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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长庚诉卢至泰等人案件裁判文书集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一卢至泰、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彬彬、被告四杨桂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沈长庚诉卢至泰等人案件裁判文书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原告沈长庚,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水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卢至泰,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颖路268号。

负责人张维胜。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241号。

负责人王前柱。

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公司职员。

被告四杨桂广,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一卢至泰、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彬彬、被告四杨桂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乘坐李运林驾驶的粤BND632号车到107国道松岗街道洪桥头路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皖KB476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2009年7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二系皖KB476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三系皖KB476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卢至泰辩称:车辆是我借杨桂广的,责任我一个人承担。

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皖KB476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桂广,而非答辩人。是杨桂广将皖KB4763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2)车辆的行使和运营是在实际车主杨桂广的控制之下,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答辩人尽管从该被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是为挂靠车辆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3)即便收取少量费用作为利益,也应该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4)应将实际车主杨桂广列为被告,而不应该列答辩人为被告。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请求中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有异议。

根据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桂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杨桂广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不清楚交通事故的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7时,卢至泰驾驶皖K/B4763号轻型箱式货车(载张琴梅)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运林驾驶的粤B/ND632号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李运林、张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至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李运林已因此次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李运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97629.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林61231.38元;三、被告杨桂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林36398.18元。四、被告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三杨桂广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琴梅未因此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经治疗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5449.2元,《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9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以下证据:(1)梅林街道下梅社区工作站、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根据社区出租屋综站记录,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起至今在深圳居住。(2)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和利蔬菜批发行”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沈志文。(3)“顺利蔬菜批发行”的“管理费缴费本”,记载的负责人为夏金根。(4)深圳市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7年11月24日至今在该批发市场G区18号从事蔬菜批发,是批发市场的经营者。该经营户原来的商号为深圳市福田区顺利蔬菜批发行,负责人夏金根为原告的妻子,现改名为深圳市福田区和利蔬菜批发行,负责人沈志文系原告的儿子。(5)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档位租金收据16份,收据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限缴纳了深圳市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档位租金。经查,上述16份收据虽于上述期限内逐月开具,但收据编号却依次连在一起。原告主张其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上述证据,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蔬菜批发有固定收入,应按农副产品批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主张应按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梅林街道下梅社区工作站、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可认定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收入,理由为:首先,深圳市福田区和利蔬菜批发行、深圳市福田区顺利蔬菜批发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均非原告本人,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述批发行系其家庭经营。其次,原告提交了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档位租金收据16份,该16份收据为上述时间逐月开具,但其编号却依次连在一起,显系虚假证据。再次,深圳市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虽证明原告为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但既然原告提交的缴纳该批发市场档位租金的收据系虚假证据,那么原告提交的该批发市场的证明自不足以信。据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www.xing528.com)

车辆情况: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B4763车登记车主,被告四杨桂广系该车实际车主。杨桂广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卢至泰系向被告四借用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卢至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至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已因同一交通事故向其他受害人作出赔偿,故被告三辩称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辩称,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四所有,系被告四挂靠于自己公司,自己未实际支配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即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确如被告二所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四挂靠于被告二名下,被告二也应预见到挂靠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既然被告二同意被告四将车辆挂靠于自己名下,就不应再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5449.2元;(2)住院伙食费2750元(50元/天×55天);(3)护理费2750元(50元/天×55天);(4)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但因没有医嘱,没有鉴定机构证明,购买日期超过评残时间,且发票上未写明购买人,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833.3元(1000元/30天×85天);(6)残疾赔偿金12799.6元(6399.8元/年×20年× 10%);(7)鉴定费509元;(8)交通费55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7641.1元(其中医疗费25449.2元,其余费用32191.9元)。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在前案中赔偿李运林61231.38元(其中10000元为医疗费),故被告三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0,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为60768.62元(112000元-51231.38元)。据此,原告损失57641.1元,其中医疗费25449.2元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四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32191.9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应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长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57641.1元;

二、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长庚32191.9元;

三、被告一卢至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长庚25449.2元,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四杨桂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承担657元,被告一、二、四承担200元,被告三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学嵘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辉

书 记 员 果晓宇

【评析】

本案为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本身有两个焦点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当挂靠于自己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如何认定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从车辆登记的公示作用以及对信赖车辆登记第三人保护出发,同时指出接受他人车辆挂靠于自己公司,登记车主本身就应该预见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作出了登记车主当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这样的判决分析合理、述理充分,符合民商事法律的一般原则,有非常强的说服力。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更多地关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虽然原告家庭都在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经营,但是法院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一梳理、分析,最终得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具有相当的说服力。

在形式上,判决书首部齐备、要素完整,对原、被告的陈述概括清新,对焦点问题归纳准确,文字规范,是一篇非常优秀的司法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蔡元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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