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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院裁判文书集-王良群诉富源学校案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王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才、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委托代理人陈韦安、被告二吕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王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吕继刚、被告王彦荣均是该校体育教师。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深圳法院裁判文书集-王良群诉富源学校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王良群,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洲石路富源教育城,组织机构代码45575071-3。

法定代表人缪寿良,该学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韦安,该学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木森,该学校办公室主任。

被告二吕继刚,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王彦荣,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与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才、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委托代理人陈韦安、被告二吕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王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群诉称:王朝海系原告之子,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就读于被告富源学校的高中部。被告吕继刚、被告王彦荣均是该校体育教师。2008年4月份,被告吕继刚通过王朝海找到原告,声称被告王彦荣是北京体育学院毕业的,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原告愿意支付费用的话,二人可以帮助王朝海在其成绩不好的情况下进入广州体育学院篮球专项学习。随后,被告吕继刚、被告王彦荣要求原告支付总金额125000元的办事费用,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收取并承诺办不成事就退款。原告送子读书心切,遂于2008年4月28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吕继刚账户,被告吕继刚出具了收条。王朝海于2008年5月份参加广州体育学院的考试,未能被录取,自2008年9月份起在深圳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因未达约定目的,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但二被告仅在2008年7月退还了17000元,剩余部分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返还。二被告没有相应的能力,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交纳所谓入学办事的费用,该行为是违法的且最终也未能实现承诺结果,二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富源学校作为其工作单位和王朝海就读的学校,对该事件是知情的,却未及时制止其教师的行为,也未提醒告知原告,存在对职工监管不力,对学生及学生家长怠于提醒告知的过错,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0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与被告吕继刚、被告王彦荣之间的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原告通过被告吕继刚认识被告王彦荣,并通过被告吕继刚向被告王彦荣交付款项的行为,纯粹是彼此间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吕继刚或被告王彦荣履行其岗位职责的行为,也不是受我方委托所产生的代理行为。(3)原告和被告王彦荣之间的交易关系是秘密进行的,我方根本不知情。第二,原告诉称,我方对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行为是知情的,且存在对职工监管不力的情况,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与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关系纯属私人关系,具有隐秘性。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吕继刚找到被告王彦荣商议小孩高考入学问题,原告汇款先是汇入被告吕继刚个人账户,再由被告吕继刚出具收条后转入被告王彦荣账户。这一行为过程都是在私下进行的,被告吕继刚在其《经过》中已有详细陈述。(2)原告通过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个人关系,试图使用贿赂手段达到小孩升学目的,原告行为具有非法性。众所周知,高考升学是光明正大的公平竞赛,必须通过严格的报名考试和择优录取等法定程序,任何企图通过暗箱操作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一厢情愿的。(3)原告从未就此事咨询或告知过我方,我方根本无从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原告与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交易关系。原告为了将儿子送往名校上学,没有通过正常合法的程序,而是听信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个人承诺,想通过贿赂手段向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汇款,其动机、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带有隐秘性和非法性。因此,原告苛求我方对原告与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私下行为应有先知先觉的能力,这是强人所难。(4)原告诉称其损失是由于我方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的,这一说法显然牵强附会。首先,原告从未将其意图和行为告知我方;其次,被告王彦荣早已离职一年又四个月了(2007年1月离职),早已不在我方单位供职;再次,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始终没有以我方的名义与原告洽谈或作出承诺;最后,整个事件并非在我方办公场所进行,原告通过被告吕继刚认识被告王彦荣后就一直单独与被告王彦荣个人来往,原告孩子也一直接受被告王彦荣个人的训练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关系完全超出了我方监管管理的范围。第三,本案过错方完全在于原告和被告吕继刚、被告王彦荣,我方没有任何过错。(1)原告试图通过贿赂手段和个人暗箱操作方式达到小孩升学目的,这与公序良俗和现行法律相悖。(2)原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被告王彦荣早已于2007年1月离开了我方学校,但仍轻信其个人“办事能力”,还单独与被告王彦荣来往,并将款项私下通过被告吕继刚转入其个人账户。(3)被告吕继刚或被告王彦荣向原告作出的任何承诺,以及该两人收受原告的任何款项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而与我方无关。第四,我方认为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行为已构成刑事诈骗。被告王彦荣已于2007年1月辞职离校,但又通过被告吕继刚骗取原告款项,事后又拒绝退还,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吕继刚、被告王彦荣之间的交易具有隐秘性和非法性,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自始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之间的关系。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吕继刚和被告王彦荣个人退还款项,而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吕继刚辩称:(1)我方并未承诺帮助原告到广州体育学院学习。(2)我方收取的是被告王彦荣支付的酬劳10000元,且已经主动返还给原告,并非不当得利。

