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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德社会法学思想的贡献与局限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帕特森认为,庞德“对法律哲学的贡献比其他美国作家更有意义和更有影响”。的确,庞德社会法学思想对于美国罗斯福新政产生了直接而重要的影响。其次,庞德社会法学对于新政的影响,还表现在对行政机构的创设方面。他的社会法学思想已经在美国的立法、司法、律师和学术界产生了极其广泛的影响。

庞德社会法学思想的贡献与局限

七、庞德社会法学思想的贡献和局限

庞德的法学理论代表了20世纪迄今为止最为典型的社会法学。在西方法学界,由于他的著作较多,学说涉及面较广,所以,长期被奉为一个权威人物。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帕特森认为,庞德“对法律哲学的贡献比其他美国作家更有意义和更有影响”。美国作家威尔斯也说,实用主义法学观,由霍姆斯法官首创,由庞德、卡多佐、布兰代斯等人继承下来,“庞德是这一派中间为首的理论家。”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的领袖国家,作为在美国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庞德社会法学也深为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

(一)对社会生活的影响

1964年,庞德逝世后的第二天,《纽约时报》以主要篇幅刊登了一篇专文,标题是: “哈佛的罗斯科·庞德逝世,任法学院院长20年——他的社会利益学说影响了新政”。文中说:“他关于社会利益的学说,使美国对于法律观念产生了很多改变,对于新政有着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关于行政性的法庭及机构的创设方面更是如此。庞德是把那些学说予以系统化的第一人。他认为法律应该注意现代世界中的现实环境,这与注意法典的规定和传统是同样重要的。”的确,庞德社会法学思想对于美国罗斯福新政产生了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首先,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改变了美国人的法律观念,使美国社会抛弃了大萧条之前所持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一些过时观念。

1929年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发生,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破坏,社会苦难日益加深。但是,总统胡佛及其政府中的一些负责人还坚持过时的自由观念。他们认为,美国政府只能提供平等的机会,以便培养个人的首创精神。这些过时的思想严重阻碍了政府有效处理国家的经济政治问题,结果进一步加深了危机。为了摆脱严重的经济危机,建立正常运转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罗斯福当选后,将胡佛的有限政府观念撇在了一边,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新政。新政的实施产生了良好的效果,稳定了美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也因为是罗斯福新政的理论依据之一而得到传播,从而改变了美国的法律观念。

其次,庞德社会法学对于新政的影响,还表现在对行政机构的创设方面。罗斯福赴任之初就创建了一大批形形色色的新的行政机构,并且在他整个任期内继续设立各种机构,这些机构负责纠正美国经济、社会和政治制度中的种种错误,或者负责实现美国财富地更平等分配。虽然新政中诸多行政机构创立的直接动因在于社会实际的需要,但也不应当否定庞德长期倡导的作用。

罗斯福新政在强调了个人利益重要性的同时,也强调了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强调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强势政府的重要;这些思想观念印证了庞德社会法学思想对于美国社会的适用性。

(二)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改革的影响

社会法学在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斗争之后,实际上成了美国联邦法院的官方理论。直接参与这场可以称为“宪法革命斗争”的人很多。其中,罗斯科·庞德是为这场革命提供思想武器的学者。

1937年最高法院的斗争,起因于最高法院在1935年和1936年对于新政法令的否决。1935~1936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范围很广,几乎决定了国会继续按照新政的方针立法会有什么结果。而且,按照这种状况,几个月之后,它就将会彻底废除诸如《社会保障法》这样一些可称为新政里程碑的立法。

在这种情况下,罗斯福认为,为了推行新政立法,必须任命几名新的法官以便改变局面。这样,他向国会提交了改革联邦司法机构的建议。[64]然而,这项建议却遭到谴责,被说成是一个废除最高法院的计划,是对司法独立的进攻。后来,最高法院实现了战略撤退,因为就在议案尚在讨论的同时,最高法院认可了一系列新政立法,对于有争议的《社会保障法》也获得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因为新政的立法既已生效,很多人便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要对司法机构加以变动。参议院否决了罗斯福的提案,而他却声称战斗虽然失败,但这场战争已经打赢。最高法院尚在进行辩论之际,法官范德万特就已宣布退休,之后数年,最高法院法官就被全部更换。

