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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京京诉中南星文著作权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深圳市中南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809栋。次月,原告告知第三人侵犯其著作权,第三人得知后立即停止月饼销售,并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改由原告所在的深圳市时代印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月饼包装。

梁京京诉中南星文著作权案

(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58号

原告梁京京,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2010315908233716,住深圳市福田区时代华庭轩12G。

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中南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809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荻,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云花,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30425820902262,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兰田村唐家村民小组。

第三人深圳市顶尖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怡枫园A栋107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卫民,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追加深圳市顶尖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杨勤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彭弘卫、代理审判员陈霞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荻、吕云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万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根据众多消费者反映以及原告核实,发现在被告声称自己设计制作的“胜记”中秋月饼包装盒纸袋、宣传单等上面,擅自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蝶恋花图》,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上述包装盒、纸袋、宣传单已广为散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故请求:(1)依法确认《蝶恋花图》的著作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蝶恋花图》的著作权;(3)判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以及《深圳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5年6月期间,由于正是生产和销售月饼的旺季,被告通过香港居民甄松基先生认识了第三人的下属公司深圳市顶尖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胜记饭店(以下简称胜记饭店)的工作人员秦嘉蔚,在甄松基与秦嘉蔚的谈话中,甄松基得知胜记饭店需要制造月饼盒,遂将被告推荐给胜记饭店,由于胜记饭店已经有了自己的设计图案,故原告将胜记饭店比较满意的图案发到了甄松基的邮箱中,甄松基先生邮箱密码告知被告的设计人员,被告的设计人员即按照邮箱中的图案制作了样本,由胜记饭店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才开始制作。当时约定的数量是2000个,分蓝、红两色。在胜记饭店销售月饼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使用其设计的图案,遂找到胜记饭店要求停止销售,胜记饭店也告知被告月饼盒的图案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未再制作,其又委托被告重新制作新的月饼盒。因此,月饼盒的设计图案是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05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设计并制作月饼盒,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蝶恋花图》。次月,原告告知第三人侵犯其著作权,第三人得知后立即停止月饼销售,并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改由原告所在的深圳市时代印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月饼包装。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设计制作合同。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蝶恋花图》的著作权;2.胜记月饼包装盒、包装袋及宣传单,证明被告设计制作的上述月饼盒等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蝶恋花图》;3.照片,证明侵权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通;4.购买月饼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来源;5.国内、国际各大酒店经原告授权均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蝶恋花图》,证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一张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4、6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仅一张照片涉及侵权产品,该张照片只能用以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月饼所使用的包装上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蝶恋花图》,其余照片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授权使用《蝶恋花图》的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计、制作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承揽、定作合同关系,月饼盒的设计图案系由第三人提供的;2.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月饼盒图案,证明被告是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图案制作的;3.《中国织绣全集2》第410页图案,证明原告所拥有著作权图案在公开出版物上已登载,其为清代妇女上衣袖口边饰图案;4.迷你装月饼盒,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月饼盒图案侵权后,被告遂依第三人的指定,制作了新的迷你装月饼盒。5.录音音频及被告公司职员陈晓峰证言,证明第三人指定《蝶恋花图》为月饼盒图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图案予以认可,但对其签名因不是原告所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5中的录音音频,认为被告所称的“甄松基”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证据证明“甄松基”获得了使用《蝶恋花图》的原告授权,且录音音频中的声音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告公司职员陈晓峰的证言,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www.xing528.com)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设计制作合同,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图案系被告提供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从未使用过该迷你装月饼盒;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因第三人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录音音频,因该证据中所称“甄松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作证。虽被告公司职员陈晓峰证明该录音内容系真实的,但因陈晓峰系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录音音频及陈晓峰的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侵犯著作权纠纷已进行了和解,第三人已向原告交付了赔偿金。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创作完成了作品《蝶恋花图》,2005年7月25日,经国家版权局核准登记,原告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5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设计、制作方盒四个装(天地盖)及迷你装(围边)月饼盒,方盒的数量为4000个,每个15元,金额6万元,迷你装的数量为1000个,每个14元,金额14000元。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设计方案经第三人确认后,第三人须在设计样稿上签名确认,被告将按确认稿付印。第三人对被告设计的图文方案要求进行修改的,被告一般在三个月内提供三次修正稿,被告将在第三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生产制作。第三人委托被告设计印制的产品,被告保证不将第三人的设计方案转让第三方,若出现其他设计公司盗取第三人方案时,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还就验收方法、验收标准、运输方式、包装、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蝶恋花图》作为方盒四个装(天地盖)月饼盒及包装袋的主要图案,交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开始按照《设计、制作合同书》中约定的红蓝两色印制完成。在印制的方盒四个装(天地盖)月饼盒及包装袋的左上角标有醒目的“胜记月饼”,在左下角标有“深圳市顶尖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在月饼盒盖内侧注明“中南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在第三人销售月饼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所销售月饼的月饼盒及包装袋未经其允许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蝶恋花图》,便以消费者的身份向第三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30元的月饼。遂后与第三人进行交涉,2005年9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同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向深圳市时代设计印务有限公司购买正版月饼包装盒的货款,3万元作为赔偿金,同时约定,原告对第三人已经销售包装盒、纸袋、宣传单的行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第三人可以在中秋节之前继续使用尚未销售的包装盒、纸袋、宣传单。次日,第三人向深圳市时代设计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无果,遂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为深圳市时代设计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胜记饭店”为深圳市顶尖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全称为“深圳市顶尖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胜记饭店”。

本院认为:原告是《蝶恋花图》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权利,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被告应在社会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由于被告在得知其使用的《蝶恋花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后,立即停止印制,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和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在中秋节之前继续使用尚未销售的包装盒、纸袋、宣传单。故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赔偿要求,因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降低、贬损原告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书》中涉及《蝶恋花图》的侵权产品所涉金额为6万元,被告也未提交所获利润的证据,且原告已就涉案月饼盒及包装袋图案侵犯其著作权从第三人处得到一定的赔偿。因此,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并考虑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酌情判处具体的赔偿金额。关于被告主张月饼盒及包装袋图案系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仅仅是定作关系,因被告仅提交了一份录音音频及其公司职员的证言,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蝶恋花图》系由第三人提供的,且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书》及印制的月饼盒可以证明系被告使用《蝶恋花图》设计的月饼盒图案,并在月饼盒内侧注明“中南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为查明事实将深圳市顶尖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且原告与第三人已就侵犯著作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京京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作品《蝶恋花图》的著作权;

二、被告深圳市中南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声明,向梁京京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订一份公告刊登,有关费用由被告深圳市中南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市中南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京京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开支合计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梁京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勤

审 判 员 彭弘卫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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