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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法院:深圳致富世纪非法经营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门19楼1921室,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陈智龙。因本案,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09〕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

罗湖法院:深圳致富世纪非法经营案

(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致富世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门19楼1921室,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陈智龙。

被告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金鑫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B区616室,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王伶俐。

被告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淘金指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7A室,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李小洁。

诉讼代表人唐宏,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116号附7号。

被告人何国明,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G209315,初中文化,香港住址香港牛头角区花园大厦19052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港逸豪庭C座10D室,淘金指科技公司、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海林,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辩护人高雪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洪,曾用名吴志敏,女,黎族,1979年10月15日生,贵州六盘水人,身份证号码520203197910151849,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木岗镇抵岗村三组,致富世纪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健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巫丽钏,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化秋,曾用名王涛,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山东省蓬莱市人,身份证号码370602197309242325,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32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东泰花园24栋1单元401室,致富世纪公司行政总监。因本案,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林,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301197810262931,大学文化,家住深圳市福田区金海燕花园3栋9G室,天金鑫公司市场总监。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穰玉武,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霞,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P080737,高中文化,香港住址香港牛头角区花园大厦19052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港逸豪庭C栋10D室,淘金指科技公司总经理。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麒维,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晟,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身份证号码360302198203151018,大专文化,家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新城路22号1单元401室,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东建小区2栋201室,天金鑫公司讲师。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邵彩云,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湖南省临澧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4198010282829,家住临澧县修梅镇观音洞村四组,致富世纪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会琴,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身份证号码411082197601014824,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长葛市石象乡王沙沃村288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乐村商住楼2栋A梯 503室,致富世纪公司部门经理。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萧芳妙,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30326197907101431,大学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江边萧村,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莲馨苑C栋405室,天金鑫公司市场部经理。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吉军,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春梅,女,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01198104180029,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115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玉龙村A区98栋,天金鑫公司市场部经理。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志军,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11190551,大专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镇外路78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一村大坪路50-1号402房,致富世纪公司部门经理。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阔,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02198411240814,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铁北长新小区2栋3门506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新八坊22号602室,致富世纪公司部门经理。因本案,2008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09〕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国明、吴洪、王化秋、丛林、雷霞、丁晟、邵彩云、王会琴、萧芳妙、易春梅、欧阳志军、刘阔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宏,被告人何国明及其辩护人沈海林、高雪莉、被告人吴洪及其辩护人巫丽钏、被告人王化秋及其辩护人汪洋、被告人丛林及其辩护人穰玉武、被告人雷霞及其辩护人耿麒维、被告人丁晟及其辩护人李欣、被告人邵彩云及其辩护人刘高潮、被告人萧芳妙及其辩护人张国瑞、祝吉军、被告人刘阔及其辩护人王红、被告人王会琴、易春梅、欧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国明、雷霞夫妇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在深圳注册成立了淘金指科技公司,从事淘金指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网站咨询等业务。2006年4月14日和2007年8月8日,被告人何国明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在深圳先后成立了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作为淘金指科技公司的加盟公司,同时代理境外的基非客斯公司的外汇按金经纪业务及淘金指科技公司的软件销售业务。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在销售淘金指软件的售后服务以及指导使用软件过程中,从社会上招聘人员进行外汇买卖知识培训,将这些招聘人员发展为外汇交易客户,指定在基非客斯公司在境外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买卖交易。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致富世纪公司共涉嫌吸收万某某等148名客户646949.65美元(约4597095元人民币),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3574手(2539612920元人民币)。天金鑫公司共涉嫌吸收傅某某等55名客户288910.66美元(约2052941元人民币),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1334.5手(948269010元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何国明在昆明注册成立了昆明汇盈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汇盈公司)和昆明兴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兴汇公司),从事非法炒汇业务。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昆明汇盈公司、昆明兴汇公司共涉嫌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2924.9手(2078375442元人民币)。另查,南宁联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宁联汇公司)是淘金指科技公司的加盟公司,与淘金指科技公司合作从事非法炒汇业务。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南宁联汇公司共涉嫌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58.6手(41639988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致富世纪公司、天金鑫公司和淘金指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非法介绍国内客户通过互联网到境外公司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构成非法经营罪。淘金指科技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国明应负被告致富世纪公司、天金鑫公司和淘金指科技公司、昆明汇盈公司、昆明兴汇公司、南宁联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吴洪、王化秋应负致富世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丛林应负天金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邵彩云、王会琴、欧阳志军、刘阔应负致富世纪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被告人丁晟、萧芳妙、易春梅应负天金鑫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被告人雷霞应负淘金指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1.淘金指公司不构成犯罪;2.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经营的是淘金指软件开发、销售、咨询服务业务,不违法,没有从事非法经营;没有辅助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希望法庭判处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淘金指公司的营业执照;2.炒汇程序资料;3.“淘金指”商标注册证明;4.著作权登记证书;5.“金手指”商标注册证;6.《理事单位证书》;7.软件产品登记证书;8.《软件企业认定证书》;9.销售软件发票;10.二份加盟协议;11.收取授权费发票;12.协议说明;13.附件;14.软件销售表;15.请示;16.二个网站自行连结淘金网书证;17.进入GFX网站的方法;18.判决书,证明:1.淘金指公司是合法的开发软件公司;2.淘金指网站是合法网站;3.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通过网站炒汇。

