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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独立学院体制,独立学院学位证书管理问题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规定,独立学院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可获得由独立学院具印和颁发的毕业证书。但是,政府至今没有制定独立学院的学位管理规定,这不仅是不规范的,而且容易造成社会问题。最后是独立学院的独立产权问题。3.已有的独立学院应理顺体制,或为国有高等学校,或为民办高等学校,并接受其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申请。

规范独立学院体制,独立学院学位证书管理问题

规范独立学院体制

规范独立学院体制[1]

独立学院是指普通本科高校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的进行本科层次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在政府的引导和批准下,现已发展到318所。但这种特殊体制的办学机构,在管理职能上是不健全的,在教育质量上是缺乏保障的。

首先是独立学院的教学质量管理问题。按政府明文规定,独立学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且至少有“五独”管理授权,即独立校园校舍管理、独立教学管理、独立财产管理、独立招生管理和毕业证书管理等。换言之,申请举办独立学院的高校(以下简称高校)不能代替独立学院向社会承担办学责任,独立学院的教学质量应该而且只能由独立学院负责。但是,政府同时又规定,高校要保证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要对教学和管理负责。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矛盾的。高校作为独立学院的合作方,可以通过合作协议和派出人员来推行自己的办学意图,发挥管理作用,但即便这样的作用很有效,也总归属于独立学院内部的合作管理问题,不能理解为高校可以代替独立学院。更何况,合作就必然会有动机差异和利益纠纷,现在独立学院办学中的许多纠纷,事实上就是独立学院与高校意图的差异造成的,或者说是社会力量与高校的办学意图的差异造成的。教育质量要求在办学中是占有主导性和排他性的,如果政府确信高校可以保证教学质量,就不必赋予独立学院以独立教学管理的权力,反之,就不必要求高校对教学质量负责。

其次是独立学院学位证书管理问题。政府规定,独立学院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可获得由独立学院具印和颁发的毕业证书。但是,政府至今没有制定独立学院的学位管理规定,这不仅是不规范的,而且容易造成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所以,独立学院的毕业生不能没有学位,如果独立学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颁发学位证书,而以高校学位证书代替,这可能会有三个问题,一是学生的学位与毕业证书不匹配。二是高校毕业生有反对意见,甚至激发起对招生公平的质疑。三是高校代行独立学院职能的合法性问题。可以相信,政府知道独立学院学位管理规定的缺失,可能是批准办学的机构与学位授予单位的管理机构之间缺乏协调。

最后是独立学院的独立产权问题。政府规定,独立学院享有法人财产权,据此可以理解为独立学院具有独立产权,但这种产权性质究竟是随法定代表人还是合作一方确定,国有与非国有单位合作举办的独立学院属于什么产权性质,政府没有明确规定和解释。

独立学院似属于公办而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将“独立设置的学院”归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但独立学院绝大多数具有国有成分。

如果独立学院属于公办,则意味着非国有单位投入于此的资金和财产,可不再以非国有认定,或者说归属国有。那么,这与高校接受社会力量捐赠并无区别,独立学院当不必设置独立法人资格,甚至不必有独立学院之谓。《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从这个意义上说,独立学院在教育功能上并没有超越高校而单立的必要。利用高校举办独立学院就是为了区分产权,而政府恰恰没有规定。(www.xing528.com)

为了依法规范办学,我以为应该逐步取消这种特殊的办学体制,我国没有非公非私的学校,似独非独没有依据,也没有出路。建议政府对独立学院的设置作更规范的论证和更严明的规定,关键是要明确体制上“独立”的必要性,体制不纯,徒生纠纷,何以发展。

1.应该坚持国有高校的体制,国有高校可以依法利用各种资源,包括与社会力量合作发展教育,但不能改变或变相地改变体制,合作的产物必须是原体制内的,吸引社会资金和财产办学不等于在体制外另立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不能以体制为代价,而应该从税收等方面想办法。有人说独立学院是利用高等教育优质资源发展教育,其实并无道理,高校本可自行发展而服务社会,这比新办高校更有优势。

2.应该鼓励社会力量大力发展民办高校,并且依法按照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民办高校可以依法利用各种资源,包括与国有事业单位的合作,但这都应理解为法人单位之间的依法合作行为,不改变民办高校的性质。

3.已有的独立学院应理顺体制,或为国有高等学校,或为民办高等学校,并接受其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申请。高校可以与独立学院合作,但应逐步退出申请者身份,与独立学院保持平等地位。无论是普通高等学校,还是民办高等学校,都是独立的院校,一个学校不能同时是另一个学校的独立学校,也不能同时是另一个学校的母体学校。

2007年3月

【注释】

[1]根据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提交的“关于规范独立学院体制的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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