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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需造成实际损害

时间:2024-0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必须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所谓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是指财产一旦被放火焚烧,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的个人的,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放火罪论处。

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需造成实际损害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我们常见的交通肇事罪,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为,这个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特定是本类罪侵犯的客体的基本特征。不特定性意在表明危害公共安全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不限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行为具有造成不特定的众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的财产广泛损害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侵犯的目标不是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是某一或某几个特定的生命、健康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则只能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罪论处。

2.客观方面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大多数是积极的作为,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少数犯罪的行为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失火罪等大多数过失危害公共的犯罪。其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实害犯),也包括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危险犯),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但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必须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本为本罪主体,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少数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或者从事特定业务,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少数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个别犯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单位,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或销售企业。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本类犯罪中过失犯罪占据一定的比例。

1.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放火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侵犯对象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所谓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是指财产一旦被放火焚烧,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公私财产与公共安全无关,一旦被焚烧不致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不能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包括行为人本人拥有的财产。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或者家庭使用的房屋或者其他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构成放火罪。

2.客观方面

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用引火物点燃公私财物,制造火灾;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即什么也不做的形式“放火”,但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如工厂、厂矿、林场负责消防安全的职工发现火灾隐患或火情,故意不采取措施排除火灾隐患或火情,致使火灾发生,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可以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犯,实施放火焚烧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鉴于本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放火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放火罪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放火罪是危险犯,行为人实施完毕放火行为即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所谓实施完毕放火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而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如果还没有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或者刚刚点燃还未能脱离引火物独立燃烧,则不能认为是实施完毕放火行为。对象物尚未点燃,即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放火行为的,构成放火罪的未遂。但是,只要对象物点燃并独立燃烧,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火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对确定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没有影响。

2.划清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行为人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火灾发生的,就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是导致火灾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火灾的,则为失火罪。此外,失火罪为结果犯,失火行为必须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3.区分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1)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果以放火方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应当以放火罪论处。(2)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放火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放火罪。(3)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的个人的,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放火罪论处。

2.爆炸罪

(一)爆炸罪的概念

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爆炸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

实施了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说来,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故意引爆弹药、爆炸物以及其他易爆物品、引爆装置或者利用技术手段故意导致机器、锅炉爆炸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以作为方式进行的,如故意安放定时炸弹进行爆炸,也可以是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如锅炉工故意不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发生爆炸。其次,爆炸行为必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进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爆炸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爆炸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四)爆炸罪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爆炸罪与以爆炸的方法实施的针对特定个人或者公私财产的犯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是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爆炸行为指向的是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行为人有意识地将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结果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爆炸行为虽然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产,但是爆炸发生在公共场合,实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则仍然应当按爆炸罪论处。

2.划清爆炸罪与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特定设备的犯罪的界限

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或者通讯设备的行为,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因而符合爆炸罪的特征。但是,由于《刑法》已经将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的这些特定设备的行为另行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不宜再以爆炸罪论处。

3.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俗称的“投毒罪”。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

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向公共饮用的水源、出售的食品、饮料或者牲畜、禽类的饮水池、饲料等物品中投放。所谓“毒害性物质”,指能对人体或者动物产生毒害作用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等植物性有毒物质、河鱼等动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菌等)。所谓“放射性物质”,是指含铀、镭、钴等放射性元素,可能对人、动物及环境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能够产生裂变反应或者聚合反应的核材料。所谓“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通过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使人类或者动物感染传染病,甚至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细菌霉菌、毒种、病毒,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SARS病毒等。这些危险物质极具杀伤力和破坏力,一旦被滥用就会严重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本罪是危险犯,不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具体方式怎样,也不论使用何种危险物质,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构成本罪既遂,这里强调的是“足以”两字,而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

主面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有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相对较轻。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与辩护

1.本罪与相关罪的界限

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如将毒物投于被害人所喝的饮料中,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个人,但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如行为人为杀害被害人而将毒物投放于被害人取饮用水的公用水井中,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何时可能是轻罪

