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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违纪学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及其法律关系

时间:2023-02-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高校违纪学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及其法律关系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戚利强一、违纪学生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违纪学生的概念违纪学生是指因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而应当受处罚的在校注册学生。违纪学生具有民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对高校的设立作了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校违纪学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及其法律关系

高校违纪学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及其法律关系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戚利强

一、违纪学生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违纪学生的概念

违纪学生是指因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而应当受处罚的在校注册学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高校学生首先必须是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相同学力,必须通过国家规定举行的入学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未达到合格成绩的就不能成为一名正式学生;其次,必须经国家有关部认可,并按照国家的招生计划同意录取的学生;再次,必须持有录取通知书,并到相关学校进行报到注册登记。

违纪即违反纪律,即违反了高校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在本校范围内实施的规章制度(行为规则)。根据立法法的基本精神,惩罚性规定不得严于上位法。奖励性规定不得宽于上位法。高校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它为了规范自己内部的管理秩序,保证自己的有序发展,有权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符合本单位利益的实施细则,即所谓的制度或纪律。因此,作为一个纪律或规章制度是否可行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首先要看这个制度的制订是否有依据,制订的依据是否是已公布生效的法律法规;其次,制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其规则是否体现所辖成员的共同意志,并经过民主决策;再次,该制度和规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公示,诏示全体成员予以遵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任何的法律要进行实施,都必须有公示的环节,否则,它不能作为抽象对象的遵守依据。高校的任何管理性文件,都应当向管理相对人公开,不公开不得约束相对人。最后,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都应报之上级部门备案,这是上级部门在接受申诉的依据之一。

因此,高校内的违反纪律行为,必须是违反学校依法制定的、依法实施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违纪学生必须是违反该纪律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要处罚的在校注册学生。

(二)违纪学生的构成要件

违纪学生在主客观方面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实施违反纪律的学生必须是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人是具有高等思维能力的动物,思维决定了人的行为所向及行为准则。只有他具备了主观上的过错,它的行为才具备受处罚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在对待违纪学生时,也应该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即实施违纪行为的学生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如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对本人实施处罚则失去了作用,因为法律的规范、指导作用就是要矫正人们的行为。过失也可以成为违纪学生的一种心态,作为主观故意的补充。相对来讲,学生的违纪行为,比起社会的犯罪行为而言,危害后果较轻,而且对学生处理的目的主要在于教育;一般的过失可以通过批评教育加以指正,只有当后果十分严重,不处理有失公平、公正,并且对群体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对过失的违纪行为作出一定的处分。

(2)违纪行为必须是违反学校管理纪律中规定的行为。“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律原理,要求我们在对待何种违纪行为必须处理时,必须确定该行为是学校规章制度中明确罗列的行为,而且必须是违反学校公布的抽象行为中的禁止行为。

(3)违纪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有行为就有结果,但该行为是否会引发该结果,我们应该作一个评判,只有该行为侵害了学校保护的对象(如关系、秩序等),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才是学校可以确定的违纪行为。在一系列危害后果中间,有些是比较直观的,如被打学生的伤势,被偷学生的财物等;还有一些并不直观,如考试作弊,它的侵犯后果是违反学校教学管理秩序,偷窃学校公章的行为则应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归类于违反学校的管理秩序,因为学校公章被偷,其结果必然使管理部门正常的管理行为受到限制,正常的管理秩序受到破坏。但无论何种行为,它必将使一种权利和秩序受到了影响,使得群体中其他成员的正当权利受到直接的或间接的伤害。因此,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必须存在着联系,否则光有行为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

(4)违纪行为而且是必须处罚的违纪行为。法律的规范教育作用就是要教育本人,警示他人;同时,对倡导的价值观念给予公平公正的保障。因此,后果不严重或危害很小,就没有必要进行处理,可以通过批评教育、道德评判、同学谴责等手段,加以指正。只有当该行为用以上手段调整,不足以体现公平、公正,需要通过学校、以行政手段调整的时候,该行为才真正成为规章制度意义上的违纪行为。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罗列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比较严重且必须处罚的行为,算得上严格意义上的违纪行为。

