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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章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乙公司的章程中载明了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上自负盈亏。本案中,乙公司设立章程中虽然载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章,其他相对第三人并没有了解它的义务,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明知。

分公司章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律效力

2.分公司章程载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甲公司的总部设在A市,并在A市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甲公司打算在B市开展业务,便在B市设立了甲公司的分公司——乙公司,并在B市办理了营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乙公司的章程中载明了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上自负盈亏。2003年6月,乙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未经总公司同意,与B市农业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150万。乙公司计划在该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于是乙公司将打算开发的“东方大厦”为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6月,“东方大厦”建成,但由于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东方大厦”的工程造价猛增;同时,当地的房地长市场疲软,房价下跌,至2004年12月,乙公司仅仅售出少数“东方大厦”的房屋,乙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此时,乙公司与农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农业银行多次追讨无果。2005年2月,B市农业银行以甲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乙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的本息。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为乙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不应当偿还B市农业银行的借款,理由是乙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见乙公司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另外,乙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经甲公司同意,可见该合同与甲公司无关,因此,该案应由乙公司向农业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应由甲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乙公司虽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条款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甲公司承担,因此,该案应由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www.xing528.com)

首先,本案需要明确的是乙分公司有没有资格作为被告。分公司是总公司为了业务的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以完成总公司部分职能为内容,并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只有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是民事主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中乙公司可以作为被告。

其次,本案中乙公司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甲公司认为它只对分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即甲公司在乙公司设立之时承担投入资金的责任,也以该部分资金对乙公司承担责任。那么,甲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成立”。而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的乙公司仅仅领取了营业执照,办理了营业登记,并不能认定乙公司获得了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基于上述特性,《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即: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或本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公司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所谓的分公司。而公司本身则称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虽然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有些类似,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子公司完全不同,它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2)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需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4)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5)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本案中,乙公司设立章程中虽然载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章,其他相对第三人并没有了解它的义务,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明知。企业并不能以其全部规定来约束、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实际上改变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即本来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通过公司章程来获得独立法人资格,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故应当认定公司章程的条款无法律效力。

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的同意,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属无效。乙公司应返还贷款本金,不能返还的部分,应由总公司即甲公司负责返还。农业银行对签订借款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因为农业银行应当知道乙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分公司,在未获得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农业银行不能向甲公司主张偿还利息

3.公司超越经营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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