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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作为理性法则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他们认为,健全的理性是真理的一个标准,自然的规则就是追随爱好的指导,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正确地按照理性而生活。自然法由此被界定和阐发为永恒地支配整个人类的自然理性,即先验的天然伦理原则。

自然法:作为理性法则

三、作为理性法则的自然法

格老秀斯是近代最早论述自然法理论的法律学者,在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思想家中,他第一个使自然法概念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观念,重申了自然法代表理性或人的本性。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学说具有极为悠久的历史传统,它最早与自然的观念密切相关。自然,是一个用于区别的名词。在发现自然之前,某些事物或某些类别的事物最具特征的行为,被人们看作是它的习惯或方式。也就是说,在那些永远如此、处处如此的习惯和方式与因部落不同而各异的习惯和方式之间,人们并未加以根本区分。发现自然是哲学的工作,这项任务最早由古希腊的思想家完成了。正如马里旦所指出的,“真正的自然法观念是希腊和基督教思想的一种遗产。它不仅可以推溯到格老秀斯……,而且还可以推溯到在他以前的苏尼雷斯和弗朗西斯科·德批托里亚;并且还可以推溯到圣·托马斯·阿奎那……,并且还可以推溯到圣·奥古斯丁教父们和圣·保罗……;甚至还可以推溯到西塞罗、斯多葛派,古代的大道德家和大诗人,尤其是索福克勒斯。”[12]黑格尔认为,在古希腊早期的普遍观念里已蕴涵了自然哲学的萌芽,[13]泰勒斯断定“水为万物之源”时,显示了他关于世界本质之普遍的洞见。毕达哥拉斯将这一普遍界定为数,并认为对立乃是事物和谐的固有性质。赫拉克利特继承了毕达哥拉斯的对立、和谐发展观念,整合为变的学说,第一次产生了自然法观念。[14]这时的思想家把自然法和国家法当作外在的必然性和权威来服从,很少怀疑它们可靠性的程度和权威性的根据。

苏格拉底时代将哲学引向了尘世,相应地,自然法和人为法的关系、自然法的本质便凸现出来。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有规则和秩序,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有它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它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

对自然法进行了较为系统阐述的是罗马帝国时期的斯多葛(斯多亚)派。他们认为,健全的理性是真理的一个标准,自然的规则就是追随爱好的指导,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正确地按照理性而生活。[15]他们把宇宙看作一个有理性的完整体系,宇宙理性支配着所有的人,决定着普遍本性。自然法由此被界定和阐发为永恒地支配整个人类的自然理性,即先验的天然伦理原则。后期斯多葛哲学代表人如奥勒留更是认为个人、国家、世界实为一体,理性作为普遍的灵魂贯穿于其中,这种理念在现实中的表现便是“一个由诸多义务体系交接构成的世界性的伦理关系的网络”,[16]提出了按照自然生活即按照理性或宇宙的自然法过诚实的和道德高尚的生活的伦理要求。

必须注意的是,与其说这里的“自然”是现今科学意义上的物质世界,毋宁说它是一个哲学上的、文化上的范畴,它指的是某种和谐的秩序。在这里,不仅容纳了事物的序列,更包含了人的理性。既然人的理性是自然的组成部分,自然受理性的支配,相应地,作为宇宙一部分的人也同样受理性的支配。这就是事物的逻辑。

随着基督教的兴起,罗马人从多神论者转变成只信仰基督教,自然法又回到神意上来,而且这种神是基督教式的,或为上帝、或为主或为天父。自此之后,基督教法律哲学就同自然法学说“联结在一起”,“并且现在仍然是罗马天主教会所承认的官方法律哲学”。圣·奥古斯丁将这种自然法看作是上帝规定的秩序的智慧表现。[17]经院哲学主义代表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律分为:永恒法,上帝统治宇宙万物的法律;自然法,为理性的人类指引尘世的目标(即幸福);人法,即实在法,统治特定社会的人的法律;神法,指引人类向着超自然的目的(即上帝显圣)。他认为,作为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他动物的行动的理性动物,人类既以一种特殊方式受神意的支配,又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自然的倾向以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人法则是从自然法的箴言推理得出的特殊安排。因此,人类自己制定的实在法只是自然法的补充与细化,必须服从它、执行它。[18]一方面,自然法以人对其所有人类同胞的天然亲和倾向为基础,提供评判人的行为的永恒尺度;另一方面,人由于具有理性而能够认识自然法并遵照自然法来行动,因而能够使个人、社会趋于完美。显然,在这里,自然法处于永恒法的统辖之下,而自然法是永恒法照至人间的产物。