新的联邦法院放弃其前任采取的立场,从1937年起,最高法院对于商业管理领域内的国会法令一项也没有宣布过无效,其他任何领域内全国性的或各州的法律也极少被宣布为无效。当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做出的新裁决,也并不是全都趋向于扩大联邦权力的。它对各州行使治安权力采取了同情的态度,同时还在征税这一有争议的领域内,默认了各州通过对不属本州的公司实行差别对待的征税寻求新收入的做法。

被当时的人们称为“罗斯福法院”的最高法院比1937年以前的法院更勤奋努力,以便使各种公民权利得到保障。另外,最高法院还对保证出版自由作了广义的解释。此外,最高法院就财产权利问题所作出的裁决,比就公民权利问题作出的裁决有过之而无不及,以至于造成了一场宪法革命。

庞德并没有直接参与美国最高法院的改革。笔者所说庞德对于美国最高法院的改革起到了一定作用,是指庞德通过他的社会法学的传播所起的作用。美国最高法院进行改革的时候,庞德已经担任了20年的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被人们誉为“院长的院长”和“律师界的老师”。他的社会法学思想已经在美国的立法、司法、律师和学术界产生了极其广泛的影响。所以,庞德对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改革的影响是间接的影响,是通过他的思想武器而施加的影响。

(三)对美国司法改革的促进

庞德早年从事律师业务时,对于美国本身的司法制度很不满意。所以,当他在1906年参加全国律师联合会时,以“对司法普遍不满的原因”为题发表了一篇演说,发出了改革司法的呼吁。他认为,当时美国司法制度令人最不满的原因在于不确定、迟延和耗费巨大,总括起来说,就是裁判案件专重程式而失却公平。“我们现在的法院组织是古老的,我们的程序是落后的。”因此,庞德呼吁进行从法院系统到律师公会等方面的广泛的改革。最后全国律师联合会通过了一项提议,把那篇演讲交给一个委员会参考研究。从此就开始了美国的司法改革运动

1907年,全美律师联合会成立了一个委员会,旨在研讨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庞德也是其中的委员之一,并作了第二次的呼吁,终于激起了遍及全国的司法革新运动。克拉克法官后来对美国司法改革进行评价时说:“目前对于司法机构的改进的兴趣热忱,已在整个国境内洋溢着,迈向高峰。这个,大多应归功于庞德。”“庞德已完成了他的任务而去。他当年于圣保罗点燃的火焰,革新的熊熊之光,将继续引导我们前进,在人民与人民间,人民与政府间,去获致更有效能的司法。只有这样,我们的文化才能维持。”[65]

后来,庞德又提出了“修正程序法原则”等观点,以促进美国的司法改革。庞德最开始倡导司法改革的时候,只是一位30多岁的年轻律师,而到1956年,当司法革新运动50周年之际,美国律师联合会重新刊登了庞德当年的演讲词,那时庞德已经将近90高龄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美国从20世纪初期开始的如火如荼的司法革新运动,实在应当归功于庞德当年的登高一呼、率先倡导以及后来的极力推动。所以,对于1964年明尼苏达州议会制成一幅铜质匾额纪念其1906年演讲的行为,庞德是当之无愧的。

(四)对中国法律制度、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影响

庞德的社会法学思想早于20世纪20、30年代就已经传入中国。何世桢所撰《近代法律哲学的派别和趋势》,张知本的《社会法律学》以及陈霆锐、王传璧等法学家的著作,都受庞德学说的影响。解放前的中国国民党政府曾接受了他提出的“法官立法”的经验,大量采用判例以补充旧法条文中的漏洞,或旧法上不便公开规定的条款。

到20世纪40年代,庞德的思想对于当时中国的影响更加广泛。自1946年起,庞德担任国民党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顾问之后,直接参与制定了解放前国民党政府的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教育方针。庞德在中国任职期间,培养了一批其理论的拥护者。法学家王宠惠也开始鼓吹起法律的社会化,他曾说,法学是社会科学的最重要部分,就现代而论,“法律在趋向于社会化,以往法律侧重保护个人利益,今则趋向不同,于保护个人利益之外,亦须顾及社会利益,盖个人为社会之一分子,欲保持个人利益,当同时促进整个社会的利益”。[66]

