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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协定》主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农业协定》的主要内容一、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国际纪律由于许多国家用关税及名目繁多的非关税壁垒来限制他国农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导致了世界农产品贸易的不公平竞争,妨碍了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为此,《农业协定》要求各方尽力排除非关税措施的干扰,并通过了将非关税壁垒关税化,禁止使用新的非关税壁垒的规定,来削减农业贸易领域现存的非关税壁垒。

《农业协定》主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

第一节 《农业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国际纪律

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用关税及名目繁多的非关税壁垒来限制他国农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导致了世界农产品贸易的不公平竞争,妨碍了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为此,《农业协定》要求各方尽力排除非关税措施的干扰,并通过了将非关税壁垒关税化,禁止使用新的非关税壁垒的规定,来削减农业贸易领域现存的非关税壁垒。此外,各方还达成了增加农产品市场准入机会的协定,以促进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实现。

(一)农产品非关税措施的关税化

协定只允许使用关税手段对农产品贸易进行限制,所有进口数量限制、进口差价税和最低进口价格,任意性进口许可证,经营国家专控产品的单位所保持的非关税措施,自愿出口控制,以及普通关税以外的同类边境措施等非关税措施均须转化为进口关税。农产品非关税措施关税化的具体步骤包括:(1)现行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应转化成相应的关税等值。(2)关税等值的计算方法是:某种农产品的关税等值(使用了非关税措施)=该产品的国内市场平均价格-该产品或相近产品的国际市场平均价格。(3)关税等值用来制定农产品进口的从量税从价税(即建立相应的关税),农产品原料占农产品加工品的比重。(4)农产品加工品的关税等值=农产品原料的关税等值。(5)大米条款。协定的附件五允许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对某项产品(大米)延迟一段时间再进行关税化。同时规定,允许发达国家延迟到协定执行期满(2000年)时,该国若在别的方面作出减让,仍可就再度延迟问题进行谈判。但作为延迟的交换条件,该产品(大米)市场准入量应从基期占国内消费的4%增加到执行期满时的8%。发展中国家可延迟10年,市场准入量由1%增加到4%。

(二)关税削减

协定要求各方承诺在实施期限内,将减让基期的关税(包括关税化后的新关税税率)削减到一定水平。

第一,减让基期:1986~1988年。

第二,实施期限:从1995年开始,发达国家6年,发展中国家10年。

第三,减让承诺。要求从1995年开始,分年度执行减让承诺。减让承诺具体包括:(1)以1986~1988年为基期,发达国家按简单算术平均计算的税率削减36%,发展中国家削减24%。(2)每项产品的关税税率至少削减15%(发达国家至少削减24%,发展中国家削减10%)。(3)约束所有关税(包括关税化的关税),即各缔约方的任何一项农产品进口执行关税均不得超出其所承诺的减让水平。若有关关税税率已经是约束税率,则将其视为现行约束税率,否则,将1986年9月1日实施的关税税率视为约束税率。

(三)保证最低市场准入

第一,属于必须进行关税化的农产品,当基期(即1986~1988年)的进口不足国内消费量的5%(发展中国家为3%)时,则该国应承诺建立最低市场准入机会。在协定实施期间的第一年,该国应给予的市场准入机会为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实施期限结束时,应扩大到5%。

第二,最低市场准入的实施通过关税配额来进行,也就是为确保最低市场准入量的农产品能进入本国市场,所承诺的最低准入进口数量能享受较低的或最低的关税,但对超过各方保证的最低准入进口量的任何进口则可征收关税化后的高关税。

第三,维持现行市场准入当出现与协定规定的最低准入条件相反的情况时,即一国某种农产品(须进行关税化的产品)在基期(1986~1988年)的进口超过其国内消费量的5%(发展中国家为3%)时,协定要求该国维持基期已经存在的市场准入机会。也就是说,该国可保持其现行的关税等值。

