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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购第二批货款支付约定

时间:2026-01-27 理论教育 蝴蝶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在期满前支付货款。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谈当事人“购第二批货时支付前一批货款”之约定

赵竹韵 董永强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原被告“购第二批货时支付前一批货款”的约定,看似简单,实际上有时殊难处理,请看下面一则案例。原告某饲料厂为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200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言明其先购买一批饲料,待购买第二批饲料时被告再支付前一批货款。当日,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6000元。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饲料,其所欠的饲料款一直未支付。因多次催讨无着,被告既未购货,也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6000元。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确认无误,审理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无争议,但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形成了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买第二批饲料时再支付第一批货款”系对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由于“购买第二批饲料时”系一不确定期限,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至于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问题,持该观点人认为,原告起诉后,将诉状副本交给被告时即应视作向被告催讨欠款了,法院作出判决时可考虑这一因素,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先履行抗辩权角度,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未能先履行购买第二批货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第一批货款。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再次购买饲料义务应该在先,故当被告未能履行再次购买货物的义务时,原告即可以被告未能先履行义务为由,而向被告追索第一批的货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附条件的合同的角度,第二次购货是合同的生效条件,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但对第一批货款原告有权追偿。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合同应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双方约定的第二次购货作为条件未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发生效力,但原告供给被告第一批货是事实,故被告理所当然应当付款。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重大误解,因而该条款可撤销或可变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该约定,由于原告方认为只要被告来购买第二批货物的话,即应付款,而被告认为如果不来购买就不用付款,事实上将使该合同变成一个赠与合同,因而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可以对该条款规定的付款时间请求法院变更,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第五种观点认为,从合同解除角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在长达七个月之久的时间内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向原告购买第二批货物的义务,故可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债务了,原告可解除与被告间第二次购货的约定,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前期货款。

第六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在期满前支付货款。

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按第一种观点,双方约定的货款履行期不明确,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规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因为合同法分则第九章第一百六十一条针对买卖合同中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并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有专门规定,即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是分则条文,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乃总则条文,前者当优先适用,但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结果是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次,简单地认为此约定的履行期不明确,不无异议,“购买第二批饲料时”一旦发生,即成为一明确的时间。再次,将诉状副本交给被告的时间视为向被告催讨也欠妥,起诉以后交付诉状副本的时间是诉讼法上的程序规定,与诉讼前的催告两者性质不同,不能将诉讼后的期间视为实体法上的催告期间。(https://www.xing528.com)

笔者不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合同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购买第二次饲料的约定不能看成是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并应先履行的债务,因而其未购买也不能视为违反约定的应先履行的义务,再说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是对对方的拒绝履行抗辩,而非货款给付请求权,故适用本观点欠妥。

笔者不同意第三种观点。如果把原、被告所作的约定理解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是被告购第二批货,不购买则合同未生效,而合同未生效的话,原告何来依据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显然是对该合同效力的一种误解。

笔者不同意第四种观点。从原被告双方订约当时来说,原告并没有放弃货款的意思,被告也没有不准备付款的意思,故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上有重大误解。

笔者也不同意第五种观点。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如果解除双方的合同,其结果显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背,故适用本观点不妥。

笔者持最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货款履行期限具有特殊性,按交易习惯属相对明确的。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这种交易方式在商业交易中也是比较多见的,符合通常的交易方式,但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是约定明确还是约定不明确?分析“买第二批饲料时再支付第一批货款”这句话,应当包括以下含义:贷款的支付日期确定为被告第二次购货时;万一被告不再第二次来购货,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第一次货款,被告仍应支付。据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履行期限带有特殊性,尽管从约定的表面来看,该条款直接表达的履行期限不是一个准确的日期,但该日期有赖于再次购货行为的发生(事实上第二次交易也是双方订约时期望发生的),一旦第二次交易发生,该货款履行日期即成为一明确的日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双方约定的履行日期又是明确的。另外,如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第二次购货时,被告对第一笔货款的履行期限也是明确的,应视为自动届满。

2.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构成预期违约,依据有三点:一是被告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二是被告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再次购货;三是原告进行了催告,被告既未购买也未明确表示不再第二次购货。由于双方约定的第二次购货行为未发生,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再购货,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迟迟没有再次购货,在原告向其发出催告以后,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再购货,也一直未履行货款。被告所购标的物为饲料,乃牲畜之日常之需,从第一次购货到原告催告再到起诉时已逾七个月之久,被告一直未再次购买饲料,在原告向其发出催告以后,被告仍未作任何表示,可认定其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特征。

3.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合同法在两处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一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构成预期违约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根据前条守约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后条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应当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预期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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