被告人何国明在法庭上否认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但承认控罪。

被告人何国明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涉嫌非法经营外汇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2.公诉机关以其认定的介绍炒汇的经营事实,不能得出指控被告涉嫌非法买卖外汇数十亿的结论,起诉书的指控存在逻辑上的错误;3.国外的外国货币期货交易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具备社会危害性的是交纳保证金过程中的外汇买卖行为;4.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外汇数额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没有经过查实,不能认定指控的数额;5.被告涉案行为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网络炒汇”违法行为认定的情形有本质不同,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6.本案被告介绍客户网络炒汇的介绍行为不是网络炒汇所必须,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洪在法庭上否认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但服从法院判决,辩称其是2006年5月底进入致富世纪公司,2007年3月因怀孕离职,期间担任的职务是副总经理,不是市场总监。

被告人吴洪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称“致富世纪公司市场总监吴洪负责管理公司非法吸收、介绍国内客户及炒汇业务”与事实不符;2.公诉机关认定致富世纪公司涉及的非法吸收客户人数、成交手数、入金量等数据所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交易情况;3.吴洪在致富世纪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少,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吴洪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过表现。希望法庭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片;2.检验报告单;3.上课证明;4.保健手册;5.门诊病历;6.住院统计卡、收费收据;7.住院每日明细费清单;8.术后检验报告单、收费收据;9.小孩出生证、护照及出生公证书;10.飞机票及保单;11.购物质量保证单;12.工商档案登记资料;13.税务登记表;1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5.银行进账单等凭证;16.调查笔录;17.结婚证;18.结婚公证书、证明书;19.护照,证明被告人吴洪在公司为副总经理,2007年3月离开公司。

被告人王化秋在法庭上否认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但服从法院判决,辩称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行政总监,职责是员工考勤,电脑调配,后勤保障等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营运管理。

被告人王化秋的辩护人辩称:1.王化秋在致富世纪公司工作时间较短;2.王化秋只是致富世纪公司的行政总监,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3.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卷入案件,归案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丛林在法庭上否认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但服从法院判决,辩称其不是天金鑫公司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丛林的辩护人辩称:1.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起诉书关于被告人丛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控与起诉书“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3.被告人丛林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确认被告人丛林无罪。

被告人雷霞在法庭上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并否认控罪。

被告人雷霞的辩护人辩称:1.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十五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2.被告人雷霞依法经营的是淘金指软件开发、销售、咨询服务业务,不违法,没有辅助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雷霞无罪。

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淘金指公司的营业执照;2.炒汇程序资料;3.“淘金指”商标注册证明;4.著作权登记证书;5.“金手指”商标注册证;6.《理事单位证书》;7.软件产品登记证书;8.《软件企业认定证书》;9.销售软件发票;10.二份加盟协议;11.收取授权费发票;12.协议说明;13.附件;14.软件销售表;15.请示;16.二个网站自行连接淘金网书证;17.进入GFX网站的方法;18.判决书;19.到瑞典基非客斯公司的调查请示,证明内容同淘金指公司,公安机关对基非客斯调查事实不清。

被告人丁晟在法庭上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并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是天金鑫公司的讲师,未参与公司的非法经营,也不清楚公司非法经营。

被告人丁晟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前后矛盾;2.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控方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4.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丁晟有参与犯罪的故意和行为。

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金鑫培训大纲;2.专业操盘手金融培训班教材;3.基非客斯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丁晟培训的内容是不违法的,基非客斯公司是英国公司。