如果行为人把有毒物质投入河流(公共饮用水源),有可能构成本罪,也可能构成另一个轻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二者虽然在危害后果方面相似,但是却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侵害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投放于公共饮用水、出售的食品等特定物品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中,只有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3)犯罪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以自然人为主体;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主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只能出于过失,即行为人所造成的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的。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形式主要有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向人群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传播病毒或泄露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不管危险方法的具体形式如何,其危险必须与放火、投毒、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大体相当。凡危险性不相当,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处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与辩护

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定罪,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不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如何,统一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则主张根据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不宜笼统地以“其他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考虑到如果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将使本罪罪名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5.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

本罪也是“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特征

1.侵害的客体

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这些交通工具一般具有运载量大、速度快的特点,破坏这些交通工具,往往会造成多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从而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颠覆、毁坏这些交通工具,虽然也会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的财产损失,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破坏的拖拉机在某些偏远或者农村地区是被用作交通运输的工具,破坏拖拉机的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拖拉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破坏其他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果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封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能构成本罪。破坏没有投入运输的交通工具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这些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颠覆,是指火车出轨、车辆翻车、船只沉没、航空器坠落。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严重受损或者完全报废,不能继续安全运行。破坏行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足以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是指就破坏行为的性质、破坏的方法、破坏的部位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具有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通常只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部件,如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如仅仅拆除车辆、船只的门窗、座椅或其他辅助设施,或者盗窃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运行的,对交通运输安全均不构成危险,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后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地者死刑。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辩护

1.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行为人出于贪财动机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都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易混淆。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和侵犯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发生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如果,盗窃的仅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盗窃罪特征的,可以按盗窃罪论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和盗窃罪相同。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的既遂。因此,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罪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一般说来,行为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就会产生这种现实危险。破坏行为实行终了因而也就成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也应当注意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却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情况和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却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例外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实行终了为标准判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前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但危险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后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但危险已经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此外,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破坏行为,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停止的,当然也构成犯罪的未遂。

3.无罪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已经报废的或交通工具的所有者已经将交通工具列入报废的,不可能再使用的,也未将零部件盗走,则不构成犯罪;但如果不知道交通工具已报废而故意破坏的,则是犯罪未遂。

6.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破坏的不是“动”的交通工具,而是“静”的交通设施即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交通设施。

2.客观方面

表现为破坏交通设施,并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的行为或者进行了其他破坏活动,如拆卸铁轨、毁坏公路、机场、改变航道、熄灭灯塔灯光,或者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其次,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实际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还显然不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或结果的发生。(www.xing528.com)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117条、第119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与辩护

划清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交通设施是从事交通运输的基础物质条件。破坏交通设施往往会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往往也会损毁交通设施。如何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视破坏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损毁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7.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概念

这是在国际恐怖活动兴起以及新疆分裂势力与国际恐怖组织合流的形势下出现的犯罪。该罪是指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暗杀、绑架、爆炸、劫机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是受国际社会广泛谴责和严厉打击的国际犯罪行为,恐怖活动则是以从事杀人、伤害、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目前,国际范围的恐怖主义组织及其恐怖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对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迄今为止,恐怖犯罪组织和恐怖活动对我国的影响尚不严重,但也出现了境外伊斯兰极端主义组织在境内扩充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迹象,为严厉打击恐怖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国际社会制定了有关打击恐怖组织、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我国是公约参加国。为履行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加强打击恐怖活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我国《刑法》新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策划、鼓动、教唆、召集、引诱多人成立专以或者主要以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积极参加,是指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的组织,态度积极,或者虽然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所谓参加,是指除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组织以外的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属于选择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故意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该组织。如果不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组织活动而参加的,在发现其恐怖组织性质后立即退出该组织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虽然开始不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但在发现其恐怖活动组织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的,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与辩护

1.准确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

恐怖活动组织是专门或主要以从事暗杀、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为活动内容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认定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结构上讲,应符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即恐怖活动组织首先必须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临时纠集的犯罪团伙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目标和行为内容上讲,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带有明显的政治性目的,并在此目的指导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暗杀、绑架、爆炸、放火、劫持人质和交通工具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不以上述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恐怖活动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还必须具体实施一定的恐怖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具有实施了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数罪并罚。

