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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对社会法学方法的新见解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韦伯认为,在社会学和社会法学关于解释的方法论问题上,历史主义学派和传统的实证主义论者的主张都是不可取的。

韦伯对社会法学方法的新见解

二、社会法学方法论

韦伯的一生是以清教徒式的献身精神从事缜密社会研究的一生,而在他对社会乃至社会中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一切现象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其对所研究问题方法论的探究,既是韦伯整个社会法学思想的理论前提,同时,也构成了韦伯思考和关注社会的最重要方面之一。我们之所以要从这样的高度来理解方法论问题在韦伯思想当中的重要性,是因为:第一,方法论方面的论著在韦伯的著述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当然,韦伯关于方法论的大多数论述散见于各种刊物,我们今天能够见到的比较完整的集子是由其夫人玛丽安妮·韦伯在韦伯去世以后,于1922年编辑出版的《科学方法论文集》。第二,韦伯发展出了与当时盛行的实证主义方法论对峙的独特的方法论,构成了他的所谓“解释社会学”的基础。以至于在韦伯去世以后直到如今的所有以“解释”相标榜的各个社会科学门类的知名和不知名的学者都试图尊奉韦伯为“解释社会学之父”。

尽管韦伯的方法论体系思想博大,但其基本主张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点:(1)社会学的研究,包括社会法学的研究,其目的在于解释或理解人的行为,而不是对该行为作价值判断;(2) “理想类型”是社会学分析包括社会法学分析的最佳手段,对于任何社会现象和人们的法律行为,通过建立理想类型的方法就可以实现特殊性和一般性的统一;(3)法学和社会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性原则。实际上,要弄清楚韦伯的社会法学方法论,必须先搞清楚韦伯理论当中经常使用的“解释”(或“理解”)、“理想类型”和“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三个重要的概念。

(一)解释或理解

解释或理解是韦伯社会法学方法论当中最重要的概念,这一点,从韦伯对社会学的定义就可以明显地看出来。韦伯说:“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4]在韦伯看来,正是由于解释或理解的方法论,才把社会学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

要想全面把握韦伯解释或理解的社会学方法论,需要把握韦伯以下几方面的主张:

其一,社会学包括社会法学对人们行为的解释或理解,与自然科学不完全相同。韦伯认为,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确有某种共通的地方,如:“一切阐释如同整个科学一样,都力争具有‘明确性’。理解的明确性可能是:a或者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或者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b是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感受的性质)。”[5]在这种意义上,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阐释是相同的。

但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对人们行为的解释或理解从根本上来说又是不同的,自然科学的目的在于发现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这就需要把事物的个性和特殊性抛弃。这种方法论使得自然科学家无法获得对原子或化合物的行动的理解,如自然科学家可以证明22=4,但他们却无法说明、也没有必要去说明2或4当中所真正指代的具体社会现象和行为的含义。

然而,社会科学家则不同,社会科学家有能力、也必须从心理学的、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理解或者解释。在社会学家看来,解释或理解应以社会行为为限,点、线、直径、多面体等不能理解,也无需理解,天体、化学物理、动植物等,只需说明,不需理解。社会科学当中的理解,既是对特定行动的主观意义的直接的观察性的理解,更是“解释性理解”,因此,社会学家对22=4这个命题的理解是通过人们的动机、行为者而获得解释或理解的。

这里的“‘理解’可能是:(1)对一个行动(包括表示一种见解)的所认为的意向作现实的理解。例如,我们现实地‘理解’我们听到或者读到的22=4这个定理的意义(对思想的合乎理性的现实的理解),或者一次表现在脸部、感叹、非理性的动作中的愤怒的爆发(对情绪的非理性的现实的理解),或者一个劈柴人的或者某一个抓住门把手想关门的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个用枪瞄准一只动物的人的行为(对行动作合乎理性的理解)。‘理解’也可能是;(2)解释性的理解。我们从动机方面‘理解’那个说出来或者写下来的22=4这个定理的人的意向,结合着他正好现在和在这个场合下这么做,如果我们看见他正在算一次买卖的账目、作一种科学的演算、一项技术的计算或者其他的行为,根据我们理解的这些行为的意向,这句话属于它们的相互关系之中。也就是说获得一种我们可以理解的意向的相互关系(对动机的合乎理性的理解)。”[6]总之,“‘理解’在所有这些情况中都是解释性的把握”。[7]