关于中国法律教育的问题,庞德的法学思想对当时的中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他看来,对于当时不够重视法律、法律知识远远没有普及的中国,法律教育尤为重要。庞德主要从四个方面论述了这一问题:首先,因为法律教育是法律的基本问题,而法律是宪政的基本问题,所以法律教育也是当时中国建立永久立宪政体的关键。同时,法律教育还可以使司法行政更加稳妥和富有效率,并且是人民与官吏间建立公正与和谐关系的保证。其次,他认为当时中国应当讲述以中国为本位的法律,而不要一味地模仿外国。而且应当充实学理上的论著。学理上的论著,也可作为法院判案时的有力指南。再次,庞德指出,普通的法律训练对于法官、法律教师以及从事实务的人都是必须的。所以,当时中国的法律教育应使法律训练对于法律、政治和经济三方面都发生效用。最后,庞德认为,法学院应设于综合性大学里,以便使法律教育受到综合性学术空气的熏陶。法学院的学生要有比较好的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因为司法人员不仅要有广博的知识,更需要有维护民族正义的责任感。

庞德认为,当时中国的法制建设既要吸取外国的长处,又要结合中国的历史与现状。这种主张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拿来主义”,因此对中国的法学研究及法制建设有一定的意义。

解放后庞德的思想对于大陆的影响是有限的。在50年代,也有一些大陆学者批判地介绍庞德社会法学思想,但是十分有限。中国大陆再次引进庞德社会法学则是80年代初的事情。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中国大陆的一些法学家陆续介绍了庞德的思想或者翻译了其著作,从而逐渐扩大了他在中国大陆的影响。

(五)对学术研究的影响

在西方各国法学中,美国的法学历史比较短,影响比较小。美国法学领域中,在社会法学取得优势以前,长期受历史法学派,特别是英国的分析法学派支配。20世纪初,美国社会法学兴起,到30年代开始广泛流行。以庞德为代表的美国社会法学派在形成过程曾受到欧洲大陆社会法学的重大影响,以后逐渐发展为两派互相影响。但美国的社会法学具有与欧洲大陆社会法学不同的特点:首先,美国的社会法学是以在美国首先形成并长期流行的实用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其次,它体现了美国法律制度的许多特点,比如美国法律属于普通法法系,其司法权较为突出等特点都反映在了美国的社会法学中;最后,美国的社会法学在20世纪30年代广为流行,是同当时美国总统罗斯福所推行的“新政”以及美国最高法院的改组密切联系的。正如美国历史学家康马杰所讲的,1937年最高法院的改组使社会法学几乎成了美国法庭上的官方学说。[67]美国的社会法学具有较多的自由主义和改良主义色彩,美国法学家帕特森认为,实用主义哲学、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一起,“构成美国第一个本国的法律哲学”。[68]

庞德的社会法学思想对于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69]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现实主义法学通常指美国自20世纪20、30年代开始兴起的一种较激进的法学思潮。这一法学思潮以反对传统法学,提倡立足现实而得名。当时它们所反对的传统法学主要是以美国法学家兰代尔为代表的所谓“概念论”或“形式主义”法学。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先驱,一般认为是曾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霍姆斯和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格雷二人。美国20、30年代兴起的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较多,但一般认为主要是卢埃林和弗兰克二人。按照弗兰克的看法,现实主义法学家内部又可分为两派:一派是以卢埃林为代表的规则怀疑论者,他们对法律规则能指引法官判决的传统观点表示怀疑;另一派是以弗兰克本人为代表的事实怀疑论者,他们认为法律不确定的主要原因来自案件事实,并且怀疑初审法院能否准确地确定事实。

现实主义法学可以说是社会法学的一个支派,特别是美国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更是极为相似:它们几乎同时兴起,且长期成为美国土生土长的占主导地位的法学;两者都以实用主义作为主要哲学基础,都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两者都主张划分“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或称“纸面规则”和“实在规则”等等。

庞德的学说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是很明显的。现实主义法学主要代表之一的卢埃林曾指出,庞德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之大仅次于实用主义哲学家杜威。卢埃林早在30年代初提出的关于法律是官员处理纠纷的行为这一论点时,就已经是依照庞德关于“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之分的观点,来划分“纸面规则”和“实在规则”的。而且,从卢埃林在30年代初一篇题为《现实主义的一些现实主义——答庞德院长》的论文所阐述的现实主义法学的特征来看,现实主义法学和庞德的社会法学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美国的社会法学也出现了新的发展。当代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学流派是以塞尔兹尼克与诺内特等为代表的伯克利学派和以布莱克为代表的纯粹社会法学派。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在美国法律社会学领域中,这两个学派关于是否应该研究价值问题曾发生了激烈的争论,直到近年,这一争论还在继续进行。以社会学家布莱克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在经验世界中是不可能发现价值判断的”;“价值考虑对法律社会学就像对任何其他科学理论一样是无关的”。[70]以塞尔兹尼克为代表的伯克利学派则坚持法律社会学必须研究价值问题。如果将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的学说同作为法律社会学第三阶段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塞尔兹尼克的学说作一对比的话,可以看出后者基本上是以前者为基础的。

