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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申请法院撤销股东决议?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股东孙某不服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否以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否申请法院撤销股东决议?

4.不服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案情]

某公司依法经工商局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6月,因股东权的变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刘某、陈某在内的10名公司股东出席,并选出了由张某等五名股东为公司董事,组成了公司董事会,由张某任公司董事长。此外,股东大会还选举了刘某为公司监事。2001年10月9日,甲公司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决定于2001年12月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2001年10月15日,某公司以董事长张某的名义,向公司股东邮寄了开会通知,通知写明了会议要讨论的事宜。孙某于2001年11月1日收到通知。此后,临时股东会如期举行,全体股东(九名)均到会,股东会决通过议修改公司章程,但孙某投了反对票。孙某认为,该次临时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是以公司董事长张某的名义,也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会议召集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无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股东孙某不服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否以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次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即使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孙某参加并投票说明其已经认同,因此,股东会的决议应当遵守,法院应当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孙某虽然作为股东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但根据《公司法》以及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会只能由董事会召集,可见该次股东会程序不合法,虽然孙某参加并投票,但并不能说明该次股东会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孙某的主张,撤销该次股东会的决议。

[评析]

本案是股东因股东临时会的程序问题导致的纠纷。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孙某主张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一、股东大会的概念与形式(www.xing528.com)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都由股东会议决议而形成。股东大会可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两种形式。股东常会按《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也称之为股东年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为了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有必要每经过一定时间就举行一次。同时,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股东也没有必要就同一事项反复讨论,根据公司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等均为一年一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在一年内一般不会有太大变化的特点,股东常会每年召开一次比较合理,这样既可以及时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又可以节约股东的时间、精力、财力,减少公司为召集会议而花费的成本,有利于公司的经营。

股东临时会是在特殊情况下召开的股东大会。公司如果遇到特殊情况,而本年度股东常会已经举行或者还未到举行股东常会的时间,如果不临时召开股东大会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就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甚至生存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二、本案中,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规定

首先,在本案中,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并未规定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和监事会的特别召集权,但规定了“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会,而且股东大会均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可见,召集临时股东会是董事会的权利。持股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或者监事会提议后,董事会必须在两个月内召集股东临时会,而无拒绝或推迟的余地。本案中,某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0月9日决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没有10%股东的请求,临时股东会于2001年12月3日召开,不符合《公司法》“二个月内召开”的要求,且临时股东会是以公司董事长张某的名义通知,孙某正是基于这一情况认为公司临时股东会程序不合法。

对此,需要作深入的分析。张某作为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为董事会的召集人、股东大会的主持人等。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开会通知中虽然没有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是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但张某正是执行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这与擅自召集有本质区别,并没有侵犯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更不会影响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在法律上与董事会召集并没有本质区别。另外,即使董事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全体股东包括孙某也参加了临时股东会,说明股东会已经认同了这个召集程序。

其次,本案中,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由此可知:(1)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是指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进行表决时,是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来计算表决权的,每一股份为一个表决权,而不是按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来计算表决权的。这项规则所体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本的联合,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就是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时,能享有多少表决权取决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多少,而股份的多少则取决于投入公司的资金多少。至于具体到股份,它们都是被划分成等额的,每一股的权利是相同的,即同股同权。(2)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一般决议即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就是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需要高于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就是特别决议程序。一般来说,特别决议程序适用公司中特别重要的事项,需要由更多的股东作出决定。(3)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这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重要方式,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特点是对各个审议事项通过表决,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以此来形成决定,体现投资者的抉择。(4)对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未具体规定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这是在制定《公司法》时经过反复研究所采取的一种做法,就是明确规定全体股东都有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是股东大会的法定组成人员。每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都须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各股东,至于股东是否到会则由股东自行决定,如股东决定自己不参加股东大会会议,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则应当承认股东放弃这种权利的行为,或者说股东消极地对待股东大会会议,放弃这种权利,也应允许。因此,除这种情况外,股东大会会议仍应当对会议持积极态度的股东举行,所以公司法规定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通过即可。这样,既可以使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职权,又尊重了放弃权利的股东的意见。

本案中,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的事项即为修改公司章程,依法应以特别决议通过,即要求出席会议的9名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出席会议的除了孙某以外,其余均投赞成票,决议因而获得通过。因此,该次临时股东会的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召集和决议程序均合法有效,孙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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