二、允许合理的国内支持

乌拉圭回合农产品贸易谈判就如何区分“贸易扭曲性生产措施”和“非贸易扭曲性生产措施”进行了艰苦而又细致的讨论,最终将不同的国内支持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引起贸易扭曲的政策,称“绿箱”政策或称“绿箱”措施,可免予减让承诺;另一类是产生贸易扭曲的政策,叫“黄箱”政策(Amber Policies),协定要求各方用综合支持量(AggregateMeasurement ofSupport,AMS)来计算其措施的货币价值,并以此为尺度,逐步予以削减。

(一)可免除削减义务的“绿箱”和“蓝箱”措施(1)

《农业协定》规定,政府执行某项农业计划时,其费用由纳税人负担而不是从消费者转移而来,没有或仅有最微小的贸易扭曲作用,对生产影响很小的支持措施,以及不具有给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作用的补贴措施,均被认为是“绿箱”措施,属于该类措施的补贴被认为是绿色补贴,可免除削减义务。“绿箱”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政府一般服务

政府一般服务包括:(1)农业科研,包括环境项目研究和特定农产品研究;(2)病虫害控制,包括一般性控制和针对具体产品的控制,如自然灾害的预报服务和抗灾行动等;(3)农业科技人员和生产操作培训,包括建设培训教育设施;(4)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如向生产者和加工者提供生产技术、传播信息和研究成果等;(5)检验服务,包括一般性检验和出于卫生、安全、分类或标准的目的而对特定农产品进行的检验;(6)市场促销服务,如提供市场信息和营销咨询及承担促销策划等,但这类支持不能导致本国产品对他国(地区)产品进行低价竞争;(7)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如电网、道路、市场、港口、供水、防洪、排水及环保项目的建设等,但这类支持措施的资金支出只能用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不得用于对农业生产者提供直接的现金补贴。

2.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补贴

协定允许政府直接以财政开支来维持粮食安全储备,或为私人储备提供财政补贴。但这类开支或补贴均不得表现为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储备粮(发展中国家例外)。并且,储备性补贴必须保持充分透明和符合储备需要。

3.国内粮食援助补贴

赈济本国(地区)饥民是每个政府所必须承担的责任,而为低收入居民保障粮食供给也是许多政府需要承担的义务。为此目的而作出的财政开支或对非政府援助行动减免税收均是正当的补贴。粮食援助补贴只能采取向符合受援资格的居民提供粮食或以补贴价格供应粮食的方式,政府所采购的援助粮食必须按市价采购(即不得高价采购),并且粮食援助行动还必须保持充分透明。

4.与生产不挂钩的收入补贴

协定规定此类补贴必须基于合理的和明确的标准(如收入标准、农业生产者身份或土地所有者身份标准、生产水平标准等),并且要保证不会使接受补贴者获得额外的生产优势。

5.收入保险计划补贴

在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环境下,市场变动或其他原因都有可能严重减少农业从业者的收入,这对农业生产肯定不利,为此政府实施适当的补贴是正当的。但这类补贴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接受补贴的生产者收入损失量必须为全体农业生产者平均收入的30%以上;(2)接受补贴的生产者收入损失量必须超过其正常年份收入的30%以上;(3)有关补贴应仅针对收入的减少,而不应针对产品或产量;(4)若收入减少有自然灾害因素,则可同时适用收入保险计划补贴和自然灾害补贴,但补贴总量必须低于收入损失量的100%。

6.自然灾害救济补贴

这类补贴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属“绿箱”补贴:(1)必须基于实际发生的灾害(包括一切不可抗拒的突发事故);(2)补贴必须基于实际损失(包括收入损失、牲畜损失,土地及其他生产要素损失等);(3)补贴量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量。

7.通过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补贴

这类补贴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性补贴。逐步使小型农户退出农业,有利于农业集约化生产和提高生产效率,但此项补贴必须基于合理的和明确的标准。

8.通过农业资源停用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补贴

这类补贴应按照退出的农业资源,确立明确的补贴标准,如基于土地休耕的补贴应仅发放给休耕3年以上的土地。这类补贴措施不得以将有关资源投入特定的农产品生产作为补贴条件,或以干预农产品市场价格为目标。