被告人邵彩云在法庭上否认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但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邵彩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邵彩云主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故意;2.其只是致富世纪公司的一名员工,担任部门经理时间很短,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微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萧芳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萧芳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萧芳妙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萧芳妙本人也是受害人,且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阔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阔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刘阔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任职经理时间较短,并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王会琴、易春梅、欧阳志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7年均未年检已停业至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下落不明,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何国明和相关主要负责人大部分已抓捕归案。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215条,裁定对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止审理,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国明、雷霞夫妇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在深圳注册成立了淘金指科技公司,从事淘金指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网站咨询等业务。2006年初,被告人何国明和基非客斯公司(英文名GFXCAPITALMARKETSLIMITED,主要从事外汇买卖业务)取得联系并达成关于介绍国内客户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协议。2006年4月14日和2007年8月8日,被告人何国明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在深圳先后成立了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作为淘金指科技公司的加盟公司,同时代理境外的基非客斯公司的外汇按金经纪业务及淘金指科技公司的软件销售业务。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在销售淘金指软件的售后服务以及指导使用软件过程中,从社会上招聘人员进行外汇买卖知识培训,将这些招聘人员发展为外汇交易客户,指定在基非客斯公司在境外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买卖交易。外汇交易客户通过基非客斯公司交易平台提出开户申请,将资金存入基非客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基非客斯公司给一个买卖外汇的交易账户,通过该交易账户即可进行外汇交易。炒汇交易以10万美元(或其他外币)为一个基准单位(以下称一手),国内客户交纳1000美元(或其他种外币)的保证金就可以买卖一手金额的外汇,也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买卖十分之一手的整数倍金额的外汇。每交易一手,基非客斯公司向致富世纪公司或天金鑫公司返还40美元的佣金。其中,10美元为致富世纪公司或天金鑫公司提成,用于公司运营资金和总经理、总财务、市场总监等人的工资;1.5美金为被告人何国明提成;70~80元人民币为部门经理的提成;80~100人民币作为佣金返还炒汇客户。淘金指科技公司作为致富世纪公司、天金鑫公司等加盟公司和基非客斯公司的联系纽带,为加盟公司从事外汇业务提供技术支持、网络链接,并指导市场总监等业务人员吸收客户。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致富世纪公司共涉嫌吸收万某某等148名客户646949.65美元(约4597095元人民币),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3574手(2539612920元人民币)。天金鑫公司共涉嫌吸收傅某某等55名客户288910.66美元(约2052941元人民币),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1334.5手(94826901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国明作为淘金指科技公司、致富世纪公司、天金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开发淘金指科技公司在全国的炒汇业务和分配各公司非法炒汇所得佣金及管理各公司市场总监级以上人员的工作;致富世纪公司市场总监吴洪及副总经理王化秋负责管理公司非法吸收、介绍国内客户及炒汇业务,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并直接吸收客户非法炒汇;被告人王会琴、欧阳志军、刘阔、邵彩云作为致富世纪公司的部门经理,具体从事吸收、培训和介绍国内客户,管理本部门的人员,直接吸收客户非法炒汇。被告人丛林作为天金鑫公司的市场总监,在总经理犯罪嫌疑人舒焕龙(批捕在逃)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公司非法吸收、介绍国内客户及炒汇业务,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并直接吸收客户非法炒汇;被告人丁晟作为天金鑫公司的讲师,对炒汇客户的金融知识、技术分析、基本面分析、炒汇软件使用、基非客斯公司外汇交易平台的使用等内容进行培训;被告人萧芳妙、易春梅作为天金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具体从事吸收、培训和介绍国内客户,管理本部门的人员,直接吸收客户非法炒汇;被告人雷霞作为淘金指科技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对公司协助各加盟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管理。

此外,被告人何国明在昆明注册成立了昆明汇盈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汇盈公司)和昆明兴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兴汇公司),从事非法炒汇业务。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昆明汇盈公司、昆明兴汇公司共涉嫌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2924.9手(2078375442元人民币)。另查,南宁联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宁联汇公司)是淘金指科技公司的加盟公司,与淘金指科技公司合作从事非法炒汇业务,淘金指科技公司按照客户每交易一手给南宁联汇公司提成佣金25美元。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南宁联汇公司共涉嫌非法买卖外汇按金交易量为58.6手(41639988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何国明的供述及辩解: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是淘金指公司的加盟代理商,负责推广销售淘金指科技公司产品,包括淘金指智能决策分析软件、淘金网咨询。淘金指科技公司在世纪公司、天金鑫公司不持有股份,但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每年要向淘金指科技公司支付3.8万元的加盟费。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可以使用淘金网的咨询功能,为他们自己的客户提供外汇、股票等金融市场的信息、技术咨询。

2005年中,我和吴洪经过洽谈,同意成立致富世纪公司从事推销淘金指科技公司产品和违法介绍国内客户到境外投资外汇业务。2006年初,我叫妻子雷霞借来陈智龙和殷天淑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致富世纪公司,陈智龙占90%股份,殷天淑占10%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和吴洪,业务由吴洪进行管理。2007年8月、9月,吴洪辞职,我调刘丹负责管理。后刘丹因与丛林有冲突而离开公司,调黄仁杰来管理。公司经理有刘阔、王会琴、欧阳志军、邵彩云等人。

丛林建议我要再开一家公司为继续推销上述产品和从事违法介绍国内客户到境外投资外汇业务,我就同意了他的意见。2007年7月,我叫妻子雷霞借来王伶俐和李惠雄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天金鑫公司,王伶俐占95%股份,李惠雄占5%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和丛林,业务由丛林进行管理。经理有丛林、王会琴、萧芳妙等人。

我是通过网上联系到瑞典的一家交易商公司,公司网站www.GFX.com,此家公司主要做外汇买卖业务。2006年初,此公司与我通过该公司网站上的邮箱(ceo@678678.com)联系,达成口头上的交易协议,然后在国内寻找客户到此公司网站上进行炒汇,国外交易商允许国内客户放大比例进行外汇买卖,一般是100倍或200倍的比例。客户每1000美金为一手交易,每买卖一次一手瑞典公司返给我5%比例的返点。通过招商银行的卡(卡号:5240117550258678)将佣金返点给我,返点的时间在一个月至五个月之间不定。

