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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受同等法律保护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7月27日,原告食品公司向泰康公司发函,告知“金华火腿”系原告注册商标,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火腿,否则将采取相关的法律行动。被告永康火腿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受同等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浙江永康某火腿厂(以下简称某火腿厂)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等。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7日,原告食品公司向泰康公司发函,告知“金华火腿”系原告注册商标,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火腿,否则将采取相关的法律行动。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泰康公司处购买到“真方宗”牌火腿一只。火腿外包装印有“真方宗”、“真方宗火腿”、“金华火腿明星企业”及被告永康火腿厂名称、厂址、电话等;腿皮上印有“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出厂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4月21日,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03年10月16日,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核发给永康火腿厂《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200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2165元等。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1.被告在销售永康火腿厂产品前,已经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2.“金华火腿”是知名的商品名称,被告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

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原告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标识为“金华”,而商标注册证是唯一证明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法院在相关判决以及原告在自己的网站中均明确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金华”。2.“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部委的有关公告及其国家标准明确,“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只要生产厂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使用该名称;包括被告在内的55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3.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1)“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当描述产自金华地区的产品时,只有引用“金华”才能正确表述其产品的来源。(2)“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3)被告使用属于善意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4.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产于金华,是真正的“金华火腿”,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注册商标经商标行政部门注册并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商标当时注册的历史背景以及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原告商标注册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该商标注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那时注册商标的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有明显的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商标注册证右下角注中明确注明将“‘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排除在专用范围外,国家商标局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也在其《批复》中明确,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告永康火腿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我国已经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该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局发布第78号令,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申报机构、申报材料、审批管理部门、保护范围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法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www.xing528.com)

被告永康火腿厂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首先,被告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被告在火腿腿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腿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产地域产品的权利人应严格依法行使权利。在本案中,应当指出,永康火腿厂在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时,存在着一定瑕疵。一是在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但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已经在其销售的部分火腿产品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等字样。二是在产品的外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今后,永康火腿厂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规范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尊重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避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被告泰康公司是金华火腿的销售商,鉴于生产商永康火腿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害,故泰康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点评■

地理标志英译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在国际上,地理标志较早时称为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作出了规定。该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此后,Trips明确适用了地理标志概念。《里斯本协定》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与Trips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是一致的,均强调产品的质量与特征与特定地域的自然与人文因素有关联。

地理标志的构成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而成。如“金华火腿”、“绍兴老酒”、“杭白菊”等;二是直接以地理名称作为地理标志。如香槟既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地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保护最早是欧洲一些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保护葡萄酒和烈酒的产地名称而发起的,但随着国际多边谈判的深入,尤其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已经扩大到葡萄酒和烈酒以外的其他产品,保护范围呈增大趋势。

在我国,地理标志有三种称呼: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

对于被告永康火腿厂在火腿上使用“金华火腿”行为的性质,被告的抗辩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记。

2.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首先,被告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被告在火腿腿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腿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由于历史原因,“金华火腿”的商标与地理标志分别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并在实践中形成冲突。如何解决上述冲突,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同等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我国,地理标志也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我国已经建立了较完备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依法取得的地理标志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受法律保护。

我国已经参加的Trips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Trips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第十六条,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之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原国技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2005年6月,国家质检局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地理标志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2.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从商标的角度看,原告成为“金华火腿”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吕国强登楼

点评人:须建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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