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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无法界定之罪恶的法律

时间:2024-0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试图令法定权利取决于种族的法律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如今,人们普遍认为:南非政府一方面致力于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制定了一系列严苛和不人道的法律。我们不应该认为,只有在南非,为种族上的差异赋予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定法才会导致解释上的严重困难。在奥扎瓦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解释了一项将入籍的可能性限定在“白种人”之中的法律条款。

探讨无法界定之罪恶的法律

法律规则必须用易于理解的语言来表述”这一简单要求从表面上看似乎中立于法律所可能为之服务的实体性目标。如果法律的道德性中有任何原则像哈特所说的那样“兼容于非常严重的不义”,这条原则似乎便符合这种描述。然而,如果一位立法者试图消除某种罪恶,但却又无法明确表达出他的制定法所针对的目标,他便显然很难使他的立法变得清晰明了。我已经以旨在防止“旧式沙龙的回归”的那些法律为例尝试说明了这一点。(6)不过,在那一实例中,我们所注意到的是立法者的愚蠢,而不是任何涉及不公的因素。

试图令法定权利取决于种族的法律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如今,人们普遍认为:南非政府一方面致力于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制定了一系列严苛和不人道的法律。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观点,是因为人们习以为常地混淆着对权力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只要对维持种族歧视的南非立法进行一番考察,我们便会发现:这些立法严重偏离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

下面的这段文字摘自对南非联邦颁布的种族法的一项认真而客观的研究:

立法中充斥着各种不规则因素,以至于同一个人根据不同的制定法可能被归入到不同的种族类别中去……内政部部长在1957年3月22日声称有大约十万件被认为是“临界案件”(borderline cases)的种族归类案件正在等待人口普查与统计局局长处理……正如本项研究已经揭示的那样,对种族分类缺乏统一或科学的根据是导致定义不统一的主要原因……我们的最终分析表明,立法机构正在试图定义不可定义的东西。(7)

对于一位南非法官来说,即使他在私人生活中分享着对他有义务加以解释和适用的那些法律产生决定性影响的那些偏见,只要他还尊重自己的天职(calling)所固有的精神品质(ethos),他就必定会深切反感这种立法对他提出的进行武断操纵的要求。(www.xing528.com)

我们不应该认为,只有在南非,为种族上的差异赋予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定法才会导致解释上的严重困难。1948年,在佩雷兹诉夏普(8)中,加州最高法院宣布一部制定法无效,这部法律规定“不得颁发结婚证来授权一位白人同一名黑人、白黑混血儿、蒙古人或马来人之间的婚姻”。裁定这部法律无效的部分理由在于:它未能满足这样一项宪法要求,即“法律必须明确,其含义必须能够为那些权利和义务受其影响的人们所确知”。

我们的入籍法现在明确规定“一个人成为一位入籍公民的权利……不应当由于种族原因……而遭否定”。(9)最高法院于是得以免于陷入自己在1922和1923年所作的解释而不能自拔。在奥扎瓦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10)中,最高法院解释了一项将入籍的可能性限定在“白种人”之中的法律条款。法院指出:“显然,单纯根据每个人的肤色来作为检验标准是很不切实际的,因为即使是同一种族的人在肤色上也可能有很大差别”。为了获得某种具有科学上的准确性的标准,法院宣布“白种人”应该被解释为高加索(Caucasian)人种的人。就在这项判决做出之后几个月,最高法院就一个案子听取了法庭论辩,在那个案子中申请公民权的是一位高等种姓的印度人。(11)他的律师提出了令人信服的证据说明,根据人类学家们对“高加索人”这一术语的理解,他应当被归入这一人种。法院指出:高加索人这一术语并不为那些在1790年起草这部入籍法的人们所知,而且,“从其在人种学中的应用来看,这一语词的含义并不是十分清楚,而且,用这个词的科学含义来取代法律中所使用的白种人一词……仅仅意味着用一种含混来取代另一种含混……这个词在日常语言中的含义,也就是该法律的原起草者们所采用的含义,旨在仅仅包括那些被他们理解成白人的人”。

最后,具有辛辣讽刺意味的是,以色列高等法院在试图对《归国法》(Law of Return)作出简单易懂的解释时遭遇到了几乎无法解决的难题,这部法律规定作为“犹太人”(Jews)的移民可以自动取得公民权。在1962年12月6日,该法院在意见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判定一位罗马天主教修道士不是这部法律所称的“犹太人”。他的律师辩称:根据犹太教法(rabbinical law),由于他出生于犹太人家庭,所以仍然应该算是犹太人。法院承认这是一个事实,但却指出:这不是一个宗教法上的问题,而是一个以色列世俗法上的问题。根据这种法律,由于他改信了基督教(Christian religion),所以不再是一名犹太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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