9.通过投资援助提供的结构调整补贴

这类补贴可根据政府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而进行相应调整,但补贴应基于明确的结构调整规划和标准,并不得以有关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补贴措施的目标。

10.农业环境补贴

协定规定,获得此类补贴的资格应确定为明确规定的政府环境或保护计划的一部分,并应取决于对该政府计划下特定条件的满足,包括与生产方法或投入有关的条件。

11.地区援助补贴(www.xing528.com)

这类补贴是向农业生产条件明显不利的地区所发放的,受援地区应基于明确的和合理的标准加以认定,所谓“不利的生产条件”必须是长期性的。为此而发放的补贴必须是受援地区农业生产者所能普遍获得的,补贴额应限于该地区的平均生产成本高出一般平均生产成本的部分。

(二)“黄箱”政策

WTO要求各成员作削减和约束承诺的国内农业支持与补贴措施,主要是指那些容易引起农产品贸易扭曲的政策措施,包括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品补贴、农产品营销贷款补贴、休耕补贴等,一般称“黄箱”政策。属于“黄箱”政策范围的农业补贴,叫“黄箱”政策补贴。《农业协定》规定用综合支持量(简称AMS)来衡量“黄箱”政策补贴的大小,并要求在约束该类补贴的基础上,逐步予以削减。

1.国内支持削减承诺的政策范围

《农业协定》规定需要削减承诺的“黄箱”政策包括下述范围:(1)价格支持;(2)营销贷款;(3)面积补贴;(4)牲畜数量补贴;(5)种子、肥料、灌溉等投入补贴;(6)某些有补贴的贷款计划。

2.综合支持量

根据《农业协定》,综合支持量是指“给基本农产品生产者生产某项特定农产品提供的,或者给农产品生产者全体生产非特定农产品提供的年度支持措施的货币价值”。综合支持量作为衡量国内支持的尺度或标准,等于国内价格与世界市场价格的差额乘以生产量,再加上不按产量或价格提供的国内补贴的总和。

3.综合支持量基期

国内支持削减承诺的基期为1986~1988年。

4.国内支持削减承诺

(1)《农业协定》规定,自1995年开始,发达成员在6年内逐步削减20%的AMS,发展中成员在10年内逐步削减13%的AMS。要求各成员在执行期间每年的总AMS不能超过协定规定的AMS约束水平。

(2)微量允许(deminimis):对具体农产品(或所有农产品)的支持,只要其AMS不超过该产品生产总值(或农业生产总值)的5%(发展中成员为10%),就无须削减其国内支持。

(3)为满足欧盟和美国的要求,《农业协定》规定,一些与农产品限产计划有关的“黄箱”政策(如休耕补贴等)可纳入“蓝箱”政策,列入基期总AMS的计算,但免予削减承诺,不受《农业协定》的约束和限制,有关成员可以自行决定政策的调整以便按要求削减AMS。

5.特殊与差别待遇

在国内支持削减承诺上,《农业协定》规定给予发展中成员特殊与差别待遇:

(1)发展中成员只需削减13%的AMS,且实施期限增加到10年。

(2)发展中成员的一些“黄箱”政策也列入免予削减的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投资补贴;对低收入或资源贫乏地区生产者提供的农业投入品补贴;为鼓励生产者不生产违禁麻醉作物而提供的支持。

三、出口补贴条款

出口补贴是指依出口行为而给予的补贴,是最容易产生不公平竞争(贸易扭曲)的政策措施,乌拉圭回合之前的各轮谈判仅对工业品出口补贴进行了限制,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才在削减农业出口补贴问题上取得进展,并达成了以减让基期的出口补贴为尺度,在一定的实施期内逐步削减的有关协议。

(一)减让基期

减让基期为1986~1990年。实施期限是从1995年开始,发达成员为6年,发展中成员为10年。

(二)列入减让承诺的出口补贴措施范围

列入减让承诺的出口补贴措施范围:(1)政府或其机构给农产品出口提供的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不论是给予企业、行业、生产者或其所组成的社团;(2)政府或其机构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售或处理农产品库存以供出口;(3)给出口的农产品或用作出口产品原料的农产品融资付款;(4)为降低出口农产品的营销成本而给予的补贴;(5)为降低出口农产品的交通费用而给予的补贴;(6)根据农产品在出口产品中的比重而给予的补贴。

