存而不论。我相信,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争论根本不涉及定义,而宁可说是与发生冲突时的几种自由的相对价值有关。所以,人们可能像康斯坦特那样,想坚持所谓现代自由比古代自由更有价值的看法。然而,这两种自由都深深地植根于人类渴望之中,我们决不可为了政治自由和平等地参与政治事务的自由而牺牲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个人和公民的自由。[3]这显然是一个实质性的政治哲学问题,我们必须有一个关于正当和正义的理论来回答这个问题,而定义的问题充其量只具有辅助的作用。

因此,我将只是假设: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的: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一个对自由的完整解释提供了上述三个方面的有关知识。[4]某些情况从背景来看常常是清楚的,因而无需一个完整的解释。于是,对自由的一般描述可以具有以下形式: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各种社团及自然人可能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限制的范围包括由法律所规定的种种义务和禁令以及来自舆论和社会压力的强制性影响。我在大多数地方将联系宪法和法律的限制来讨论自由。在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种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我们把自由置于这种背景中,它就常常具有上述三方面的形式。此外,正如存在着各种可能是自由的行动者(个人、社团、国家)一样,也存在着限制这些行动者的各种条件以及他们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去做的无数事情。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自由,对其作出区分有时是有用的。即使不引进自由的不同意义,上述区别也是可以作出的。

这样,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们设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个人可以自由地去追求道德、哲学、宗教方面的各种兴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勿干预别人的法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良心自由。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不仅个人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必须被允许,而且政府和他人必须负有不干涉的法律义务。我不想详细地叙述这些权利和义务,但是我认为: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我们已足够好地理解了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性质。

现在,我将作出几个简要评论。首先,各种基本自由必须被看成是一个整体或一个体系,认识到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这就是说,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依赖于对其他自由的规定,这一点在制定宪法时和一般立法中必须考虑到。虽然一种较大的自由具有优先性,这一点从整体上说是确实的,但是这主要适用于作为整体的自由体系,而不适用于各个具体自由的情况。显然,当各种自由不受限制时,它们就会相互抵触。我们可用一个十分明显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就明智的、有益的讨论来说,某些秩序的规则是必需的。如果大家不接受探究和争论的合理程序,言论自由就失去了它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在秩序规则和限制言论内容的规则之间作出区分是十分重要的。[5]虽然秩序规则限制了我们的自由,因为我们不能想说就说,但我们需要用它们来使我们从言论自由中获益。这样,立宪会议的代表或者立法机构的成员就必须为了最好的总体的平等自由而决定各种自由的规定。他们必须相对于一种自由来衡量另一种自由。几种自由的最佳安排依赖于它们所服从的总体约束,依赖于各种自由结合为一个规定着它们的整体方式。(www.xing528.com)

因此,虽然平等的自由可能受到限制,但这些限制服从于由平等自由的意义和两个正义原则的系列次序所表达的某些标准。我们立即可以看出存在着两种与第一原则发生冲突的方式。一种方式是当某一阶级的人比其他阶级的人具有较大的自由时,自由是不平等的;另一种方式是自由没有像它所应该有的那样广泛。平等公民权的所有自由对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来说都必须是一样的。不过,假设自由的广泛性是可以比较的话,那么有些平等的自由可能比其他一些平等的自由更广泛。较现实地看,如果假设每种自由至多只能按其自身的规模来测量,那么各种自由便能根据它们相互影响的方式而被扩大或缩小。当词典式次序有效时,对第一原则所包括的基本自由的限制仅仅是为了自由本身,即为了确保同一种自由或不同的基本自由适当地受到保护,并且以最佳的方式调整一个自由体系。对总体的自由的调整只依赖于各种具体自由的内容和范围。当然,这个体系总是从平等的公民代表的观点被评价的。我们要(恰当地)从立宪会议或立法阶段的观察点上,提出选择哪一种体系对他来说是合理的问题。

最后,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权利和机会,这种情形有时被人们归为由自由所限定的各种约束。不过,我并不打算这样看,而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价值,即由第一原则所规定的个人权利的价值。根据这种理解,并假设以刚刚解释过的方式可以构造整个自由体系,我们就可以注意到两部分的社会基本结构允许自由和平等之间有某种和谐。这样自由和自由的价值便可区分如下: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的整个自由体系;而个人和团体的自由价值是与他们在自由体系所规定的框架内促进他们目标的能力成比例的。作为平等自由的自由,对所有人来说都是一样的,在此,不会产生对较小的自由的补偿问题。但是,自由的价值对每个人来说却不是一样的,有些人具有较大的权威财富,因此具有达到他们目的的更多的手段。然而,较少价值的自由是得到了补偿的。因为,当差别原则被满足时,假如社会成员中较不幸者不接受既定不平等的话,他们达到自己目标的能力甚至会更差。但是对较少的自由价值的补偿和对不平等自由的补偿这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两个原则一起被采用,那么社会基本结构就要被安排来最大限度地提高在一切人享有的平等自由的完整体系中的最少受益者的自由价值。这确定了社会正义的目的。

这些关于自由概念的评论可惜失之抽象。在这一阶段,系统地把各种自由加以分类是无意义的。相反,我将假设我们已经足够清晰地认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并假设在讨论各种例证的过程中,这些问题将逐渐变得井然有序。在以下几节中,我将结合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良心、思想、政治和个人的自由来讨论第一个正义原则。这些运用提供了阐明平等自由意义的机会并进一步提出了第一原则的种种根据。此外,每一例证都解释了限制和调整自由所使用的标准,由此显示了自由优先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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