致富世纪公司、天金鑫公司招聘业务员到公司进行培训,业务员再发展其客户进行外汇炒卖,客户操作就登录GFX.com操作平台,将炒汇款汇到GFX公司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中,由业务员确定,然后就可以进行外汇的炒卖。然后GFX公司将客户交易额5%的佣金返还给我,作为我的所得,我分到有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之间,具体数额根据银行的交易记录可以统计。

我与GFX的交易商谈妥,佣金按每手交易计算,GFX交易商支付给公司40美元佣金,其中公司收取10美元、业务经理30美元。业务经理给业务员15~18美元,我本人收取1.5美元,公司总经理和业务总监的佣金收取属于公司分配。公司总经理、总监本身有发展客户,他们从自有的客户交易中按业务经理一级佣金收取额度来获得佣金。

2007年1月至7月,我在深圳成立的专门从事非法外汇买卖业务的公司只有一家,就是致富世纪公司。《地区业务统计表》中的“深圳公司”是指致富世纪公司。

2.被告人吴洪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在致富世纪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我的上一级领导是舒焕龙总经理,下级是各个部门的业务经理,我的职务与行政总监、讲师平级,职责是管理公司的招聘及各部门的工作。我自己发展的客户不多。

3.被告人王化秋的供述及辩解:我是致富世纪公司的业务经理,参与公司的行政管理处理公司的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我没有发展客户,但我和刘阔合伙开了一个账户,各投了1.2万元,都赔光了。我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致富世纪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客户到境外公司买卖外汇的业务,我作为公司的管理层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来公司晚,没有发展客户。

4.被告人丛林的供述及辩解:我是天金鑫公司市场总监,主要负责面试业务员、培训业务员、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舒焕龙是总经理,丁晟是培训师,业务经理有萧芳妙、吴兴、易春梅、王会琴。公司业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司代理销售淘金指智能投资分析软件,另一部分业务就是炒卖外汇。主要做法是先培训业务员,由我和丁晟负责,培训的内容是股票、期货、外汇的基本知识,包括如何炒卖外汇等内容,培训完毕就将他们分配到市场营业部经理的手下。业务员的收入分为底薪和佣金两部分,底薪800元,佣金每手80元,要求业务员的客户每月交易大约30手至50手。我的底薪是2000元,外加奖金,奖金的数量是由舒焕龙来定的,也是按公司总的营业额来定。丁晟的收入结构和我一样,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客户炒卖外汇每交易一手,GFX金融集团就会给我公司一笔佣金,具体数额在140元到200元人民币,根据交易的内容不同,佣金数额也不同。我在2007年8月29日公司会议记录本上所说的“公布8月份入金量为10万美金”是指天金鑫公司在2007年8月客户的开户资金达到了10万美金。

黄仁杰是致富世纪公司的负责人和市场总监,直接管理业务部门经理开展非法炒汇业务,2008年1月左右离开公司。王涛是黄仁杰的接班人,自2007年12月起调来公司,黄仁杰走后她就接任了工作。邵彩云是世纪公司的业务部门经理,负责管理她自己组里的客户。吴洪是世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副总经理,2007年5月份离开公司。听说过杨潇。

我在2007年8、9、10、11四个月份中,在天金鑫公司没有做市场,只做管理,我本人的编号B123是由王会琴、萧芳妙、刘华国在使用。

辨认出吴洪、邵彩云、王涛、杨潇。

5.被告人雷霞的供述及辩解:深圳市淘金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控制人都是我。天金鑫公司是我借了王伶俐的身份证交给何国明办的,不认识其另一股东李惠雄,其市场总监是丛林;致富世纪公司是我借了保姆殷天淑的身份证交给何国明办的,不认识其另一股东陈智龙。我知道天金鑫公司和致富世纪公司从事外汇经纪业务,是从何国明电脑中的资料发现一些情况后问的何国明,何国明告诉我不用理那么多,那是他的业务。

何国明同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从事违法介绍国内客户到境外炒汇业务的事情我是知道的,但是何国明的非法业务越做越大,我也没有办法阻止他停下来了。

2006年至今,何国明做违法介绍国内客户到境外炒汇业务公司代理的有12家,除致富世纪公司和天金鑫公司是自己开设的外,其余十家是以加盟形式参加的,何国明只是收取上述十家公司非法业务的代理费。具体的运作方法为何国明现在互联网找到需要炒汇的客户,谈妥代理费用和返还佣金比例后,国内加盟公司的业务员就会在交易商那里取得经纪编号。业务员之后会在国内寻找需要炒汇的客户,向客户介绍国外交易商的情况,由客户自己选择交易商。之后,客户自己将炒汇资金通过银行汇到国外交易商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客户就可以炒汇了。国外交易商允许国内客户放大比例进行外汇买卖,一般是1∶100或1∶200。客户每1000美金为一手,客户每买卖一次一手致富世纪公司收取50美金的佣金。何国明自己留下25美金,剩下的25美金返还给加盟公司。