至此,我们可以俗白而化约地认为,永恒法是神的理性,而自然法是人类的理性,是神性对人类的关照。

文艺复兴时期的马基亚维里为了爱国主义丢弃了善的社会或者善的生活的本来含义,[19]有意地降低了最终目标。对此,格老秀斯坚持了一种审慎的态度,他承认了人的自我利益和自我保护,却仍然秉承了超越自我的追求善行的学术传统。霍布斯、洛克与他不同,霍氏继承了马基亚维里对于传统政治哲学中乌托邦学说的根本反对,进而在自然科学的基础上对自然法进行了新解释。他指出,其政治哲学的基础是“自然欲望”和“自然理性”两条人性公理,[20]并在此基础上将欲望与自然法联系起来。霍氏认为法律和国家的起源不是古典政治哲学家所谓的死亡即至恶的知识,而是每个人对每个人作为自己的潜在谋杀者所怀有的恐惧,[21]这种对死于暴力的恐惧深刻地表达了所有欲求中最强烈、最根本的欲求,亦即最初的、自我保全的欲求,它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根源。[22]因此,霍布斯认为,必须从自我保全的欲求中来推演自然法,而不是相反。显然,在霍布斯这里,自然法的重点发生了转移。之前的自然法学说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它依赖于某种先在的法律与秩序,而在霍氏看来,自然法的重点是自然权利,或者说,自然权利是自然法的基础和前提。[23]基于这样的基础之上,为确保自我保全的权利,就不得不构建权利得以实现的条件。对此,霍布斯设想了一种确保和平需要的巨大的利维坦[24]而继承了这种转折学说的洛克却将这种国家进行了限制,转而诉诸自由与财产。

在格老秀斯时代,自然法观念已经成为近代理性主义(自由主义)社会政治思想的最初形态。他强调,人的本质属性是以人“对社会(生活)的渴望”为其根本的人的自然理性,它作为绝对和普遍的根本伦理律令即自然法,指引人们在合理地保存和造福自我的同时发扬固有的群体秉性,与其他人友好交往并结合成和平有序的社会。格老秀斯认为,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存在。自然法的存在是下述事实的当然结果,即人类是在社会中共同生活,并且能够了解到为了维持社会,必须有一定的规则。按照这种论证的方法,例如禁止谋杀是一条独立于任何禁止谋杀的立法的自然法规则,因为每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会认识到这样的规则是正义的,是维护人类社会所必需的。按照这种哲学理念,自然法规定了人们尊重他人和平生存及幸福的义务,以及自身和平生存及幸福的权利。

自然法产自人的天性(其他动物不具有),这种天性被霍布斯界定为对暴力死亡的恐惧,因此,自我保存构成了自然法的基础。既然自我保存是人的根本,显然,维持人类自我保存的条件也构成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按此逻辑,洛克将生命、自由与财产界定为基本的人权。显然,格老秀斯对霍布斯和洛克的影响是明显的。不同的是,格老秀斯在将自然法投至尘世的同时,将论述的重点由个人推衍到了国家之间;而霍氏和洛克将中心集中在自然权利的内容之上。

尽管霍布斯、洛克和格老秀斯关于自然状态的设想并不一致,甚至是相反的,然而,他们都认为,人类若要生存,便必须生活在和平与秩序之下,因此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即,遵守契约(包括诺言、婚姻忠诚和父母子女责任);不侵犯他人财产,归还从他人手里不当获取的任何东西;为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夫遵守契约者,法律之母也,而自然法者,又契约拘束力之所从生,故谓自然法为法律之祖”;“自然法之母,厥为人性,乐群之念,即生于是”,故人性乃法律之曾祖母。在格氏看来,这里的法律,指的是“人类之法”即意志法,包括国内法(民法)和国际法(万民法),它们来自人的意志或者说是人们的共同同意。其中,来自于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或者共同同意的,叫做意志国际法,它就是当时业已存在的关于国家的国际行为规则,故又叫做习惯国际法。而自然法虽为“上帝之法”,但也“偶假手于人以行”。因此,自然法也直接产生一些关于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则,即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或者叫自然国际法。所以,国际法由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组成。[25]

这样,自然法与国际法便勾联起来。对此,梅因曾这样评价道:“‘自然法’所尽的最伟大的职能是产生了现代‘国际法’和现代‘战争法’”。[26]奥本海说,“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27]显然,这枚勋章应当归属格老秀斯。