其二,社会学包括社会法学,有必要从因果关系上来说明解释或理解的方法论意义。韦伯虽然首先承认“理解”与人们的主观意向密切相关,但他没有停留在理解行动的主观意义之上,他认为,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还应该去说明人们的信念价值观是如何决定其社会行为和法律行为的,韦伯这里的意思是说,社会学家在用解释性的理解洞悉了社会现象之后,就有必要再从因果关系上说明这些现象了。

在对待因果关系的态度上,历史主义学派与传统的实证主义论者迥然不同:历史主义学派认为,社会或文化科学叙述的是独特而无法重演的历史事件,因此对因果关系法则的寻求是徒劳无益的;而传统的实证主义者则认为,社会科学应该像自然科学那样,寻求因果法则的建立,形成普遍的定律。

韦伯认为,在社会学和社会法学关于解释的方法论问题上,历史主义学派和传统的实证主义论者的主张都是不可取的。一方面,韦伯不同意历史主义的观点,他认为,虽然社会学是关于社会行动的解释性的科学,但也必须对其过程和结果进行因果性的说明。由于历史和事件本身是不能复原的、也不必要进行复原,人们可以通过因果关系进行理解,这时, “不需要当恺撒,才能理解恺撒”。[8]他指出:“任何一种阐释虽然都力争明确,然而一种在意向上哪怕是很明确的阐释本身和为了这种明确特性,还不能说也是一种在因果上适用的阐释——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学面临的任务是探明并阐释性地确定这种相互关系。”

[9]

另一方面,韦伯也认为,社会学和社会法学当中运用因果关系对人们的社会和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性地说明不是必然的,它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说是一种机遇。对这种因果关系的把握需要注意两点:(1)社会学和社会法学当中不存在整体决定整体,或者部分决定部分的关系,而只存在部分对应部分,或某个原因对某个结果产生影响的可能性而已。如果用公式来表达的话,社会学和社会法学当中的因果关系不是“A必然导致B”的形式,而是“A多少有助于B的出现”的形式。(2)影响社会、历史以及人们行为的因素极其繁多,我们无法找到全部确定的因果关系。复杂的事件往往是许多情况和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我们能够洞察每一个历史时期的基本倾向,但我们无法把握全部的细节,历史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就在于,面临同样的历史时刻,处在同样决定地位的不同的人们可能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决定。

韦伯上述关于因果关系的解释方法论,在后面将要探讨的韦伯关于具体问题的论述中会得到不断的运用。如韦伯在阐释新教伦理在资本主义兴起过程中的作用时,一方面,充分肯定新教伦理作为资本主义兴起的原因的作用,同时,他也并不排斥其他各种因素在资本主义兴起中扮演的角色。在《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韦伯称那种视宗教改革为资本主义精神产生的唯一原因的看法是愚蠢的,他非常明确地指出,社会学家能够说明的只是宗教运动影响物质文化发展的方向和总的趋势,只有当这一点被合理地确定下来时,才有可能去评估现代文化的历史发展在何种程度上应归因于这些宗教的力量,在何种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其他力量。

(二)理想类型

理想类型(ideal types),是韦伯社会学和社会法学方法论中的一个概念工具。韦伯自己虽然再三强调:提出理想类型概念并不是他的新发明,但由于他“恢复了理想类型这一操作概念的真实性”,并且由于他对理想类型的大量运用,人们总是把运用理想类型分析和研究问题的方法论贡献归功于韦伯。

