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刘某某告母校不授予博士学位案的分析

刘某某告母校不授予博士学位案的分析

时间:2023-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1996年1月24日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某某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

刘某某告母校不授予博士学位案的分析

案例五 刘某某告母校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一、案例呈现

原告:刘某某,男,某某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1992级博士生

被告:某某大学

原告刘某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某某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某某在获得该校的硕士学位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本校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某某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刘某某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某某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这一决定结果并未正式、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某某大学本科生田某某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某某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母校对簿公堂。

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第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1996年1月24日做出的,现在已经是1999年11月,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辩称,自1996年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多次找校方、法院寻求救济,直到1999年10月校方才给予了一个“研究结果”,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第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国务院教育部的授权,并且委员的组成、表决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又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各院系分会的提议有权否决,有权通过,也有权要求其重新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原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人员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审查不可能是实质性审查,而应当是程序性审查。由此,在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通过对刘某某博士论文的评定并且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要通过对其进行程序性审查,就应当颁发刘某某博士学位证书。第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人员组成、无记名投票等过程中都遵守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拒绝给原告颁发博士学位证书之后,又拒绝给予原告申辩、申诉的机会,也未充分地告知原告拒绝给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理由,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而原告刘某某的博士论文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半数通过。在16位投票委员中,只有6票赞成,未达到半数,因此做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于法有据的。原告认为,批准的决定与不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过半数的票数通过才属有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某某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做出不批准的决定,故做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法无据。第四,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被告辩称,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也即二者是同时的。原告的博士论文未获通过,所以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原告认为,学校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对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的具体规定),学校《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违反了法律和规章,法院不应适用。

最后,第二次开庭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听审和简短的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最终结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学校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最终决议,对于原告的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某某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学校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对于博士学位问题,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当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某某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某某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某某实际送达,影响了刘某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法院判决:(1)责令该校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该校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某某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2873

二、视角广场[5]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引起很大的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即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做出不批准决定后,刘某某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某某等候,但直到刘某某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某某做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有四种:第一种是一般时效,为3个月;第二种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15天;第三种是救济性时效,为15个月,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1年内起诉(1年加上一般时效3个月即为15个月);第四种是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期限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延长多久,由法院决定。

有学者认为,该案件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刘某某对其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既可以先向其主管行政机关即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后,被告答复“研究一下”,原告的行为在法律上仅仅为申诉,而法律对于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部门的答复期限做出规定;原告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反映,也不是按照行政复议程序所进行的正式的申请复议;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责成被告给予答复,也不是做出复议决定,而属于申诉范畴的决定,况且,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是否责成被告做出答复或者是否书面决定责成被告做出答复,因各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总之,原告向被告反映、原告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反映,均属于申诉,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或者法规规定,当事人申诉,被申诉者不做答复,诉讼时效将处于延续状态。行政复议条例对申请复议的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即在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复议决定,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以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组织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总而言之,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诉、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受理复议的机关、受理起诉的机关没有做出答复,都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延续。

此外,本案是否属于因特殊情况而耽误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呢?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原因有:(1)原告向被告反映或者向被告的主管机关反映,被告并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或者妨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答应“研究一下”,并不构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情况属实,做出准予延长起诉期限的裁定。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也未做出准予延长起诉期限的裁定。(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存在导致其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二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消除的时间。本案中,刘某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这两方面的证据。因此,刘某某于199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而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三、教师点评(www.xing528.com)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要了解的第一个问题是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其他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在一般情况下,高等学校所进行的行为,其性质是事业单位对内部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属于事业单位的自律权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做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该大学享有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争议是行政争议,应使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

这个案例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有四种,第一种是一般时效,为3个月;第二种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15天;第三种是救济性时效,为15个月,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1年内起诉(1年加上一般时效3个月即为15个月);第四种是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期限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延长多久,由法院决定。

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做出决定不授予刘某某博士学位。在本案中,刘某某于1999年9月24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到刘某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经过了3年零8个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即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某说,在知道学位评定委员会未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后,曾经向学校多次询问,学校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因此,被告做出不批准决定后,刘某某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某某等候,但直到刘某某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某某做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案件涉及的第三个问题是该校拒发刘某某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按照行政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是: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是指行为主体为行政主体,有行政组织法或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相应机关、组织如为合议制,行为时应有法定人数出席。本案行为的主体是该校,行为的实施者是该校学位委员会。学校颁发学业证书有《教育法》的授权,学位委员会开会时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出席,应认为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目的。学校拒发两证的行为存在某些问题。就事实和证据而言,授予学位的事实、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考试成绩合不合格,第二是学位论文是否通过,第三是是否具备相应学位要求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而知识和能力又主要反映在学习成绩和论文质量上。这方面的基本证据就是学生学习成绩表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决议。学位委员会对此的审查主要应是形式和程序性的,如审查学习成绩表的成绩是否有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是不是合法,其成员是否都具备相应资格,有没有徇私舞弊的现象,答辩的程序是否有问题等。如果在这些方面都没有问题,学位委员会对一篇已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加以否定,在证据上就有所欠缺。就适用法律、法规而言,教育部的规章规定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颁发是可分的,而学校规定颁发毕业证要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前提,两证不可分,这显然与教育部的规章有抵触。至于学位的授予,《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应以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但在学位委员会开会时,往往并非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出席。在非全体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授予某学生学位,如已有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自然可授学位,在不到半数时,则应征求未出席委员的意见,以最后确定其是否过半数。否则,就可能有违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校学位委员会有委员21人,出席16人,6人同意授予刘某某学位,不到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某某博士学位的决议是应该撤销的。程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方式而言,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不利行为,应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为相对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于最后做出的行政决定,通常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就本案而言,校方决定不授予刘某某学位,自然应听听刘某某的意见,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某某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某某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他实际送达,影响了刘某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校方拒绝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给刘某某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

四、教学设计

本案例可用于教材第八章第二节“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和第三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部分的教学。具体如下:

教师讲解:通过对本案案情和结果的了解,并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进行评析,使学生掌握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资格、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使学生理解高等学校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等,使学生学会利用法律来分析、解决社会问题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师总结:在这个案例中,首先向学生阐明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所表现的特征就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等”。由此看出,我国的教育法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行政管理权。其次向学生讲解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行政许可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抚恤金案件、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学位证书在性质上属于许可证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学生对于学校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所提起的案件为行政诉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释】

[1]观点来源:http://news.9ask.cn/zgzt/quanguofazhiri/200912/275457.html

[2]观点来源:http://news.eastday.com/c/20080805/u1a3766591.html,http://yuanyouyuan.fyfz.cn/art/458413.htm

[3]资料来源:http://www.sina.com.cn,2009年7月24日;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http://jingji.cntv.cn/program/jinriguancha/20100226/101980.shtml

[4]观点来源:http://www.oeeee.com/a/20090514/728145.html

[5]观点来源:http://www.cncasky.com/get/lltt/alpx/000659212_6.ht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