被告王彦荣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王彦荣原系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的课任教师(其已于2007年1月离职)。被告二吕继刚系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的在职课任教师。原告王良群之子王朝海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读高中。2008年3月,原告王良群就其子王朝海高中毕业后入读大学一事通过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取得联系,原告希望利用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的关系及被告三王彦荣与广州体育学院相关人员的关系,让其子能在即使不符合国家正常招生条件的情况下亦能入读广州体育学院。经原告王良群与被告吕继刚、王彦荣商议,原告愿意以出资125000元的方式委托被告吕继刚、王彦荣促成其子入读广州体育学院一事。2008年4月28日,原告王良群向被告二吕继刚的银行账户汇入125000元。当日,被告二吕继刚向原告王良群之子王朝海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朝海父亲办广体费用125000元,如不成功,全额退还。4月29日,被告二吕继刚将收到的125000元中的115000元汇入被告三王彦荣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三王彦荣对王朝海进行了一定的篮球技术培训,但王朝海并未如愿考入广州体育学院读大学。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125000元,但至开庭时止,被告吕继刚、王彦荣仅仅退还原告17000元。

另查:(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以任何形式参与了原告王良群与被告吕继刚、王彦荣之间就用金钱等不正当方式促成原告之子在不符合国家招生条件的情况下入读广州体育学院一事,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2)被告二吕继刚主张自己仅仅在原告与被告三王彦荣之间起了介绍作用,并未参与他们之间的具体商谈事宜。原告称,自己与被告吕继刚、王彦荣是在深圳梅林某茶楼进行的共同商议。125000元也是直接汇入了被告二吕继刚的银行账户,《收条》亦是被告二吕继刚出具的。至于款项汇入被告二吕继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如何分工合作及利益分配,自己并不了解;(3)被告吕继刚、王彦荣退还原告1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虽然《收条》上是写明退款13000元,但原告确认被告实际退款17000元);原告还收取了被告二吕继刚的身份证,以便自己向被告三王彦荣进行追款。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收条、深圳市富源学校教职工试用审批表、富源教职工离职交接签字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致他人损失的行为。(www.xing528.com)

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是因原告希望利用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的关系及被告三王彦荣与广州体育学院相关人员的关系,让其子在即使不符合国家正常招生条件的情况下亦能入读广州体育学院,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众所周知,国家高校录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定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继刚、王彦荣之间商定,以金钱暗箱操作的方式促成王朝海入学一事的行为,不但违背公序良俗,且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实属违法。故原告与被告吕继刚、王彦荣之间的有关约定不具法律效力。在上述违法行为中,原告以非法手段欲成就的事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继刚、王彦荣以此为基础获得的125000元亦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吕继刚、王彦荣因此获得的款项12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二吕继刚主张,自己仅仅在原告与被告三王彦荣之间起了介绍作用,并未参与他们之间的具体商谈事宜,并不是不当得利的适格主体,且现已返还了所得1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自己与被告吕继刚、王彦荣是在梅林某茶楼进行的共同商议。至于款项交付后,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如何分工合作及利益分配,自己并不了解。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款项是直接汇入了被告二吕继刚的银行账户,《收条》是亦被告二吕继刚出具的,而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之间的分工合作及最终利益分配,故被告二吕继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王彦荣应当将其不法获得的108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二吕继刚对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是两被告的内部处理问题,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两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与被告吕继刚、王彦荣之间商定,以金钱暗箱操作的方式促成王朝海入学一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二吕继刚系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在职教师,被告三王彦荣是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已离任的教师,但在本案中,被告二吕继刚与被告三王彦荣履行的均非职务行为,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以任何形式参与该事,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该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深圳市富源学校就不当得利一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王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良群108000元;

二、被告二吕继刚对被告三王彦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吕继刚、王彦荣共同承担;受理费原告王良群已预交,被告吕继刚、王彦荣所负之数应连同以上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浩文

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

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元斌

书 记 员 李艳岭

【评析】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尽管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像一般的不当得利那样因自身过失而造成,而是原告按照约定自愿交付给被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所导致。原、被告的约定是否有效,被告应否返还所得利益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判断该约定是否有效,不仅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还要看该约定有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然,试图通过暗箱操作来达到升学目的,不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因而该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作出该约定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作为被告的受益人实际上丧失了依双方约定受领利益的根据,而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受益人自应返还所收取之不当得利。本案审判员概括案情重点突出,查明事实清楚,准确地分析了当事人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对被告一为何不承担责任的分析也比较到位,体现了审判员较深的专业素养。

(点评专家: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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