6.被告人丁晟的供述及辩解:我是天金鑫公司的讲师,负责培训工作,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股票、期货、黄金、外汇金融行业的基础知识、专业分析知识,还有公司销售的淘金指的四个软件的使用方法。通过培训,让应聘人员在致富世纪投资买卖外汇的过程中更好的应用。课程的内容是丛林编写的。我的底薪加奖金有两千至三千人民币,奖金主要是客户交易佣金的收入,我没有发展客户,拿公司公共团队的提成。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我也不清楚。

7.被告人邵彩云的供述与辩解:我曾担任致富世纪公司的顾问、业务经理,职责是从社会上招聘员工,并将招聘人员发展为客户,同时对客户进行外汇买卖的业务指导。我自己发展有4个客户,我管理的团队有8个客户。我作为业务经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到公司的时间较短,业务量也不大,希望能从宽处罚。

8.被告人王会琴的供述及辩解:致富世纪公司的负责人是舒焕龙,还有一个姓何的,日常主要负责人是王涛,有七个部门经理,分别是我、欧阳、刘阔、李紫南、杨潇、邵彩云等。致富世纪公司主要做外汇买卖业务,是淘金指科技公司的加盟公司。学员买卖外汇,500美金是一手单,公司会给部门经理18~20美金的提成,其中有60~80元人民币是学员自己的提成收入,经理助理是大约15元,剩下的是部门经理的提成收入。我管理的学员有十几个不到二十个,每月的工资由3000~8000元不定。

黄仁杰是致富世纪公司的负责人和市场总监,直接管理业务部门经理开展非法炒汇业务,2008年1月左右离开公司。王涛是黄仁杰的接班人,自2007年12月起调来公司,黄仁杰走后她就接任了工作。邵彩云是致富世纪公司的业务部门经理,负责管理她自己组里的客户。杨潇是世纪公司的部门经理。

被告人王会琴辨认出邵彩云、黄仁杰、王涛、杨潇。

9.被告人萧芳妙的供述及辩解:天金鑫公司有六个部门,公共部门、市场一部至五部,负责人分别是丛林、吴兴、沈竞芳、张建华、易春梅和我。总经理是舒焕龙,市场总监是丛林,讲师是丁晟,主要负责培训新员工。

天金鑫公司主要通过招聘员工的方式,经过培训后,向他们销售淘金指的股票、外汇、期货、黄金软件。客户购买外汇软件后,可以通过淘金网(WWW.678678.COM)连接国外网站(WWW.GFXCM.NET)下单交易,买卖的外汇有美元、欧元日元加元英镑、澳元,放大100倍交易。客户自行到银行将美元保证金存入GFX公司在香港上海银行的账户809-118714-838,保证金最低金额是3000美元。公司规定客户的每一手交易都有佣金,但具体怎样结算我不清楚。

我自己有七个客户,分别是李焕生、邹德明、黄晓春、黄志雄、黄仕安、胡磊、欧阳锡安。我每月的工资在2000元左右,包括底薪1000元、提成和外汇佣金。

10.被告人易春梅的供述及辩解:天金鑫公司有六个部门,公共部门、市场一部至五部,负责人分别是丛林、萧芳妙、吴兴、沈竞芳、张建华和我。总经理是舒焕龙,市场总监是丛林,讲师是丁晟,主要负责培训新员工。

天金鑫公司主要通过招聘员工的方式,经过培训后,向他们销售淘金指的股票、外汇、期货、黄金软件。客户购买外汇软件后,可以通过淘金网(WWW.678678.COM)连接国外网站(WWW.GFXCM.NET)下单交易,买卖的外汇有美元、欧元、日元、加元、英镑、澳元,放大100倍交易。客户自行到银行将美元保证金存入GFX公司在香港上海银行的账户809-118714-838,保证金最低金额是3000美元。

我有四个客户,杨伟学、刘丽平、黄仕安、余国伦,我自己在2007年被丛林发展为他的客户,我也是通过GFX网站开户炒外汇,投入3000美金。

我在天金鑫公司的工资由800元底薪加提成组成,由于我自己没有客户,主要看我和萧芳妙组客户的外汇买卖的交易量,我同萧芳妙在分给业务员后再平均分。我同萧芳妙共有十多个客户,平均入金量为3000美金,总入金量为4万美元左右。(www.xing528.com)

客户在外汇买卖中使用美元结算,根据客户保证金的数量决定其每笔交易的额度,每手交易为500美元,交易扩大至100~200倍,交易费为7—10个点差,每个点差约10美元。客户每笔交易公司返给业务经理180元人民币,业务经理返给经办的业务员人民币80元左右。