二、违纪学生在法律上的地位

违纪学生具有行政法所规定的主体地位,即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在我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两个,一个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个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法律关系就是指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在实施国家行政职能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并加以调整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高校有权自主招生,有权颁布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第41条规定了高校校长的权力,可以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这些规定表明,高校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并有行政规章确认的权利,具备了行政法上规定的主体资格。违纪学生作为行政管理(学校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的时候)的相对方,也就具备了行政法上所谓的行政相对人资格。

违纪学生具有民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对高校的设立作了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学生在高校中的活动,除了接受高等教育外,其生活课外活动都不具有强制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其行为是具有一般特征的民事活动,此时的学生是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一般情况下,高校学生年龄为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责任或限制责任的公民),他们的行为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违纪学生作为全体学生的一部分,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如学生故意损坏学校的财产,该违纪学生既违反了学校的管理秩序,又侵害了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它除了必须接受学校的纪律处分之外,还将面临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三、学校在处理违纪学生时的法律地位

学校在处理违纪学生中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法律地位。

(1)学校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关于高校自主招生、授予学位等权力的规定,确定了高校具有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资格,此时,学校行使的权力是国家授予的行政权力,学校当然具有行政主体的一切特征,形成了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

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者地位,是行政关系意义上主体资格的补充。学校是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显然它并不等同于社会,它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因此,在处理所在机关内部的关系中,并不全部需要法律关系来调整,有些可以通过内部的纪律进行约束,它是在不违反法律调整框架下的内部调控。此时的法律关系是不平等成员之内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它虽然不接受外部法律关系的调整,但是接受法律关系准则的指导。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主要是为了保护其他不违纪学生的正当权利,是为了维护全体学生的价值公正。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者地位。

(2)学校具有民事法上的主体资格。《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的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1条第1项第2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高校应该承担责任的九种情形。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高校在办学过程中应保证学生在学校内学习、生活的安全;由于学校的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及其他事故,学校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违纪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1.违纪学生与学校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违纪学生的违纪处分一般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其中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是以保留学籍为前提,并不涉及学校赋予的行政公权力。当该违纪学生被开除学籍的时候,该违纪学生实际上被剥夺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是以学校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公权力为前提,故此时的法律关系调整是接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违纪学生与学校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违纪学生与学校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两者为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两者的关系也就构成了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接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如由于学校的安全设施不完善,造成学生受伤,学生可以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向学校提出索赔。

3.违纪学生与学校形成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直接排除司法审查的有四类: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学校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为了规范自己的内部管理秩序,维护学校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护全体学生的平等利益,制定出许多规章制度,它实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学校内部秩序的管理。因此,它既没有剥夺违纪学生的受教育权,也未损害违纪学生的人格名誉权。故既不能接受行政法规的调整,也不能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只能接受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并按实际行政过程中通过向上一级部门的申诉途径给予违纪学生的救济权利。

(1)违纪的处分行为并未改变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也未剥夺违纪学生的学籍,也就是说,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等违纪处分行为未改变该违纪学生在学校内接受教育的地位,并不涉及法律法规授予学校的行政权力,因此,该类行为之后的侵权救济是通过内部的申诉途径解决。

(2)对违纪行为的处分目的是维护学校内部的管理秩序,其违纪的危害后果仍在学校规章制度的调整范围内,没有涉及学校外部或扩大到学校的外部,因此,无需其他的国家公法权来进行约束调整。(www.xing528.com)

(3)该类处分并不涉及财产纠纷人格权、名誉权,两者的调整关系无需民法的介入。法律规定,罚款、没收、限制人身自由等涉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必须由国家专门的法律来规定,由专门机关实施,其他机关都无权规定。高校没有在国家规定或授权的单位之列,也就没有这两方面的权利。因此,在各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只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的处分,没有像罚款、没收等关于财产权利的处罚,从而无需行政法和民法的介入。条例规定了处分必须公示,但公示范围只限于学校内部,并非社会上的公众场所,是在制度所涉及的范围内,目的是为了显示处分的公正,告示学校的其他成员;同时条例规定公示部分为事实与处分结果,不会涉及有关人格、名誉的人身权利成分,故不存在侵犯违纪学生的人身权利。

(4)违纪行为在处分过程中可能涉及不公,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直接加以调节,但法律规定了此类权利的救济是通过申诉途径,这是法律思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的体现,解决了内部单位管理制度有悖于法律基本思想公平、公正的可能。在违纪行为的救济程序中,为了保证其公平、合理,法律规定了申诉通过两个层次来进行,即学校内部申诉及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五、学校在处理违纪学生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学校具有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学校在处理违纪学生中要做到依法办事,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恰当,程序正当。