近代自然法指涉的人类提高并加以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它与实在法相映成趣。然而在近代以前,它经常与宗教和神纠葛在一起。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智者们经常把自然与法律区分开来,认为前者明智、永恒,后者专断而且源于权术。一些诡智者更认为是自然法决定了自然现象的进化,人依仗它的理智与意志能力,方能够洞察善与恶,进而成就自己的道德伦理和修为。[28]

(一)自然法的内容

近代以来的政治哲学家在论证自然法的合理性时,多设定了一个自然状态的存在。格老秀斯认为,上帝在创世之时以及挪亚在营造方舟之后,就把管辖低级自然物的普通权力赋予了人类。每一种物都是共同的和不可分割的,如共有的一份祖传之物那样,因此,每一个人按照本性都可以取其所想用的和取其所能消费的东西。除犯罪之外,每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都不能被暴力所夺走。如果我不能用其他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就可以应用任何力量来打退企图杀害我的人,这种权利不是产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中,而是产生于自然赋予我的自卫特权中。[29]如果人类始终处于这种非常纯朴的状态,或者生活在非常和谐和善良的环境之中的话,人类的这种权力会继续存在下去。但是,实际的情况是,人类不能永远保持在这种纯朴无邪的生活之中,因而产生了国家。(www.xing528.com)

设定一个自然状态的原因导源于人们宇宙观的转变。之前的宇宙观认为,世界是有目的性的,宇宙中充满着意义,存在于宇宙中的每一物体有它的存在目的。其原因在于,神在创造世界时设定了每一物体的功能,唯有每一物体正常地发挥其功能,这个世界才是和谐的。在这种目的论的宇宙观之下,事实与价值是一致的。[30]而近代以来,世界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充满了意义的场所,尽管它仍旧有条不紊,但这个秩序已经是一种与意义、功能、目的等概念毫无关联的机械秩序。上帝的存在只在于启动了世界的开始,它不再对宇宙的运行负责。韦伯把世界摆脱意义的这个过程,称之为“世界的除魔”。[31]这种事实与价值的分野所导致的价值主观主义的哲学理念给具有强烈道德意味的自然法的论证者们带来了难题。于是,他们假定了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之前的一个自然状态。尽管洛克在其论证中苦心冥想地为人类的一些生活状态贴上了自然状态的标签,[32]但在笔者看来,他比坦诚的霍布斯并不聪明多少——后者认为,自然状态的实际有无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它是论证政治社会自然法之合理性的桥梁。事实上,古典政治哲学家们都是在草草地描述自然状态——尽管他们的描述各不一致[33]——之后,径直将讨论的重点指向了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者们认为,尽管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国家和法律,但人们普遍遵循着一定的法则——自然法。这种法则是人类的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它指导着人类的行为。自然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人们普遍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后人称之为“人权”。在霍布斯看来,它就是人的生命和安全;在洛克看来,它就是生命、自由与财产。继承了这种自然权利优先于自然法的传统,[34]格老秀斯强调了自然法之下的私有财产权,并把自然法的原则归结为:私有财产不得侵犯、不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赔偿因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害和违法犯罪者应受到惩罚。[35]

格老秀斯进而把自然法和道德连接起来。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36]显然,自然法构成了判定行为善恶的标准。根据特定行为是否与理性的本性一致来断定这种行为在道德上的善恶,并从而指示该行为是为创造自然的神所禁止,或所命令。然而,体现上帝意志的法却不是自然法,而是神的实证法,事实上,很少有法律是一切民族所共有的。如果有,那就是自然法,因为自然法本身一般称为民族间的法律,它常常是在世界的一部分被认为是各民族共同的法律,在另一部分却不被承认了。[37]

自然法是上帝创造的但具有理性主义的法则。虽然格氏也承认自然法要符合上帝的意志,但他坚持自然法永恒不变,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在论述自然法时,格老秀斯提到过神,其观点也与基督创世说一致。在这里,他背离了理性主义,显然,后者更相信人的天性和人的作用。不过这并不影响格老秀斯自然法理性主义的基础。按照格氏的看法,人类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自然法表明,与人的理性和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的罪恶行为。这是格老秀斯受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结果。神在决定禁止什么和命令什么时,也要受自然的限制,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同样,上帝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因为,神的权力尽管无限,但却有很多事物是他的权力力所不及。否则,这样表示的事物将没有真正的意义,而涵蕴着一种矛盾。[38]