吴洪是世纪公司的市场总监和现场负责人,2007年4月左右离开公司。

被告人易春梅辨认出吴洪。

11.被告人欧阳志军的供述及辩解:我是致富世纪公司的组别经理,我有五个客户,是唐继华、刘娟、李紫心、徐兴安、范邵邈,共计存入1.8万美金,他们炒汇的佣金由我一人收取。我和杨潇共同发展了六个客户,分别是李小宝、刘奎安、张颖、丁勇平、伍学娥、蔡光辉,共计存入2万美金,这六个客户的交易佣金由我和杨潇平均分配。客户每手交易费为70—100美元,公司每笔交易返给业务经理20美元,业务经理返给客户10美元左右,剩下的业务经理分配。

黄仁杰在致富世纪公司担任现场负责人和副总经理,大概2007年11月离开,后由王涛接任。他们的职责是接受总经理舒焕龙的命令,协调公司四五个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直接管理业务部门经理开展非法炒汇业务。邵彩云是致富世纪公司的业务经理。听说她2008年2、3月份在公司业务经理中业务量很好。

根据佣金统计,我和杨潇实际拿不到26.58元人民币/手,只拿到13元人民币/手。

被告人欧阳志军辨认出黄仁杰、邵彩云、王涛、杨潇。

12.被告人刘阔的供述及辩解:致富世纪公司的负责人是舒焕龙,还有一个姓何的,日常主要负责人是王涛,有七个部门经理,分别是我、欧阳、王会琴、李紫南、杨潇、邵彩云等。我有一个客户,叫吴雍英,她在开户时存了5000美金的外汇买卖保证金。客户在外汇买卖中使用美元结算,根据客户投资资金的数量决定其交易的额度。每一手交易的保证金额为1000美元,GFX平台的杠杆比例为1∶100,交易费为7~10个点差,每个点差约10美元。客户每笔交易公司返给业务经理140元人民币,业务经理返给客户80元左右,返给每个助理20元。

黄仁杰是致富世纪公司的负责人和市场总监,直接管理业务部门经理开展非法炒汇业务,2008年1月左右离开公司。王涛是黄仁杰的接班人,自2007年12月起调来公司,黄仁杰走后她就接任了工作。邵彩云是致富世纪公司的业务部门经理,负责管理她自己组里的客户。杨潇是业务部门经理,听说她业绩比较突出。

被告人刘阔辨认出王涛、杨潇、黄仁杰、邵彩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兴的供述及辩解:我在天金鑫公司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招聘学员、面试、辅导学员、教技术分析等工作。公司老板姓何,总经理是舒焕龙、副总经理丛林、讲师丁晟、市场一部经理是萧芳妙,二部经理是我。公司主要是销售淘金指软件和介绍客户到境外炒卖外汇两部分业务。客户每手交易额最少是100美元,每交易一手(以100美元计)GFX收取客户10美金手续费(公司再通过GFX公司收取费用,具体收多少我不清楚),部门经理和经理助理共收取80元人民币,业务员也提成80元人民币。我底薪是1000元人民币,还没有拿过提成。

2.证人李建伟、夏伟、张建华、杨伟学、刘丽平、王冬花的证言:天金鑫公司员工,指证了天金鑫公司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指证了公司负责人是舒焕龙、丛林,业务经理包括萧芳妙、吴兴、沈竞芳、张建华(其部门刚成立,尚未开展业务)、易春梅、丁晟。

3.证人彭苁、沈展展、史小珍、肖银春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员工,指证了致富世纪公司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指证公司负责人是舒焕龙、王涛,业务经理有欧阳志军、刘阔、王会琴、李紫南、杨潇、邵彩云。

4.证人李洁、梁艳娟、邹金莲的证言:淘金指公司员工,证实公司从事软件买卖业务,天金鑫公司和致富世纪公司是淘金指科技公司的加盟商。

5.证人殷天淑的证言:证实将自己的身份证借与被告人雷霞使用,并不知道具体用途。

6.证人万芷君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的操盘手。投入资金5.2万元人民币,从www.678678.com网页上下载交易软件进行交易。公司提供的账户为6225887820168348,户名徐洪霞。

7.证人吴雍英的证言:2008年1月,我通过人才市场应聘致富世纪公司的业务员,后在经理刘阔的要求下进行外汇买卖,投资了36000元人民币,现账户只剩240美元。交易外汇的网站是www.678678.com,交易平台是www.gfxcm.net。我将现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gfx平台将交易账号及密码通过邮件发给我,我按照该账号及密码进行交易。交易按美金进行结算,每手为500美元,杠杆比例1∶200,每手缴纳80美金手续费,我每交易一手,公司返还80元人民币给我。我共交易了20多手,交易金额大约1万美金,按照比例放大后,为200万美金。

8.证人刘伟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的操盘手,投入资金4.7万元人民币,从www.678678.com网页上下载交易软件进行交易。公司提供的账户为6227007200060038462,户名曹伟。

9.证人蔡光辉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部门经理欧阳志军的助理,投入5000美元保证金进行外汇买卖。指证了致富世纪公司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指证公司负责人是舒焕龙、王涛,业务经理有欧阳志军、刘阔、王会琴、李紫南、杨潇、邵彩云。