8.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的行为。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本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该行为侵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航空器及其运载物品的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如飞机,军用航空器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有关反劫机的国际公约规定,所谓正在使用中包括三种状态:(1)指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为止的期间的任何时间;(2)指航空器被迫降落后,主管当局接受该机及所载人员和财产前的任何时间;(3)处于待飞状态的航空器。如果行为人劫持的不是上述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如劫持正在装配或者正在维修中的航空器的,则不会直接危害航空运输安全,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机上人员特别是机组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爆炸航空器、杀害人质相威胁,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空器飞行方向,如用麻醉剂使机组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后控制航空器。机组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直接驾机外逃的,也可以视为其他方法。所谓劫持,就是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严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而外逃,有的可能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可能是为了制造事端、引起注意。犯罪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劫持航空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四)劫持航空器罪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劫持航空器罪与以飞机为破坏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劫持航空器特别是以暴力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往往也会使航空器遭到毁坏,客观上与以飞机为破坏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比较相似。区分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客观方面表现。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改变航空器的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则是将作为交通工具的飞机从物理性能上加以毁坏。因此,行为人以对航空器进行破坏的方法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行为人单纯以毁坏航空器为目的对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破坏的,则应当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2.划清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毁坏的,其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故意损毁航空器的行为不过是刑法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方法行为,应当作为方法行为被作为目的行为的劫持航空器罪吸收,不宜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之后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的,则应当对滥杀无辜或强奸妇女等犯罪行为单独定罪,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

3.区分劫持航空器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劫持航空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劫持行为也未能控制航空器的,则为犯罪未遂。至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则与确定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无关。

9.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1.侵害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是认定本罪的关键。所谓交通运输的安全,包括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破坏交通运输安全,一般就是指公路或水路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如果使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亡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构成本罪的行为,要满足两个条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1)本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条件。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而制定的各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从事了交通运输的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如禁止酒后驾驶、禁止闯红灯、禁止超速、超载和强行超车、禁止无证驾驶、禁止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或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等。这些规定是交通运输安全的基本保证。违反这些规定,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影响交通运输安全。(2)本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如酒后驾驶、超速、超载或者强行超车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刹车系统有故障的机动车不及时进行修理,致使刹车失灵,机动车失去控制,造成重大事故。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就不能构成本罪。(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还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尽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包括驾驶汽车电车、船只从事公路和水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对上述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负有保障职责的其他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也应当按本罪论处。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伤害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损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尽管过失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却是一致的,即都不愿意危害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故意,如明知酒后驾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故意酒后驾驶。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理解)。

(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辩护

1.首先,要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的界限

我们前面讲过,构成本罪要以“违反交通法规”为前提,否则,即便发生了肇事,甚至造成了死亡后果,但是,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也不能定罪。这在实践中,一般以交通警察作出的责任认定为标志。但是,交通警察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是证据之一,法院在审查行为人是否有罪时,对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而进行重新认定责任。在后果上,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虽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为一般交通肇事的行为。

其次,危害结果要符合法定标准。目前的一般标准是: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标准各省、地区可能不一样)。

仅有上述结果还不足以定罪,还要看肇事者责任,只有负主要责任的,并有上述结果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即便有上述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2.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界限

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很复杂,既可能有来自人为的原因,也可能有来自自然或技术的原因。来自人为的原因,可以完全是行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方面的原因,甚至可能是行为人、被害人和第三人方面的原因。如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自然或技术方面的不可预见、不可控制、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主要是被害人、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虽然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不应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则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被害人或第三人方面也存在过错的,仍然应当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减轻其责任。

3.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的个人,如开车撞死自己的仇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反社会动机,驾驶汽车等交通工具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4.划清交通肇事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般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第、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或者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这一司法解释,因为在法理上有自相矛盾之嫌,因此较难掌握。这可以简单概括为:在肇事后,司机下车的,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不数罪并罚;司机没下车故意造成他人伤亡的,数罪并罚。比如,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那么这就需要行为人下车才能完成这些动作;另外,数罪并罚的情形是: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或者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被害人死亡的,这些动作,均不需要行为人下车即可完成。因此,为了容易记忆,我们可以简易地按司机是否下车作为两种处罚的标志。

