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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庆雯诉万和证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黎庆雯诉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提交其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8日向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请假并经批准的证据。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了原告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提成工资人民币29242

黎庆雯诉万和证券劳动争议案

(2008)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540号

原告黎庆雯,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47栋204。身份证号码440301197211093865。

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A座27楼、B、C座3楼。

负责人王芳,总经理。

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南沙路49号通信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8538—3。

法定代表人朱治理,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亭,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庆雯诉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庆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翌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7386.0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693.04元;(2)支付拖欠2007年6月份工资及提成约计人民币59984.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996.16元;(3)支付2006年10月至12月被克扣绩效提成约计人民币974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6.85元;(4)支付2007年1月至5月被克扣的绩效提成约计人民币114577.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644.41元;(5)支付2006年第二季度的增量超额特别奖励人民币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6)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935元及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作为是原告主动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有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第一项诉求是不可能成立的。作为本案在劳动仲裁之前的争执焦点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工资提成和六月份的工资是双方争执问题,大家依据规章制度来计算,如果公司还有拖欠,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作补偿。

两被告起诉请求判决:(1)不支付原告2007年6月工资及提成人民币59984.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996.16元;(2)不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12月提成人民币974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6.85元;(3)不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5月提成人民币114577.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81.26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被告提出原告同意的前提解除的,因此,这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是要给予经济补偿的。提成问题,原告与被告的提成焦点是新旧制度问题,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使用旧制度,被告提交的新制度,原告并不知情,也没经过原告同意变更,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六月份工资,因为是原告向被告请假了,是补休上年度年休假,因此,工资需要补发,而被告当作旷工的情况处理了。其他与诉状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1月入职深财证券业务部。2001年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证监机构字(2001)19号《关于海南省、深圳市、四川省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问题的批复》,原则同意海口财政证券公司、成都财盛证券公司、深圳深财证券业务部联合重组证券经纪公司,原则同意成都财盛证券公司上翔街营业部、大安街营业部、建设路营业部、体育馆路营业部和深圳深财证券业务部转制为证券营业部。2004年12月15日,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讨论决定《关于承认公司改制前原股东单位员工连续工龄的决议》,承认改制前原海口财政证券公司、深圳市深财证券业务部、成都财盛证券公司员工的工龄。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提成+交通补贴300元+午餐15元/天组成。

再查,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请探亲假18天,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请病假四天。原告未提交其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8日向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请假并经批准的证据。

又查,2007年2月原告怀孕第二胎,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发现后于2007年6月向原告提出作出计生补救措施或自行辞职,原告答应在2007年7月给予答复。2007年6月22日,原告以“本人家庭等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的王经理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至2007年6月30日,于2007年7月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万和证券员工离职流程单》的“离职原因”栏中辞工、辞退、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项里选择了辞工项打“√”。2007年10月,原告生下第二胎。另,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生育第一胎,2004年5月12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另查,被告提交了原告2007年6月份《历史成交总汇》显示,原告2007年6月份的业绩为人民币342769.28元。2007年7月16日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召开部门经理会议,以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8日请假未批、构成旷工事实,按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予除名,决定不予发放原告2007年6月份提成。

另查,原告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完成业绩分别为:人民币35801.31元+人民币56141.12元+人民币103005.10元+人民币226866.01元+人民币128086.10元+人民币225435.35元+人民币377692.08元+人民币422699.72元。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了原告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提成工资人民币29242.20元。

另查,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提交了《关于客户经理薪酬发放标准调整的通知》、2006年版和2007年版的《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关于组织客户经理学习〈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2006年版的《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第9条规定“客户奖励的业绩提成按照全额累进的比例方式计算提成……10—25万提成20%、50—100万提成30%、100万以上提成35%”;2007年版的《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第10条规定“客户奖励的业绩提成按照全额累进的比例方式计算提成……50—100万提成25%、100—200万提成30%、200万以上提成35%”,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仲裁庭审时,原告确认2007年5月下旬公司员工已领到2007年版的《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该文件从2007年4月开始执行。

另查,《万和证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绩效考核制度》第二章规定“增量超额部分按超过部分实际市值的0.5%一次性给予特别奖励,但该客户账户资产必须在营业部保持一个季度以上,否则,该项奖励不予发放”;附件二:2006年第二季度增量考核指标:客户组每人为100万元/季。

另查,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19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7]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案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原告2007年6月工资及提成人民币59984.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996.16元。(2)本案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提成人民币974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2436.85元。(3)本案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人民币114577.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81.26元。(4)本案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就以上三项诉求与本案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本案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仲裁处理费人民币9935元,由本案原告承担人民币7935元,本案被告承担人民币2000元。本案原、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www.xing528.com)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处工作,被告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7386.0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693.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在发现原告于2007年2月怀孕第二胎后,要求原告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或自行辞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2007年6月28日,原告以“本人家庭等原因”为由向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提出辞职申请,以及原告在《万和证券员工离职流程单》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辞工”,并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能视为由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提出、原告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2007年6月份工资及提成约计人民币59984.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996.16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2007年5月下旬公司员工已领到2007年版的《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故应按该管理制度规定的提成标准即30%来计算原告2007年6月份的工资及提成款。上述仲裁裁决以35%来计算原告2007年6月份的工资及提成款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以原告违纪为由不发放其2007年6月份的业务提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其确认原告2007年6月份的业绩人民币342769.28元计算及支付原告2007年6月的工资和提成人民币38144.23元[(342769.28元×0.30×0.5)+(1200元+300元+15元×15天)-(342769.28元×0.35×0.125)],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536.06元(38144.23元×25%)。原告提交的《考核工资提成表》没有房补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房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12月被克扣绩效提成约计人民币974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6.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认可原告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完成的业绩,原告2006年12月的业绩已达10万元以上,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依《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规定计算和发放原告的业务提成,少发的应予补足;原告请求被告依据2006年版的《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制度》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份的业务提成款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为人民币9747.29元[(35801.31元+56141.12元+103005元)×0.20-已付2924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6.23元(9747.29元×25%)。该业务提成款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分别计算为人民币9747.40元、人民币2436.85元,略微有误,现予纠正。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5月被克扣的绩效提成约计人民币114577.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644.4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克扣的原告的绩效提成不妥,应予补足。经计算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应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5月被克扣的绩效提成款为人民币114577.63元[(226866.01元+128086.01元+225434.35元+377692.08元+422699.72元)×0.35-(226866.01元0.3+128086.01元×0.3+225434.35元×0.3+377692.08元×0.25+422699.72元×0.3)+(500元+500元+500元+11802.88元+15851.24元-500元×5)]。此外,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还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644.41元(114577.63元×25%)。该25%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仲裁裁决计算为人民币31081.26元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6年第二季度的增量超额特别奖励人民币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2006年第二季度增量金额为600万元以上,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仲裁费人民币993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是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属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在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及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及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庆雯2007年6月的工资和提成款人民币38144.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536.06元。

二、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庆雯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被克扣绩效提成款人民币9747.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6.23元。

三、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庆雯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克扣绩效提成款人民币114577.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644.41元。

四、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黎庆雯2007年6月的工资和提成款人民币38144.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536.06元以外的提成款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六、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黎庆雯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被克扣绩效提成款人民币9747.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6.23元以外的提成款及25%的经济补偿金。

七、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黎庆雯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克扣绩效提成款人民币114577.63元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644.41元以外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八、驳回原告黎庆雯要求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7386.0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693.04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黎庆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黎庆雯2007年6月的工资和提成款人民币38144.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536.06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深圳笋岗东路证券营业部、被告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涛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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