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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本案中,王某从事的行为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合伙协议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要求从事竞争业务的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8.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否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1998年2月,王某等4名注册会计师合伙成立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核准经营范围中包括税务代理业务这一项。王某既是注册会计师又是注册税务师。2001年初,王某与另外两人又申请成立了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税务代理,王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02年7月,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3名合伙人以王某违反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竞业禁止规定,擅自在外开办与本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重合的税务师事务所,致该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减少,其他合伙人收益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3人相应经济损失。

庭审中,王某辩称自己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是经对方同意的,该税务所基本上没执行业务,故不可能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收益;对方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赔偿某会计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人民币17.48万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竞业禁止的义务,是否应赔偿会计事务所其他合伙人的损失,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有关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合伙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处理其个人利益与合伙组织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尊重合伙组织的利益。本案被告王某与他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时,明知其从事的业务与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构成竞争,但未告知给其他合伙人,也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这是不履行合伙人基本诚信义务的表现。同时,王某的行为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在《注册会计师法》没有明确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已经对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产生的纠纷当适用《注册会计师法》。本案中,王某与他人成立税务师事务所的行为,尽管与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税务代理与咨询业务构成竞争,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仅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并没有规定注册会计师和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竞争的相关咨询业务,因此王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没有对合伙人从事与本事务所相竞争业务做出禁止性约定,尽管王某的行为不正当,但并没有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王某从事的行为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合伙协议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一、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或相关的业务,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人包括企业一般受雇人员,也包括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对董事、经理及合伙人而言,他们在公司或企业中有着特殊身份或地位。企业基于信任将整个企业或部分企业托付于他们,他们也必须忠实于公司、企业。他们掌握着公司、企业业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了解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核心利益,如果允许他们从事竞业活动,势必难以避免他们将利用这些优势为自己获取利益。为了保证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各国的合伙企业法律大都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即任何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合伙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也不例外,其合伙人之所以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是因为合伙人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务,熟悉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经营情况和商业秘密,如果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业务优势,利用自己掌握内部业务情况和经营秘密等便利条件,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就会损害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顺利开展,不仅仅是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管理事务的合伙人,包括非执行合伙人都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

对于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71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合伙人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对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伙人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从事了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二是因该合伙人从事这种行为给本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要求从事竞争业务的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王某的行为已经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法院应当判决其停止执行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业务并赔偿损失。(www.xing528.com)

此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属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法。本案中,在特殊法《注册会计师法》对竞业禁止义务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合伙企业法》同样适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二、合伙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反映的不仅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问题,也反映了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哪些法定义务的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之间负有以下法定义务:

1.报告义务

由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就要求合伙业务执行人应接受非执行合伙人的监督,向行使监督权的合伙人履行报告义务。

2.竞业禁止义务

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可能造成该合伙人利用其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和地位获得的各种业务信息及经营秘密,牟取个人利益,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这种业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本合伙企业业务范围相同的或本合伙企业正在从事的其他业务。无论合伙人所从事的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否对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均应予以禁止。如果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给本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伙人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应归本合伙企业所有,对于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合伙人,并可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决定,将该合伙人予以除名或责成其退伙

3.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合伙人不得与本会计师事务所擅自进行交易。合伙人如果自己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业务交易,就包含了自己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其他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利益维护义务

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成员,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合伙企业利益,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禁止合伙人利用执行业务的机会,将应归本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2)禁止合伙人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合伙企业财产;(3)禁止合伙人擅自处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方可进行的事务;(4)禁止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与第三人串通,收受回扣或索要佣金,损害本合伙企业的利益或形象;(5)禁止合伙人挪用本合伙企业收入资金归个人使用;(6)禁止合伙人擅自泄露本合伙企业的业务经营秘密;(7)禁止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进行人身攻击或声誉的诋毁等。

本案中,王某不仅从事与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而且将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的税务代理和咨询业务招揽到自己与他人设立的税务事务所办理,明显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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