(三)出口补贴减让承诺

出口补贴减让方式有两种,即数量减让和价值减让。(1)数量减让:以1986~1990年的平均水平为尺度,在实施期结束时,发达成员将有补贴的农产品出口数量减少21%,发展中成员减少14%;(2)价值减让:以1986~1990年的平均水平为尺度,在实施期结束时,发达成员将出口补贴的支出额减少36%,发展中成员减少21%。协定同时要求,数量与价值减让应以1986~1990年的平均水平为尺度(在某些出口补贴已经增加的条件下,以1991~1992年的平均水平为尺度),每年等量减让。

(四)控制补贴的扩大

《农业协定》规定,如果在基期没有对某种农产品进行出口补贴,则禁止该成员将来对该产品出口进行补贴。

(五)对农产品加工品的规定

《农业协定》规定,农产品加工品的出口补贴只需削减预算开支。

(六)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有:(1)对有补贴的农产品出口数量,只需削减1986~1990年平均水平的14%(发达成员为21%);(2)对出口补贴的支出额,只需削减1986~1990年平均水平的24%(发达成员为36%);(3)允许实施市场营销与国内运输补贴措施;(4)减让的实施期限为10年(发达成员为6年)。

四、动植物卫生措施条款

农产品贸易中的环境保护和动植物卫生措施是指各成员出于保护居民、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需要,而采取的某些限制农产品进口的措施。这类进口限制措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近年来在农产品贸易中存在着滥用这类措施以构筑贸易壁垒的现象。对此《农业协定》特规定如下:(1)不得以环境保护或动植物卫生为由变相限制农产品进口;(2)对进口农产品的卫生措施必须以科学证据(国际标准和准则)为基础,但在科学证据不充分时,成员可根据已有的有关信息,采取临时卫生措施;(3)所有这类进口限制措施都必须在充分透明的前提下实施。

《农业协定》从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实施,实施期为6年,发展中成员实施期为10年。各谈判方同意在实施期结束前一年开始进行谈判继续这一改革进程。概括而言,《农业协定》允许各成员政府对农业给予支持,但最好是采取那些对贸易扭曲程度小的政策。协定还允许在实施承诺的方式上可以有一些灵活性。发展中成员削减补贴和降低关税的程度不必等同于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被给予更多的时间完成义务。针对粮食供应依赖进口的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利益,协定作了特殊规定。

五、特殊保障条款

协定对需要进行关税化的农产品建立了一个特殊保障机制,即当某种农产品进口突然增加,或价格急剧下跌到一定限度时,允许进口国对该产品征收一定的附加税。特殊保障机制有两种形式:一是为对付数量激增的“数量触发”,另一个是为对付价格急剧下跌的“价格触发”。进口数量触发是指当农产品某年度的进口数量超过前3年进口量的平均水平(即触发水平,是依据该进口国的进口量占消费量的比例而确定的),则该进口国可援用特殊保障条款,但税额最高只能达到约束税率的1/3,且加征期以当年为限。价格触发是指当进口产品价格下降且低于1986~1988年进口参考价格平均水平的10%时,可援用特殊保障条款。

六、特殊与差别待遇

协定放宽了对发展中成员市场准入的要求,表现在:(1)发展中成员的平均关税减让承诺为24%(发达成员为36%),每项产品的最低减让为10%(发达成员为15%),实施期限为10年(发达成员为6年);(2)发展中成员可灵活地建立关税上限约束(因国际收支困难而维持限制的发展中成员,可免除将数量限制关税化的义务,但必须约束其关税。实际上,发展中成员通常使用上限约束的方式,将关税约束在比现行关税税率高出许多的水平上);(3)最不发达成员虽然也进行关税化及关税约束,但可免于减让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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