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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现场:妻子死因待调查

时间:2024-0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业公司承诺24小时值勤、24小时巡逻,小区实行全封闭管理。2003年12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开庭现场:妻子死因待调查

物业公司承诺对小区全封闭管理,谁知歹徒入室抢劫杀人,如入无人之境,受害业主质问物业公司,保安到哪里去了?

原告:张金祥

被告: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3年12月16日

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并交纳了60元保安费。物业公司承诺24小时值勤、24小时巡逻,小区实行全封闭管理。谁知入住没多久,在全封闭管理的小区内竟发生了入室抢劫、杀人案。案发时,受害人家的保姆跑到保安室求救,可是保安室空无一人,迎接她的是一把锁头。歹徒作案后逃走,至今没有破案,业主一死一残的严重后果,谁来赔偿?请关注今天的《现在开庭》。

旁白:2002年9月16日,北京市西马小区发生了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张金祥重伤残疾、妻子不幸死亡,行凶歹徒逃脱,至今没有破案。不是说小区全封闭管理吗?不是有保安24小时值勤吗?为什么歹徒行凶如入无人之境?张金祥质问物业公司,保安哪去了?2003年12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金祥委托律师宁邦武、高清慧,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刘俊平、熊若雯到庭参加诉讼。

现在开庭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20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张金祥、张晨光与被告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合议庭由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判员王萍、代理审判员李恩舫、齐鹰扬组成。下面首先由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状。

法庭调查

原告代理人:原告于2001年购买了丰台区大红门西路35号西马小区A3区甲一号商品房,当年12月21日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物业公司提供安全服务。其内容是: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物业区内的公共秩序。二、门卫执勤巡逻。三、突发事件紧急处理。第3条第7项约定,24小时门卫执勤,24小时巡逻。原告于协议签定当日,即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610.8元,其中含60元的保安费。原告入住后,被告一开始能够按照协议规定在A3小区24小时门卫执勤,在小区西门,检查出入车辆,但没有保安巡逻。2002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不知何故,撤销了原告所在A3小区的门卫,使该区成为任何行人都自由出入的地方。

2002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家中的保姆外出回来,刚刚打开房门,就被两个持刀歹徒卡住了脖子,两歹徒随即闯入室内。当时原告和妻子还在睡觉。歹徒发现家中有人,便挥刀向原告和妻子身上猛砍,将张某砍倒在室内。原告的妻子跑到楼道里呼救,也被追上的歹徒用刀砍倒。趁机逃脱的保姆跑到楼外警卫室向保安呼救,但是此时保安室门已上锁,室内空无一人。

对面楼内的住户听到了呼喊,打110报警,在巡警赶到现场后保安才骑自行车来到现场。原告的妻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由于伤势过重、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而原告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是经法医鉴定为六级残疾。

旁白: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于原告张金祥的伤残和原告妻子的死亡,使他们年仅9岁的儿子,也就是本案的第二原告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原告方认为,被告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自己管理的小区地处城乡结合部,治安环境不好,却违反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安全保卫义务,错误地撤走原告所住小区的门卫,致使歹徒毫无阻碍地进入楼内行凶,并且致使原告妻子长时间得不到救助,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99665元。

审判长:被告方就原告方起诉进行答辩。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而且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金祥所遭受的损害系刑事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对于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规定,住户交纳保安费,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为:一、维持小区公共秩序,二、日常巡视。服务标准是:积极与派出所配合,保护小区安全,24小时昼夜巡逻值班,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对小区内违法分子与派出所配合进行处理,巡逻时发现火警事故或隐患、治安事故、交通事故要及时处理并报有关部门,而西马物业履行了应尽的职责。

旁白:被告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他们在小区设置了专人值守,安排了24小时安全巡视,在原告家发生凶杀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救治伤者、保护现场,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方出示证据

原告:原告出示第一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旁白:原告方向法庭出示身份证、户口卡、结婚证书、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没有侦破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提起诉讼;出示原、被告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付物业管理费的单据等,证明被告有对社区保安的义务;出具房屋准住证明、西马小区示意图、西马小区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博爱医院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保安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另外还出示了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伤残程度、法医鉴定以及各种票据

审判长:被告方出示证据。

被告代理人:被告方一共提交了9个证据,一是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是,保安队管理制度……

旁白:被告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具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保安队管理制度、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三份通知,西马小区规划平面图、实景照片等。

被告:上述证据,第一,证明物业管理协议所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以及标准。第二,西马小区是封闭式的小区,案发时对外有东西两个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不是西马小区的东门。第三,被告西马物业已经严格履行了约定、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审判长: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6西马小区平面图是复印件,我们要求提供原件。

旁白:原告方质证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小区平面规划图原件可以看出,原告居住的西马小区A3小区对的是大红门西路,出了A3小区的大门,直接就是大街,所以被告撤走A3小区的门卫,就等于给犯罪分子开通了一条道路。(www.xing528.com)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要求双方当事人回答法庭提问。

审判长:被告方,在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24小时保安值勤的含义是什么?