理想类型中的“理想”,意味着从可能性中认识事物,使用“理想类型”认识和解释社会现象和法律行为,也就是以可能性为中介探讨社会现象和人们之间法律行为的现实性。按照韦伯的看法:“理想类型不是对某一既存社会现象的一种描述,社会学家构撰理想类型(的目的)不是把所观察到的具体现象模式化、概括化,而是把理想类型作为以后观察和研究的导线。”[10]

韦伯之所以发明和使用“理想类型”这一方法论的概念工具,同其对社会学和社会法学的研究对象和领域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毫无疑问,韦伯赞同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单个的或多个行动者的具体的社会行为,但他又清醒地认识到,社会学和社会法学都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个别现象的描述上,而是应该选择某种概念工具,借助于这一工具,使人们对个别和特殊的社会法律现象的研究能够上升到一般的和普遍的高度。(www.xing528.com)

韦伯理想类型概念的粗略轮廓在其1891年的大学教师资格论文中已经初步显现;随之不断进行完善,至迟到1904年,韦伯已经将理想类型作为一个确定的方法论概念来使用了;后来,在《社会科学和社会政策中的“客观性”》、《经济与社会》等在内的多部论文和著作中都进一步讨论过这一概念及其意义。

具体说来,韦伯理想类型这一方法论概念的内涵和特征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理想类型是研究者理论思维活动的一种主观建构,这种类型存在于人的观念中,而不是现实中,因此,它是一种理念。同时,这种类型之所以称为“理想”的,是因为它代表的某种或某类现象是接近于典型的,是一种理想化的典型,现实中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只能与之相近,不会与其完全一致。基于此种原因,韦伯一再强调,理想类型这一主观的精神建构不可能通过经验在现实社会中的任何地方被完美无缺地发现,它实际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乌托邦

其二,理想类型尽管是研究者为了研究说明问题的一种主观建构,但它并不是凭空虚构的,它是以严密的理论结构形式表示的一种“时代兴趣”,它体现着某个时代社会文化和法律现象的内在逻辑和规则,这种理想的类型化有助于人们在研究中的推论技巧。它不是假设,但能够为理论假设的建构提供指导;它不是现实的一种描述和临摹,但却试图为这种描述提供一种工具模型和表达手段。

其三,理想类型作为一种启发手段,指导着经验研究,他通过参考一种理想观念形态的方式,对杂乱无章的、纷繁复杂的和难以计数的大量经验材料加以区分和类比,从而使研究者的战略计划有可能建立起来。理想类型并没有概括也不试图概括现实事物的所有特征,它只是为研究者的研究目的单项概括事物的一组或某类特征,因此,理想类型的方法论,为比较社会和法律现象在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具有的共性以及区别它们之间的特性提供了可能。

其四,理想类型方法论是与社会与现代科学的理性化特点联系在一起的。任何理想类型的建立,都是为了表明研究者及其所属学科努力寻求内在合理性的尝试。因此,理想类型的建立,不能无视行动者的价值观,但它与价值判断没有任何关系,理想类型就价值判断而言是中立的(这一点与后面谈到的韦伯关于价值中立的思想是一致的)。韦伯相信,借助理想类型解释和理解社会法律现象,其结果必定是支持一种永无止境的“再诠释过程”,而这将意味着在保持价值中立的前提下,能够不断地推进人文社会科学的理性化进程。

那么,社会学及社会法学的研究到底应该使用哪些理想类型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指出,在对理想类型的具体阐释上,韦伯充分表现出他是一个地道的新康德者。受康德哲学的影响,韦伯坚定地认为,由于客观事物的无限性,任何研究者都根本不可能通过事物的现象获得对其本质的认识,人们只能对社会中的特殊事件或特殊现象作出自己的理解或解释,这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表现得尤其充分。而理想类型就是为人们理解或解释的需要设计出来的,因此它是人们的认识工具,研究者可以通过它促使人们增进对客观事物的理解。