10.证人张信玲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操盘手,在经理杨潇的要求下投入1.54万元进行外汇买卖。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名为曹伟。

11.证人王学伟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操盘手,投入4.5万元人民币炒卖外汇,业务经理是杨潇。

12.证人范邵邈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操盘手,存入2.18万元买卖外汇,累计交易金额放大100倍后为102万美元,业务经理是欧阳志军。存入账户名为徐洪霞。

13.证人徐兴安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操盘手,业务经理为欧阳志军。投入6万元人民币炒卖外汇,交易网站为淘金网www.678678.com,交易平台是www.gfxcm.net。每手交易为500美元,共交易了70多手。

14.证人严紫心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操盘手,投资了2.32万元人民币进行外汇买卖,交易网站为淘金网www.678678.com,交易平台是www.gfxcm.net。每手交易为500美元,1∶200的比例放大交易,每手交易缴纳80美元手续费,我每交易一手,公司返还80元人民币给我,我共交易了20多手。

15.证人傅伟蕉的证言:天金鑫公司学员,动员朋友余仑和傅燕萍各投入了1万美金。

16.证人欧阳锡安的证言:天金鑫公司操盘手,指证负责人是丛林,自己的经理是萧芳妙。介绍了一个朋友炒卖外汇,开户名是陈家辉,投入了3000美元。客户每成交一手(1000美元),我就提成60元人民币。不知道经理提成多少。

17.证人吴正航的证言:致富世纪公司学员,后转至天金鑫公司。指证负责人是丛林。自己存入2.3万元人民币进行外汇买卖。

18.证人张建华的证言:天金鑫公司市场四部经理,我存了3.8万元人民币用来炒卖外汇,交易网站为淘金网www.678678.com,交易平台是www.gfxcm.net。存入的户名是何少红。我有点感觉自己受骗了,因为用这种方式炒卖外汇的客户75%都是亏损的。

19.证人沈竞芳的证言:天金鑫公司市场三部经理,指证了天金鑫公司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指证了公司负责人是舒焕龙、丛林,业务经理包括萧芳妙、吴兴、沈竞芳(无任何客户)、张建华(其部门刚成立,尚未开展业务)、易春梅、丁晟。自己投入了3000美金进行炒卖外汇业务。

20.证人马海燕的证言:天金鑫公司经理助理,部门经理是吴兴。自己投入5000美金炒卖外汇。

21.证人胡磊、张艳、刘先锋、徐芳、张飞、王韬溢、黄志雄、王鹏的证言:天金鑫公司员工,指证了天金鑫公司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指证了公司负责人是舒焕龙、丛林,业务经理包括萧芳妙、吴兴、沈竞芳、张建华、易春梅、丁晟。

三、物证、书证

1.证监会深圳稽查局的复函:经核查,深圳市淘金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

2.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的复函:

(1)关于经营外汇业务的主体资格。我分局从未向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述三家公司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2)关于非法经营业务。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家公司通过介绍客户到其指定的境外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买卖并从中收取交易佣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规定。根据1994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规定,上述三家公司擅自开展外汇按金交易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3)关于涉案金额。按照外汇金交易的规则、交易量是按已发生的交易保证金放大100~200倍的交易额计算的。

经查,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无外汇经营许可证,为非法经营。

3.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三公司均无经营外汇的资格,2007年度均未年检。

4.犯罪嫌疑人徐洪霞的账户资金明细及凭证。

5.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各犯罪嫌疑人均无犯罪记录。

6.抓获经过:根据省公安厅的要求,深圳市公安局于2008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08年4月7日在打击行动中将各被告人抓获。

7.何国明提供材料:GFX发来的2008年1月、2008年2月、2007年4月、2007年7月、2007年8月的对账单、客户买卖外汇交易明细等。

8.何国明提供材料:淘金网发放GFX佣金表、加盟淘金指软件代理协议书、金汇集团(中国)市场部2008年度西南文职运作标准。

9.致富世纪公司、天金鑫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客户总入金量统计表: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总入金量统计表。2007年1月,深圳公司总入金量为27923.58美元,总出金量为13389.64美元;2007年2月,深圳公司总入金量为18089.94美元,总出金量为12099.59美元;2007年3月,深圳公司总入金量为93284.29元,总出金量为11940.56元;2007年4月,深圳公司总入金量为54846.50美元,总出金量为14771.85美元;2007年5月,深圳公司总入金量为36043.17美元,总出金量为24431.95美元;2007年6月,深圳公司总入金量为89280.54美元,总出金量为7081.07美元;2007年7月,深圳公司总入金量为42938.55美元,总出金量为5668.34美元;2007年8月,深圳致富世纪总入金量为66136.31美元,总出金量为8310.42美元,深圳天金鑫总入金量为108726.21美元,总出金量为4421.83元;2007年9月,深圳致富世纪总入金量31811.10美元,总出金量为2536.00美元,深圳天金鑫总入金量为31693.75美元,总出金量为17224.69美元;2007年10月,均为0;2007年11月,致富世纪总入金量为30325.97美元,总出金量为3870.16美元,天金鑫公司总入金量为26584.55美元,总出金量为31128.75美元;2007年12月,致富世纪总入金量为22192.74美元,总出金量为9346.20美元,天金鑫公司总入金量为50009.51美元,总出金量为6826.88美元;2008年1月,致富世纪总入金量为78860.97美元,总出金量为18259.16美元,天金鑫总入金量为15936.63美元,总出金量为7916.63美元;2008年2月,致富世纪总入金量为21133.92美元,总出金量为15356.32美元,天金鑫总入金量为13094.55美元,总出金量为1861.54美元。

