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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一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案例呈现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分析介绍

案例一 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一、案例呈现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走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其受教育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具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http://www.douban.com/group/topic/1383971/

(www.xing528.com)

二、视角广场

观点一: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1]

肯定者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没有具体法律保障的状况,给宪法在国家实际生活中的地位造成窘境。最高法院选择一个看上去并不“典型”的民事案件作出这样的《批复》,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采取的一个社会代价相对最小、对各方面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最弱的实现和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途径。通过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先实现宪法的司法化,逐步影响整个社会宪法观念的转变,为最终实现宪法的全面司法化进行了司法实践上的探索和思想观念上的先导。因此,尽管这只是在一宗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的一个《批复》,然而,它对于在我国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却是现实存在的。

反对者认为,尽管《批复》对于激活全社会的宪法权利意识的作用应当受到肯定,但如果说该案是“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的第一案”,甚至说它“开启了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违宪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之门”,则是对该案的一种严重误读或者人为拔高。一些学者指出,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受教育权尽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然而这一基本权利并非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障。恰恰相反,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充分表明,依照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高到宪法高度,从而惊动宪法的“大驾”。如果说最高法院想通过具体诉讼的途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最适宜的诉讼领域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观点二:宪法私法化的利弊是非

所谓宪法的私法化,是不同于前面提到的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的直接适用。讨论中从该案引出的另一个宪法学问题就是:宪法私法化是不是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宪法私法化到底有什么利弊是非?对于此问题,广大学者也发表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赞成宪法私法化的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但同时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能加以侵犯,这就给宪法介入私法领域即私法化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宪法中关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日益增多,而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也由传统的相互对峙型逐渐向人民依赖政府、通过政府实现自身权益并参与公共事务的互动型演变。在这种客观情势下,宪法规定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保护公民的私权利不受侵犯,应当而且可以成为一个现实的选择。

反对宪法私法化的学者坚持认为,宪法是规定政府和人民关系的根本法,宪法权利应当由国家机关加以保护,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而致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在本案中,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犯就与当地有关教育行政部门保护不力有关)。通过这种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就将问题转化为一个公法问题,即国家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如果是纯粹私人之间的纠纷,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宪法规定来加以处理。如果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说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判令其承担违宪责任,这实际上是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从而对违宪行为的理解造成混乱,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反而会起相反的效果。

三、教师点评

这个案例引起大家广泛的关注,是因其涉及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所谓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另一种情形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亦即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审理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目前,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广泛认同宪法司法化,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大家公认的准则。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很少看到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加以援引。造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内容上体现出的高度纲领性、原则性以及无具体惩罚性特点,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将依据宪法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而很少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属性认识存在偏差。这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人们对宪法重要特点的政治性做了不恰当的强调和夸大,却忽视了宪法具有法律性这一最根本的特性。对待宪法的一个基本态度必须首先意识到宪法不是一个政治文件,而是一个法律,它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和可诉性(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得以实施)。也就是宪法完全可以并且应该进入司法程序

就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在我国属于首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义是明显的。它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先河。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的这部分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引用,导致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在这次案件中,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此案例可以说是开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

四、教学设计

教材第八章第一节“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中,重点讲授了宪法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我国的国家制度,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我国的国家机构。本案例可放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部分讲解。在教师对课程内容讲解的基础上,介绍本案,并让同学们发表对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看法。具体如下:

教师讲解:公民是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共同反映和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并构成普通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与原则。在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和他们的身份密切相关,作为具有中国国籍的大学生来说,因为具有中国公民的身份,因此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承担着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大学生应该了解在日常生活中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请大家就齐玉苓被冒名顶替上学案发表自己的看法。

教师总结:齐玉苓被冒名顶替上学案即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主要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教育是培养公民的生存技能、完善个体人格、塑造自我价值的必要阶段,也是提高国民素质的必要手段。有资料表明,人的生存状况、生活质量、收入水平、社会地位及对社会生活的参与程度与其所接受的教育是成正比的,因此,宪法把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保护。在本案例中,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规定,根据案情可判断,第一,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加害行为。陈晓琪冒名使用齐玉苓的名字11年即侵害事实存在11年。第二,有损害结果出现。齐玉苓没有领到录取通知书以为自己落榜,为求学又花钱复读,为改变农村户口又缴纳高额的城市增容费,最后还花不少学费在技校学习。这些都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而导致的。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被告的加害行为造成原告失去读书的机会,不得不高价复读,高价读技校,花高价买户口。给原告造成金钱、时间的损失,也造成精神生活的痛苦。第四,加害人有过错。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

在宪法的适用这个问题上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进行比较,引出此案,就宪法司法化这个问题进行阐述。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民事侵权责任仅仅是基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而发生的,并不包括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弥补了违反宪法行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空白,在这个意义上,此案例可以说是开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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