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对于社会生活和学术研究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庞德社会法学具有完美无缺的特征,相反,他在系统性地开拓法律社会学原理时也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注释】

[1]庞德除了精通法文、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梵文、希腊文、拉丁文和希伯来文之外,还对中文、俄文也有研究。

[2]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17.

[3][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作者前言。

[4]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86页。

[5]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P.91~96.

[6][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7]同上书,第19页。

[8]同上书,第51页。

[9]同上书,第62页。

[10]同上书,第63页。

[11]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P.107~113.

[12]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Part4-5,West Publishing Co.,1959.

[13]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264.

[14][美]庞德:《法律道德与正义》,张文伯译,台湾地区台北监狱印刷工场1959年版,第177~178页。

[15]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P.336~337.

[16]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P.146~147.

[17][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18]这里应指出的是,他最初提出的社会法学纲领只有六点,但在1959年的《法理学》一书中,已经增至八点,其中第四点和第八点是新加的,对于以前关于六点纲领所做的解释也作了部分修改。本文系针对他在1959年的著作《法理学》所讲的八点加以评价。

[19]Roscoe Pound,The Scope and Purposes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25Vol,Harv.L.Rev,1912,P.512.(www.xing528.com)

[20][英]奥斯丁:《中外法学原著选读》,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04~606页。

[21]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358.

[2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1~82页。

[23]同上书,第37页。

[24]Roscoe Pound,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1997New Jersey,Introduction,P.35.

[25]Roscoe Pound,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1997New Brunswick,New Jersey,Introduction,PP.37~38.

[26]Roscoe Pound,My Philosophy of Law,selected from The Great Legal Philosopher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58,P.533.

[27][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1页。

[28]同上书,第34页。

[29][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30]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庞德所指的“文明社会”仅指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

[3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32]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II,West Publishing Co.,1959,P.6.

[3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8页。

[34]同上书,第12页。

[35]同上书,第13页。

[36]同上书,第89页。

[37][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页。

[38][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页。

[39]同上书,第157页。

[40][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页。

[41]同上书,第17页。

[42]同上书,第13页。

[43]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I,West Publishing Co.,1959,P.124.

[44][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2页。

[45]Roscoe Pound,My Philosophy of Law,selected from The Great Legal Philosopher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58,P.532.

[4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页。

[47]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II,West Publishing Co.,1959.PP.327~328.

[48][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9页。

[49][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2页。

[50]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33.

[51]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35.

[52]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39.

[53]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39.

[54]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42.

[55]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42.

[56]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44.

[57]Pound,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P.51.

[58][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59]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页。

[60]Roscoe Pound,My Philosophy of Law,selected from The Great Legal Philosopher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58,P.537.

[61]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P.366~367.

[62]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I,West Publishing Co.,1959,P.386.

[63][美]庞德:《新的万民法》,载N·诺思罗普主编:《意识形态的分歧和世界秩序》,1947年版,第1页。

[64]在这项建议中,罗斯福要求给司法机构加派新的法官。这项建议简单易行,也就是给每位超过70岁的法官增派1名年轻法官。表面看来,建议是合理的。首先,70岁是一个合于逻辑的退休年龄。在政府文官、陆军和海军等诸如此类的机关均属有效的这一退休年龄规定并未超出常情。其次,这项总统建议没有强行规定法官须在70岁退休。再次,也有类似的任命法官的先例,法官人数在过去就曾经有过6次变动。

[65]张文伯编:《庞德学述》,台湾地区台北国风社1969年版,第20页。

[66]王宠惠:《困学斋文存》,台湾地区“中华丛书委员会”,第177页。

[67]参见[美]康马杰:《美国精神》,南木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1页。

[68]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9页。

[69]在西方法理学中,现实主义法学通常指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但还有一个在北欧国家流行的现实主义法学,通称为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Scandinavian legal realism)。

[70]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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