无论是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自然法都行之有效。而人为法是人类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是由人制定的,具有易变性,因此只能在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可能失效。格老秀斯把自然法看成是一种正当的理性法则,并进而论证了上帝缺席的自然法的合理性。格氏这种渎神式的世俗化自然法法律观念,引起了17世纪初期大多数法学家和神学家的非议,对后者来说,建立在神的秩序上的政治秩序和人的独立性的思想仍然是自然法则的精髓。[39]

格老秀斯并不是使自然法学说摆脱神学桎梏的始作俑者,伊比利亚半岛学派对此就有过不可忽视的贡献。此外,“欧洲靠读《民法大全》起家的法学家以及长期研究斯多葛和西塞罗文本的哲学家则找到了另外一种自然法论的传统:斯多葛主义的根源”。这种学说由于合乎法学家对精确性的要求并清楚地解释了《民法大全》的文本,逐渐在近代初露曙光之时战胜了托马斯主义的传统。[40]它们都主张自然法是由人的天性所产生的一组可以被人们认识却不能被他们改变的准则,这差不多已把自然法完全世俗化了。但是,“自然法的辉煌之处,完全归结于De jure belliac pacis(《战争与和平法》)的成就,它是国际法方面的颠峰之伟作,无与伦比”。[41]诚如论者所言,这一著作“对于国际法学的建立确有创造性的贡献,并且对于欧洲的国际关系的改变起了实际的作用,而对于后来著名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完成,也是有一定的影响的。他的学说很快就受到了欧洲国家政府和军人的重视。事实上,在‘30年战争’中瑞典国王古斯塔夫作战就是按照格老秀斯名著中所载的原则,采取了人道行为,至此欧洲各国的统治者觉得他们的自由并不就是无法。在国际争议中,格老秀斯的书惯见援引,有时且用以攻击野蛮的战争行为。就在他生前,这书已重版加注刊行于世,视同经典。这大半因为格老秀斯的著作的问世的影响,自然法和万国公法的讲座设于欧洲各大学,而这书到处用做教本。战争行为也立刻因之有改善的现象。”“到17世纪末,欧洲各国自认为受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其规则大多是格老秀斯所主张的规则。”[42]

财产所有权是自然法的重要内容。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之后,先前各氏族的概念被家族的概念所取代。公社共有物开始被个人占有,首先是动产,其次是不动产。从人们已经不满足于靠自然果实为食物的时候起,从穴居和赤身裸体到以树皮和兽皮为衣的时候起,人们便开始追求一种更富裕的生活方式,这样就产生了供特殊人物享用的特种手工业品。根据一种特定的契约、合意,或者分配、默示和占有,公共财产就变成了私有财产。[43]这是自然法的要求。格老秀斯认为,按照自然法,一个人不能占有另一个人的东西,应把任何属于另一人而可能为我们所占有的东西归还给他。在他看来,财产是据人的意志产生的,属于人所有。自然法将违背人的意志取走财产的行为视为非法和不正当。这说明格老秀斯自然法学说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体私有财产,进而为人类躲避对暴力死亡的恐惧创造条件。他提出了自然法的两条根本原则:各有其所有和各偿其所负。其具体内容是“他人之物,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者,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等,都是自然法。“……凡是个人或团体的所有物,都应分别审查,物归原主。”[44]他反复强调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当财产成立之后,一人若违反另一人的意志而掠夺他人的财产,即为自然法所禁止。”[45]

具体言之,格老秀斯把自然法的基本内涵归结为五大项:不侵占他人所有,包括本节开头谈到的一切基本价值;将所侵占的以及可能由侵占所生的收益归还原所有者;信守承诺补偿由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某人罪过施以恰当的惩罚。在由个人组成的群体内部,只要人与人之间互相履行这五大义务,就将导致所有相关的人无虞侵害,无虞剥夺,安享公平的社会秩序的出现和可信赖的社会交往的开展,并且使人们以符合道德理性的方式共同和平地生活。在这样的状态下,每个人都是充分安全的,而由他们组成的所有群体只要同样互相履行这些义务,则每个群体也将是充分安全的。自然法不但尊重那些由自然本身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些因人类的行为产生的东西,例如,现实存在的“财产”,就是根据人类意志而产生的东西,一经承认,自然法就指示我们违反任何一个人的意志而拿走他人的东西就是非法的。[46]

显然,格老秀斯在国家问题上的这些观点完全是为当时荷兰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的。根据他的上述观点,西班牙在荷兰所建立的封建统治是没有经过人人同意的,因此是不合理的,人们有权推翻它。而荷兰资产阶级的统治是经过人人同意的,因而是合理的,人人都应服从它。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