自1904年以后,韦伯在自己的著作中提出了大量的理想类型。根据这些理想类型抽象化程度的高低不同,社会学家罗曼德·阿隆(Aron.R)将韦伯的理想类型划分为三类[11]:(1)关于具体历史事件的理想类型,或者说是由历史的特殊性确定的理想类型。如韦伯确立的“新教伦理”、“现代资本主义”和“中世纪经济”等概念组成的类型。(2)关于社会现实的抽象因素组成的理想类型。这类理想类型的典范是“科层制”。这种理想类型只是表明政治法律制度的某一方面的特点,但具有同一特点的社会组织可以存在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之中。(3)关于“一种特定类型的理性化重构”,或者说是“建立在行动者动机基础上的纯粹的行动类型”。在韦伯看来,所有经济的命题都属于这一理想类型。

除了上述三种理想类型之外,根据社会学家苏珊·海克曼的看法,韦伯使用的理想类型还有更重要的第四种,即“结构性的理想类型”,[12]这是指由行动的原因和结果而不是行动本身而形成的理想类型。比如韦伯在社会法学的研究当中广泛使用的“传统型统治”、“卡理斯马型统治”、“法理型统治”三种统治类型,以及“形式非理性法律”、“实质非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合理性法律”四种法律类型(韦伯的这些思想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三)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

关于价值判断在科学、特别是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地位,在人类理论思维的发展史上,的确是一个太大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对任何科学知识的基本确定”。也正是因为如此,人类历史上,特别是近代理论学科分化以来,无数的思想大家都参与到了价值判断之争的行列中。仅就与韦伯同时代的德国思想界而言,一些颇有影响的思想家如狄尔泰、弗罗伊德、海因里希·李凯尔特、迈内克、温德尔班德、容格、普罗斯特、尼采等人都卷入了这场争论之中。可以说,韦伯并不是关于价值判断之争的挑动者和发动者,但他为了建构自己庞大的思想体系,却是这场旷日持久论争的积极参与者。在这一关乎理论思维发展方向的论战当中,韦伯以提出“无涉个人价值判断”这一重要的方法论概念而被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加入到了价值中立阵营,当代美国著名社会学家、自认为和被认为研究韦伯的权威人物帕森斯,在评价韦伯关于价值判断的方法论问题时,曾经明确指出:“价值中立的概念可以说是韦伯所持基本立场的基础。”[13]

的确,综观韦伯一生的学术研究,他一直力图奉行价值中立原则,这不仅表现在有关价值论战高潮的1914年,韦伯不惜冒着同自己的导师和多位师友决裂的危险,毅然撰写了《价值中立在社会学和经济学中的意义》的长篇论文,而且,早在1909年,韦伯主导创立德国社会学会时,就建议学会应当奉行在纯粹学术研究的基础上尽量排除政治上的、伦理上的价值判断,他说:“学会应当具有一种纯客观的、科学的性质特征。它遵奉这样的宗旨:任何以学会名义、或者在学会名义下,出于实用目的或理想信仰而进行的宣传活动,政治的、社会政治的、社会伦理的、或其他种类的宣传活动,都必须排除在外。学会应仅只服务于对事实及与事实有关联内容的研究。”[14]最终,德国社会学会接受了韦伯的建议,并在学会章程中由韦伯亲自起草加入如下内容:“学会的宗旨乃是通过纯科学的研究和调查活动,来增进社会学知识。——在学会中,所有的科学研究方向及方法皆受到同等对待,但拒绝代表任何有实践意图的(伦理的、宗教的、政治的、美学的)价值目标。”[15]

