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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法律地位及聘任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科学界定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维护高校教师合法权益、提高高校教师社会地位的需要,是高校教师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核心所在。普通高校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学校认定。高校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教师聘任制度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但教师聘任制的实施,不影响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地位,其职业仍具有公益性。

高校教师法律地位及聘任的分析介绍

高校教师法律地位及聘任

武汉大学 曾 晖

【摘 要】 随着现代教育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教师聘任制的逐步落实,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显得更加突出和关键科学界定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维护高校教师合法权益、提高高校教师社会地位的需要,是高校教师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核心所在。

【关键词】 高校教师 聘任制

一、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对于教师职业的性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定义为承担特殊职责的公务员、有的定义为自由职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确定了教师职业性质,明确“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说明,教师工作是一种专门的职业,教师既不同于国家公务员,也不同于自由职业者,而是一种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工作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的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具有不可替代性。作为从事教育公益事业的专业人员,教师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资格,符合专门的条件,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我国高校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三大基本法律制度:(1)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人员最基本的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只有具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不具备教师资格则不能从事教师职业。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它规定了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等。普通高校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学校认定。高校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教师资格的撤销和资格证书的收缴权限归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资格制度的各种规定表明,教师资格的认定和取得,是国家对教师实施的一项行政管理,教师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这里的行政主体是教育行政部门。部分具有资格认定的高校,其认定行为是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而为,只是代为履行行政职责,不能成为这一行为的行政主体,其与高校教师形成委托性行政管理关系。(2)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规定的总称,是国家对教育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在组织上,由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会同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部分高等学校经过授权也可以进行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工作,行使部分行政公共权力。在教师职务评定过程中教师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其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依据最终审定权可以是教育行政机关,也可以是高等学校。(3)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行为。聘任确定了聘任人和受聘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聘任双方的关系基于独立而结合,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而成立,并在平等地位上签订聘任合同。教师聘任制度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依据《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较为明确的内容只有聘用原则和聘用方式两个方面,其他方面的内容法律尚未有相应规定。以平等自愿、“双向选择”为依据的教师聘任制的最终目标是在高校与教师之间建立起一种劳动合同性质的聘任制,作为聘任人,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教学科研需要,自主确定教师结构比例;作为受聘人,教师有权根据本人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这将一改长期以来高校与教师之间那种类似于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性质的关系,双方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将被平等的对话关系所取代,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聘任制将使教师对政府、对学校的人身依附关系发生根本性改变,人事管理性弱化。法律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公益性。但教师聘任制的实施,不影响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地位,其职业仍具有公益性。国家将继续采取相应保证措施,保障教育的公益性特征。

二、教师聘任制

1.教师聘任制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实行教师聘任制度,不仅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而且在教师管理制度上是一项重大改革。所谓教师聘任制度,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教师聘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按工作任务需要设置教师职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以岗位任职要求选择合适的任职人选;按岗位聘任,签订聘约,明确聘期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聘上岗人员在聘任期内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用人单位按聘约管理,对被聘教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职务变动和奖惩的依据。教师聘任制度作为一种用人制度改革,其重要意义在于引入了竞争激励机制,破除教师职务终身制,强调能上能下,强调履行岗位职责,强调职责权利相统一。实行教师聘任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广大教师不断进取,鼓励学校选好人才,用好人才,优化队伍结构,不断提高办学效益和办学水平。

《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师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为我国教师聘任制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能够依法行政,依法对教师进行管理;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则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不适用于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未与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教师法》中有关于教师工资待遇既不高于公务员,又不低于公务员的表述。《劳动法》又规定:通过聘任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教师聘任制的特点是用一定的契约、合同聘任有关的人员来校任教,发给其聘书,校长和教师共同遵守聘约。我们可以推理,在教师聘任制条件下,教师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2.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劳动契约关系,是社会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也是教师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合同理论基础上,以劳动人事市场作为开发利用和优化配置人力资源的基本手段。实施教师聘任制,有利于教师的劳动作为劳动力因素,作为知识科学技术载体因素的自由流动,有利于人力因素、知识因素与资本等物化因素的自由组合,更加有利于运用法律对教师劳动关系进行保护,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教师权益保护

对教师聘任进行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教师劳动主体资格(www.xing528.com)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广揽人才。然而教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教师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制度是教师聘任制中对教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教师”进行规范的制度。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队伍管理的机制包括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聘任制度、教师职务制度这三项主要制度。教师聘任制度是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之间一个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也就是说,教师资格制度是教师聘任制度的先期条件制度,公民要想成为教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取得教师资格。不符合《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要求或丧失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担任教师工作,不能成为教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教师资格制度对教师的要求是一名教师必备的法定条件,旨在提高教师职业的专业化水平,规范教师的管理,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后能够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拥有了教师资格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被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换句话说,有教师资格的人并不一定能当教师,但当教师必须要有教师资格。

2.签订劳动合同

在教师聘任中,教师必须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教师聘任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在制定时可以适用《劳动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首先,聘任的原则要符合订立合同的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其次,聘任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在明确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时,基于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设定,并与教师的职务、职责密切相关。《教师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规定,《教育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和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在签订聘任合同,明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时,必须与这些法律规定相一致,使教师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教师也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要全面、详细。《劳动法》第十九条做了明确规定。最后,聘任合同的签订要符合合同订立的程序,即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综上所述:教师聘任合同书必须由聘用双方签订而且经上级劳动人事部门签证,合同书的内容应主要包括:经双方协商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基本权利和义务、工作报酬、福利及社会保险、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当教师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可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劳动部门或诉讼途径得到解决。

3.劳动争议解决

教师与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往往会发生所谓的劳动争议,就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若产生劳动争议,可适用校内调解或劳动仲裁。

校内调解是指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对校内教育纠纷或与教育有关的劳动争议进行的调解活动。学校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学校内部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教师职工代表、学校行政代表、学校工会代表。前者由职工推举产生,后二者由指定产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1/3。调解委员会设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首先及时指派调解委员会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上签章;其次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指定1~2名调解委员)主持召开调解会议;再次在听取争议双方陈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最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达不成协议的,填写调解意见书,由有关人员签章,两者均一式三份,调解委员会及当事人各一份。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与职工之间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一种方式。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然后根据调查事实,拟定处理方案。案件开庭审理,应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仲裁调解书;未达成协议或反悔的,即进入仲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充分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仲裁员进行庭审调查,最后做出仲裁决定。裁决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都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还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4.教师申诉制度

在教师聘任期限内,学校要给予教师一定的自主权,充分发挥其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学科研、职务聘任、民主管理、工作条件、培训进修、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或者对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时,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所谓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做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就当事人而言,教师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只能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教师本人或受其本人委托的代理人,被申诉人则指教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申诉的机关有两种,一是被提出申诉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二是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时,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教师申诉的受理范围有:教师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诉(包括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诉,仅限于《教师法》所规定教师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5.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主体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原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相对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必须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或裁决,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受损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条例》对申请复议范围的规定,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对不作为违法;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对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对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6.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着重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特殊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教育行政诉讼只能由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不能由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相对人在所有的教育行政诉讼中都是原告,而将教育行政机关恒定为被告。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只有上诉权,没有反诉权。在教育行政诉讼中,诉讼人是教育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接受人,被告则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诉讼范围则仅限于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的行政行为(如制定的教育政策法规)则不在诉讼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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