格老秀斯认为,人性是自然法之母,社会交往的感情端在于此。另一方面,他又认为遵守契约乃为市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遵从契约的约束力所在,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市民法之祖。结论自然是,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有自然法,然后有市民法。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在一国之中,有其实在法。在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这种法律所谋取的不是任何国家内部的利益,而是各国的共同利益。这种国与国之间的法律,称之为国际法,以区别于自然法。大体上,格老秀斯把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即他指的意志法)两种,然后又把意志法分为神命的和人为的两种,后者又可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间共同制定的法律或达成的协议。对于人为法,或称实在法,格老秀斯认为其与自然法的区别在于它的意志性。他尤其注重“意志”这个观念,甚至称万民法为意志法。因此,可以这样概括:自然法的特征是理性,而制定法的特征是意志;自然法渊源于人类理性,实在法渊源于人类彼此的同意;自然法万古不变,实在法因时因地不断变化;实在法具有强制力,以武力为后盾。格老秀斯把实在法进行了分类,认为其包括政治法、民法、刑法和万民法四种。政治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对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有约束力的法律(现代主义的宪法);民法,是指调整人民财产关系的法律,是保护私有关系的法律;刑法,是指对罪犯进行惩罚的法律规范;万民法早期主要是罗马法中的一些法规、各国间订立的条约和业已存在的一些惯例,后指国际法,万民法仍然是从许多国家的意志中获得约束力。

在这里,格老秀斯提出了自然法、实在法、国际法三个法律概念。他认为,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自然法不但尊重那些由自然本身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些由人类的理性产生的东西。对实在法,格老秀斯似乎还将其区分为人类法和神的成文法。他认为自然法的性质不同于人类法和成文的神法,后两者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或者非法的行为。实在法需要有强制力,但是这种强制力并不是实在法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法律纵使无武力作为后盾,也并非毫无效力。也就是说,法律所必须的不是暴力,而是正义。遵守法律需要的是正义,正直者的良心会赞成正义,谴责非正义。实在的国内法不直接产生于自然法,但也不背离自然法,它是一种经过归纳的从属意义上的自然法。[47]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同以往的自然法有明显的不同之处。他明确指出,人类理性是自然法之母,摆脱了神学世界观的束缚,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理论,奠定了近代理性主义的基石;他扩大了自然法的范围:自然秩序、自然权利、自然法、社会契约等,使自然法理论系统化、理论化。因而,其影响大大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论者。不过,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只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的开启。这一市民阶级反对封建特权的思想武器在他那里还较为软弱,远远不如他的后继者,比如英国革命、美国革命及法国革命的启蒙思想家,特别是法国革命的启蒙思想家们。

在研究自然法的方法上,格老秀斯模仿了笛卡尔的数学方法,籍此去建构其自然法理论。他公开宣称,他要像一个数学家那样,排除任何实际的客体和具体的数据材料。他并不去考虑那些特定的法律关系,而愿意把握一般性的法律公理。他认为,法律理论同样存在法律的数学公理,这种法律的数学公理是凭直觉把握的,是整个自然法产生和发展的前提,而整个自然法的体系则是通过纯粹演绎的方法得来的。格老秀斯认为这个法律公理是这样一个原则,即人与其他生物不同, “他具有一种与他同类和平共同生活的天性”(The principle thatman possesses an inclination towards peaceful coexistence with his fellow man)。这个公理是一种客观的自然基础,它排除了人类的主观任性。从自然法基本公理出发,格老秀斯推论出五条基本原则作为自然法整体系统的基本内容:第一,不得触及他人的财产;第二,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归还原主;第三,应当赔偿由于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损失;第四,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执行契约,承担义务;第五,违法犯罪者应当受到惩罚。

格氏认为,在法学研究的方法上,自然法原则一方面可依赖推理的方法去发现,这是一种直接获得自然法原则的方式。在他看来,只要我们思维准确,自然法的原则是明显而清楚的,几乎就和我们的外部感官所直接感受到的东西一样,只要我们的感官情况正常,只要其他必要条件不缺,我们的感觉是不会欺骗我们的。[48]另一个方面,他认为还存在一种间接发现自然法原则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经验的方法。格老秀斯主张,从所有国家或者从文明的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之中,我们可以经验地归结出自然法的内容。但是,这种经验得出的自然法原则,必须用演绎的方法去检验。这显示出了格老秀斯重演绎的治学形态。他持因果联系的哲学认识观,认为一个结果的背后必然隐藏着一个原因,在这个问题上,这个原因可能是基于人类共同的意识。如果这些原则是建立在各国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那么这些原则就属于国际法而不是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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