在后来的著作中,韦伯经常使用“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这一术语来表述有关价值方面的方法论主张。具体说,韦伯“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1.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无论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专业实践中还是在发表研究成果时,都必须戒除评价式表述。为达此目的,韦伯特别谴责在大学课堂讲授中进行实用政治目的的宣传,并要求最起码要做到“以知识诚实正直为戒律”,抑制个人因素的预测和“世界观教诲”。韦伯指出:“今天的学生,从教师的课堂讲授那里应获得的只是这样的能力:(1)能够像当今的工作者那样完成交给的任务;(2)能够正确地认识事实,即使是那些个人不满意的事实;区分事实时能够摆脱个人评价的因素;(3)使自己服从于所从事的任务,抑制显示个人兴趣或其他无关因素的冲动。”[16]只有这样,才能同官方公共事务或专家席位中那些会导致偏见的“自我中心意识”、“个人崇拜风气”作斗争,也只有如此,教授才能在“皮包中避免装着政治家的指挥棒”,从而以客观统计或经验资料为基础进行独立的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

2.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要避免进行美学的或道义的评价,仅允许进行区分真与伪的评价。这也就是说,作为一个严谨的社会科学工作者,他要始终高度注意“把事实的经验陈述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社会科学工作者不是政治活动者,所有能够想像到的伦理的及政治的抽象价值,如人们经常谈到的自由、平等、公正等等,都有同等的价值意义,科学不能因此厚此薄彼地对待它们。在此基础上,社会科学研究者可以进行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但它必须是客观的或认可的意义上的评价,必须与经验事实和环境的陈述相脱离。总之,科学是一种“专业化运作的——在自我意识和实际环境觉察的服务下进行的‘职业工作’”。[17]

3.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之所以需要始终坚持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是因为经验科学和价值判断之间是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界限的。韦伯认为,知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既存知识,即关于实然(What‘is’)的知识;一类是规范知识,即应然(What‘should be’)的知识。既然我们感兴趣的那类社会科学是一门具体现实的经验科学,它当然只能以研究现象的实然为任务,而不应该涉入应然或规范知识与价值判断的领域。“一门经验科学,并不能教人应该做什么,而只能告诉人能够做什么,或在特定情况下人想做什么。”[18]因此,社会科学可以而且必须进行因果分析,但不必做主观的价值判断。

4.韦伯区分实然与应然知识的目的是要在经验科学中驱逐形而上学,保持社会学在研究社会现象时的价值中立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韦伯是一个绝对排斥价值及其作用的实用主义者,更不意味着韦伯的学术活动要脱离对实践问题的关心。事实完全相反,韦伯的理解或解释的社会学,恰恰是以对实践关心为支撑的,而且,他坚决反对的是建立在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他要坚持的是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这里所谓“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包含着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一方面社会学家应该恪守价值中立原则;另一方面这一原则又不是无限的。事实上,韦伯从来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价值及价值判断的重要性。韦伯一生对一些基本价值观念的坚持和推崇是持之以恒的,如韦伯在政治上极力推崇国家主义,日耳曼民族主义和自由主义价值取向;在学术上极力推崇经济合理性、科层制、法理型统治等,无一不体现出其鲜明的价值倾向。所以,客观地说,韦伯不仅是价值中立原则的倡导者,也是价值关联原则的拥护者。这两者看似矛盾,但在韦伯那里却得到了高度统一。这主要表现在:韦伯坚决主张价值中立,但是,他又充分认识到,无论是社会学家本人对社会学的理解或解释,还是被社会化组织起来的社会科学本身,都使得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无法摆脱,或至少在选题上无法摆脱其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施加的影响。

当然,韦伯在解释“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时,更加强调“无涉个人意念”,这主要是指:(1)社会学家包括社会法学家一旦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选定了研究课题,他就必须停止使用自己或他人的价值观,而遵循他所发现的资料的引导,无论研究的结果对他或其他什么人是否有利,他都不能将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资料;(2)既然事实世界和价值世界是两回事,社会学和社会法学就不能从实然的判断推导出应然的判断,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也不能超越自己的本分去处理价值评判问题,否则就会使社会学和社会法学本身丧失起码的客观性和尊严。因此,为了社会学和社会法学的独立性和纯洁性,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也必须坚持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借助于理想类型工具的基础,更好地理解或解释社会法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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