(一)要树立依法办事的理念

法是人类文明社会的行为准则,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作为社会成员的高校,理应树立依法办事的理念,并在社会法制建设中起到模范作用,成为社会法治的典范。在处理违纪学生过程中,学校必须把依法办事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过程。

(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正确履行自己的法律职权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法人,具有一定的职权,因此在履行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平、公正,从依据执法的根本目的上,善意地行使职权。首先,学校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学习法律,明确自己的职责权限,将自己的工作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法不设定为无权,法不禁止为自由。”因此我们在工作中,首先要清楚自己是否有这方面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有的则可以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可为。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管理条例》规定,高校作为企事业单位期内部的治安管理是防范、教育,因此作为高校治安职能部门的高校保卫部门不再具有调查权限,发生案件只能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了解,以还原事实真相。其次,善意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因为我们面对的群体是年轻学生,因此在履行法定职责时要融入情字,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本着教育、挽救的角度,做好帮教工作,以期处理效果的最大化,达到高校培养人才的最终目标。

(三)在处理违纪学生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虽然属于纪律层面,但也关系到一个学生的前途。因此,对是与非、此事与那事的界限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真实地还原事实真相。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坚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决不能随便轻易下结论。特别是对某些定性不明的事实,必须通过法定的职权部门加以认定。2006年,杭州某高校一名在校学生趁寝室其他同学外出之际,用自己的钥匙,偷开别人抽屉,偷窃手机一部。针对这一客观事实,该学生及家长坚持认为该行为是开玩笑,不是偷窃,学校为此就不能凭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处理。2008年3月,该事件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及当事人行政诉讼,经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该同学的行为被确认为盗窃,为学校的后续处理提供了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在处理违纪学生中必须依据明确

法无明文不为罪,是法治原则的基本。因此,在处理违纪学生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即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有规定的就处理,没有规定的坚决不处理。虽然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有许多兜底条款,但必须以有关部门的解释为基础。如果某一违纪行为没有列入相关条款之中,必须在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后,才能够进行处理,那么在相关解释出台之前,就不应该对其作出处分。

目前,各高校的违纪学生处分条例,没有法律那么严谨、细致,分类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往往会出现在违纪处理时对定性争论不休的情况。高校是知识的聚集地,文化的摇篮,是社会文明的代表者,所实施的规章制度必须规范而严谨,为社会作出表率作用。因此,有必要对一些制度作进一步的修改,使它更规范、更严谨、更合理,既体现了该高校的管理水平,也是培养人才所必备的。

(五)在处理违纪学生时,必须宽严相济,合情合理

高校学生大部分是成人了,在法律上是具有了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实际过程中,它的知识程度、社会阅历,比其他社会上的成人幼稚得多;在学校的层面上,他们毕竟是一个受教育者,是成长过程中的一个年龄段,因此对于违反纪律的人,我们必须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处分恰当,既能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又能达到警告其他人的作用。当然,对一些恶性较重,屡教不改的,则可以从重处理,但也必须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

对于一些初次违纪的学生,只要违纪后果不严重,本人认识错误并采取积极措施弥补自己过失所造成的影响,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我们认为应该给予一次机会,可以从轻处分或是不处分;但是,学校的相关部门要给予告诫,事后采取措施,开展帮助教育,防止违纪学生再次走上违纪道路。

(六)在处理违纪学生时,必须程序合理

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在处理违纪学生中必须坚持正确的处分程序。1998年,发生在北京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最终以北京科技大学败诉而告终,其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北京科技大学败诉的很大原因就在程序上的错误。

在违法学生与学校之间,不论是行政关系还是民事关系或是内部的管理关系,其法律地位都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义务都必须得到保障,当他得到的是权利性结果时,可以不直接通知本人;但对其有不利性后果时,则必须通知其本人。在所谓的保障过程中,除事实的正当外,程序的正当必不可少。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2.劳凯声著:《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劳凯声著:《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教育部人事司:《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陈鹏著:《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关系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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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社会主义行政管理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4页。

[2]潘懋元、王伟廉:《高等教育学》,福建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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