被告:小区的主要出入门有保安值勤。

审判长:在西马小区什么地方有24小时值勤?

被告:在案发的时候应该有5处。

审判长:你们有保安室的地方是不是都要有保安值勤?

被告:也不是这样,我们是在主要的出入口才有。

审判长:案发的时候是否有保安值勤?

被告:没有保安值勤,但是有保安巡逻。

审判长:现在A3区有保安值勤吗?

被告:有。这当然也与本案有关。

法庭辩论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伤残及其妻的伤亡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没有对小区进行封闭式的管理,特别是没有对A3小区在案发前进行保安管理。对于这一点不但有林海翠、陈西等直接证明,而且就大量案发后的录像、照片资料显示,被告物业管理行为是极其混乱的。我们认为被告提供的是一种有偿的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这种服务时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原告作为业主的合法权利不但受物业管理条例的保护而且受消法的保护,现原告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那么严格的物业管理规定被告不履行?为什么那么好的保安制度被告保安人员不遵守?为什么事发这么长时间在社会上造成这么大的反响而被告的保安人员还是我行我素,没有彻底改变其懒散的工作作风?为什么北京乃至全国的物业小区内类似的案件屡有发生,业主的权益屡遭侵犯?这不能不令人深思。我们只有严格执法,改变物业管理公司的法治观念才能在蓝天下创造一片静土,还业主宁静与安全的生活。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被告尽到了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的公共秩序的义务。根据2003年2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通知,保安服务的范围应当是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本案是发生在原告的室内,显然这不属于保安的范围。另外,维护小区内公共秩序的主要职责在公安部门,而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其次,被告完全尽到了门卫执勤及巡逻的义务。当时整个西马小区与外界直接相通的只有西门和东门,均设有24小时门卫值守,根据第127号文件的规定对门卫执勤的要求是“相对封闭”,做到小区主要出入口全天有专人值守,西马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就是东门和西门,被告在东门和西门设置的24小时门卫执勤已能达到上述规定的要求,原告要求在小区内部再设门卫执勤属于不合理要求,也超出了协议的约定,被告尽到了对突发事件紧急处理的义务。

旁白:被告强调,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不应该因为犯罪者在逃,将责任转嫁给被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情形、有过错,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长:互相辩论,原告发言。

原告:如果只设两个保安是不可能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的。被告一再强调,根据北京的规定封闭式管理应是在红线以内、户门以外,可是这个规定不适用当时案情,此规定生效是2003年,而本案发生在2002年。虽然被告没有采取直接加害行为,但是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着不可避免的不安全隐患。

旁白:原告强调,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一种不尽责任的行为,有重大的过失。被告方代理人对此予以反驳。

被告:我们所说的是最少也有两个保安巡逻,而不是在整个西马小区值守的保安只有两个,犯罪行为是一种突发事件,超出了保安的防范能力。而且保安义务并不是保镖义务。

旁白:被告代理人强调,保安义务重在履行过程,履行保安义务但仍然无法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提供保安义务的一方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将择日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

2004年8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2001年12月21日张金祥与西马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双方之间即建立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晨光、张金祥表示,其本次起诉为侵权赔偿之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包括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许银娇的死亡以及张金祥的伤残均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造成,西马物业公司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实施违法的加害行为,且诉讼期间,张晨光、张金祥未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西马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现尚无足够证据证明西马物业公司实施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定要件的行为,故张晨光、张金祥要求西马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有关经济损失的赔偿之诉讼请求,可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另案解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晨光、张金祥之诉讼请求。诉讼费8170元,由原告张金祥负担。

记者笔记

截止本期节目制作期间,张金祥状告物业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还没有一审的判决结果。检索以前类似案例中,我们发现业主胜诉的案件有:1998年4月4日晚,家住深圳市的明某在楼道被犯罪分子绑架杀害,物业管理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2001年4月15日,北京居民关某在家中遭歹徒暴力抢劫而死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目前,对于小区内治安管理应该达到什么水平,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在开庭》在此提醒您,不论是物业管理公司,还是居民个人,对于安全问题,不可放松警惕,多一点防范意识,就多一份安全保障。

(编辑孙莹,特约编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力,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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