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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时间:2023-12-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也都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第二节 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的比较

作为社会经济保障体系的两种具体保障形式,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各自分别独立地完成他们的功能,同时又共同完成整个社会经济保障的功能。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含义及特征

(一)商业保险的含义及其特征

所谓商业保险,是指商业保险组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于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合同行为。

商业保险的主要特征有:

1.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必须是商业保险公司。对此各国保险法都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我国为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

2.商业保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体现的。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建立保险关系,必须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双方当事人履行其权利和义务也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就无法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公平、互利、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强制于他方,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3.商业保险的对象可以是人和物(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具体标的有人的生命和身体、财产以及与财产相关的利益、责任、信用等。与之相对应,商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财产保险,也可以经营人身保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4.商业保险的经营要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要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因而被保险人享受经济保障的程度,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和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即多投多保,少投少保。

(二)社会保险的含义及其特征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采取强制手段对全体公民或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或中断劳动收入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

社会保险的主要特征有:

1.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国家(政府)或者是国家所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对此各国的社会保险法都有具体规定。如瑞典的《瑞典公共保险法》规定公共保险(包括疾病保险、国家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由国家保险局、公共保险基金会和由政府授权的当地机构实施。我国目前还未颁布《社会保险法》,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主要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等政府机构授权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2.社会保险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政策,在法定范围内的保险双方没有选择余地,对无故拒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的要征收滞纳金,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社会保险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物,通常是全体公民或有收入的劳动者,主要险种有老年、遗属、残废保险即年金保险,疾病、生育保险即健康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

4.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其一般目的具有经济和政治的双重性:经济上的目的是维持保险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要,因而对保险对象的经济保障水平并不取决于缴费多少,而是主要取决于安全保障需要;政治上的目的则是要保证国家各项社会政策或劳动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同时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还有特殊的目的。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比较

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比较,实际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进行比较,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www.xing528.com)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身保险的共同点

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身保险同具有集聚众多的经济力量,分担个别意外事件的损失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1.同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风险的客观存在,创立了保险的前提,而风险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则产生了对保险的需求。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身保险都是如此。

2.同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保险费率数理基础。要使实际损失率的发生与预期的损失率之差趋于零,即费率制定的准确合理,必须具备大量的过去长期同类风险的完善、健全的损失资料,这是二者的共同要求。

3.同以建立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即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损失程度有多大,都是事先无法预知的,因而事先都必须集聚基金,以备支付保险金之用。

4.同以社会再生产的人身要素为标的。对人身提供经济保障将确保社会再生产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身保险的区别

1.两类保险在性质上的主要区别。社会保险以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为宗旨,因此必须以全体公民或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凡是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均实行强制性保险,被保险人无选择的余地。当公民因年老、疾病、伤残和失业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中断收入时,都有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商业性人身保险是一种营业性保险,只要被保险人自身需要且具有缴纳保险费的能力都可以投保。至于是否投保或续保,均由个人自愿决定。保险人也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自由选择被保险人。

鉴于两类保险的不同性质,其主要区别大致如下:

(1)两类保险的行为依据不同。社会保险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通过颁布社会保险法强制实施。而商业保险则是依合同实施的契约行为。商业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也都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

(2)两类保险的实施方式不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凡是强制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一律参加保险。而商业性人身保险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并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除少数险种,大多数险种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实施的规定。

(3)两类保险强调的原则不同。社会保险强调“社会公平”原则,故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为保险方是政府,为体现政府职责,不管被保险人交费多少,给付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而商业保险强调“个人公平”原则,因合同双方是契约关系,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被保险人交费越多,赔偿和给付的标准就越高;反之,也是如此。

2.两类保险在保费、目标、功能和经营方面的主要区别

(1)两类保险保险费的负担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常是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面合理负担。至于各方的负担比例,则因险种不同、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个人负担多少,并不取决于将来给付的需要。而商业性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仅由被保险人全部负担,而且被保险人还负担了保险企业的营业与管理费用,因此商业保险的收费标准一般高于社会保险。

(2)两类保险的保障目标不同。社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商业保险的保障目标则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或对保险事件所导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3)两类保险的功能不同。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身保险都可通过提供经济保障来解决人们的生活需要。而人们一生中的生活消费需要是有层次的,即包括生存需要、发展需要和享受需要,不同层次的需要应当由不同经济保障形式予以满足。社会保险职能满足社会成员生、老、病、死方面较低层次的基本需要,即生存需要。商业保险则可满足人们生活消费的各个层次的需要,保障水平相对较高。

(4)两类保险的经营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作为经营主体,带有行政性和垄断性的特色,不以盈利为经营目的,经营单位一般也不纳税(或只交纳少量的税)。而商业保险职能由商业保险企业经营,要最大限度地盈利,并必须向国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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