10.客户入金情况表: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客户入金情况表,以及各地分公司的运作模式、返佣标准、制度规划、合约制度。

11.雷霞的电脑打印资料:各公司的人员安排、纪律规定、工资待遇及相关文件资料。

12.何国明提供资料(GFX公司发过来的对账单)。

13.丛林邮箱打印资料。

14.易春梅邮箱打印资料。

15.南宁金君盛公司非法经营案证据材料:证实金君盛公司是何国明以他人名义在南宁开设,曾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

16.济南金政宇公司非法经营案证据材料:证实金政宇公司是淘金指公司的加盟商,未进行买卖外汇的业务。

17.昆明兴汇经济公司非法经营案的证据材料:证实兴汇经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淘金指公司的何国明、雷霞夫妇。公司通过淘金网链接到GFX的网站,进行非法外汇买卖交易。

四、鉴定结论

1.对电脑的储存资料中与本案相关部分进行检验及提取。

2.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08年第030号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业绩及佣金的鉴定结论: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间,深圳公司成交手数为1853.70手,交易金额为1317202146.00元人民币,天金鑫公司成交手数为1334.50手,交易金额为948269010.00元人民币,致富世纪公司成交手数为1720.30手,交易金额为1222410774.00元人民币。合计成交4908.50手,交易金额为3487881930.00元人民币。此审计报告,本案12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签字予以认可,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予以采纳。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现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

根据199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1月1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了:“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回复公安机关的函件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经营的业务性质属于“外汇按金经纪业务”或者说“外汇保证金经纪业务”,其本质就是外汇业务中的一种。现有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都不包括的经营范围,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当然更不能经营了。即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介绍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非法经营外汇按金经纪业务,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被告人何国明、雷霞均供述公司从事外汇按金经纪业务经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吴洪、丛林、王化秋、丁晟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和市场总监以及讲师,负责具体业务指导,丁晟负责传授外汇买卖知识,都应当知道公司未经外汇部门批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违法的。其余被告人均为客户经理,虽然都供述不知道公司从事外汇业务是否需要经国家有关外汇部门批准,但都经过外汇业务的培训,应当认识到公司的行为是可能违法的,还追求和放任可能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间接的故意。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

3.关于本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

被告人何国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的证据属传来证据,未经核实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数额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主要是依据各个被告人电脑中的有关统计资料,以及根据电脑中统计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确定的,现有的电子资料和鉴定结论已经经过各被告人的签名确认,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应当以现有统计资料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何国明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对被告人吴洪有被告人何国明和丛林均指认吴洪是致富世纪公司的负责人,具体管理公司业务,吴洪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也供述负责公司的管理,有发展过客户,并对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丛林是天金鑫公司市场总监有被告人何国明、雷霞指证丛林具体负责业务,是业务总监,被告人丁晟也供述培训的内容是丛林编写的。被告人丁晟是天金鑫公司讲师,上述两被告人,明知介绍外汇按金交易需经国家机关批准,仍参加何国明等人的非法经营犯罪,编写培训教材、授课指导客户经理发展客户,进行非法交易,实施了帮助、推广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关于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国明、吴洪、王化秋、丛林、雷霞、丁晟、邵彩云、王会琴、萧芳妙、易春梅、欧阳志军、刘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机关批准,非法介绍国内客户通过互联网到境外公司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依法应判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国明作为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主犯,应对上述两单位犯罪负主要责任,其余被告人受被告人何国明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霞作为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以认定的全部经营数额确定犯罪数额;被告人丛林作为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丁晟作为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讲师,应当以深圳市天金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认定的全部经营数额确定犯罪数额;被告人王化秋、吴洪作为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以深圳市致富世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的全部经营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其余被告人均系部门客户经理,应当以自己部门参与可以认定的经营数额确定犯罪数额。本案买卖外汇共吸收了203名客户935860.31美元进行炒卖外汇期货交易,按金交易量4908.5手,交易数额共人民币3487881930元,交易量是按已发生的交易保证金935860.31美元放大100—200倍进行计算,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何国明、雷霞对昆明汇盈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兴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宁联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炒卖期货按金交易量2983.5手,交易数额共人民币2120015430元,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化秋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未发展客户,任职期间较短,仅是按月领取工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人身危害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淘金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国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雷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吴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丛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丁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王化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王会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萧芳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易春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欧阳志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邵彩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刘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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