5.最后要注意,定罪量刑,不能以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作为绝对的依据

交通肇事,以违反交通规为前提,因此,辩护者与审判者,就要查清楚:行为人违反的哪条交通法规,它的目的是什么?如禁止酒后驾车,是为了防止司机失去控制能力肇事。那么可能就有这样的情况,一个人酒量很大,平时每天都喝1斤白酒,开车进城前喝了半斤酒,但因为刹车失灵肇事。这时,就不能因他酒后驾车定交通肇事罪。因为车祸不是他喝酒的原因造成。再如一个新车没有年检,但车况比那些参加年检的旧车要好得多,只因为行人违章肇事,就不能以车辆没有年检为由,定司机交通肇事罪。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警察一般都会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这无可非议。但审判不能完全按照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因为,两个机构、两部法律的目的不同,交通警察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不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罪责,就要按照犯罪的构成,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类似上述情形,被交通警察认定为负主要责任的,不一定被认定为有罪。

1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犯罪。

(二)本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和爆炸物。所谓枪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步枪、手枪、冲锋枪、机枪、民用的射击运动枪支、狩猎枪支、保护野生动物用的猎枪和麻醉注射枪。所谓弹药,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具有杀伤性的物品,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等。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具有杀伤性的物品,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军用爆炸主要是指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导弹等爆炸物。民用爆炸物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件》的规定,包括三类:(1)爆破器材,如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起爆剂等;(2)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3)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控制的其他爆炸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上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构成本罪。但一般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能成立本罪。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方法生产、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各种交通工具运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邮件中夹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保留、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其中既有犯罪行为的选择,又有犯罪对象的选择,只要行为人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之一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同时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的,也只能以本罪一罪论处。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可以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如果因误解、无知或者被蒙骗等原因而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本罪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本罪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对象则不仅限于枪支。(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则表现为超过限额或不按规定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之一。(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且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2.划清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侵犯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后两罪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或者实施了抢劫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而后两者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

3.划清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行为人因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构成本罪的,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对象则限于枪支、弹药。(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一般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储存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一般是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自藏少量枪支、弹药。(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则只限于自然人。

4.划清本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则表现为非法出租或者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之一。(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者依法配置所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

11.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本罪的构成以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为前提条件。所谓规章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为保障生产、作业安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则、章程、办法等。规章制度是生产、作业安全的基本保证。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引发或造成事故。违反规章制度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冒险蛮干、违章操作或者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擅离职守,遇有险情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2)必须是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而引发重大事故的,不能以本罪论处。(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所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人死亡1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严重,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但由于及时发现隐患并有效排除,没有实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所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各种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以及私营性质的企业。所谓职工,主要包括在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管理人员一般不能成为主体。他们在行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有关的渎职犯罪论处。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事故。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都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往往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故犯。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是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并且屡教不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进行抢救,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的等。

(四)重大责任故意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具体包括:(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自然事故是由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作用而引起的事故,如雷击引起火灾、洪水冲毁堤坝引起洪涝灾害等。自然事故尽管可能引起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不存在人的主观过失和违章操作行为,故不能以犯罪论处。(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条件或者设备条件的限制而不可避免地发生的事故。完全或主要因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限制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虽然存在技术或设备条件的限制,但是如果谨慎地运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本来可以避免发生事故,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的,则仍然可以构成重大责任故罪。(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只是造成一般的伤害或者不太严重的后果的,则为一般责任事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这些犯罪客观上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其区别在于:(1)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直接关系,因而危害的是作为公共安全组成部分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作业安全。其他犯罪一般发生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没有直接关系,犯罪客体涉及公共安全的许多方面。(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厂矿、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其他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3.本罪与相关罪的界限

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这些犯罪分别涉及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和水路运输、劳动保护、危险物品的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教育设施和消防等方面的生产、作业安全,都造成了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主观上都有过失,具有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的犯罪本质,实质上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犯罪形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这些犯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以刑法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论处。只有在不能适用这些具体罪名的情况下,才能对那些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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